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1年度司養聲字第192號聲 請人即原 收養人 楊盛發聲 請人即原被收養人 楊沛妤上 列一人法定代理人 劉芸蓁(原名劉純伶)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認可未成年子女終止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楊盛發與聲請人楊沛妤(女,民國00年0 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間之終止收養關係應予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原收養人楊盛發(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於民國94年7 月27日收養聲請人即原被收養人楊沛妤(女,民國00年0 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其生父母已離婚,前經由法院裁判由生母行使及負擔其權利及義務)為養女,近日因楊沛妤思念生母想與生母同住,楊盛發遂經楊沛妤之法定代理人劉芸蓁(原名劉純伶)同意,於101 年5 月28日與楊沛妤訂立終止收養契約書,爰依民法第1080條之規定,請准予終止前開收養關係等語,並提出終止收養契約書、終止收養同意書、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二、按養父母與養子女之關係,得由雙方合意終止之。前項終止,應以書面為之。養子女為未成年人者,並應向法院聲請認可。法院依前項規定為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養子女為未成年人者,終止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發生效力。養子女為滿7 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者,其終止收養關係,應得收養終止後為其法定代理人之人之同意。夫妻共同收養子女者,其合意終止收養應共同為之。民法第1080條第1、2 、3 、4 、6 項及第7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可終止收養事件,專屬養子女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114 條第2 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所陳與前開書證所示情節相符,且業經原被收養人楊沛妤及其法定代理人劉芸蓁、原收養人楊盛發分別到庭陳明同意本件終止收養關係(參見本院101 年7 月5 日訊問筆錄),足見雙方確有終止收養關係之合意。又經本院函請社團法人晴天社會福利協會對當事人進行訪視並提出報告,評估建議略以:①終止收養意願與動機之評估:案養父之終止收養動機係因案繼養母無法接受案主,又案主主動提及要回案生母家住,且已經過案生母同意,評估其終止收養動機無明顯不妥之處。②就案家概況評估:依訪視時之觀察,案養父能夠與社工清楚對談,並完整回答相關問題,評估其身心狀況無明顯異狀。依案養父所述其領有固定薪資每月4萬元,評估案養父之經濟能力應足以提供案主生活所需。依案養父所述其雖能夠為案主準備餐點,亦能於案主有需要時陪同就醫,但針對案繼養母與案主之間未能妥善協助其二人建立親職關係,評估案養父之親職能力尚屬不足。案養父具有親屬間之案養父之父、母親及案繼養母協助照料案主,評估案養父具有足夠之資源可以使用,其支持系統足以提供案主所需之協助。案養父得有親屬可提供住所,且能穩定居住,訪視時觀察屋況尚屬良好,評估案養父具有足夠之住居能力可以提供案主所需。③就案主被收養意願評估:依案主所述其較希望能與案生母同住。④未來照顧計劃:依案養父所述,若終止收養未成立,其仍會依照目前之模式繼續照料案主,評估其未來照顧計劃無明顯不妥之處。⑤綜合以上評估,由於聲請人之終止收養動機係為尊重案主之決定,無明顯不妥之處,其身心狀況亦無明顯異狀,又能提供穩定之住所及空間,經濟能力應屬足夠,且具充足之支持系統可使用,未來照顧計畫亦並無明顯不當,唯聲請人未能如過往對未成年人提供足夠之親職關懷,且自結婚後未能高度協助未成年人與案繼養母親情之建立,而使案繼養母對未成年人實有排斥之情形,又聲請人缺乏改變現狀之動力,故評估有終止收養之必要性,終止收養符合兒童最佳利益等語。此有該協會
101 年8 月15日中晴法字第1010419 號函暨檢送之兒童少年收出養訪視個案評估報告1 份附卷可稽。
四、本院綜衡全情並參酌上開訪視報告所述,基於尊重當事人間意願,併考量被收養人目前無法與收養人之配偶建立親職關係,而其生母復願意負擔起照顧被收養人之責任,堪認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終止收養關係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是依法應予認可。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六、本裁定於確定時發生效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王雯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