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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1 年司養聲字第 1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養聲字第10號聲 請 人 温文武相 對 人 温柏元法定代理人 楊雯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未成年子女終止收養關係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温文武前於民國91年2 月16日收養相對人溫柏元為養子,惟聲請人已於99年8 月20日間,與相對人温柏元之生母離婚,為此依法聲請認可終止收養關係等語。

二、按養父母與養子女之關係,得由雙方合意終止之。前項終止,應以書面為之。養子女為未成年人者,並應向法院聲請認可。民法第1080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是依前揭規定,聲請法院認可終止收養關係,應係養父母與養子女雙方以書面合意終止收養後,為保障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而需聲請法院之認可。又按非訟事件之聲請或陳述,欠缺法定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限期命其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之,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13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温文武與相對人温柏元前於民國91年2 月16日成立收養關係等情,業有聲請人所提收養人與被收養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惟本件聲請認可終止收養,僅以收養人1 人為聲請人,被收養人並未同列為聲請人,亦未於聲請狀簽名蓋章,聲請人嗣後雖提出收養人、被收養人及被收養人生母合意終止收養之書面;惟其嗣後復提出撤回本件之聲請狀(其上雖有聲請人之簽名,惟並未蓋有與聲請狀相符之印文),又本件兩造經本院定期於101 年2 月10日開庭審理,兩造均經合法通知而未到庭陳述,致本院難據以認定兩造有合意終止收養關係之真意。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認可終止與相對人間之收養關係,於法顯屬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0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王雯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裁判日期:2012-02-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