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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1 年司養聲字第 11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1年度司養聲字第119號聲 請 人即 收養人 余興燕聲 請 人即被收養人 楊慧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楊曉梅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未成年子女終止收養關係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余興燕(民國00年0 月00日生)前因門衰作薄膝下無子,乃於民國97年6 月13日收養聲請人楊慧(民國00年0 月0 日生)為養女,並經本院認可在按。

惟被收養人楊慧年紀漸長,極不受教且以不敬態度輕視收養人余興燕,考量收養人余興燕日益年邁,以及經濟因素等,為此依法聲請認可終止收養關係等語。

二、按養父母與養子女之關係,得由雙方合意終止之。前項終止,應以書面為之。養子女為未成年人者,並應向法院聲請認可。養子女為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者,其終止收養關係,應得收養終止後為其法定代理人之人之同意,此有民法第1080條第1 項、第2 項、第6 項定有明文;次按父母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與子女間之法律關係,依子女設籍地區之規定,此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7條著有明文;再按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父母一方不能行使權利時,由他方行使之,民法第1086條第1 項、第1089條第1 項規定;末按非訟事件之聲請或陳述,欠缺法定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限期命其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之,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13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收養人余興燕與被收養人楊慧於民國97年6 月13日成立收養關係,並經本院以97年度養聲字第233 號裁定准予認可收養等情,有聲請人所提收養人與被收養人之戶籍謄本各1 份在卷可稽,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收養事件案卷查核無誤,堪信屬實。次查,被收養人楊慧經收養人余興燕收養後已具有我國籍,縱聲請人陳稱被收養人楊慧之生父黃永成為大陸地區人民,依上揭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7條規定,被收養人生父黃永成與被收養人楊慧間關係,應依被收養人楊慧之設籍地區規定即中華民國法處理,準此,既被收養人生父黃永成與生母楊曉梅於收養前無約定或改定由何人單獨行使負擔被收養人楊慧之權利義務,則被收養人楊慧終止與收養人余興燕收養關係後,其法定代理人應為生父黃永成與生母楊曉梅,至於收養人抗辯生父黃永成為大陸地區人民,以及被收養人楊慧係經生父黃永成認領等情,均與認定被收養人法定代理人無涉。末查,本件聲請認可未成年人終止收養事件縱已提出終止收養契約書,惟查其上未有被收養人楊慧之法定代理人黃永成簽章,另經本院於民國101 年8 月23日裁定命聲請人應於收受裁定十日內補正被收養人楊慧之法定代理人黃永成同意終止收養公證書,然聲請人迄今猶未補正上開文書。從而,本院無法認定被收養人生父黃永成業已同意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終止收養關係,本件收養人余興燕聲請認可終止與被收養人楊慧間之收養關係,於法顯屬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六、本裁定自確定時發生效力。(家事事件法第81條、第117 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裁判日期:2012-11-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