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養聲字第13號聲 請 人即 原收養人 陳俊潔聲 請 人即原被收養人 陳季涵法 定 代理人 呂采潼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認可未成年子女終止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陳季涵(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與陳俊潔間之終止收養關係應予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即原收養人陳俊潔(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於民國90年11月11日與呂采潼結婚,並於90年12月25日收養配偶之子女陳季涵(原名王怡雯,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女。茲因收養人與被收養人之生母呂采潼業於100 年10月12日離婚並約定被收養人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生母任之,且已搬離住所,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雙方合意終止收養關係,並經終止收養後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同意,訂有終止收養契約書可稽,爰依法請准予終止前開收養關係等語,並提出終止收養契約書、終止收養同意書、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二、按養父母與養子女之關係,得由雙方合意終止之。前項終止,應以書面為之。養子女為未成年人者,並應向法院聲請認可。法院依前項規定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養子女為未成年人者,終止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發生效力。養子女為滿7 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者,其終止收養關係,應得收養終止後為其法定代理人之人之同意。民法第1080條第1 、2 、3 、4 、6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1080條第2 項、第1080條之1 第1 項所定聲請認可、許可終止收養事件,由養子女住所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136 條亦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所陳與前開書證所示情節相符,且經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到庭陳明同意本件終止收養關係(參見本院101 年02月10日訊問筆錄),足見雙方確有終止收養關係之合意。又經本院函請社團法人桃園縣拾穗關懷服務協會對收養人進行訪視,該評估報告建議略以:依據聲請人1 (即收養人)所述,其與法定代理人於90年11月11日結婚,並於90年12月25日收養聲請人2 (即被收養人),聲請人1 與法定代理人於婚姻生活期間,因個性不合、對聲請人2 生活作息要求不一、教育理念價值觀不一致,故於100 年10月12日協議離婚,聲請人1 表示已與法定代理人離婚,故自聲請人2 就讀國中後,父女關係即疏離迄今,故聲請人1 認為與聲請人2 之父女關係已無再繼續維持,評估無收養意願;聲請人2 目前於花蓮住宿中,故無法了解其意願;以上僅提供訪視時之評估,仍請法院依雙方當庭陳述及相關事證,依兒童最佳利益裁定之等語,此有該協會101 年02月15日穗桃收監字第1010100 號函檢送之桃園縣兒童少年收出養訪視個案評估報告1 份在卷可按。另經本院函請社團法人中華民國晴天社會福利協會對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進行訪視,評估與建議略以:⑴終止收養之對應評估:案生母同意案養父提出終止收養,因離婚及案主(即被收養人)與案養父衝突無法得以解決,無法延續親子關係;評估案生母能以案主之利益考量,無不適之處。⑵就案家概況評估:評估案生母身心狀態無明顯不適,其親職能力能提供案主照顧;案生母之收支平衡能提供案主生活所需,其居住空間足夠提供案主所需;而親友資源略顯不足。⑶就案主被收養意願評估:案主能清楚表達與案養父無法相處的原因,並也同意案養父提出之終止收養,評估案主與案養父的關係疏離。⑷未來照顧計畫:案生母目前之照顧無不適之處,維持目前生活狀況作為未來之計畫,無明顯不適。綜合以上評估,案生母對於案主之身心狀況及生活作息都能清楚告知,也能與案主保有良好之互動關係,其經濟概況、居住環境、資源狀況都足夠提供案主生活之照顧,故評估法定代理人能提供兒童生活照顧利益等語,此亦有該協會101 年04月10日中晴法字第1010090 號函檢附之兒童及少年收出養訪視評估報告1 份附卷可稽。本院綜衡全情,基於尊重當事人間意願,考量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終止收養關係,對於被收養人受保護照顧情況並無匱乏,而收養人與被收養人之生母現已離婚,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之親子關係已見疏離,亦無互動聯絡,且目前被收養人之實際照顧者為其生母,基於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確無共同生活及扶養事實,若不准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終止收養關係,反將造成被收養人陳季涵之不利益,堪認終止收養符合被收養人陳季涵之最佳利益,是依法應予認可。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蔡育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