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養聲字第260號聲 請 人即 收養人 陳文煌聲 請 人即被收養人 陳珮函上列一人之法定代理人 吳巧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認可未成年子女終止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陳文煌與陳珮函(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間之終止收養關係應予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原收養人陳文煌(男,民國00年0 月0 日生)於民國95年5 月3 日收養聲請人即原被收養人陳珮函(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其生父母已離婚,並約定由生母吳巧雯行使及負擔其權利及義務)為養女,近日因陳文煌業已與陳珮函之生母離婚,並約定陳珮函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生母任之,嗣兩造於101 年6 月26日簽訂合意終止收養關係之契約書,並經終止收養後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即生母之同意,爰依法請准予終止前開收養關係等語,並提出終止收養契約書、終止收養同意書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二、按養父母與養子女之關係,得由雙方合意終止之。前項終止,應以書面為之。養子女為未成年人者,並應向法院聲請認可。法院依前項規定為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養子女為未成年人者,終止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發生效力。養子女為滿7 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者,其終止收養關係,應得收養終止後為其法定代理人之人之同意。夫妻共同收養子女者,其合意終止收養應共同為之。民法第1080條第1、2 、3 、4 、6 項及第7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可終止收養事件,專屬養子女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114 條第2 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所陳與前開書證所示情節相符,且業經陳文煌及陳珮函之法定代理人分別到庭陳述明確,足見雙方確有終止收養關係之合意。又經本院函請社團法人拾穗關懷福利協會對當事人進行訪視並提出報告,而據該協會101 年9 月7日以穗桃收監字第1010981 號函暨檢送之個案工作摘要紀錄表所載略以:
(一)兒童被終止收養之意願:1.兒童回答問題的能力:被收養人目前8 歲,雖具認知及表達能力,但較為內向,故鮮少表達其想法與意見,被收養人表示現與聲請人一與聲請人一家人互動良好,鮮少與聲請人二與其家人聯絡,被收養人知悉聲請人欲終止收養,社工詢問其意願時,被收養人未有回應,但臉部表情愉悅,後以點頭表示願意與聲請人一同生活,並表達不希冀再回到聲請人二居住。2.社工觀察:訪談時觀察被收養人外觀、衣著及情緒皆正常,無身心障礙情形,惟建立關係需花費時間,後才主動表達其想法與意見。被收養人於社工與聲請人一訪談過程中,在旁安靜聆聽聲請人一與訪視社工對談,並未發表意見。
(二)評估建議略以:依聲請人二陳述,被收養人為聲請人一與其第二任前夫所生,兩名聲請人於民國95年4 月結婚後由聲請人二收養被收養人,後因兩名聲請人感情疏離且對被收養人教養問題有諸多爭執與衝突,於民國100 年5 月協議離婚,並約定被收養人監護權由聲請人一持有,兩名聲請人考量被收養人需適應新生活,故暫未終止收養,待被收養人適應新生活之後再行停止收養,惟聲請人一於今(101) 年1 月主動向聲請人二提出希冀聲請人二聲請終止收養,聲請人二考量其與被收養人未有血緣關係,且關係互動不佳,亦希望可以各自擁有獨立生活,故同意終止。被收養人知悉且同意終止收養。評估因兩名聲請人婚姻終止而停止收養關係,往後仍可由聲請人一照顧被收養人,被收養人生活照顧未受過多影響。以上僅提供訪視時之評估報告,建請依雙方當庭陳述及相關事證,依兒童最佳利益裁定之。
四、綜上,本院綜衡全情並參酌上開訪視報告所述,基於尊重當事人間意願,併考量陳文煌與陳珮函間終止收養關係,對於陳珮函受保護照顧情況並無匱乏,而陳文煌與被收養人之生母現已離婚,其與陳珮函間之親子關係已見疏離,亦無互動聯絡,且目前陳珮函之實際照顧者為其生母,基於陳文煌與陳珮函確無共同生活及扶養事實,若不准其等終止收養關係,反將造成陳珮函之不利益,堪認終止收養符合陳珮函之最佳利益,是依法應予認可。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六、本裁定於確定時發生效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7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王雯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