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1年度司養聲字第265號聲 請 人 陳家妤上列聲請人聲請養父母死亡後許可終止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養父甲○○於民國99年11月1日死亡,聲請人為回復與本身父母之關係,爰依民法第1080條之1 第1 項規定,請求法院准予終止前開之收養關係等語,並提出收養人除戶謄本、聲請人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二、按「養父母死亡後,養子女得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法院認終止收養顯失公平者,得不許可之。」,民法第1080條之1 第1 項、第4 項定有明文。又「認可終止收養事件、許可終止收養事件及宣告終止收養事件,專屬養子女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114 條第2 項亦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上揭文書為憑,並到庭陳述略以:「(問:為何辦理本件?)因為我親生父母有殘障手冊,讀書可以減免學費,所以要辦理本件以回復與本生父母的關係。(問:當初收養是何人提出?)是我生父母提出,他們表示希望我先過給伯父作女兒,因為收養人生前的勞保費都是我生母替他繳,如果收養人死亡,保險金因為沒有子女可以基於繼承人地位領取,所以要我給收養人收養。(問:收養之後有無改變稱謂?)沒有,我還是稱呼收養人伯父。我實際上還是與生父母保持父母子女關係。(問:養父有無其他子女?)沒有子女,亦無收養其他養子女。(問:有無繼承養父遺產?)養父沒有遺產。(問:有無領取收養人勞保退休金?)有。(問:本件終止收養有無任何對被收養人顯失公平情形?)不會,因為我們家族裡面就只有收養人沒有結婚,沒有子嗣扶養,所以家族以抽籤方式決定由我們家負責扶養收養人,因為我們家只有一個男生,所以才決定由我過繼到收養人名下,收養人的保險金等都是我生母在收養人生前替他繳的,繳10幾20年了,故他的保險金才由我領取,應該沒有顯失公平的情形。」等語(參見本院101 年
9 月25日訊問筆錄)。然查,收養人甲○○為聲請人之伯父,因無子嗣,為求老有所養及親情滿足而聲請認可收養,並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度養聲字第10號裁定認可其於99年
1 月18日收養乙○○(原名陳薏如)為養女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核閱無訛,堪認收養人係為有子嗣而與聲請人成立收養關係,且觀諸聲請人為收養人甲○○之唯一子嗣,則聲請人現以其養父已死亡、雙方並無實質之父女關係為由,聲請許可終止收養關係,顯違背當初收養之目的。又聲請人主張其於收養人死亡後並未繼承任何遺產,且其領取收養人死後勞保給付有正當理由,並無顯失公平情形云云;然查,收養人甲○○於99年11月1 日死亡後,聲請人曾依規定請領甲○○之勞保老年給付,並經勞工保險局匯入新臺幣1,151,479 元於聲請人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此有勞工保險局101 年10月17日保給老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文在卷可稽,足見聲請人因成為甲○○之養女,確有財產上之所得,又觀諸聲請人所述上開具領收養人勞保給付之情由,已有失誠信,且難謂合於人倫及公平。再者,聲請人所述回復與本身父母之親子關係,可享有學費減免等情,亦非終止收養關係之正當理由。據上說明,聲請人所為本件終止收養之聲請,尚難釋明令本院達到認無顯失公平之程度,揆諸前揭法條說明,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蔡育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