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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1 年司養聲字第 28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1年度司養聲字第28號聲 請 人即 原收養人 陳智森

謝汝詩聲 請 人即原被收養人 陳龍法 定 代理人 施蓮琴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認可未成年子女終止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陳龍(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與陳智森、謝汝詩間之終止收養關係應予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龍(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為滿7 歲之未成年人,為聲請人陳智森(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謝汝詩(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之養子。

茲因陳龍於民國99年間被收養後,與收養人夫妻前往寮國共同生活,然被收養人不甚適應寮國之教育及生活環境因而返臺,目前被收養人乃由其生母施蓮琴實際照顧,故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合意以書面終止收養關係,並經終止收養後之被收養人法定代理人即生母同意,爰依民法第1080條之規定,請准予終止前開收養關係等語,並提出終止收養契約書、終止收養同意書、委託書、收養人之全民健康保險卡及國民身分證影本、戶口名簿影本、戶籍謄本影本等件為證。

二、按養父母與養子女之關係,得由雙方合意終止之。前項終止,應以書面為之。養子女為未成年人者,並應向法院聲請認可。法院依前項規定為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養子女為未成年人者,終止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發生效力。養子女為滿7 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者,其終止收養關係,應得收養終止後為其法定代理人之人之同意。夫妻共同收養子女者,其合意終止收養應共同為之。民法第1080條第1、2 、3 、4 、6 項及第7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可終止收養事件,專屬養子女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114 條第2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所陳,與前開書證所示情節相符,且業經被收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收養人分別到庭陳明同意本件終止收養關係(參見本院101 年06月22日、101 年07月13日訊問筆錄),足見雙方確有終止收養關係之合意。又經本院函請社團法人桃園縣拾穗關懷服務協會對當事人進行訪視並提出報告,評估建議略以:⑴終止收養意願與動機之評估:依被收養人生母陳述,被收養人於民國99年2 月10日因照顧能力及經濟因素由聲請人一、二收養,並於100 年3 月與聲請人一、二前往寮國生活,然被收養人無法適應於寮國之生活故返回台灣,目前與被收養人生母同住,未來將由被收養人生母照顧,故經家族討論後提出終止收養申請,評估被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生母皆有高度終止收養之意願,動機為使被收養人獲得穩定生活。⑵扶養能力與支持系統評估:①親職能力:被收養人生母對於被收養人生活作息狀況了解,未來被收養人生母將維持與被收養人共同生活,評估被收養人生母親職能力尚可。②教養能力:被收養人生母管教方法恩威並施,且被收養人亦表示能夠接受被收養人生母之管教,評估收養人生母具基本教養能力。③經濟能力:被收養人生母目前之經濟來源較不穩定,評估被收養人生母經濟能力尚屬薄弱。④支持系統:被收養人生母與被收養人三姑姑等親屬互動密切,另里長亦協助辦理貧戶申請,分擔被收養人生母家庭開銷,評估其正式與非正式支持系統良好。⑶被收養人意願與照顧情形評估:被收養人目前11歲,與被收養人生母共同生活,訪談時觀察被收養人外觀及發育正常、衣著良好,情緒平穩,無身心障礙及特殊行為。被收養人表示希冀於台灣生活,亦表達無繼續維持與聲請人一、二收養關係之必要,同意由被收養人生母單獨監護。綜上所述,被收養人生母於教養能力、支持系統等方面皆穩定,目前被收養人生母為被收養人之主要照顧者,被收養人生母有與被收養人共同生活之經驗,彼此互動良好,評估被收養人生母有能力提供被收養人穩定生活品質。被收養人生母與聲請人一、二討論後,雙方同意終止收養,亦認為被收養人已無需維持與聲請人一、二之收養關係,故提出終止收養。惟本案未能訪視聲請人一、二,無法了解其意願與能力,建請法院依雙方當庭陳述及相關事證,依兒童最佳利益裁定之等語。此有該協會101 年06月13日穗桃收監字第1010675 號函暨檢送之兒童少年收出養訪視個案評估報告1 份附卷可稽。

四、本院審酌被收養人於收養關係成立後,因與收養人互動狀況不佳及無法適應於寮國之生活等情,其業已返回臺灣居住並受生母之扶養照顧,是依收養人二人目前與被收養人分隔兩地生活情形,渠等確實無法就近對被收養人善盡保護教養義務;而終止收養關係後,被收養人將可回歸其原生家庭,由其生母施蓮琴實際負起扶養照顧之責,並享受母愛親情,又被收養人於前開訪視報告中亦表達希望留在臺灣與母親共同生活並同意終止收養之意思;另經被收養人生母到庭表示:伊預計今年順利領到身分證會去找工作,伊會有相當經濟能力照顧被收養人等語(見本院101 年06月22日訊問筆錄),併斟酌收養人陳智森原為被收養人生父之胞兄,亦會繼續提供其等親屬支援,是應認本件終止收養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從而,聲請人聲請認可終止收養關係,為有理由,依法應予認可。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六、本裁定於確定時發生效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蔡育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裁判日期:2012-07-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