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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1 年司養聲字第 21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1年度司養聲字第219號聲 請 人即 收養人 馮兆弘聲 請 人即被收養人 馮頡上列一人之法定代理人 馮翠姬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認可未成年子女終止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馮兆弘(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與聲請人馮頡(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間之終止收養關係應予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馮兆弘(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與聲請人即被收養人馮頡(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民國93年08月08日成立收養關係,因被收養人現未與收養人共同生活,且其期待回歸原生家庭,嗣經收養人法定代理人即被收養人生母馮翠姬同意,於101 年06月18日與馮頡訂立終止收養契約書,爰依民法第1080條之規定,請准予終止前開收養關係等語,並提出終止收養契約書、終止收養同意書、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二、按養父母與養子女之關係,得由雙方合意終止之。前項終止,應以書面為之。養子女為未成年人者,並應向法院聲請認可。法院依前項規定為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養子女為未成年人者,終止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發生效力。養子女為滿7 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者,其終止收養關係,應得收養終止後為其法定代理人之人之同意。民法第1080條第1、2、3 、4 、6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可終止收養事件,專屬養子女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此觀家事事件法第11

4 條第2 項規定甚明。

三、經查,聲請人之主張與前開書證所示情節相符,且業經原被收養人馮頡及其法定代理人馮翠姬、原收養人馮兆弘分別到庭陳明同意本件終止收養關係(參見本院101 年08月09日訊問筆錄),足見雙方確有終止收養關係之合意。又,本件經本院依職權函囑社團法人晴天社會福利協會及財團法人臺北市基督徒救世會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對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進行訪視,此有該協會101 年09月13日中晴法字第1010497 號函暨兒童收出養訪視評估報告及該基金會10

1 年08月21日社交字第1010821002號函暨個案摘要表在案可憑,其評估結果略以:

㈠、收養人之部分:⑴終止收養動機評估:案養父收養案主已有八年,現今考量雙方難以再維繫良性親子關係而欲終止收養,評估案養父終止收養動機尚能符合常理。⑵原收養人收養未成年子女八年,存有法律上親子關係,現考量親子關係疏離,且雙方難以維繫良性互動關係而聲請終止收養,其動機係屬情有可原,而經訪視時評估,原收養人之身心狀態無明顯不適,具有足夠經濟能力、親友資源照顧未成年子女,亦能夠提供未成年子女合適之居住環境;惟原收養人與未成年子女處於疏離與緊張狀態,致使其未能有效與未成年子女溝通,其親職功能顯為不足。基於以上原因,故評估終止收養尚可符合兒童及少年生活照顧利益。

㈡、被收養人生父母:⑴終止收養動機及原因:馮小姐(即被收養人生母)表示收養人馮先生當初因為考量馮小姐自己一個人要照顧一雙子女,但經濟能力又不佳,而馮先生沒有其他家累,經濟狀況也良好,因此他便收養了馮頡以及她的哥哥,並將他們接至美國一起生活、居住。但其實他們一起生活後,馮先生一直覺得不適應,他不習慣有孩子,對孩子無耐性,因此一直都有終止收養的想法。⑵身心健康狀況:嚴先生(即被收養人生父)及馮小姐的身心狀況均正常,無影響其養育子女之能力。⑶婚姻暨家庭狀況:嚴先生及馮小姐表示,離婚後本來一開始沒有聯繫,但大概在這幾年間,他們開始有聯繫,之後便復合,並且一起生活、居住,目前相處在一起的狀況良好,不管是彼此的生活方方式或溝通模式,兩人都能有很不錯的互動。評估嚴先生與馮小姐已能適應彼此,並且也願意尋找出與彼此互動的方式,並且在生活及態度上做調整,評估其互動關係及穩定度尚可。⑷:就業暨經濟狀況:嚴先生每月收入大約六萬元以上,馮小姐目前已退休,其二人表示,目前馮頡及她的哥哥若有生活經濟所需,也都由他們支付;不過馮頡和她的哥哥在美國均半工半讀,賺取部分學費和生活費,評估嚴先生和馮小姐經濟狀況尚可,足以支付馮頡之經濟需求。

㈢、被收養人之部分:⑴試養概述:馮頡表示,她也很希望能完成終止收養的聲請;她與哥哥之前與養父馮先生一起生活,但卻很少與馮先生說話,因為他很少主動與他們說話,且個性也比較冷漠,故他們之間難以建立親子情感關係,雖然她即將成年,但她仍希望終止與馮先生的親子關係。馮頡很開心父母親能再復合,並且於回臺灣時候,與他們一起生活,她和生父母目前的互動狀況良好,彼此也有很好的溝通。⑵評估:馮詰與養父難以建立親情,且馮詰有意願終止與養父的親子關係,並期望能盡早與生父母恢復親子關係。

四、本院參酌上開訪視報告結果,是認收養人與被收養人於收養關係成立後難以維繫良性互動,致使現今雙方親子關係疏離,而被收養人於本院行調查程序時到庭陳述,其已返回原生家庭,並受本生父母之扶養照顧迄今已逾1 年有餘(參見本院101 年08月09日訊問筆錄),是依收養人目前與被收養人分隔兩地生活情形,雙方間已無實質收養關係存在;另佐以被收養人父母目前已共同居住生活,衡情其復合狀況穩定,且被收養人現由其父母負實際照顧、扶養之責,並查無照顧不當之情事,足徵本件終止收養關係後,被收養人將可回歸原生家庭,並受到父母完善之照顧,是堪信本件終止收養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從而,聲請人聲請認可終止收養關係,為有理由,依法應予認可。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六、本裁定於確定時發生效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王藝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裁判日期:2012-09-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