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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1 年司養聲字第 22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1年度司養聲字第224號聲 請人即原 收養人 姜珍妮聲 請人即原被收養人 彭淮安

彭祖盈上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彭正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認可未成年子女終止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姜珍妮與聲請人彭淮安(女,民國00年0 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彭祖盈(女,民國00年00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間之終止收養關係應予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原被收養人彭淮安(女,民國00年0 月0 日生)、彭祖盈(女,民國00年00月0 日生)之生父母已離婚,並約定由被收養人生父彭正中任被收養人二人之法定代理人。被收養人生父嗣於民國90年12月16日與聲請人即原收養人姜珍妮(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結婚,並由被收養人生父之配偶即原收養人姜珍妮於民國94年5 月

20 日 收養被收養人彭淮安、彭祖盈為養女,現因收養人姜珍妮與被收養人彭淮安、彭祖盈長期關係不睦,經常發生爭執,雙方則於101 年6 月25日訂立終止收養契約書,並徵得被收養人生父之同意,爰依民法第1080條之規定,請准予終止前開收養關係等語,並提出終止收養契約書、終止收養同意書、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二、按養父母與養子女之關係,得由雙方合意終止之。前項終止,應以書面為之。養子女為未成年人者,並應向法院聲請認可。法院依前項規定為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養子女為未成年人者,終止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發生效力。養子女為滿7 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者,其終止收養關係,應得收養終止後為其法定代理人之人之同意。夫妻共同收養子女者,其合意終止收養應共同為之。民法第1080條第 1、2 、3 、4 、6 項及第7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可終止收養事件,專屬養子女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114 條第2 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所陳與前開書證所示情節相符,且業經原被收養人彭淮安、彭祖盈及其法定代理人彭正中、原收養人姜珍妮分別到庭陳明同意本件終止收養關係(參見本院101 年 7月26日訊問筆錄),足見雙方確有終止收養關係之合意。又經本院函請社團法人晴天社會福利協會對當事人進行訪視並提出報告,此有該協會檢送之兒童少年收出養訪視個案評估報告1 份附卷可稽,其評估建議略以:

㈠、原收養人之部分:⒈終止收養動機評估:收養人係因與案生父衝突日增且關係疏離,已有離婚及監護權訴訟進行中,復以收養人與案主二人之親子關係轉淡,案生父遂要求其提出終止收養聲請,否則將帶走案弟,雙方經溝通無共識,故提出終止收養之聲請,評估其無明顯不良之終止收養動機。⒉就案家概況評估:⑴身心狀況部份:收養人自述其患有子宮肌瘤,但已就醫治療,對整體健康無太大影響。依訪視時之觀察,其能夠與社工清楚對談,並完整回答相關問題,評估其精神狀況無明顯異狀。⑵經濟能力部份:依收養人所述其領有固定薪資每月4 萬元,依行政院主計總處100 年度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0244 元x4人(收養人、案主二人、案弟)共40,976元,評估收養人之經濟能力勉可提供未成年人生活所需。⑶親職能力部份:依收養人所述其已實際照顧案主二人多年,能陳述照顧情形且對案主之性情及學習情形亦有所瞭解,然因管教觀念差異而致生家庭成員衝突,評估收養人之親職能力尚可提供未成年人照顧需求。⑷支持系統部份:收養人有親屬間之資源在必要時願意提供照顧上與經濟上之協助,但因其皆非同住鄰近區域,評估收養人之支持系統尚可提供未成年人照顧需求。⑸住居條件部份:收養人目前居所為法定代理人所有,但因兩造同時存在離婚訴訟,一但離婚成立時,收養人之居所將有所變動,可能之住所為新北市三重區之案外祖母家,故收養人之住居能力難以評估。⒊就未成年人被終止收養意願評估:社工訪視收養人時,案主二人並未在場,其被終止收養意願之表示,請參閱法定代理人部份之訪視報告。⒋未來照顧計劃:收養人表示其與法定代理人之間因案主等人管教問題而致關係日漸不睦,對於後續照顧即使有意願照顧案主一,但恐難以與案主二及法定代理人相處,評估其無法提供案主二人持續照顧。⒌綜合以上評估,收養人無明顯不良之終止收養動機,其身心狀況無明顯異狀,惟其經濟能力、親職能力、支持系統勉可提供照顧未成年人之所需,其住居條件因離婚事件而存在不確定性,尚難評估,且其已無法提供未成年人二人之持續照顧,故評估收養人尚可提供兒童少年生活照顧利益。社工僅就受訪人之陳述做出建議供鈞院參考,請法官審酌當事人當庭之陳述及相關事證,考量兒童最佳利益予以裁定等語。

㈡、法定代理人之部分:⒈監護動機評估:法定代理人係由於與案養母已難再維持婚姻關係,基於與案主二人之長期親情,且認為自身經濟能力良好又能實際照顧案主二人,故願意在收養人終止收養後繼續扶養案主二人,評估其無明顯不良之監護動機。⒉就案家整體評估:⑴身心狀況部份:依訪視時之觀察,法定代理人之身心健康,能與社工清楚對談,評估其身心狀況無明顯異狀。⑵經濟能力部份:法定代理人之工作穩定,每月收入平均約50 萬 元,依行政院主計總處 100年度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0244 元x4人(案父、案主二人、案弟)共40,976元,評估案父之經濟能力足以提供案主生活所需。⑶親職能力部份:法定代理人目前為案主二人之主要照顧者,能清楚陳述案主之照顧情形,其教養觀念著重紀律與賞罰分明,評估其親職能力應可提供案主照顧所需。⑷支持系統部份:法定代理人得有案伯父、案伯母協助照顧案主,評估其支持系統應可提供案主所需之協助。⑸住居條件部份:法定代理人得有穩定處所可供居住,且空間充足,對於案主之居住安排已有規畫,評估其住居條件足以提供案主之所需。⒊就案主被監護意願評估:依案主二人受訪時皆明確表示同意終止收養關係,並由法定代理人繼續照顧生活。由於其二人年齡已可自主陳述意見,故評估其被監護意願可予採信。⒋未來照顧計劃:法定代理人表示將持續過往之照顧模式提供案主二人發展之所需,評估其無明顯不良之未來照顧計畫。⒌綜上評估,法定代理人之監護動機無明顯不適,其身心狀況無明顯異狀,經濟能力、住居條件足以提供未成年人照顧之所需,其親職能力與支持系統應屬足夠,且在終止收養後,能繼續提供未成年人必要之照顧,復以未成年人之年齡已可自主陳述意見,其皆明確表達終止收養並由法定代理人監護之主張,故評估法定代理人能提供兒童少年生活照顧利益,終止收養符合兒童最佳利益。社工僅就受訪人之陳述做出建議供鈞院參考,請法官審酌當事人當庭之陳述及相關事證,考量兒童最佳利益予以裁定等語。

四、本院斟酌收養人姜珍妮到庭陳述:「因為我們已經談到要離婚的地步,而且兩名子女也已搬離未與我共同生活。」、收養人彭懷安與彭祖盈於訊問時表示:「我不能認同收養人之管教方式」、「因為我們長期意見不合,而且教養方式意見不同。」等語,是認收養人與被收養人於收養關係成立後,因雙方間產生諸多爭執而難以維繫良性互動,致使現今雙方親子關係緊張,且被收養人二人現已無與收養人姜珍妮共同居住生活,是依收養人目前與被收養人分隔兩地生活情形,雙方間已無實質收養關係存在。另觀以上開訪視報告調查結果,堪信被收養人法定代理人之身心狀況、經濟能力、住居條件、職能力與支持系統等各方面之條件,均足以在終止收養關係後繼續提供未成年子女照顧之所需,且被收養人二人現由法定代理人負實際照顧、扶養之責,並查無有何照顧不當之情事,足徵本件終止收養關係後,被收養人將可回歸原生家庭,並受到渠等生父完善之照顧,是堪信本件終止收養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從而,聲請人聲請認可終止收養關係,為有理由,依法應予認可。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六、本裁定於確定時發生效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王藝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裁判日期:2012-10-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