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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1 年司養聲字第 22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1年度司養聲字第227號聲 請 人即 收養人 黃秀佐聲 請 人即被收養人 彭賢葳上列一人之法定代理人即 收養人 彭勝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認可未成年子女終止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黃秀佐(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與聲請人彭賢葳(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間之終止收養關係應予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黃秀佐(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與其前配偶彭勝銳前於民國86年10月05日共同收養聲請人即被收養人彭賢葳(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現收養人黃秀佐與其前配偶彭勝銳業於101 年06月13日離婚,並約定由其前配偶彭勝銳行使負擔被收養人之權利義務。因收養人黃秀佐從未與被收養人彭賢葳共同生活,且未曾扶養、照顧被收養人,雙方爰於同年08月30日合意終止收養關係,並經收養人法定代理人彭勝銳同意,爰依民法第1080條之規定,請准予終止前開收養關係等語,並提出終止收養契約書、終止收養同意書、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二、按養父母與養子女之關係,得由雙方合意終止之。前項終止,應以書面為之。養子女為未成年人者,並應向法院聲請認可。法院依前項規定為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養子女為未成年人者,終止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發生效力。養子女為滿7 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者,其終止收養關係,應得收養終止後為其法定代理人之人之同意。民法第1080條第1 、2 、3 、4 、6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兩願終止收養關係,於夫妻共同收養之情形,如養父母之一方死亡或養父母已離婚者,他方固得單獨終止收養,然此時僅就與養子女為兩願終止之養父母一方,發生終止之效力,與另一方則否。換言之,尚生存或已離婚之養父母一方,與養子女兩願終止收養關係,僅該為兩願終止之養父母一方,發生終止收養之效力,養子女與已死亡或已離婚之養父母另一方之收養關係仍繼續存在,此有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98 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之主張與前開書證所示情節相符,且業經原被收養人彭賢葳及其法定代理人彭勝銳、原收養人黃秀佐分別到庭陳明同意本件終止收養關係之聲請(參見本院101 年08月30日訊問筆錄),足見雙方確有終止收養關係之合意。現收養人黃秀佐既與其前配偶即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彭勝銳離婚,依前揭最高法院裁判要旨,收養人黃秀佐單方聲請終止與被收養人間彭賢葳之收養關係,即屬有據。又,本件經本院依職權函囑社團法人晴天社會福利協會及社團法人拾穗關懷服務協會對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進行訪視,此有該協會101 年10月02日中晴法字第1010540 號函暨兒童及少年收出養訪視評估報告以及該關懷服務協會101 年09月26日穗桃收監字第1011049 號函暨兒童少年出養訪視個案工作摘要紀錄表在案可憑,其評估結果略以:

㈠、收養人之部分:⒈終止收養動機評估:依案養母所述,其未曾有照顧之實,現因與案養父離婚,而提出終止收養之聲請,評估案養母之終止收養動機雖未能符合兒童之最佳利益,:但其終止動機無明顯不妥之處。⒉就案家概況評估:⑴身心狀況部份:依訪視時之觀察,案養母情雖尚能與社工清楚對談,並完整回答相關問題,但可知過往婚姻關係對其情緒影響甚大,評估其身心狀況顯然不穩定。⑵經濟能力部份:依案養母所述其目前無工作,生活僅靠案舅每月給予 5,000元之生活費,依行政院主計總處100 年度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0,244元x2人(案主、案養母)共20,488元,評估案養母之經濟能力不足以提供案主生活所需。⑶親職能力部份:依案養母所述,其未曾與案主同住,亦未有照顧之實,對案主生活一概不知,評估案養母之親職能力顯然不足。⑷支持系統部份:依案養母所述,其家人為負擔其生活已顯困難,無能力再負擔案主照顧,評估案養母之支持系統不足以提供案主所需之協助。⑸住居條件部份:案養母得有案姨之租屋居住,但未規劃案主空間,亦無遷移打算、案母住居能力不足以提供案主所需。⒊就案主被終止收養意願評估:居住地非本協會訪視區域,敬請參閱所屬單位之訪視報告議。⒋未來照顧計劃:依案養母所述,未規劃案主未來照顧計畫,案養母對案主之照顧規劃,並非妥適。⒌綜合以上評估,原收養人於終止收養動機尚稱合理,且其身心狀態顯然不穩定、親職能力不足、未能提供未成年人居住、無經濟能力、親友資源無力協助及無未來照顧計畫,且於終止收養動機無明顯不妥之處,評估原收養人有終止收養之必要性,終止收養符合兒童生活照顧利益。

㈡、法定代理人之部分:⒈終止收養動機:法定代理人表示於86年10月05日與聲請人共同收養被收養人,惟法定代理人與聲請人已於101 年06月協議離婚,且聲請人於收養被收養人後皆未與被收養人共同生活,亦未有實際照顧及扶養責任,與被收養人也未建立親子關係,故為提供被收養人穩定生活,故同意聲請人終止收養。⒉身心狀況:訪視時觀察法定代理人外觀衣著及精神狀況良好,可聚焦及清楚回應社工問題。⒊教養態度與照顧計畫:⑴教養態度與照顧計畫:法定代理人表示與被收養人鮮少互動,依附關係較薄弱,但被收養人仍會協助照顧法定代理人大弟,被收養人也會聽從法定代理人之管教,較無須使用嚴厲態度去修正其行為,未來亦會由法定代理人與其家人擔任被收養人之主要照顧者。⑵教育計畫:法定代理人表示被收養人學業成績普通,未來亦會依其興趣予以栽培。⑶是否鼓勵被收養人與養母互動:法定代理人表示已與聲請人離婚,亦鮮少往來,未來會視被收養人意願協助其與聲請人會面。法定代理人另表示待被收養人成年之後也不會阻止其與被收養人生父母會面,惟擔心現在進行會面恐影響被收養人生活,故期待會面時間於被收養人成年之後。⑷非正式支持:法定代理人表示現於其家人同住,法定代理人之父母親也願意在旁協助法定代理人照顧與扶養被收養人。⒋兒少被終止收養之意願:⑴被收養人目前15歲,具認知及表達能力。被收養人表示過去與聲請人互動較少與聲請人及其家人關係較為疏離,被收養人知悉聲請人欲終止收養,社工詢問其意願時,被收養人表達同意聲請人終止收養,且表達未來不會想聲請人會面。⑵社工觀察:訪談時觀察被收養人外觀壯碩、衣著及情緒皆正常,無身心障礙情形,被收養人較為內向、害羞,但仍可表達其意願與受照顧情形。⒌依據法定代理人陳述,兩造於82年1 月10日結婚,並於86 年10 月日共同收養被收養人,惟聲請人於收養被收養人後,即獨自居住於桃園縣中壢市,法定代理人考量與聲請人聚少離多,彼此已無意願維持婚姻關係,故兩造於101 年06月協議離婚,被收養人之監護權由法定代理人持有,法定代理人考量被收養人自小即由法定代理人及其家屬共同照顧迄今,聲請人皆未善盡照顧與扶養責任,聲請人未與被收養人建立正向親子互動,故同意終止收養,被收養人亦知悉其為養子,亦同意終止收養。惟本案未能訪視聲請人,無法評估其意願與能力,建請法官參酌未成年子女之意願及受照顧需求,並依雙方當庭陳述及相關事證,依少年最佳利益裁定之。

四、據上開訪視報告結果,本院審酌收養人黃秀佐現無工作,並僅靠親屬給予生活費維生,依目前之經濟能力實無以負擔被收養人未來教養所需,且據收養人於受訪及本院訊問時均表示其未曾與被收養人共同生活,幾乎未曾提供被收養人任何教養及照顧,並為被收養人所不爭執(參見本院101 年08月30日訊問筆錄),是認雙方間顯難以維繫良性互動,親子關係疏離而無實質收養關係存在。次觀以本件訪視社工員觀察、評估收養人黃秀佐受訪時身心狀況顯然不穩定,其復未曾與被收養人共同生活,對於被收養人之成長、學習及身心發展狀態全然不知,且無任何關於被收養人教養之照顧計畫等節,益徵收養人黃秀佐之親職能力顯有不足,顯然無法實質擔負被收養人身心教養責任。綜上所陳,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既未存有實質之親子關係,且收養人之身心狀況、經濟條件及親職能力均未能適切地因應被收養人成長所需,是若持續地維持形式上之收養關係,難謂無有損及被收養人之教養利益,而與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未合,是本件自有終止收養關係之必要性。基此,本件聲請認可終止收養關係,洵屬有理,依法應予認可。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六、本裁定於確定時發生效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裁判日期:2012-10-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