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1年度司養聲字第231號聲 請 人即 收養人 賴貞國聲 請 人即被收養人 簡珺琳原名簡玟瑄.上列一人之法定代理人 簡吟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認可未成年子女終止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賴貞國(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與聲請人簡珺琳(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間之終止收養關係應予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賴貞國(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與聲請人即被收養人簡珺琳(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民國93年01月13日成立收養關係,因被收養人現未與收養人共同生活,且其期待回歸原生家庭,嗣經收養人法定代理人即被收養人生母簡吟樺同意,於101 年08月13日與簡珺琳訂立終止收養契約書,爰依民法第1080條之規定,請准予終止前開收養關係等語,並提出終止收養契約書、終止收養同意書、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二、按養父母與養子女之關係,得由雙方合意終止之。前項終止,應以書面為之。養子女為未成年人者,並應向法院聲請認可。法院依前項規定為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養子女為未成年人者,終止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發生效力。養子女為滿7 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者,其終止收養關係,應得收養終止後為其法定代理人之人之同意。民法第1080條第1、2、3 、4 、6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可終止收養事件,專屬養子女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此觀家事事件法第11
4 條第2 項規定甚明。
三、經查,聲請人之主張與前開書證所示情節相符,且業經原被收養人簡珺琳及其法定代理人簡吟樺、原收養人賴貞國分別到庭陳明同意本件終止收養關係(參見本院101 年10月19日訊問筆錄),足見雙方確有終止收養關係之合意。又,本件經本院依職權函囑社團法人晴天社會福利協會對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進行訪視,此有該協會101 年09月26日中晴法字第1010518 號函暨兒童收出養訪視評估報告在案可憑,其評估結果略以:
㈠、收養人之部分:⒈終止收養動機評估:收養人係因長期以來與案主未建立實質親子關係,復以其經濟狀況不佳,無力擔負養育之責,故提出終止收養之聲請,評估其無明顯不良之終止收養動機。⒉就案家概況評估:⑴身心狀況部份:依訪視時之觀察,收養人能夠與社工清楚對談,並完整回答相關問題,評估其身心狀況無明顯異狀。⑵經濟能力部份:依收養人所述其工作不穩定,收入約1 萬元,依行政院主計總處
100 年度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0244 X 2 人(案主、案養父)共即20488 元,評估收養人之經濟能力不足以提供未成年人生活所需。⑶親職能力部份:依收養人所述其對於未成年人幾乎無實際照顧,且難以建立親情,評估收養人之親職能力顯不足以提供未成年人照顧需求。⑷支持系統部份:收養人有親屬間之資源在必要時願意提供協助,然因各自須照顧本身家庭,故所能協助程度有限,評估收養人之支持系統尚可提供未成年人照顧需求。⑸住居條件部份:收養人目前居所為其與手足共同持有,居住情形穩定,評估收養人具有足夠之住居能力可以提供未成年人所需。⒊就未成年人被終止收養意願評估:未成年人已多年未與收養人共同生活,故在訪視收養人時,並未訪視未成年人,其被終止收養意願之表示,請參閱法定代理人部份之訪視報告。⒋未來照顧計劃:收養人表示其因經濟問題無法持續提供未成年人養育及照顧所需,未來照顧計畫顯不妥適。⒌綜合以上評估,收養人之身心狀況、居住等方面雖能提供照顧未成年人之所需,其支持系統尚可協助照顧未成年人,惟其經濟能力、親職能力、未來照顧計畫皆不足以提供照顧未成年人之所需,且其與未成年人顯無實質親子關係,評估收養人尚能提供兒童少年生活照顧利益。
㈡、法定代理人部分:⒈監護動機評估:法定代理人係基於與未成年人之長期親情,故願意在收養人終止收養後繼續扶養未成年人,評估其無明顯不良之監護動機。⒉就案家整體評估:⑴身心狀況部份:依訪視時之觀察,法定代理人健康狀況良好,能夠與社工清楚對談,並完整回答相關問題,評估其身心狀況無明顯異狀。⑵經濟能力部份:依法定代理人所述其每月平均收入約2 萬6 千元,依行政院主計總處處100 年度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0244 元X2人(案主、案生母)共20488 元,評估法定代理人之經濟能力足以提供未成年人生活所需。⑶親職能力部份:法定代理人雖對於未成人之照顧情形陳述較為有限,但其能明確表示包含、接送未成年人上、下學、陪同就醫及學習狀況,評估法定代理人之親職能力應屬足夠。⑷支持系統部份:法定代理人得有親屬間之資源提供照顧未成年人之協助,故評估其支持系統尚屬足夠。⑸、住居條件部分:法定代理人近期將遷至新住所,雖未安排穩當,但已有明確規劃,評估其具有足夠之住居能力可提供未成年人所需。⒊就案主被出養意願評估:依未成年人受訪時表示其實際照顧者為母親與外祖母,其與收養人間親情薄弱,故同意終止收養。⒋未來照顧計劃:法定代理人表示將持續過往之照顧模式提供未成年人發展之所需,評估其無明顯不良之未來照顧計畫。⒌綜合以上評估,法定代理人之監護動機無明顯不適,其身心狀況、經濟能力足以提供未后人照顧之所需,其親職能力、住居條件應屬足夠,且在終止收養後,能繼續提供未成年人人必之照顧,故評估法定代理人能提供兒童少年生生活照顧利益,終止收養符合兒童最佳利益。
四、據上開訪視報告結果,本院審酌收養人之工作不穩定,依目前之經濟能力實無以負擔被收養人未來教養所需,且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生母結婚未久即分居生活,自分居、離婚起迄今,收養人均未與被收養人共同生活,幾乎未提供被收養人任何教養照顧,雙方難以維繫良性互動而未建立穩定之依附關係,足徵雙方間親子關係疏離,已無實質收養關係存在。次佐以被收養人於本院行調查程序時到庭陳述,其均與被收養人生母共同生活,並由被收養人生母獨立扶養照顧迄今(參見本院101 年10月19日訊問筆錄),且查無有何照顧不當之情事。綜上所陳,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既未存有實質之親子關係,且收養人之親職教養能力與經濟條件亦未能提供被收養人成長所需,是若認可本件終止收養關係後,被收養人將可回歸原生家庭,並受到較為完善之照顧,堪信本件終止收養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從而,聲請人聲請認可終止收養關係,為有理由,依法應予認可。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六、本裁定於確定時發生效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