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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1 年司養聲字第 308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養聲字第308號聲 請 人即 收養人 范揚賢聲 請 人即被收養人 盧祐慈聲 請 人即被收養人 盧祐瑜前列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盧尉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認可未成年子女終止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范揚賢(男,民國63年6 月25日)與聲請人盧祐慈(女,民國00年0 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盧祐瑜(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間之終止收養關係應予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范揚賢(男,民國00年

0 月00日生)前收養其前配偶盧尉姍之女兒盧祐慈(女,民國00年0 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盧祐瑜(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惟范揚賢與其前配偶盧尉姍業於101 年7 月2 日離婚,並於同年7 月3 日經終止收養後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盧尉姍同意,與被收養人合意終止收養關係,爰依民法第1080條之規定,請准予終止前開收養關係等語。

二、按養父母與養子女之關係,得由雙方合意終止之。前項終止,應以書面為之。養子女為未成年人者,並應向法院聲請認可。法院依前項規定為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養子女為未成年人者,終止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發生效力。養子女為滿7 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者,其終止收養關係,應得收養終止後為其法定代理人之人之同意。民法第1080條第1 、2 、3 、4 、6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之主張與前開書證所示情節相符,且業經收養人范揚賢及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即生母盧尉姍到庭陳明同意本件終止收養關係之聲請(分別參見本院101 年10月3 日訊問筆錄),足見雙方確有終止收養關係之合意。又本件經本院依職權函囑社團法人拾穗關懷服務協會對被收養人、其法定代理人及新竹縣公益慈善會對收養人進行訪視,此有該協會101 年10月14日穗桃收監字第1011132 號函暨兒童少年出養訪視個案工作摘要紀錄表及該公益慈善會101 年10月15日101 竹益字第198 號函暨所檢附之辦理兒童少年收養暨監護權事件訪視報告在案可憑,其評估結果略以:

(一)被收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之部分:1.身心狀況:法定代理人表示未曾進行健康檢查,但身體狀況良好,未患有慢性疾病或其他疾病,法定代理人母親有高血壓疾病。法定代理人目前27歲,社工訪視時觀察外觀、衣著正常,精神狀況良好,情緒無特殊起伏,可聚焦及回應社工問題。2.終止收養動機:法定代理人表示兩名被收養人為與前夫所生育,聲請人因為與法定代理人結婚而收養兩名被收養人。法定代理人表示已與聲請人於101 年7 月離婚,法定代理人考量聲請人經濟能力較無法共同扶養兩名被收養人,且目前兩名被收養人皆由法定代理人母親照顧,故兩造認為已無再繼續維持聲請人與兩名被收養人之父女關係,故提出終止收養。3.照顧兒童少年經驗:法定代理人表示兩名被收養人自出生後,皆由法定代理人母親照顧迄今,兩名被收養人上下課亦由法定代理人母親負責接送。法定代理人表示兩造共同生活期間,因兩造未共同居住,故聲請人會利用休假的時間返回桃園縣住所探視兩名被收養人,目前兩造每個月會見面一次,聲請人亦會攜聲請人女兒與兩名被收養人互動。法定代理人表示兩名被收養人支氣管功能較不好,有過敏的情形,但尚不影響其身體健康。4.兒少被終止收養之意願:兒童少年回答問題的能力:兩名被收養人分別為8 歲、4 歲,具基本認知及語言表達能力,惟兩名被收養人不懂終止收養的意思。社工詢問兩名被收養人與法定代理人及其家屬互動之情形,被收養人一未具體說明並不時依偎於法定代理人母親身邊,並尋求法定代理人母親協助,法定代理人母親回應:「你( 被收養人一) 自己講」,被收養人二則微笑未予以回應。訪視時,兩名被收養人不時依偎於法定代理人、法定代理人母親身邊,並於案家中自由走動,觀察兩名被收養人活潑開朗、不畏懼陌生人,其外觀、衣著良好,情緒無特殊起伏,觀察無受不當照顧之情形。5.評估與建議:依據法定代理人所述,兩造於101 年7 月離婚,且因兩名被收養人長期由法定代理人母親照顧,兩造認為聲請人與兩名被收養人之父女關係已無再繼續維持之必要,故由聲請人提出終止收養聲請,以上僅提供法定代理人及兩名被收養人之訪視評估,惟本案未能訪視聲請人,建請參酌未成年子女之意願及受照顧需求,並依雙方當庭陳述及相關事證,依兒童最佳利益裁定之。

(二)收養人部分:1.經濟能力:聲請人范揚賢於科技公司工作,擔任工程師一職,年資約6 年,每月收入約50,000元-60,00

0 元,負債每月償還20,000元,除生活費外,無其他較大筆生活支出,工作穩定,經濟狀況良好。2.終止收養動機(意願):據聲請人范揚賢表示與法定代理人之盧竫(現名盧尉姍)分於101. 07.02已協議離婚,欲終止收養法定代理人於前次婚姻所生之未成年人盧姿璇(現名盧祐慈))、盧宥靜(現名盧祐瑜),故終止收養意願強烈。3.建議:聲請人范揚賢與法定代理人分因結婚,欲共同養育二名未成年人,聲請人范揚賢因而成立收養關係,目前聲請人范揚賢與法定代理人已離異,二名未成年人與法定代理人同住,未與聲請人范揚賢共同居住,目前二名未成年人由法定代理人負擔扶養照顧之責,聲請人范揚賢辦理終止收養二名為成年人,應無不利之影響。而法定代理人分與二名未成年人目前居住於桃園,非本會訪視範圍,無法瞭解其實際生活照顧狀況,建請鈞院參酌法定代理人分方之訪視報告,考量未成年人照顧之穩定性、親友照顧資源及兒童最佳利益裁量,綜合訪視結果,社工僅就聲請人范揚賢所陳述提出評估建議供貴院參考,惟請法院再斟酌兩造當庭陳詞與相關事證,依兒童最佳利益綜合評估和裁量。

四、本院基於尊重當事人間意願,併參酌上開訪視報告所述,考量目前生母為實際扶養被收養人之人,且生母之身心狀況、親職及經濟能力、親友資源等均足供被收養人教養所需,對於被收養人保護照顧情況並無匱乏,反觀收養人於收養期間未與被收養人同住,與被收養人生母離婚後即與被收養人無聯繫,足認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顯已難以維繫良性互動,而無實質收養關係存在維繫之可能,是若不准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終止收養,反將造成被收養人渠等之不利益,綜上,堪認終止收養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依法應予認可。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六、本裁定於確定時發生效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王雯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裁判案由:終止收養關係
裁判日期:2012-1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