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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1 年司養聲字第 4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1年度司養聲字第45號聲 請 人即 收養人 張傑鈞聲 請 人即被收養人 陳相君上列一人之法定代理人 莊明鳳(即被收養人生母)關 係 人 陳惠民(即被收養人生父)上列當事人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張傑鈞(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願收養配偶莊明鳳之子女即被收養人陳相君(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未滿7 歲)為養女,並由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即生母莊明鳳代為及代受意思表示,與收養人於101 年02月18日訂立收養契約,為此依民法第1079條第

1 項規定,聲請鈞院裁定准予認可本件收養等語。

二、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應長於被收養者十六歲以上。」、「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單獨收養:㈠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㈡夫妻之一方不能為意思表示或生死不明已逾三年。」、「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被收養者未滿七歲時,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民法第1079條、第1073條、第1074條、第1076條之1 、第1076條之2 第1 項、第1079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

三、次按夫妻離婚後,關於子女之監護,不論依法律規定,或雙方約定,或由法院酌定一方為監護人時,他方之監護權不過一時停止而已,至於父母子女之親子關係,並不受任何影響(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398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收養關係一旦成立,依照司法院21年院字第761 號、25年院字第1602號解釋,將使養子女與本生父母間之關係,除保持自然血緣關係外,餘皆停止,故監護權一時停止之他方與子女間本不受影響之親子關係,將因子女出養而消滅。是以夫或妻具有監護權之一方,而將其監護之子女出養時,應自得監護權一時停止之他方同意,若未經其同意而單獨將其所監護之子女出養,未經同意之收養行為,除非存有民法第1076條之1第1 項所列各款法定事由或符合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18條第

1 項之規定外,否則依民法第1079條第2 項、第1079條之4規定,其收養為無效而有應不予認可之原因。

四、經查:

㈠、本件被收養人陳相君為未滿07歲之未成年人,其父母離婚時約定由生母莊明鳳任行使親權人。嗣收養人張傑鈞與被收養人生母結婚,且收養人欲收養配偶之子女即被收養人陳相君為養女,並由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即生母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收養子女契約書、健康檢查表、98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憑單、警察刑事紀錄證明書等件為憑,經核閱無訛,自堪信為真實。

㈡、本件經本院囑託社團法人桃園拾穗關懷服務協會、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福利聯盟文教基金會分別對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生父母進行訪視,此有卷附之該協會101 年04月13日穗桃收監字第1010392 號函暨兒童少年收出養訪視個案工作摘要紀錄表及該基金會101 年04月11日兒盟北收出養收字第調新北市101079號函暨收出養事件家庭訪視報告各乙式在卷可憑,其評估結果略以:

1、收養人之部分:

⑴、收養意願與動機評估:據聲請人陳述,被收養人為法定代理

人與被收養人生父所生之子女,雙方離婚後由法定代理人監護被收養人。聲請人與法定代理人已於99年10月辦理結婚,聲請人為使被收養人未來就學穩定並希望更改姓名,故提出收養聲請,評估聲請人具有高度收養意願,收養動機為希望被收養人生活及身心發展穩定,並獲得完整健全的家庭生活。

⑵、扶養能力與支持系統評估:①親職能力:聲請人、法定代理

人同為被收養人之主要照顧者,聲請人對於被收養人生活作息狀況了解,在人格養成上亦會給予適時管教,訪視時觀察聲請人與被收養人互動自然,評估具良好親職能力。②教養能力:聲請人未具體陳述對於被收養人未來就學之想法,僅表示希冀被收養人可以健康成長。另法定代理人已為被收養人安排外語文課程,以利加強被收養人之語文能力,評估聲請人與法定代理人具基本教養能力。③經濟能力:聲請人目前有穩定的工作及經濟來源,法定代理人現為家管,無工作收入,聲請人雖尚有房屋貸款,但其收入仍可維持家中花費與被收養人生活所需。④支持系統:聲請人與原生家庭互動較少,但尚有法定代理人及其家屬可共同照顧被收養人,評估其非正式支持系統尚屬良好。

⑶、被收養人意願與照顧情形評估:被收養人為07歲,目前與聲

請人、法定代理人同住,訪視時被收養人未能具體說明被收養意願,其與聲請人有良好互動,觀察被收養人外觀及衣著良好,無受不當照顧情形。

⑷、綜上所述,聲請人於經濟能力、親職功能等方面皆穩定,且

具高度扶養意願,兩造於99年10月23日結婚後即共同照顧被收養人至今,目前被收養與法定代理人、聲請人共同生活,評估被收養人適宜由聲請人收養。以上僅提供訪視時之評估,仍請法官依雙方當庭陳述及相關事證,依兒童最佳利益裁定之。

2、被收養人生父之部分:

⑴、出養人現狀:①生活狀況:被收養人之生父現工作狀況穩定

,陳先生目前獨自租屋於北部,家人則居住於南部,每月薪資約4.5 萬,每月開銷則約1.5 萬,另有負債約100 萬,仍在與銀行協商中,生活狀況尚算穩定。②婚姻狀況:目前仍單身,無交往對象。③支持系統:陳先生家人、手足均在南部,未婚之姊姊與父母同住,平時會相互關心、聯繫。④經濟狀況:目前進百萬之債務仍與銀行協商中,目前之收支尚能支應。

⑵、出養原因:①陳先生表示當初離婚時因考量孩子年幼需要母

親照顧,因此同意由前妻監護扶養孩子,亦曾安排幾次探視,但後來因覺得探視時間由前妻掌握也多有其他要求,因此深感受利用,維持探視約半年後即放棄,至今約有三年餘未再探視孩子或主動瞭解孩子的訊息。②陳先生表示,因前妻再婚對象為其昔日好友,因此關係十分尷尬,這也是導致其後續未再積極安排探視孩子之原因,原想若孩子過的好就好,但生母在未與其商量討論下,逕自申請收養手續之申請,陳先生認為不受尊重,其也不願意孩子的父親欄變更,因此明確表示,其不同意出養。③陳先生表示,倘若此案件因其未同意出養而遭駁回,影響收養人或生母照顧孩子之意願,其願意接回孩子扶養,善盡父親之角色,但至於目前是否願意主動與生母討論後續照顧計畫,陳先生表示並無此計畫,至於未來若有扶養孩子之需求時,會請南部的家人協助。

⑶、出養必要性:收養人之生父陳惠民先生,現年38歲,為醫療

器材維修工程師,目前工作與經濟狀況尚算穩定,而陳先生與生母離婚後雖不常探視被收養人,但其表示若生母有扶養困難是願意接回被收養人照顧的,因此其明確表示不同意出養。就生父之陳述,依其目前之工作、經濟與人力狀況,確實具有扶養孩子之能力,在其不同意出養之前提下,評估此案目前並無出養之必要性,建議生父母雙方應積極就出養意願與被收養人之照顧計畫進一步溝通與討論,以謀孩子之最佳利益。

五、本件被收養人生母雖同意本件聲請,惟被收養人生父陳惠民於本院行調查程序時到庭陳述:「我不同意,因為陳相君是我的女兒,今天不是我不想養他,是因為我的前妻執意離婚,所以我把監護權讓給她,今天她如果不想養,我也可以養她。」等語(參見本院101 年04月18日訊問筆錄),明確表示拒絕同意本件聲請,而被收養人法定代理人莊明鳳則主張被收養人生父在離婚後雖有探視小孩,但近年來均由收養人與被收養人法定代理人電話聯繫後,被收養人生父始被動前來探視,甚或與被收養人會面交往時均忙著講電話,少有親子互動,且在婚姻存續期間即鮮少支付扶養費用,離婚後亦未曾給付等,是以本件被收養人父母對出養意見顯不一致,則本件收養應否予以認可,首要查明者厥為被收養人生父有無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其他顯有不利於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

㈠、被收養人生父有無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之情節:

1、被收養人生母莊明鳳主張即使是在婚姻存續期間,未成年子女陳相君之生活支出,泰半均由生母供應,生母不僅自給自足,亦負擔孩子的費用,生父陳惠民之收入只付登記於他本人名下之房屋貸款,及他個人花用(見本卷第44頁),而雙方離婚時雖未約定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然嗣經多次要求被收養人生父支付未果(見本卷第30頁),惟復據被收養人生母到庭亦陳稱:「我們那時同住在他買的房子,我們在離婚前都住在一起。我們同住的時候聲請人法定代理人陳惠民完全幾乎都沒有負責孩子的任何衣物、食物的費用,只有一起出去吃飯的時候會付全部的錢,平時都是我買菜回家,菜錢都是我出的。他每個月給剛好付房貸的錢,約一兩萬元,有時候還不夠,要我自己貼錢。」等語(參見本院101 年05月

23 日 訊問筆錄),堪認被收養人父母雖對於家庭生活費用分攤存有認知上之歧異,然被收養人在其父母婚姻存續期間確均居住於被收養人生父所有之房屋內,並由被收養人生父負擔絕大部分之房屋貸款及全家外食之費用。

2、又,被收養人生父陳惠民雖未爭執離婚時無扶養費約定及嗣後均無給付扶養費等節,惟其表示:「離婚前協議,我幫他貸款作網路生意,而且我幫他負擔房貸,如果聲請人法定代理人莊明鳳有顧慮到我,他就不會提出這種要求。」等語(參見本院101 年04月18日訊問筆錄),自已足信被收養人生母主張離婚時雙方未有扶養費之約定,且被收養人生父於離婚後未曾給付扶養費等節為真。然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離婚而受影響;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負擔;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次查,收養人張傑鈞及被收養人生母均陳稱被收養人生父於離婚後,曾失業近2 年,期間並以領取失業救濟金維生(本院100 年05月23日訊問筆錄及本卷第58頁),本院亦依職權查察被收養人生父近三年之薪資所得收入,其結果顯示:查無97年度所得稅申報資料,98、99年度之薪資收入分別為10,190元、505,401 元,此有本院電子稅務閘門資料查詢列表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莊稽徵所101 年08月13日北區國稅新莊二字第1011021881號函各乙式在卷足憑,復參以上開訪視報告所載被收養人生父自述目前尚有進百萬之債務與銀行協商中等情,均足以推認被收養人生父於離婚後因失業及前開債務致使其經濟能力狀況不佳,而曾有無以完全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可能。

3、再者,被收養人生父於受訪視時自述其目前月薪資所得為45,000元,本院亦依職權查察被收養人生父勞保投保資料,其結果顯示:自100 年12月01日起,至101 年08月01日止,其勞保之投保單位均未變更,此有卷附之勞工保險局101 年08月01日保承資字第10110308410 號函暨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明細表等件在案可憑,足認被收養人生父縱曾因失業及負債,致其扶養能力略有不足,然依其目前就業及收入已漸趨於穩定等情形,於情、於理、於法均應依個人之經濟能力支付被收養人之扶養費,惟據被收養人生母之指述:「(按問:從跟生父討論本件收養起至今,生父是否曾給付過扶養費?)從來沒有。」等語(本院100 年08月23日訊問筆錄),是認被收養人生父於經濟況改善後,迄今仍未有給付扶養費之表示,亦有所不當。

4、末查,被收養人生母表示被收養人生父離婚後一年間很常探視被收養人,但後來則多須以電話聯繫後始被動地進行探視(參見本院101 年05月23日及同年08月23日訊問筆錄),而被收養人生父對此亦未爭執,並以被收養人生母再婚之對象為其昔日好友,為避免尷尬,所以減少探視次數等語置辯(參見上開訪視報告及本院101 年04月18日訊問筆錄),然會面交往乃基於親子關係所衍生之自然權利,並助益於親子間依附關係之建立,以及兼顧未成年子女日後人格及心性之正常發展,被收養人生父之前開抗辯雖未顯悖離於情理,但此等情狀並非無以透過協議探視方式予以避免,況被收養人生父已為理性成熟之成年人,應具有妥善調整自身情緒以及適應外在環境變遷之能力,是其未顧及未成年子女之利益而逕恣減少探視次數,洵難採認為適切。

5、綜上調查結果所示,被收養人在其父母離異前均居住於被收養人生父所有之房屋內,並由被收養人生父支付全家外食之費用,且於離婚後一年間被收養人生父仍維持經常探視之頻率,現雖鮮少探視被收養人,惟據被收養人生母表示:「(按問:從討論本件收養時起,他有無來探視過?)只有一次叫我們去虎頭山找他。」(參見本院101 年08月23日訊問筆錄)等語,堪信被收養人生父仍有探視被收養人之意願。本院審酌被收養人生父以其個人財務狀況不佳及被收養人生母與其昔日好友再婚等理由,迄今未有給付扶養費之表示,甚或鮮少探視被收養人等節均有所不當,然亦無以否認被收養人生父確曾撫育被收養人之事實,且客觀上亦具有維繫親子關係之意願,是無以遽認被收養人生父實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之情。

㈡、被收養人生父之拒絕同意是否顯有不利於子女之情事:

1、被收養人生母主張被收養人生父拒絕同意本件聲請,則被收養人僅存有掛名之父親,並少了一半的親屬支持,致使被收養人有失養之危險,且被收養人與實際照顧者(即收養人)之姓氏不同,必然對就學之被收養人造成很大之心理壓力,甚而被收養人生父將來可能利用被收養人申辦信用卡供自己花用,若將來被收養人生母意外亡歿者,亦難以期待被收養人受到生父良好之照顧等(參見本卷第57至58頁及本院同年

05 月23 日、101 年08月23日訊問筆錄),而被收養人生父收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陳述,且經本院函詢其表示不同意本件收養之理由以及本件聲請有何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情事,迄今均未獲其以書狀提出任何主張或抗辯,此有本院送達證書3 紙及本院函稿2 式在卷可憑。

2、惟本件被收養人生父之拒絕同意是否顯有不利被收養人之情事,實深切影響未成年子女之利益,本院自有依職權調查之必要。據上開訪視報告結果所示,收養人及被收養人生母目前同任被收養人之主要照顧者,迄今查無被收養人受不當照顧情形,況且被收養人父母現年分別為38、36歲,二人均正值壯年,另參以卷附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4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核定書記載:被收養人父母二人同時就職時之核定所得總額為917,635 元(本卷第95頁),以及生父於受訪時自述目前工作薪資為45,000元等,堪信被收養人父母之工作能力均佳,客觀上應足以供應被收養人成長所需,縱被收養人父母雙方無以透過理性溝通達成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協議,亦可尋求法律途徑以確保被收養人受扶養之權利,是被收養人生母主張若被收養人生父不同意本件聲請者,被收養人即有失養之危險等語,尚難採認。

3、另被收養人生母雖主張被收養人之姓氏與實際照顧者(即收養人)不同,必然對被收養人造成巨大之心理壓力,並深遠地影響其人格發展等,然收養人及被收養人父母之身心狀況均為健全,應具足教養子女之能力,且客觀上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生母共組之家庭功能完善,是以被收養人於繼父家庭所面臨之姓氏、身分認同等問題,尚能透過親子教育、溝通予以逐步化解,自非僅得尋求收養一途,況且藉由收養以解決被收養人之姓氏問題亦與收養之目的不符。

4、再者,被收養人生母主張被收養人生父將來可能利用被收養人申辦信用卡供自己花用、若被收養人生母意外亡歿者,亦難以期待被收養人受到生父良好之照顧等等,足信被收養人生母均係出於關愛子女之情而產生種種憂慮,惟現查無具體事證足以證實前開指摘,顯難採認作為判斷本件認可與否之基礎。

5、綜上事證,本院考量被收養人現處之教養環境無虞,又被收養人父母正值壯年,工作能力尚佳,客觀上應足以供應被收養人成長所需,而被收養人未來面臨身分認同等問題,尚能透過親子教育、理性溝通予以逐步化解等一切情狀,堪信被收養人目前並無失親、失養、失侍之危險存在,是以查無被收養人生父不同意本件收養,即存有顯不利於子女之情事。

六、末按本件被收養人陳相君現年僅0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客觀上正值純真無邪之齡,且應可完整表達對父母孺慕之情,其於本院行調查程序時表示:「(按問:是否記得陳惠民?)記得。」、「(按問:他是否是你以前的爸爸?)(點頭示意)」、「(按問:是否希望陳惠民去學校看你上課?)我希望。」、「(是否希望陳惠民每天都帶你去上學?)希望。」、「(是否會想要打電話給陳惠民?)會」、「(按問:會不會想跟他說每天很開心的事情?)會」、「(按問:陳惠民在你生日時,有無送過你禮物?)(被收養人哭泣、被收養人生母補充道:爸爸從來沒有送過禮物給她)」、「(按問:是否希望跟陳惠民出去玩?)希望」、「(按問:是否希望陳惠民繼續當你爸爸?)希望」、「(按問:為何希望?是不是還很喜歡陳惠民?)(點頭示意)」、「(按問:你很難過的時候,是否會想要跟陳惠民說?會不會希望陳惠民保護你?)會。」、「(按問:你是否還希望看到爸爸即陳惠民?)(點頭示意)」等,足認被收養人生父近年來雖鮮少探視被收養人,在雙方缺乏密切、頻繁地親子互動下,被收養人與其生父間之依附關係仍屬良好,且被收養人亦有意願繼續與之維繫親子關係,雖被收養人生母當庭陳述:「如果將『陳惠民』改成任何人的名字的話,他都會這樣回答。她年紀小所以不知道爸爸只能有一個。他以為大家都可以作好朋友。他心地善良,是很念舊的人,所以即使是班上每天欺負她的女生,她也都會這樣認為」等語(參見本院101 年08月23日訊問筆錄),此亦無以否認被收養人係出於自由意志而願與被收養人生父繼續維繫親子關係之事實,況被收養人現因年幼而無法完全理解父母離異及雙方間產生諸多爭執之緣由,若自此教導灌輸被收養人僅能存有一個父親之觀念,無異迫使其必須在實際照顧者即收養人及生父間為身分認同之抉擇,實無助於被收養人接納、理解外在環境之變遷,難謂對其人格發展有正向之影響。

七、本件收養人在經濟能力、家庭環境及親職能力等各個條件均屬良好,顯難認有不適於收養之情形,惟收養制度之主要目的係為使在家庭功能不彰及親職能力不足之環境下成長之未成年人能過著正常家庭生活,是其性質為替代性福利服務,並寓有社會救濟之意義,並非僅冀欲未成年人在受照顧無虞之環境下,期待被收養人未來能獲得更好之照顧,即准予認可收養,而任意改變被收養人與本生父母之親子關係,此對於被收養人未來心智及人格發展,未必皆屬於正向,而與「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未合。次佐以被收養人陳相君現雖年幼,無以完全理解父母間之種種爭執,然其客觀上已可完整表達對父母孺慕之情,並於本院行調查程序時2 次當庭明確表達希望與被收養人生父繼續維持親子關係,是其出於自由意志所為之意見,自應予以尊重。再據上開調查結果所示,被收養人確曾受其生父撫育,且離婚後其生父亦曾多次探視被收養人,實無以遽認被收養人生父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之情。此外,因被收養人現處之教養環境無虞,其父母均正值壯年且有良好之工作能力,客觀上應足以供應被收養人成長所需,而被收養人目前應無有失親、失養、失侍之危險,是以被收養人生父之拒絕同意,並無顯不利於被收養人之情節。綜上事證,本院衡酌前開調查結果以及被收養人與其父母之一切情狀,審認被收養人目前無出養之必要性,復核本件無有民法第1076條之1 第1 項但書各款之法定事由,是以本件聲請未經被收養人生父同意,即違反民法第1076條之 1第1 項前段之規定而有無效之原因,依法自不應予以認可。

八、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6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裁判案由:認可收養
裁判日期:2012-09-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