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養聲字第58號聲 請 人 蘇承民聲 請 人 蘇仕哲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阮呂婉平
9之1號7樓上列當事人聲請認可未成年子女終止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蘇仕哲為滿7 歲之未成年人,為聲請人蘇承民之養子,茲因聲請人蘇承民已與蘇仕哲之生母阮呂婉平離婚,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雙方合意終止收養關係,並經終止收養後之法定代理人同意,定有終止收養契約書,為此依法聲請認可終止收養關係等語。
二、按養父母與養子女之關係,得由雙方合意終止之。前項終止,應以書面為之。養子女為未成年人者,並應向法院聲請認可。民法第1080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蘇承民雖主張未成年人蘇仕哲為其養子,然依該未成年人戶籍謄本之父母欄僅記載其父母姓名分別為蘇承民、阮呂婉平,且無任何養父姓名之登載,此有蘇仕哲戶籍謄本1 紙在卷可稽。是本院尚難據以認定蘇承民與蘇仕哲之間具養父子關係,則聲請人渠等以書面合意終止收養並聲請認可終止收養關係,於法顯屬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蔡育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