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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1 年司養聲字第 5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1年度司養聲字第53號聲 請 人即 原收養人 李嘉彬聲 請 人即原被收養人 李逸昇上 列一人之法 定代理人 李明臻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認可未成年子女終止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李逸昇(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與李嘉彬間之終止收養關係應予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即原收養人李嘉彬(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於民國94年09月30日與李明臻結婚,並於96年01月26日收養配偶之子女李逸昇(原名吳嘉誠,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為養子。茲因收養人與被收養人之生母李明臻業於100 年12月23日兩願離婚,並約定被收養人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生母任之,且已搬離原住所,收養人與被收養人以書面合意終止收養關係,並經終止收養後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同意,爰依法請准予終止前開收養關係等語,並提出終止收養契約書、終止收養同意書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二、按養父母與養子女之關係,得由雙方合意終止之。前項終止,應以書面為之。養子女為未成年人者,並應向法院聲請認可。法院依前項規定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養子女為未成年人者,終止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發生效力。養子女為滿7 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者,其終止收養關係,應得收養終止後為其法定代理人之人之同意。民法第1080條第1 、2 、3 、4 、6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1080條第2 項、第1080條之1 第1 項所定聲請認可、許可終止收養事件,由養子女住所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136 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陳述之聲請意旨與前開書證所示情節相符,且經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到庭陳明同意本件終止收養關係(參見本院101 年05月23日訊問筆錄),足見雙方確有終止收養關係之合意。

四、本件經本院函囑新北市政府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福利聯盟文教基金會及社團法人桃園縣拾穗關懷服務協會分別對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進行訪視評估,有該基金會10

1 年04月25日兒盟北收出養字終新北市101005號函暨附終止收養事件家庭訪視報告及該協會101 年04月14日穗桃收監字第1010405 號函檢附桃園縣兒童少年收出養訪視個案評估報告各乙式在卷可憑,其結果略以:

㈠、收養人之部分:【綜合評估】:收養人李先生於民國00年0月與李小姐共組家庭,96年初完成他方收養程序,與李小姐未婚所生之子(被收養人李小弟)建立正式之親子關係;然其因夫妻個性價值觀不合,已於去年底協議離婚,爾後即各自生活。李先生認其與被收養人並無血緣關係,既已離婚則終止原有的收養關係,以避免後續的困擾,單就收養人李先生而言,其與李小姐共組的小家庭已不復存在,亦無繼續關心或照顧被收養人之意願,持續此收養關係並無實質意義,故建議倘符合兒童及青少年最佳利益之前提下,本會評估此案合適終止。

㈡、被收養人之部分:⒈終止收養意願與動機之評估:依據法定代理人陳述,其與聲請人於民國94年9 月30日結婚,96年辦理收養被收養人,後兩造因情感問題於100 年12月23日協議離婚,被收養人監護權為法定代理人所有,且終止收養亦為聲請人主動提出之想法,被收養人亦願意終止收養關係,評估法定代理人與被收養人皆為自願終止收養⒉扶養能力與支持系統評估:【親職能力】:法定代理人對於被收養人生活作息狀況了解,未來法定代理人將維持與被收養人共同生活,評估法定代理人親職能力尚可。【教養能力】:法定代理人將尊重被收養人興趣、能力發展,另法定代理人於假日時間,亦會保持與被收養人親子互動關係,評估具基本教養能力。【經濟能力】:法定代理人目前有穩定的經濟來源,評估法定代理人可提供本身及被收養人生活所需。【支持系統】:法定代理人與原生家庭成員互動密切,家庭成員皆相當支持進行終止收養,且能提供協助照顧被收養人,與經濟支持,評估其非正式支持系統良好。⒊被收養人意願與照顧情形評估:被收養人目前13歲,與法定代理人及其母親、哥哥與嫂嫂共同生活,訪談時觀察被收養人外觀、發育及衣著良好,情緒平穩,無身心障礙及特殊行為。聲請人之收養關係之必要,同意由法定代理人單獨監護。⒋綜上所述,法定代理人於經濟能力、支持系統等方面皆穩定。目前法定代理人為被收養人之主要照顧者,法定代理人有與被收養人共同生活之經驗,親子間互動自然,評估法定代理人有能力提供被收養人穩定生活品質,不因聲請人終止收養而影響被監護人權益。惟本案未能訪視聲請人,無法評估其意願及終止收養事由,建請法官依雙方當庭陳述及相關事證,依兒童最佳利益裁定之。

㈢、本院綜衡全情,基於尊重當事人間意願,考量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終止收養關係,對於被收養人受保護照顧情況並無匱乏,而收養人與被收養人之生母現已離婚,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之親子關係已見疏離,亦無互動聯絡,且目前被收養人之實際照顧者為其生母,基於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確無共同生活及扶養事實,若不准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終止收養關係,反將造成被收養人李逸昇之不利益,堪認終止收養符合被收養人李逸昇之最佳利益,是依法應予認可。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裁判日期:2012-06-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