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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1 年司養聲字第 6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1年度司養聲字第61號聲 請 人即 收養人 許偉琪聲 請 人即被收養人 林婉瑜上列一人之法定代理人 蔡玉貴關 係 人 林志龍上列當事人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認可許偉琪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十六日收養林婉瑜(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女。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許偉琪(男,民國00年

00 月00 日生)與聲請人即被收養人林婉瑜之生母即法定代理人蔡玉貴已於民國97年7 月21日結婚,被收養人經法定代理人之同意,與收養人於民國101 年02月16日訂立書面子女收養契約,約定由收養人許偉琪收養被收養人林婉瑜為養女,為此聲請認可收養等語,並提出生父經公證之出養同意書、收養子女契約書、戶籍謄本、體格檢查表、薪資明細表、

99 年 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通知書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為憑。

二、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應長於被收養者十六歲以上。」、「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單獨收養:㈠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被收養時,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民法第1079條第1 項、第2 項、第1073條第2 項、第1074條第1 款、第1076條之1 第1 項、第1076條之2 第 2項、第1079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認可兒童及少年收養事件,應基於兒童及少年之最佳利益,斟酌收養人之人格、經濟能力、家庭狀況及以往照顧或監護其他兒童及少年之紀錄決定之。」,「滿七歲之兒童及少年被收養時,兒童及少年之意願應受尊重。兒童及少年不同意時,非確信認可被收養,乃符合其最佳利益,法院應不予認可。」,「法院認可兒童及少年之收養前,應命主管機關或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收養人或收養事件之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父母對於兒童及少年出養之意見不一致,或一方所在不明時,父母之一方仍可向法院聲請認可。經法院調查認為收養乃符合兒童及少年之最佳利益時,應予認可。」,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第7項規定甚明。是本件是否認可收養關係成立,法院應考量本件收養成立是否符合被收養人林婉瑜之最佳利益,決定應否認可收養。

三、經查:

㈠、本件被收養人林婉瑜之生母即法定代理人蔡玉貴與收養人許偉琪為夫妻關係,而被收養人現已徵得生父母林志龍及蔡玉貴之同意,而與收養人訂立收養子女契約書,約定由收養人許偉琪收養被收養人林婉瑜為養女等情,業經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到庭陳明可據(見本院101 年05月02日訊問筆錄),併提出上開文件在卷可憑,自可堪信為真。

㈡、次以本院函請財團法人桃園縣拾穗關懷服務協會分別對於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等人進行調查訪視,其結果略以:⒈收養意願與動機之評估:依據聲請人陳述,聲請人與法定代理人於民國97年7 月結婚迄今,被收養人與聲請人亦共同生活逾三年,彼此互動亦佳,現因被收養人健保屬無依附狀態,造成就醫不便,故聲請人聲請收養,以利被收養人未來就醫順利,評估聲請人具有高度收養意願。⒉扶養能力與支持系統評估:【親職能力】:法定代理人為被收養人主要照顧者,聲請人亦會予以協助,聲請人與法定代理人對被收養人生活作息狀況了解,訪視時觀察與被收養人互動自然,評估聲請人具良好親職能力。【教養能力】:聲請人會依被收養人興趣與能力予以栽培,並表示被收養人乖巧即可;法定代理人則希冀其可以有大學學歷以增加就業競爭力。兩人於休假時間亦會陪伴被收養人及聲請人子女一同出遊,以培養親子互動關係,評估具基本教養能力。【經濟能力】:聲請人與法定代理人目前有穩定的工作及經濟來源,且擁有數筆不動產,評估聲請人可提供本身及被收養人生活所需。【支持系統】:聲請人與法定代理人之家人皆同意聲請人收養被收養人,評估聲請人具支持系統資源。⒊被收養人意願與照顧情形評估:被收養人目前12歲,被收養人目前與法定代理人、聲請人、聲請人之四名子女及聲請人父親同住且互動良好,家訪時觀察被收養人外觀及衣著良好,無受不當照顧之情形少,且被收養人同意聲請人收養。綜上所述,聲請人於經濟能力、親職功能、支持系統等方面皆穩定,且具高度扶養意願,被收養人目前與法定代理人、聲請人及其家庭成員同住,評佑被收養人適宜由聲請人收養。以上僅提供訪視時之評估,仍請法官依雙方當庭陳述及相關事證,依兒童最佳利益裁定之等語,此有該協會101 年04月23日穗桃收監字第1010442 號函暨所附兒童及少年收出養訪視個案評估報告在卷可參。

四、本院參酌上揭訪視報告之意見,並綜合全情,考量被收養人林婉瑜之法定代理人即生母蔡玉貴與收養人許偉琪已結婚共組家庭生活,且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已發展良好親情互動,依附關係深刻,並期待其間收養關係成立,俾益於其等身份歸屬確立及家庭圓滿;次以審酌收養人之人格特質、收養動機、親職能力、經濟狀況及家庭資源等情事,收養人應可勝任照顧、養育被收養人之責,且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共同生活迄今,足認其相互間應有相當之認識與了解,復無明顯不當或無不適於收養之情事發生。綜上所認,勘認收養人許偉琪收養被收養人林婉瑜為養女,應屬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末核本件收養,並無民法第1079條第2 項所定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致法院應不予認可之情形,是本件收養,依法應予認可。

五、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裁判案由:認可收養
裁判日期:2012-06-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