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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1 年司養聲字第 6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1年度司養聲字第62號聲 請 人 張文忠聲 請 人 蔡秀英聲 請 人 張祐寧法定代理人 張文成上列當事人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張文忠(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蔡秀英(民國00年00月0 日生)與聲請人即被收養人張祐寧(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經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即生父之同意訂立收養契約書,為此請求法院認可等語。

二、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第一項)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第二項)」、「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此有民法第1074條本文、第1079條定有明文。經查,收養人蔡秀英於民國101 年7 月24日已向本院遞狀撤回本件收養之聲請,與夫妻應共同收養子女規定不符,則本件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有得撤銷收養之事由,依前揭說明,自應駁回其聲請。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裁判案由:認可收養
裁判日期:2012-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