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1年度司養聲字第99號聲 請 人即 原 收養人 林源逢聲 請 人即原被收養人 楊金山上 一 人法 定 代理人 楊瑞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認可未成年子女終止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楊金山(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與林源逢間之終止收養關係應予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林源逢(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原於民國90年05月29日收養配偶楊瑞芳之子楊金山(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原名謝金山)為養子。茲因收養人與被收養人之生母業於101 年01月30日協議離婚,約定被收養人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其生母任之,故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雙方以書面合意終止收養關係,並經收養終止後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同意,爰依民法第1080條之規定,聲請准予終止前開收養關係等語;併提出終止收養契約書、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二、按養父母與養子女之關係,得由雙方合意終止之。前項終止,應以書面為之。養子女為未成年人者,並應向法院聲請認可。法院依前項規定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養子女為未成年人者,終止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發生效力。養子女為滿7 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者,其終止收養關係,應得收養終止後為其法定代理人之人之同意。民法第1080條第1 、2 、3 、4 、6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1080條第2 項、第1080條之1 第1 項所定聲請認可、許可終止收養事件,由養子女住所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136 條亦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所陳與前開書證所示情節相符,收養人並已於本件終止收養契約書簽名蓋章,復經被收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到庭陳明同意本件終止收養關係,有本院101 年06月20日訊問筆錄附卷可憑。又經本院函請社團法人桃園縣拾穗關懷服務協會對當事人進行訪視並提出報告,評估建議略以:被收養人為法定代理人與其前夫所生,兩造於民國88年4 月結婚後由聲請人(即收養人)收養被收養人,後因兩造感情疏離,且法定代理人認為聲請人未盡照顧家庭與扶養被收養人之責等原因而與聲請人於101 年1 月協議離婚,法定代理人同意聲請人終止收養。聲請人考量已與法定代理人離婚,且法定代理人已將被收養人姓氏更改從母姓,故聲請人希望可以各自擁有獨立生活,進而提出終止收養。被收養人與聲請人關係一向疏離,被收養人亦知悉且同意終止收養。評估因兩造婚姻終止而停止收養關係,往後仍可由法定代理人照顧被收養人,惟法定代理人經濟狀況不穩定,向聲請人提出扶養費用之請求。以上僅提供訪視時之評估報告,建請參酌未成年子女之意願及受照顧需求,並依雙方當庭陳述及相關事證,依少年最佳利益裁定之等語。以上有該協會101 年05月08日穗桃收監字第1010514 號函暨檢送之兒童少年收出養訪視個案評估報告1 份附卷可稽。本院綜衡全情,基於尊重當事人間意願,考量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終止收養關係,對於被收養人受保護照顧情況尚無匱乏,而收養人與被收養人之生母現已離婚,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之關係互動益見生疏,亦無聯絡,且目前被收養人之實際照顧者為其生母,基於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確無共同生活及扶養事實,若不准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終止收養,反將造成被收養人楊金山之不利益,堪認終止收養符合對於被收養人楊金山之最佳利益,是依法應予認可。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本裁定於確定時發生效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蔡育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