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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1 年司字第 1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字第15號聲 請 人 針山英樹(即什貿友和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簿冊保管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指定針山英樹(護照號碼:M00000000號)為什貿友和股份有限公司之簿冊及文件保存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什貿友和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按公司應自清算完結聲報法院之日起,將各項簿冊及文件,保存10年。其保存人,由清算人及其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公司法第332 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什貿友和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主張:什貿友和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前決議解散,現清算程序業經完結在案。

依法公司應自清算完結聲報法院之日起,將各項簿冊及文件,保存10年,為此聲請指定針山英樹為保存人,以利保管,並提出什貿友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1 年5 月6 日董事會議紀錄、聲請人所出具同意擔任保管人之同意書為證。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除已據其提出前開書證在卷

可稽外,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1年度司司字第120號聲報清算卷宗查核無誤,是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魏于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蔡明焜

裁判案由:指定簿冊保管人
裁判日期:2012-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