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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1 年司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字第1號聲 請 人 江永忠(即大同洋傘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相 對 人 大同洋傘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簿冊保管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指定江永忠(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相對人大同洋傘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簿冊及文件保存人。

理 由

一、按公司應自清算完結聲報法院之日起,將各項簿冊及文件,保存10年。其保存人,由清算人及其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公司法第332 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大同洋傘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同洋傘公司)清算人主張大同洋傘公司前決議解散,現清算程序業經完結在案。依法公司應自清算完結聲報法院之日起,將各項簿冊及文件,保存10年,為此聲請指定江永忠為保存人,以利保管,並提出大同洋傘公司民國100 年12月16日股東臨時會議紀錄、江永忠出具同意擔任保管人之同意書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除有其提出之上開書證可稽外,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0年度司司字第180號聲報清算人及101年度司司字第1號聲報清算卷宗查核無誤,是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明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秀鳳

裁判案由:指定簿冊保管人
裁判日期:2012-03-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