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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1 年司字第 3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字第37號聲 請 人 吳御廷(陳忠柱之遺產管理人)相 對 人 范姜梅蘭

范姜茂華誠泰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上列聲請人聲請本院選派相對人誠泰貨運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不能依前項之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322 條定有明文。準此,公司必於全體董事不能擔任或公司章程未訂定或股東會未另選清算人時,法院始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2396號判決旨參照)。次按清算人除由法院選派者外,得由股東會決議解任。法院因監察人或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 % 以上股份股東之聲請,得將清算人解任。公司法第323 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第三人陳忠柱之遺產管理人,陳忠柱於相對人誠泰貨運股份有限公司持有股份,而相對人誠泰貨運股份有限公司業經經濟部以99年8月3日經授中字第09934098970 號函廢止登記在案,然因相對人誠泰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係屬家族公司,董事遲不清算,嚴重危害陳忠柱之債權遺產。嗣經聲請人屢次催請,相對人均仍置之不理,亦未曾邀集聲請人開會,形同黑箱作業。為此,爰聲請命相對人范姜梅蘭、范姜茂華應就任誠泰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相對人范姜梅蘭、范姜茂華應於就任後依法向法院聲報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誠泰貨運股份有限公司於99年8 月3 日遭經濟部以經授中字第09934098970 號函廢止登記,其原董事長即第三人陳忠柱於94年12月26日死亡,而相對人誠泰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並未另行選任清算人,且其章程亦無關於清算人之規定,故依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規定,應以其董事即相對人范姜梅蘭、范姜茂華為法定清算人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前聲請選派清算人之本院101 年度司字第19號卷宗查核無訛,是相對人范姜梅蘭、范姜茂華毋待聲請選派即應為相對人誠泰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清算人甚明,則聲請意旨仍重複請求命渠等應就任為相對人誠泰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云云,即屬於法無據。

四、聲請意旨雖另指稱相對人誠泰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清算人即相對人范姜梅蘭、范姜茂華遲不辦理清算程序而危害陳忠柱之遺產債權,影響聲請人之遺產管理云云,然縱聲請意旨所陳屬實,亦係相對人誠泰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之監察人或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股份股東得否依公司法第323 條第2 項之規定聲請解任清算人而非聲請意旨所指聲請聲請法院選任清算人之問題,且本件聲請人並非相對人誠泰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之監察人或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股份股東,亦無從依公司法第323 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解任清算人。從而,本件聲請意旨所指均無所據,應予駁回。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卓 立 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 美 慧

裁判案由:選派清算人
裁判日期:2012-10-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