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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1 年司字第 3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字第39號聲 請 人 卓忠三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簿冊保管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指定林美珍(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為大同保齡球館股份有限公司之簿冊及文件保存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大同保齡球館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按公司應自清算完結聲報法院之日起,將各項簿冊及文件,保存10年,其保存人,由清算人及其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公司法第332 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為大同保齡球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同保齡球館公司)之清算人,而大同保齡球館公司業經依法清算完結,並聲請本院以101 年度司司字第244 號聲報清算完結事件准予備查,嗣大同保齡球館公司於民國101 年11月16日召開股東會議決議選任林美珍(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為為簿冊及文件保存人,爰聲請指定林美珍為大同保齡球館公司之簿冊文件保存人等語,並提出股東會議記錄、同意書各1 件為證。

三、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7年度司字第90號聲報清算人、101 年度司司字第244 號聲報清算完結案卷證查核無訛,本件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漢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施春祝

裁判案由:指定簿冊保管人
裁判日期:2012-1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