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字第40號聲 請 人 林玉麗相 對 人 財團法人天主教聖保祿修女會醫院法定代理人 沈雅蓮相 對 人 李訓宗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清算人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財團法人天主教聖保祿修女會醫院(下稱聖保祿醫院)、李訓宗因無清償能力,依民法第25、26條規定應宣告破產、解散,並應依民法第40、41條規定辦理清算程序。又依民法第32條規定,主管機關得檢查受設立許可法人之財產狀況有無違反許可條件與其他法律之規定;依民法第33條規定,受設立許可法人之董事或監察人,不遵主管機關監督之命令,或妨礙其檢查者,得處以新臺幣(下同)5,000 元以下之罰鍰,董事或監察人違反法令或章程,足以危害公益或法人利益者,主管機關得請求法院解除其職務或其他必要之處置;依民法第148 條規定,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地,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依非訟事件法第63、64條規定,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得檢附法定事由文件及證明資格文件聲請宣告法人解散;依非訟事件法第65條規定,法人董事全部不能行使職權時,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請求選任臨時管理人;依非訟事件法第35、36、37條規定,法人解散、清算終結之登記由清算人為之,清算人任免或變更之登記,由現任清算人聲請之;依民法第37條規定,法人清算後之財產清算由董事為之;依民法第43條規定,清算人不遵法院監督命令,或妨礙檢查者,得處以5,000 元以下之罰鍰;依民法第44條規定,法人解散並清償債務後,其賸餘財產之歸屬,應依其章程規定或總會之決議,但以公益為目的之法人解散時,其賸餘財產不得歸屬於自然人或以營利為目的之團體,如無章程規定或總會決議,其剩餘財產歸屬於法人所在地之地方自治團體,聲請人對相對人有債權存在,為使相對人得進行清算程序以獲分配受償金額,爰檢附相對人聖保祿醫院之最新變更登記謄本證明書、相對人李訓宗之最新戶籍謄本、陳報清算人就任狀、陳報清算完結狀各1 份,依民法第37、38條規定聲請選任清算人就任,以使清算人依民法第40條規定提出相對人之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辦理清算程序之事務,並分配聲請人受償金額2,000 萬元及利息云云。
二、按法人解散後,其財產之清算,由董事為之,但其章程有特別規定,或總會另有決議者,不在此限;不能依前條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選任清算人,民法第37、38條定有明文。
經查,相對人聖保祿醫院迄未經解散,有聲請人提出本院登記處依法人登記簿所載發給之相對人聖保祿醫院登記資料謄本1 份在卷可憑,是相對人聖保祿醫院依上開規定,尚未能進行清算程序,聲請人聲請本院為相對人聖保祿醫院選任清算人,於法自屬無據。又按法人之目的或行為,有違反法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宣告解散,固為民法第36條所明定,惟聲請人僅自陳對相對人聖保祿醫院有2,000 萬元債權存在,卻未提出任何事證為佐,已非可採,縱認相對人聖保祿醫院有債務未清償之事實,亦係聲請人與相對人聖保祿醫院間之債權債務糾紛,難認相對人聖保祿醫院有應予解散之事由存在,是聲請人之聲請,難認有據。另按相對人李訓宗為自然人,並無前揭法人解散及清算程序規定之適用,亦無事證足認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破產原因存在,聲請人併聲請選任相對人李訓宗之清算人,顯非適法,洵無可採。從而,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莊佩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豔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