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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1 年司字第 4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字第43號聲 請 人 張偉民相 對 人 長友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簿冊保管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指定張偉民(男、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號)為長友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簿冊及文件保存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長友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按公司應自清算完結聲報法院之日起,將各項簿冊及文件,保存10年;其保存人,由清算人及其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公司法第332 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為長友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友公司)之清算人,長友公司已依法清算完結,並聲請本院以

101 年度司司字第252 號聲報清算完結事件准予備查,聲請人並經長友公司股東會同意通過指定為公司簿冊及文件保存人,爰聲請指定張偉民(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號)為長友公司之簿冊及文件保存人等語,業據提出長友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同意書、聲請人之國民身份證、長友公司各項簿冊及文件保管清冊等件影本附卷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1 年度司司字第252 號聲報清算完結事件相關卷證審閱無誤。是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18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振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順成

裁判案由:指定簿冊保管人
裁判日期:2012-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