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再易字第14號再審原告 葉青緯再審被告 湛黃金蘭
吳碧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建物事實上處分權存在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98年2 月27日本院96年度簡上字第222 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依民事訴訟法第501 條第1 項第4 款及第
500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之規定,應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該30日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並應表明關於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是提起再審之訴之原告,如主張其再審理由知悉在後者,應就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30年抗字第443 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如主張再審原因知悉在後,而未於再審訴狀表明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者,法院即無庸命其補正,得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60年台抗字第538 號、61年台再字第137 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而言,故當事人自收受判決正本之送達時,對於判決理由,有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即可知悉。至於當事人本人對於法規之瞭解程度如何,當不能影響同法第500 第1 項、第2 項關於30日不變期間之起算(最高法院71年台再字第210 號判例意旨參照)。復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
2 條第1 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再審意旨略以:本件依證人劉習保之證述,再審被告原出租予訴外人宋昌宏之鐵皮屋因劉習保之施工已遭拆解,現場僅存4 根柱子及些許鐵皮材料,而單純之4 根柱子及鐵皮材料並不足以供人避風遮雨,即不具經濟上使用之目的,應非屬民法第66條第1 項所規定之定著物,即非不動產,而僅係動產,嗣待宋昌宏出資委請劉習保興建系爭鐵皮屋完成後,系爭鐵皮屋始達足以供人遮風避雨之經濟上使用目的,宋昌宏並因而原始取得系爭鐵皮屋之所有權,詎原確定判決竟認上開經拆解後剩餘之4 根柱子及些許鐵皮材料仍為建物,而劉習保嗣興建之新建物則成為上開建物之一部,並由再審被告取得事實上之處分權,其認定顯然有違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又再審原告日前與宋昌宏取得聯繫,宋昌宏表示其與再審被告所簽訂之租賃契約書,其上並無任何以手寫方式記載之附註,而觀諸上開租賃契約書中多處係以不同之筆所書寫,且多處蓋有宋昌宏之印章,然契約書末頁簽名處卻僅有宋昌宏之簽名而無蓋用印章,足見該租賃契約書實質上之真正顯有疑問;是原確定判決顯有適用法規錯誤之情形,為此,爰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確認再審原告就坐落桃園縣○○鄉○○段39-17 、39-18 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桃園縣○○鄉○○村○○路○ 段2 之1 號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存在等語。
三、經查,本件原確定判決即本院96年度簡上字第222 號確認建物事實上處分權存在事件,原經一審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後,經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二審,嗣由本院民事庭於民國98年
2 月27日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於同年3 月11日送達確定判決書予再審原告收受,此據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惟再審原告遲至101 年8 月10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參見本院卷民事再審狀上之本院收文日期戳章),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且再審原告前開所持再審理由,是否有該知悉再審原因於判決確定後之事由,亦未見再審原告於再審訴狀內表明該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本院自無庸命其補正,應認其提起再審之訴為不合法,逕以裁定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陳清怡
法 官 許雅婷法 官 陳振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順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