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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1 年勞簡上字第 1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羈字第60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家豪選任辯護人 劉世興律師

林琬蓉律師段誠綱律師被 告 劉照銘選任辯護人 張運弘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劉照銘准以新臺幣拾萬元具保。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基於偵查不公開原則,詳如卷附羈押聲請書所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勾串共犯之虞,因而聲請羈押被告,並禁止接見通信。

二、按羈押乃侵害人身自由最為嚴重之強制手段,決定羈押與否,自應符合比例原則之要求,亦即考量「羈押之必要性」,又羈押之主要目的在於保全刑事訴追、審判及執行之進行,必須有「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情形,始符合羈押之要件,換言之,若有與羈押同等有效但侵害權利較輕微之其他手段時,應選擇其他手段,不得率予羈押。

三、經查:㈠被告許家豪經訊問後,否認有檢察官所指之指使被告劉照銘

販賣第三級毒品K他命之犯行,同案被告劉照銘亦為相同之供述,而依卷內之通聯紀錄尚不足以證明被告許家豪有販賣第三級毒品K他命之犯行,故檢察官此部分之聲請應予駁回。本院並已將被告許家豪釋放,併此敘明。

㈡被告劉照銘經訊問後,坦承販賣第三級毒品K他命予徐志儒

、曹君宏等人,與徐志儒、曹君宏於警詢時之供述一致,並無勾串之情,且被告劉照銘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

3 項之罪,最輕本刑雖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惟本院認雖有羈押之原因,但尚無羈押之必要,准予具保新臺幣10萬元後免予羈押。

四、綜上,既不足以證明被告許家豪犯罪之嫌疑重大,另被告劉照銘雖罪嫌重大,有羈押之原因,惟並無羈押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1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高明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邱志堅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1 日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
裁判日期:2013-0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