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勞簡上字第4號上 訴 人 黃建傑(即本訴被告及反訴原告)訴訟代理人 張清浩律師被 上訴 人 穩懋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即本訴原告及反訴被告) 路69號法定代理人 陳進財訴訟代理人 吳奎新律師複 代理 人 陳添信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賠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1 年1 月3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100 年壢勞簡字第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 年4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本訴部分)駁回。
第二審本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第四項(反訴部分)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四項之訴部分,暨反訴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肆萬貳仟肆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九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反訴部分)駁回。
第一、二審反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四,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6年7 月31日簽訂穩懋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與國立中興大學合辦96半導體製程技術產業研發碩士專班(秋季班)學生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依系爭合約第3 條、第8 條及第10條之約定,被上訴人已為上訴人負擔參加該碩士專班所需之培訓費用新臺幣(下同)25萬元,而上訴人則須於取得該碩士專班畢業證書後,至被上訴人處任職至少2 年,若未得同意即自行離職,應於37萬5,
000 元之限度內賠償損失。上訴人雖於98年9 月14日至被上訴人處任職,但於99年8 月19日未得同意即自行離職。又系爭合約之性質乃附有負擔之贈與,上訴人既不履行合約之負擔,被上訴人自得撤銷贈與,並請求上訴人應返還所贈與之物。爰依民法第419 條及系爭合約第10條等規定,訴請上訴人應賠償違約金25萬元及遲延利息等語。並求為判決,先位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5萬元及自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及備位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㈠系爭合約並非贈與契約,被上訴人先位主張撤銷兩造間之贈與契約並請求返還贈與物,顯無理由。
㈡系爭合約第10條第2 款並無賠償總額之預定,亦無法於違約
事由發生時予以確定,顯非違約金條款,而係約定違約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並附有賠償上限之契約條款,故被上訴人仍應舉證其因上訴人提前自行離職所受之實際損害。
㈢上訴人係因被上訴人未給付如原審反訴所請求之加班費,始
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5 、6 款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是上訴人自行提前離職並無可歸責事由,不應負債務不履行或違約之責。
㈣上訴人業已依系爭合約至被上訴人處服務,被上訴人已受領
上訴人之勞務,故不得逕以被上訴人所支出之25萬元學費補助款,當作其因上訴人提前終止契約所受之損害。倘認上訴人應負違約責任,則應審酌上訴人已於被上訴人處任職11個月又6 天之一部履行事實,減少違約金。
㈤爰聲明請求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反訴部分:
一、上訴人於原審提起反訴,主張:上訴人在被上訴人處任職期間有下述3 種加班情形,但被上訴人均未給付加班費:①98年9 月14日至99年5 月、以及99年8 月1 日至19日是上常日班,下班時間為下午6 時,因參加晚會,有加班1 小時。②
99 年6、7 月份是上夜班,下班時間是隔日之上午9 時,因參加部與課之晨會,有加班1.5 小時。③在99年6 月8 日有假日加班10小時。上訴人既然有上述加班之事實,惟被上訴人未依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39條規定給予加班費,故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5 、6 款規定,於99年8 月18日以存證信函終止與被上訴人間之勞動契約,並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積欠之加班費46,067元及資遣費28,060元等語。
爰提起反訴,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4,127元及自99年9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上訴人所指之平日加班情形實際上多數僅為下班後例行之交
接會議,目的是交待相關事宜予接班之同事,所費時間僅為10餘分鐘,而早上之部門會議大約20、30分鐘,均未強制參加,且上訴人於自行離職前未曾向被上訴人提出此部分加班費之申請。
㈡至於99年6 月8 日之假日加班,上訴人未依加班管理辦法事
先經其部門主管核准加班,且依機台記錄,上訴人僅利用機台不到0.5 小時,該次加班無任何成果,更因上訴人工作進度遲延甚久,故其主管要求說明加班內容,上訴人並未回覆說明,故被上訴人否准上訴人該次加班費之申請。
㈢爰聲明請求判決:駁回上訴人之反訴。
參、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被上訴人備位聲明全部勝訴,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依上訴人之聲請為免予假執行之宣告;對於上訴人反訴之請求,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上訴聲明:(一)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2 、3 項之訴及該部分訴訟費用暨假執行之宣告應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4,044元及自99年9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肆、經查,兩造於96年7 月31日簽訂系爭合約,約定由被上訴人為上訴人負擔參加系爭碩士專班所需之費用,而上訴人則應於完成培訓後至被上訴人處任職至少2 年,否則應於37萬5,
000 元之限度內賠償被上訴人之損失。而上訴人於完成培訓後,於98年9 月14日至被上訴人處任職,嗣於99年8 月18日以被上訴人有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之情事為由,對被上訴人寄發存證信函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而該函已於隔日即99年8 月19日經被上訴人收受,上訴人即未再到被上訴人處任職,是上訴人於被上訴人處任職期間自共計11個月又6天,嗣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在未獲同意提前離職為由,催告上訴人及訴外人即連帶保證人黃松華賠償被上訴人為上訴人所支付之學費25萬元,上訴人收函後未為給付等情,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合約書影本、龜山文化郵局第246 號存證信函(見原審卷第6-10頁),及上訴人提出之存證信函(見原審卷第21頁)等為證,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訴部分: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合約為附有負擔之贈與契約,上訴人既未履行合約之負擔,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412 條第1 項規定撤銷贈與,並依第419 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贈與物;若系爭合約非屬附有負擔之贈與契約,但上訴人在任職未滿2 年之期間下,未得被上訴人同意自行離職,符合系爭合約第10條第1 項第2 款之約定,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25萬元等情,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訴部分之爭點為:(一)系爭合約是否為贈與契約?(二)上訴人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是否合法?(三)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違約金25萬元有無理由?㈠按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
方,他方允受之契約。民法第406 條定有明文。依據系爭合約,被上訴人是將培訓費用移轉或給與第三人中興大學,並非上訴人,且當上訴人完成培訓、獲得畢業證書後,上訴人尚負有在被上訴人處工作至少兩年之義務,故系爭合約並非無償行為,被上訴人並未有將自己財產無償給與上訴人之情形。故被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第412 條第1 項規定撤銷系爭合約,並依第419 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學費25萬元,是被上訴人先位之訴無理由。
㈡當事人提起預備合併之訴,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為停止條件
,請求法院就備位之訴為裁判,故法院應就先位之訴先為審判,必待先位之訴無理由時,始得就備位之訴為裁判。本件被上訴人先位之訴無理由,已如前述,本院自應就備位之訴為裁判。
㈢上訴人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是否合法?⒈就上訴人稱「①98年9 月14日至99年5 月、以及99年8 月1
日至19日是上常日班,下班時間為下午6 時,因參加晚會,有加班1 小時。②99年6 、7 月份是上夜班,下班時間是隔日之上午9 時,因參加部與課之晨會,有加班1.5 小時」之未獲加班費情形:
按僱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或對於按件計酬之勞工不供給充分之工作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此款所謂「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係指雇主對於勞動契約所約定且已發生之薪資債務有給付遲延或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情事而言。由於上訴人自承於離職前就此部分之加班費並未向被上訴人提出申請(見本院卷第203 頁),再參照上訴人99年間加班紀錄(見原審卷第120 、121 頁),可看出被上訴人所屬之員工倘有加班之情形,能選擇「支領加班費」或「抵換補休」,是上訴人縱使有此部分加班之事實,惟在未提出申請前,被上訴人根本無從得知上訴人是意在請領加班費?或以加班時數抵換休假?或放棄請領加班費?故就此部分自難認被上訴人有遲延給付或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情事,上訴人以此為由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洵屬無理。
⒉就上訴人稱:「③在99年6 月8 日有假日加班10小時」之未獲加班費情形:
⑴按雇主應就延長工作時間加給勞工工資,乃係以雇主認為有
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必要而延長工作時間為前題,此由勞動基準法第24條及第32條之規定即可知悉。是雇主為管理需要,規定員工延長工時應事先申請經同意後始予准許,於法即無不合。倘若雇主並無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勞工自行逾時停留於公司內部,或未依雇主規定之程序申請加班,此時因雇主無法管控勞工是否確為職務之需而有延長工時之事實,為防止浮濫,勞工即不得向雇主請求給付加班費。亦即勞工延長工作時間者,需經雇主及勞工合意,雇主始有給付延長工時工資之義務。
⑵被上訴人員工加班管理辦法第6 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4 項第
1 款分別規定:「員工報支加班費,應事先經其部門之經理以上主管核准加班…」、「加班人員應於加班事實發生前,當天預先告知直屬主管且經核准,並於加班事實發生後,將實際加班時數,依本辦法之規定填報,並經直屬及上二級主管核准。」(見原審卷第57、58頁),足見被上訴人之員工如因工作需要而加班時,原則上應經主管核准,始得據以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加班費,員工未依規定報請主管核准者,其加班時間不予認定,且不得報支加班費,而被上訴人設此規定,核屬為有效經營企業、控制成本支出及管考員工有無實際在職加班之人事管理所必需,其程序並未違反勞動基準法,自屬合法,上訴人亦應受拘束。是兩造既已約定加班費之申請手續,則上訴人如需加班自應依該約定方式辦理加班手續。
⑶就此部分加班情形,上訴人並未舉證說明有何緊急、突發情
狀或其他非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導致其未能於加班事實發生前向主管提出申請,顯然已違反前述被上訴人加班管理辦法之規定,自不得遽認被上訴人有給付此部分加班費之義務。且據上訴人稱:加班做的實驗首先需2 台不同的量測機台量測前、後值,機台間相距甚遠,且機台應以現場作業員為主,需間隔等待空檔,其後使用ELL2機台亦是如此,每逢作業員使用後,上訴人需先重新設定機台才能繼續實驗,再加上修改參數及整理數據,所費時間甚多云云,若上訴人事先向主管提出加班之申請,則主管當能權衡有無加班之必要,若果有必要,就企業控制成本支出及提升工作效率的立場,主管亦有可能從中與生產作業部門協調使用機台的時間,而不致使上訴人徒花許多時間在等待可用之機台。再者,據證人黃嘉良於原審證述:「我不是上訴人的主管,是同部門的同事,ELL2實驗一開始是由我負責,因我的工作量太大,所以分配給上訴人負責,有請上訴人儘快處理實驗‧‧‧」(見原審卷第46頁正、反面、第47頁),也僅能證明證人黃嘉良有催促上訴人儘速處理此項實驗之事實,未能當然推知係基於主管要求加班或有加班處理此項實驗之必要,故縱使被上訴人於原審自承以機台紀錄來看,上訴人該日實際總工時不超過2 小時(見原審卷第101 頁),似不否認上訴人有於該日在公司處理實驗數據至少2 小時之情事,然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於正常工作時間以外有在公司處理事務並非當然可請領加班費,尚需視是否基於被上訴人之要求或有延長工作時間之必要,而本件均未符上開情形。末查上訴人之主管李世龍有以email 「status」回覆上訴人加班之申請,意即請上訴人說明加班內容,此有渠等間之電子郵件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5頁),而上訴人未再行回覆說明,堪認被上訴人辯稱其並非惡意苛扣上訴人加班費,尚非子虛,應可採信。又要求員工說明加班內容乃一般加班申請單審核之通常程序,並非不正當行為,故上訴人主管於接獲上訴人填報之加班申請後,要求上訴人說明未果,嗣做出駁回決定,並無所謂以不正當之行為,阻止契約成立,從而被上訴人並無給付此部分加班費之義務,上訴人以此為由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亦屬無理。
⑷綜上,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依法給付加班費為由,逕依勞動
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並非適法,則其於被上訴人處任職未滿2 年即自行離職之行為,即可歸責於上訴人。
㈣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違約金25萬元有無理由?⒈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
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 條定有明文。是違約金之性質可區分為「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其效力各自不同,前者係以違約金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後者則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於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支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債務,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究屬何者,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定之,如無從依當事人之意思認定違約金之種類,即依民法第250 條第2 項之規定視為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
⒉經查,系爭合約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約定:「若有下列情
事之一發生時,乙方(即上訴人)須依本條第2 項規定賠償甲方(即被上訴人)與國立中興大學:…」、「賠償金額依國立中興大學與甲方(即被上訴人)所簽署之合約內容、及乙方(即上訴人)個別情況計算之,金額上限為新臺幣參拾柒萬伍仟元整。」等語(見原審卷第7 頁),上開約款已明確約定以國立中興大學與被上訴人所簽署之合約內容、及上訴人個別情況計算「賠償」被上訴人,且數額可依國立中興大學與被上訴人所簽署之合約內容確定之,應認係違約金性質,而非約定違約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並附有賠償上限之契約條款。而系爭合約並未明定此項違約金之性質,依民法第
250 條第2 項規定,視為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⒊被上訴人主張已依系爭合約為上訴人繳納系爭碩士專班之費
用25萬元,業經國立中興大學函覆:「…三、協辦企業(穩懋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補助250,000 元,學生自付學雜費95, 380 元。四、穩懋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該計畫共補助黃建傑等3 位學生,經費分4 期支付補助金額,每期187,500元,業已完成給付。…」在卷(見本院卷第156 頁),則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應屬可採。被上訴人既已依系爭合約為上訴人繳納系爭碩士專班費用,而上訴人於完成培訓後,於被上訴人公司任職未滿二年自行離職,係可歸責於上訴人,業如前述。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合約第10條之約定,向上訴人請求培訓費用之賠償,係屬有據。
⒋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債務已為
一部履行者,法院得比照債權人因一部履行所受之利益,減少違約金,民法第251 條、第252 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固得依民法第252 條以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惟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而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之標準,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807 號、51年台上字19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被上訴人為上訴人負擔參加系爭碩士專班所需之費用,已使上訴人取得學位證書,提高日後就業市場競爭力及薪資水準,上訴人難謂無任何獲益,且上訴人工作期間亦照常支領薪水,惟其未滿2 年即自行離職之違約業已違反誠信原則,並使被上訴人就此喪失預期利益及需另行支出員工短期更迭之應徵與訓練教育成本,是本院審酌被上訴人受損程度、上訴人履約程度及兩造之利益,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25萬元之違約金尚無職權酌減之必要。
㈤準此,被上訴人本於系爭合約請求上訴人給付25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9年11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反訴部分:㈠就上訴人主張「①98年9 月14日至99年5 月、以及99年8 月
1 日至19日是上常日班,下班時間為下午6 時,因參加晚會,有加班1 小時。②99年6 、7 月份是上夜班,下班時間是隔日之上午9 時,因參加部與課之晨會,有加班1.5 小時」之加班情形:
⒈上訴人於離職之前未向被上訴人請領此部分加班費,然並未
明示拋棄其請求權,故上訴人以此為由終止兩造勞動契約雖不合法,惟被上訴人不當然解免其給付義務,仍需視上訴人是否有延長工作時間之事實及必要性,合先敘明。
⒉被上訴人亦不否認下班後有例行交接會議及早上有部門會議
之事實,僅辯稱時間不長沒有員工申請加班費,均未強制員工參加云云。惟自勞工最低限度權益保障觀點出發,勞工如基於雇主之要求加班或有延長工作時間之必要而加班,雇主均應按時計付加班費,不因加班時間長短或其他員工有無請領加班費而有所不同。況會議時間均有主管李世龍在場主持或參與,上訴人參與會議,並非在雇主不知情下加班,無浮濫之虞,且無論是否強制參加會議,主管當下均未拒絕其勞務給付,可認為上訴人之加班已獲主管之默示同意,而為必要合法之加班,是被上訴人上開所辯,難認有理,被上訴人就此部分有給付加班費之義務。
⒊被上訴人不爭執上訴人主張其時薪為180.42元(見原審卷第
130 頁),惟爭執會議時間約僅有10至20、30分鐘云云,然本院於101 年6 月26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詢問被上訴人能否提出上訴人打卡紀錄,且令兩造就上訴人因開會而加班之時數有相當之辯論(見本院卷第54頁反面、第55頁),而被上訴人僅提出上訴人門禁卡刷卡資料(見本院卷第72至119 頁),就未置備勞工簽到簿或出勤卡,已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5 項規定部分,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函送主管機關處分(見本院卷第140 頁),是被上訴人應承擔此項違法所生之不利益,而認上訴人主張其在職期間有130日之平日加班1 小時、31日之平日加班1.5 小時,共計平日加班176.5 小時之事實,堪信為真。故依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1 款規定,上訴人此部分應領加班費為180.42×176.5 ×(1+ 1/3) =42,459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⒋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於離職前未提出此部分加班費之申請,故給付期限尚未確定,而上訴人以原審卷第21頁之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於99年
8 月19日收受該存證信函(見原審卷第22頁),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給付42,459元加班費及自99年9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就上訴人主張:「③在99年6 月8 日有假日加班10小時」之加班情形:
上訴人不得請領此部分加班費之理由,已詳如前揭一、㈢、⒉所述,故上訴人此部分請求,係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就上訴人主張資遣費部分:
本件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依法給付加班費、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5 、6 款為由,於99年8 月18日發函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於法尚有未合,業如前述,是本件並無勞動基準法第14條所列各款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之情事,純屬上訴人自行離職,被上訴人自毋需給付上訴人資遣費,上訴人此部分請求,亦屬無據,應予駁回。
㈣準此,上訴人反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2,459元之加班費及自
99年9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陸、綜上所述,本訴部分,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違反系爭合約之約定,起訴請求上訴人應給付違約金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9年11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反訴部分,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加班費42,459元,及自99年9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原審駁回上訴人該部分反訴,尚有未洽,上訴人求予廢棄改判,應予准許。另上訴人其餘反訴請求尚屬無據,原審駁回該部分反訴,並無不合,上訴人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資料,核與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加以論駁,併此敘明。
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50 條、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漢權
法 官 黃翊哲法 官 周珮琦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陳茵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