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勞再微字第1號聲 請 人 劉逢禮相 對 人 陳昶榮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0 年10月20日本院100 年度勞再微字第1 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
507 條定有明文。再按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上開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之再審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3 款、第
436 條第32第4 項亦有規定。
二、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提起本件訴訟乃對被告主張損害賠償請求權,兩造關係為勞動契約或僱傭契約對於請求權之行使,並無影響,蓋損害賠償只有時效問題,無所謂合不合法。本件因兩造間簽有契約書一份、期限一年半,明訂任何一造若中途毀約,需賠償新臺幣(下同)10萬元違約金,孰料於簽完約後,再審相對人沒有將契約書影印予再審聲請人留存,亦無將再審相對人應負賠償違約金責任部分記載於契約內,使再審聲請人權益受損。再審相對人單方面以不適任為由任意解僱再審聲請人,蓄意毀約致他人權益受損,怎能不負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三、按所謂「法院組織不合法」,係指合議庭之案件不依照法定人數出席審判,或參與判決之法官未列席言詞辯論等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39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再按,除本編別有規定外,再審之訴訟程序,準用關於各該審級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1 項以及第505 條規定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前就本院100 年度勞小上字第5 號民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00 年度勞再微字第1 號民事案件受理,是本院100 年度勞再微字第1 號再審程序,其性質上屬於小額訴訟上訴程序之再開,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1項以及第505 條規定,其審判應以合議行之。惟觀諸本院10
0 年度勞再微字第1 號民事裁定內容,其審理程序卻係以獨任法官為之,顯有「合議庭之案件不依照法定人數出席審判」之法院組織不合法之情。從而,聲請人之再審意旨指摘本院100 年度勞再微字第1 號民事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其理由固與本院上開認定不同,惟本院上開民事確定裁定既有法院組織不合法之情事,自有將原裁定廢棄之必要,是聲請人之再審聲請,應予准許。又本院上開民事確定裁定既經廢棄,本院100 年度勞再微字第1 號事件即回復再審狀態,此觀最高法院94年度台再第7 號判決見解亦同,故該事件尚未確定,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漢權
法 官 陳筱蓉法 官 陳心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湘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