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勞小上字第1號上 訴 人 林美華被 上訴人 譽誠廣告事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承豪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獎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 年12月23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00 年度桃勞小字第5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所列第1 款至第5 款事由,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
2 項、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第468 條及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 條規定,而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由者,其上訴狀或理由狀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習慣或法理),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所列第1 款至第5 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狀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是上訴狀或理由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相合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揭示,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 號判例要旨參照)。次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36 條第2 項準用第444 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上訴意旨略以:關於特別獎金之發放有期限一事,於應徵面試時,被上訴人公司並未告知。且房屋銷售員一般行情月薪底薪為新臺幣(下同)36,000元至39,000元、獎金為銷售額之千分之3 至5 ,而被上訴人公司所提供之薪資條件:月薪25,000元、獎金千分之5 ,確低於一般薪資條件,惟其聲稱另外提供特別獎金:售出第1 戶為8,000 元、第2 戶為1 萬元、第3 戶為15,000元,足證被上訴人公司確有提供特別獎金予上訴人。至關於上訴人售出房屋價格低於底價,故被上訴人公司取消特別獎金一事,該公司主管從未先行告知,且若知上訴人公司之先知悉會取消特別獎金,豈有可能將房屋賣出。綜上所述,爰依法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5,000元,及自民國100 年5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經查,本件上訴人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之內容,僅說明特別獎金之發放條件等情,並未具體表明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亦未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又或有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已就原審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情事為具體之指摘。揆諸首揭說明,自不得謂為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則本件上訴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再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之32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為1,500 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為裁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第2 項、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44 條第1 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漢權
法 官 林靜梅法 官 陳筱蓉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佩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