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勞小上字第10號上 訴 人 諾研電子商務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文隆被 上訴人 周佩絹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 年
3 月29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01 年度壢勞小字第1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所列第1 款至第5 款事由,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
2 項、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第468 條及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 條規定,而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由者,其上訴狀或理由狀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習慣或法理),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所列第1 款至第5 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狀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是上訴狀或理由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相合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揭示,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 號判例要旨參照)。次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36 條第2 項準用第444 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於民國98年10月5 日起任職於上訴人公司,惟上訴人工作態度不佳,常趁主管外出時帶頭打線上遊戲。經上訴人公司主管警告被上訴人,不可在上班時間打電動,否則一律依公司規定不給津貼或獎金,再犯就扣薪。被上訴人還說其薪資之來源為政府補助,非上訴人公司給付,故上訴人公司沒有資格管被上訴人。而被上訴人之工作內容為每天看完指定書籍之一定章節才能下班。況被上訴人所適用者為勞工委員會所補助之「立即上工計畫」、「就業啟航計畫」等方案,其補助之對象為雇主,並非勞工本人。原審判決謂上訴人違反教育部「培養優質人力促進就業計畫」方案1 -1,致使兩造合約無效,惟方案1-1 並非法律條文,原審判決顯然判決不適用法規及適用不當,於法不合,綜上所述,爰依法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44,000元。
三、經查,本件上訴人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之內容,僅敘明前述方案1-1 並非法律條文,不因此使兩造間簽立之僱傭契約無效,原審判決顯然判決不適用法規及適用不當云云,惟原審係以被上訴人因參加該方案1-1 ,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不同於一般勞動契約,而與上訴人、國立勤益科技大學所簽立之「實習員與學校及實習機構合約書」約定條款應優先適用,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另行簽立之僱傭契約,於違反上開架構性約定,而對於被上訴人更不利之部分,即提前離職等違約金之約定,違反上開方案之目的,並非認上開方案1-1 為法律條文,已詳就兩造間僱傭之法律關係證據取捨,並為解釋及適用,上訴人之上訴理由乃係就原審證據取捨及認定事實之事項而為指摘,並未具體指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所稱當然違背法令之情事,及符合該條款要件之具體事實。依上開說明,本件上訴即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再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之32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為1,500 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為裁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第2 項、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44 條第1 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漢權
法 官 林靜梅法 官 陳筱蓉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佩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