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勞訴字第16號原 告 晶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玉斌訴訟代理人 董思哲
林良財律師複 代 理人 張維晟律師
游香瑩律師被 告 莊閔暉訴訟代理人 張寧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薪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聘僱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13條約定本契約涉訟時,雙方同意定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1頁)。本件被告雖未居住於本院轄區內,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以系爭契約為據,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之款項,自應受系爭契約關於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故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二、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
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時訴之聲明為「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05,17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將所持有原告公司之股票5 張移轉交還予原告;如被告不願返還該物或已返還不能,應折合現金72,675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01 年4 月27日具狀減縮前開聲明第2項部分,並變更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905,17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告前開聲明形式上雖有撤回訴之一部之外觀,但其實質上均係在系爭契約法律關係之範圍以內伸縮,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於法並無不合,自應准許之。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兩造於99年4 月1 日簽訂系爭契約,被告承諾任職原告公司
3 年,契約期間自99年4 月1 日起至102 年3 月31日止。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1 項約定,除雙方書面同意確認外,被告同意無正當理由不得提前系爭契約,惟被告卻於100 年10月底主動口頭向原告請辭,幾經原告慰留,被告仍於同年12月
1 日起離職,僅任職1 年8 個月,尚未屆滿其當初承諾之最低任職期限,被告就原告所有之部分資產亦未完成交接,復無具備何等正當事由,顯已違反系爭契約之約定,且被告擅行離職之舉,導致原告之部分委託案件因此中斷停滯,連帶使101 年1 、2 月份營收呈現大幅下滑現象,爰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2 項約定,請求被告返還自受任時起迄至離職日止已領薪資總額之半數即682,500 元,並返還原告所給予之全部簽約金15萬元。
㈡又原告於100 年4 月間本欲將原告公司之股票計5 張無償過
戶與被告,因稅法規定無償受讓股票應報所得課稅,原告遂於同年5 月份依當時股價14.535元,以薪資應稅加項計72,675元(計算式:14.535×5,000 =72,675)列於被告該月所得中,惟因原告內部作業連繫疏失,銀行發薪仍將該款項匯入被告薪資帳戶。關此,被告受領該款項並無法律上原因,其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79 條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原告所誤發之72,675元。
㈢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905,17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稱:㈠原告業於100 年12月1 日開具被告之離職證明書,且原告亦
從未對被告主張有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6 款之情形,顯見被告提前終止系爭契約,係經過兩造書面同意確認,故兩造間之系爭契約已合法終止。
㈡另原告並非基於支出龐大費用培訓被告、亦未基於出資訓練
被告使被告成為企業生產活動不可替代之關鍵人物,因此系爭契約第11條第2 項之約定,不當限制被告之工作自由,違反公序良俗,且欠缺必要性和合理性,違反憲法工作自由保障以及嚴重抵觸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5條所賦予勞工之終止權而無效。退步言之,縱認系爭契約第11條第2 項約定有效,惟被告係經原告同意而終止系爭契約,且未致原告運作中斷,原告產量亦未因此受有損失,原告請求顯與系爭契約第11條規定有違。
㈢縱認被告有違反系爭契約之情事,然薪資、簽約金既經系爭
契約定義為「工作報酬」,自應屬勞動基準法所稱之「工資」,且被告於原告任職期間,認真負責,出缺勤狀況良好,任職期間並超過1 年,已提供相當於15萬元簽約金及5 張股票之勞務,是以,薪資、15萬元簽約金及5 張股票係被告提供勞務之對價,其性質上非違反最低服務年限條款之損害賠償,該約定亦屬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3 款之強制規定,應屬無效。退步言之。縱該約定有效且屬違約金性質,惟被告所領薪資及簽約金等均具對價性,原告亦未有任何損害,該違約金之約定已屬過高,請 鈞院依民法第252 條規定予以酌減。
㈣被告否認收受原告所配發之股票,原告復未對其所指配發股
票及誤發股票金額部分舉證以實其說,更顯原告主張之無由。
㈤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99年4 月1 日簽訂系爭契約書,其中第
1 條約定:「契約期間:自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一日起至一0二年三月三十一日止共三年,契約期滿本契約自動終止,如雙方同意繼續聘僱關係,應重新簽定書面契約」、第11條約定:「契約終止:一、為確保甲方﹙即原告﹚專案工作得以持續,乙方﹙即被告﹚同意無正當理由不得提前終止本契約,惟經甲、乙雙方書面同意確認後不在此限。二、乙方未經甲方同意不履行本契約義務,致甲方運作中斷,或致生甲方產量上之損失,乙方除應賠償甲方因此所遭致之全額損害外,須再繳回本契約生效日至離職日已領薪資總額的50%及返還甲方已領簽約金、股票之全部」。被告自99年4 月1日與原告正式簽約任職後,於100 年12月1 日離職,任職期間合計僅1 年8 個月,尚未屆滿系爭契約所約定之最低任職期限,且被告於任職期間共已領取薪資1,365,000 元及簽約金15萬元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被告離職證明書暨勞工保險退保申報表、被告已領薪資一覽表、被告各該月份薪資明細表(或通知單),以及99年4 月起至100 年11月止之銀行轉帳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第9 頁至第6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系爭契約之最低服務年限約款,且溢領誤發股票金額,原告得依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及民法第17
9 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繳回已領薪資總額50%、返還已領簽約金,及返還溢領股票金額等款項,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㈠系爭契約第11條之約定是否有效?㈡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繳回已領薪資總額50%及返還已領簽約金有無理由?㈢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溢領股票金額有無理由?
五、本院判斷如下:㈠系爭契約第11條之約定是否有效?
1.按「不定期契約,勞工終止契約時,應準用第16條第1 項規定期間預告雇主」,勞動基準法第15條第2 項定有明文。現行勞動基準法就雇主與勞工間之勞動契約,雖未設有勞工最低服務期間之限制,或不得於契約訂定勞工最低服務期限暨其違約金之禁止約款,但為保障勞工離職之自由權,兼顧各行業特性之差異,並平衡雇主與勞工雙方之權益,對於是項約款之效力,自應依具體個案情形之不同而分別斷之,初不能全然否定其正當性。又最低服務年限約款適法性之判斷,應從該約款存在之「必要性」與「合理性」觀之。所謂「必要性」,係指雇主有以該約款保障其預期利益之必要性,如企業支出龐大費用培訓未來員工,或企業出資訓練勞工使其成為企業生產活動不可替代之關鍵人物等是。所謂「合理性」,係指約定之服務年限長短是否適當?諸如以勞工所受進修訓練以金錢計算之價值、雇主所負擔之訓練成本、進修訓練期間之長短及事先約定之服務期間長短等項為其審查適當與否基準之類(見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139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為一提供各式檢測、認證電磁訊號服務之公司,其為降低檢測、報告簽署人員之人事流動,因而提高負責檢測、報告簽署工作之被告每月薪資及福利包括逐年給予簽約金、股票以及以優惠價格認購原告公司股票權限等,是原告有以最低服務年限約款即系爭契約第1 條、第11條約定,保障其預期利益之必要性。而依系爭契約第1 條、第
4 條之約定,被告之服務年限為3 年,被告除可享有每月提高薪資之補償外,尚可逐年領得簽約金及享有股票選擇權:自系爭契約生效日起任職滿第1 年可領取15萬元及得以每股
15 元 認購原告公司股票5 張、任職滿第2 年可領取25萬元及得以每股20元認購原告公司股票5 張以上(張數視雙方協議)、任職滿第3 年可領取60萬元及得以每股20元認購原告公司股票5 張以上(張數視雙方協議);且於系爭契約有效期間內,任職每滿1 年原告須無償配發被告5 張股票。從而,在被告享有上開補償條件之前提下,系爭契約第1 條、第
11 條 之3 年最低服務年限約款,亦具有合理性。是被告所辯系爭契約第11條最低服務年限約款欠缺必要性及合理性而應為無效云云,殊非可取。
2.次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此乃解釋契約當事人意思表示之原則,於勞動契約自亦有其適用。而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而探求當事人之真意,本應通觀契約全文,並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暨交易上之習慣,依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等作全盤之觀察。查系爭契約第11條第2 項約定:「乙方(即被告)未經甲方(即原告)同意不履行本契約義務,致甲方運作中斷,或致使生甲方產量上之損失,乙方除應賠償甲方因此所遭受之全額損害外,須再繳回本契約生效日至離職日已領薪資總額的50% 及返還甲方已領簽約金、股票之全部」,其中固使用「繳回」薪資、「返還」簽約金等用語,然該條款目的顯係規範被告不履行系爭契約義務之違約賠償責任,且該約款結構又與一般業界所採併用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之違約金約款相同,是就前開條款訂定之目的以及交易上之習慣,該條款所指稱「『繳回』本契約生效日至離職日已領薪資總額的50%及『返還』甲方已領簽約金、股票之全部」,應係指「給付以本契約生效日至離職日已領薪資總額的50%及已領簽約金計算之違約金,以及返還已領股票之全部」,始符合當事人真意。故被告辯稱薪資、簽約金等係被告提供勞務之對價,性質並非違反最低服務年限約款之損害賠償,系爭契約第11條第2 項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3款之規定應屬無效云云,亦非可採。
㈡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繳回已領薪資總額50%、返還已領
簽約金有無理由?
1.被告提前終止系爭契約,是否經過原、被告雙方書面同意確認?再按系爭契約第11條第1 項約定:「為確保甲方專案工作得以持續,乙方同意無正當理由不得提前終止本契約,惟經甲、乙方雙方書面同意確認後不在此限」,是系爭契約雖訂有被告之最低服務年限,但若經原、被告雙方書面同意確認,被告提前終止契約,則無違反系爭契約之餘地,更無同條第
2 項違約賠償責任之適用。經查:⑴被告提前終止系爭契約之事實,業經兩造所不爭執,再依
被告所填具之「離職申請書」上僅有部門主管吳明星簽名,至處級主管、人事行政部及核決主管均未簽署核可(見本院卷第193 頁),且被告訴訟代理人亦當庭自承:被告當時離職時,原告因尚未釐清契約內容所以不同意被告離職,雙方鬧的不愉快,所以被告沒有拿到離職證明書原本,而原告後來也沒有把離職證明書寄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74 頁反面),顯見被告提前終止系爭契約,並未經原告書面同意確認,被告辯稱原告業以離職證明書同意確認被告離職云云,自難憑採。
⑵又被告違反系爭契約有關最低服務年限約款,其效果僅生
有無系爭契約第11條第2 項之賠償責任,並不影響被告終止系爭契約之效力,是系爭契約既經被告終止,當無原告據以主張被告有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6 款之無正當理由曠工情形;且原告主觀上本希望與被告繼續維持系爭契約,是原告亦不可能主動援引前揭勞動基準法規定終止與被告間之僱傭關係,是被告以原告未主張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向被告表達終止契約之意,即認原告業已同意確認被告離職云云,亦屬誤會。
2.原告有無因被告提前終止系爭契約,導致原告運作中斷或產量上之損失?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提前終止系爭契約,致使原告於101 年1 月份至2 月份之營收產生明顯下滑情事即造成原告產量上之損失之事實,既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此主張負舉證之責。經查,原告固提出其100 年7 月份至101 年4 月份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請書影本、100 年度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影本、耕興公司99年度及100 年度簡易損益表,以及快特電波公司99年度及100 年度簡易損益表(見本院卷第127 頁至第136 頁、第178 頁至第186 頁、第138 頁至第141 頁)為證,然觀諸上開文書內容,僅能證明原告於10
1 年1 月份及2 月份之營收下滑之事實;原告雖復提出被告於100 年7 月份至11月份間之簽署報告列表(見本院卷第21
4 頁至第218 頁),惟前開證據亦僅能證明被告於任職期間所負責簽署之報告案件數量及金額;是原告提出之前開證據均難證明被告提前終止系爭契約與原告於101 年1 月份及2月份營業額減少間之因果關係。準此,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提前終止系爭契約有致原告運作中斷或產量上之損失,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無可採。
㈢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溢領股票金額有無理
由?復按非債清償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以債務不存在為其成立要件之一,主張此項請求權利之原告,應就債務不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739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之原告,既因自己行為致原由其掌握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本於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生財產變動消極事實舉證困難之危險,當歸諸原告,方得謂平。質言之,原告應就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亦即原告必須證明其與被告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及被告因其給付而受利益致其受損害,並就被告之受益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始能獲得勝訴之判決。查,本件原告主張其因內部作業連繫疏失,誤將72,675元匯入被告薪資帳戶云云,固據其提出被告100 年5 月份薪資明細表及該月份原告銀行轉帳明細表(見本院卷第41頁至43頁)為證,惟上開證據僅能證明原告曾於100 年6 月3 日連同被告5 月份薪資將該款項匯入被告薪資帳戶,被告因此受有利益之事實,然就被告受益並無法律上原因乙事,未能舉證予以證明,則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難謂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提前終止系爭契約有致原告運作中斷或產量上之損失,或有符合不當得利請求權利成立要件之情形,則原告依系爭契約、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05,17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加以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明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秀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