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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1 年勞訴字第 2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勞訴字第25號原 告 張君瑋

張巧昀張雅棋共同 訴訟代 理 人 蔡甫欣律師被 告 張鍾春妹即總茂企業社訴訟代理人 林思銘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7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貳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柒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捌拾貳萬捌仟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即原告之父張春輝自民國99年下半年開始受僱於被告,於100 年6 月30日於工作場所遭精神分裂症之訴外人張迪杰殺害身亡。張春輝於保險事故發生前六個月之平均月投保薪資為新台幣(下同)3 萬0,300 元,若被告有依規定為張春輝投保勞工保險,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2條及第63條、第63條之2 之規定,原本得按張春輝月平均投保薪資計算,領取5 個月喪葬津貼15萬1,500 元(3 萬0,300 元×

5 月)及30個月遺屬津貼90萬9,000 元(3 萬0,300 元×30月),合計可領取106 萬0,500 元。然因被告未依規定為張春輝投保勞工保險,致原告受有無法領取上開保險給付之損害,爰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及民法184 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應負賠害賠償責任。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

106 萬0,5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曾到場,惟曾具狀抗辯:張春輝之月平均投保薪資應以其於保險事故發生即死亡前六個月之月投保薪資為計算基礎。張春輝係於100 年6 月30日死亡,其於保險事故發生前六個月之薪資總額為16萬2,000 元,有其薪資扣繳憑單可證,其平均每月薪資為2 萬7,000 元(16萬2, 000元÷6 個月),依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其平均月投保薪資應為2 萬7, 600元。是原告請求以3 萬0,300 元計算張春輝喪葬津貼及遺屬津貼,即屬有誤。又喪葬津貼係支出葬喪費之人始得請求,原告應提出其單據始得請求,另張春輝死亡後,被告亦曾支付數萬元予原告,應予扣除等語。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張春輝自99年10月起至100 年6 月30日止受僱於被告,被告未依規定為張春輝投保勞工保險;張春輝於100 年6 月30日在工作場所遭訴外人張迪杰殺害身亡,而原告係張春輝之全体繼承人等情,有張春輝之投保資料表、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原告之戶籍謄本、刑事判決、勞工保險局101 年

7 月10日保承資字第10160480970 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 至第10頁,第33頁至34頁、第65頁、第76頁至第84頁),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正。

四、本院判斷㈠被告未依規定為張春輝辦理勞工保險,應否負損害賠償責任

?為保障勞工之生活,僱主有按勞工月薪資總額,依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向勞工保險局申報月投保薪資,辦理投保之義務,此觀諸勞工保險條例第1 條、第14條之規定自明。原告主張被告未依規定為張春輝辦理勞工保險之事實,已如前述,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堪信屬實。又「投保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未為其所屬勞工辦理投保手續者,按自僱用之日起,至參加保險之前一日或勞工離職日止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四倍罰鍰。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並應由投保單位依本條例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之」,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1 項規定甚明;再「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雇主有依勞工保險條例規定為勞工投保勞工保險之義務,以保障勞工生活,促進社會安全,此為雇主之法定強制義務,被告既僱用張春輝工作,即有義務為張春輝投保勞工保險。惟被告並未依規定為張春輝辦理勞工保險,此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原告受有無法向勞工保險局申領張春輝死亡喪葬津貼及遺屬津貼(勞工保險條例第62條、第63條、第63條之2 參照)之損害,其間具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 條侵權行為之規定及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應負賠償損害責任,洵屬有據。

㈡原告可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若干?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又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3 條第1 項、第216 條第1 項規定甚明。是原告可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應以被告若有依規定為張春輝投保勞工保險,依法其可請求之喪葬津貼及遺屬津貼金額為其損害賠償依據。又喪葬津貼及遺屬津貼均以被保險人之月投保薪資為計算基礎。勞工保險條例所稱月投保薪資,係指由投保單位按被保險人之月薪資總額,依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向保險人申報之薪資;被保險人薪資以件計算者,其月投保薪資,以由投保單位比照同一工作等級勞工之月薪資總額,按分級表之規定申報者為準(勞工保險條例第14條參照)。又同條例第14條第1 項所稱「月薪資總額」,以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3 款規定之工資為準(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27條參照)。

⒉茲應審究者係張春輝之平均月投保薪資若干?查張春輝係於

100 年6 月30日死亡(即保險事故發生),而張春輝於保險事故發生前六個月之薪資總額為16萬2,000 元,有其財產所得調件明細及其綜合所得扣繳憑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頁、第89頁),是張春輝死亡(保險事故發生)前六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應為2 萬7,000 元(16萬2,000 元÷6 個月),對照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應以第11級即2 萬7,600 元為張春輝之月投保薪資,原告主張張春輝之平均月投保薪資為3 萬0,300 元,與事實不符,委不足採。又原告為張春輝之子女,張春輝為勞工保險條例第6 條規定之勞工,參加保險年資已滿2 年,張春輝於100 年6 月30日意外死亡,被告如已依規定以2 萬7,600 元為張春輝投保勞工保險,原告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3條之2 規定,本得領取按張春輝平均月投保薪資計算30個月之「遺屬津貼」計82萬8,000 元(2 萬7,600 元×30個月),被告既未依規定為原告投保,致原告無法領取上開遺屬津貼,原告請求被告賠償82萬8,00 0元,洵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⒊末按「同一種保險給付,不得因同一事故而重複請領」,勞

工保險條例第22條規定甚明。原告另請求被告賠償5 個月喪葬津貼金額云云,惟原告張巧昀於張春輝死後,已另以勞保被保險人身分請領勞保家屬死亡喪葬津貼3 個月薪資共計7萬4,52 0元,有上開勞工保險局函101 年7 月10日覆本院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5頁),依上揭法條規定,上開喪葬津貼係同一種給付,原告僅能擇一請領,其既已以被保險人身分請領家屬喪葬津貼,則其另請求張春輝之死亡喪葬津貼,即屬無據。至於,被告雖抗辯伊於張春輝死亡後,有給付原告賠償金額數萬元云云,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所辯殊無足採。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損害賠償之債,兩造並無約定清償期及利率。原告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1 項民法第184 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2萬8,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1 年3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尚乏所據,不應准許。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均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究,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金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葉靜瑜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2-08-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