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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1 年勞訴字第 20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勞訴字第20號原 告 江支斌被 告 江博先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鄧維原訴訟代理人 陳傳中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於民國101 年8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參萬陸仟捌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一O一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柒萬玖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參萬陸仟捌佰壹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原為被告之員工,每月本薪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扣除個人薪資所得稅、勞健保、提撥退休金等費用後,每月實領不到9 萬元,然被告仍積欠原告民國96年6 月份、8 月份、97年2 月份及4 月份至6 月份、97 年8月份至98年5 月份等總計16個月薪資,合計1,436,816 元,之後被告曾清償60萬元,惟尚欠836,816 元,此為被告於桃園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程序中所不爭執,惟調解不成立。爰依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 項及民法第486 條第1 款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工資,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36,81

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就有積欠原告薪資836,816 元乙節,被告雖不爭執,但被告於91年12月設立,原告本為被告股東,與被告前董事長江支淦為兄弟關係,原告不僅係被告大股東,同時在被告處擔任執行長之要職,屬於業務決策單位,為實質上之負責人,兩造應屬委任關係,而非僱傭關係。又原告於92年12月間,表面上以移轉所持有之「半導體陶瓷晶片型電子被動元件之製作方法」技術予被告,以抵充其認購被告股份之出資,該技術作價2 億元,原告因而取得被告2000萬股股份,惟原告並未依約將前開技術移轉予被告,甚至連操作說明該技術之文件資料均付之闕如,造成被告空轉,虛擲人事成本,入不敷出,致被告難以營運,蒙受相當於該技術價值2億元之損害,被告自得依據債務不履行及公司法第9 條第2項規定,請求原告損害賠償。從而如認原告請求為有理由,被告乃以所受2 億元之損害與原告請求之金額互為抵銷。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原積欠原告96年6 月份、8 月份、97年2 月份及4 月份至6 月份、97年8 月份至98年5 月份等總計16個月薪資,合計1,436,816 元,經扣除被告清償60萬元後,被告尚積欠原告薪資836,816 元等情,此有原告薪資表及桃園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4 、6 頁),且被告於審理中就此亦不爭執而屬自認,則被告確有積欠原告前開薪資之事實,應堪認定。被告雖辯稱,兩造間應屬委任關係而非僱傭關係云云;然查,被告既有積欠原告前開薪資,而原告亦係對此爰為請求,則兩造間究屬構成何等法律關係,自無礙被告尚積欠原告薪資836,816 元之認定,是被告所辯,並不足採。

(二)被告復以原告前有技術入股被告,並因此取得被告股份,原告未將其以技術入股之技術移轉予被告,致被告受有2億元之損害,被告爰以該所受之損害賠償對原告前開請求之金額主張抵銷云云;惟查,被告就其所辯,雖有提出被告董事會會議事錄以為證明(見本院卷第21~24頁),但該會議事錄僅證明被告有增資發行新股及原告有技術入股之情事,但無法證明原告之行為有致被告受有損害,並因而構成損害賠償責任2 億元之事實,被告又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資證明,尚難認被告前揭抵銷抗辯係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勞動關係及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36,816 元,及自101 年4 月

25 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五、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6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華奕超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洪啟偉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
裁判日期:2012-09-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