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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1 年勞訴字第 3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勞訴字第37號原 告 湯證嚴訴訟代理人 宋華玲律師複 代理人 廖宛君律師被 告 林麗卿即佳香企業社

王水波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職業災害補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林麗卿即佳香企業社、王水波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萬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林麗卿即佳香企業社、王水波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柒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減縮利息部分聲明為「自最後一個被告收受起訴狀之送達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應屬聲明之減縮,合於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佳香企業社係一經營即食餐飲業之商號,被告林麗卿與王水

波夫妻為佳香企業社之共同經營者,惟以被告林麗卿為佳香企業社之登記負責人。原告自民國100 年9 月16日起即受僱於被告承包之中央大學自助餐店內擔任廚師工作,月領薪資

1 萬7,600 元。原告在被告未安排任何教育訓練下即開始工作,100 年11月16日上午10時許,原告因工作場所地板油滑而於端高湯時滑倒,滾燙高湯濺灑原告下半身,經送醫急救因灼燙傷於同日住進加護病房治療,迄同年12月6 日出院,醫生診斷其受有「雙側下肢、會陰部、左側上肢二到三度燒燙傷」,佔全身總體表面積10%之傷害,出院後須持續復健及門診追蹤診治,有診斷證明書可證。原告自得依勞動基準法請求職業災害補償,並得依民法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㈡原告依勞動基準法可請求之職業災害補償:

原告因僱主未提供安全之工作環境及適當之教育訓練致受職業災害,得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9條第請求補償項目如下:⑴醫療費用:原告因職業災害受灼燙傷住加護病房治療至出院嗣陸續回診,迄今支出醫療費用共3 萬5,311元。⑵不能工作工資補償:原告自100 年11月16日發生系爭職業災害迄101 年5 月31日止,共6 個半月無法工作,得依勞基法第59條第2 款請求不能工作薪資補償;雖原告原領工資為1 萬7,60 0元,惟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

100 年及101 年度公告最低基本工資分別為1 萬7,880 元、

1 萬8,780 元,應依最低基本工資計算原告不能工作薪資補償合計為12萬0,720 元(1 萬7,880 元×1.5 月+1 萬8,78

0 元×5 月=12萬0,720 元),合計原告可請求15萬6,031元(3 萬5,311 元+12萬0,720 元)。

㈢原告依侵權行為可請求之損害賠償:依勞基法第 60 條規定

,僱主依同法第59條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是原告已依勞基法59條可得之補償金額,不得再重複請求。惟被告林麗卿(即佳山企業社)、王水波皆為原告依勞工安全衛生法所指之僱主,未依該法對原告施以安全教育訓練,亦未工作場所安全妥善規劃,致原告因地板油滑於端高湯時滑倒遭燙傷,原告另得依共同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請求下列項目之賠償:⑴增加生活上需要之醫療相關費用9,000 元:原告受傷須購買彈性束褲等醫療相關用品共支出9000元。⑵喪失勞動能力169 萬6,294 元:原告因系爭職業災害受2 度至3 度燒燙傷,皮膚排汗功能喪失10%,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4之1 條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屬障害項目第10-9項,殘廢等級第12級,喪失勞動能力程度30.76 %,以原告每月薪資1 萬7,880 元為準,年收入即為21萬4,560 元(1 萬7,880 元12月=21萬4,560 元),系爭職災發生時原告為29歲餘,距台灣地區人民平均餘命尚有51.43 年,依霍夫曼係數計算,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喪失勞動能力損失為169 萬6,294 元(21萬4,560元×30.7 6%×25.000000000000 )。⑶精神慰撫金:原告因系爭職業災害造成雙側下肢、會陰部、左側上肢二度至三度燒燙傷,其身體受傷之疼痛、復健之困難,癒後新生皮膚無法排汗,其心理上及精神上所承受之壓力及苦痛,實非筆墨所可形容,爰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合計原告可請求之金額共220萬5,294 元。

㈣綜上,原告依勞基法第 59 條及共同侵權行為可請求之損害

賠償金額共計236 萬1,325 元(15萬6,031 元+2 20 萬5,29

4 元=236 萬1,325 元),被告迄今分文未付,然原告無力負擔全部裁判費,僅暫聲明請求80萬元賠償,上開聲明為全部請求之最低金額,俟日後確定損害賠償數額時再為補充聲明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林麗卿與被告王水波為佳香企業社之共同經營

者,原告自100 年9 月16日起受僱於被告承包之中央大學自助餐店內擔任廚房工作,月領薪資1 萬7,600 元,被告未依勞工安全衛生法規定,施以適當之教育訓練,亦未就工作場所妥善規劃提供安全之工作環境。原告於100 年11 月16 日上午10時許端滾燙之高湯,因被告工作場所地板油滑而滑倒高湯濺灑原告下半身,受有雙側下肢、會陰部、左側上肢二到三度燒燙傷,佔全身總體表面積10%之傷害,經送醫急救住進加護病房,迄100 年12月6 日出院,原告出院後仍須持續復健及門診追蹤診治之事實,有原告提出被告商業登記查詢表、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第13頁),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正。

㈡原告依勞基法59條請求職災補償部分:

⒈按雇主:謂雇用勞工之事業主、事業經營之負責人或代表事

業主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勞基法第2 條第2 款定有明文,此係為落實勞動基準監督之目的所作定義,於解釋勞動基準法僱主範圍時,應斟酌各該法條立法目的妥適調整。經查,被告林麗卿與王水波為夫妻共同經營佳香企業社,縱僅登記林麗卿為佳香企業社之負責人,王水波仍為現場經營自助餐負責人之一,揆諸上開規定,林麗卿、王水波二人皆為佳香企業社之雇主無疑。又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殘廢或傷害時,僱主應予以補償。而勞工受傷時,僱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又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僱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勞基法第59條第1 項第1 、2 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任職被告承包之中央大學自助餐廳內擔任廚房工作,於執行職務受有系爭職業傷害,應屬勞基法第59條規定之職業災害無訛。從而,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規定,請求必要之醫療費用及不能工作之薪資補償,洵屬有據。

⒉原告依勞基法可請求之職災補償:

⑴醫藥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受傷支出醫療費用為3 萬5,311

元(230 +3 萬3241+440 +460 +100 +200 +100 +54

0 =3 萬5,311 元),業據其提出林口長庚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影本8 紙為證,審酌原告所受灼燒傷,傷勢非輕,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4頁至17頁),上開醫療費用核屬治療上必要之支出,自應准許。

⑵原領工資補償部分:

有關原告請求自100 年11月16日發生職業災害迄101 年5 月31日止不能工作之工資補償乙節。本院依職權向林口長庚醫院函詢原告因傷不能工作所需回復期間若干?據該醫院函覆:「湯君於100 年11月16日至本院急診,經醫生診斷為受雙側下肢、左側上肢、及會陰部2 至3 度燒燙傷,占体表面積10%,..湯君(即原告)最近乙次於101 年6 月19日回診,其傷口復原良好,仍有厚疤及搔癢症狀...。依其最近乙次回診之病況,恐會有疤痕留存,需長時間休養..」等語,有該醫院101 年8 月9 日(10 1)長庚院法字第0779號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54頁),足證原告截至101 年6 月

1 9 日以後,仍須長時間休養,參以原告受灼燙傷後係急診住進加護病房直至100 年12月6 日始出院,有其診斷證明書可憑(見本院卷第13頁),顯見其傷勢非輕。又原告之原領工資雖為1 萬7,600 元,惟依勞委會100 年度、101 年度公告勞工最低基本工資分別為17,880元、18 ,780 元,參酌勞基法第1 條第2 項規定「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而基本工資為勞工薪資之最低標準,是原告主張以基本薪資為計算標準,請求自100 年11月16日起至101 年5 月31日止計6.5 個月,按基本工資計給不能工作之薪資補償計12萬0,720 元【計算式:1 萬7,880 元×1.5 月(自100 年11月16日起至同年12月底,計1.5 個月)+1 萬8,780 元×5 月=12萬0,72 0元】,核屬有據。以上合計,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可請求之職業災害補償共計15萬6,031 元(醫藥費3 萬5,311 元+不能工作薪資補償12萬0, 720元)。

㈢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部分:

⒈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求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2 項、第185 條第1 項、第193 條第1 項、第19

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僱主對於勞工就業場所之通道、地板、階梯或通風、採光、照明、保溫、防濕、休息、避難、急救、醫療及其他為保護勞工健康及安全設備應妥為規劃,並採取必要之措施;僱主對勞工應施以從事工作及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2 項、第23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且徵諸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 條規定之立法意旨,係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勞工安全與健康而制定,是勞工安全衛生法自屬民法第184 條第2 項所稱「保護他人之法律」。本件被告林麗卿、王水波皆為原告依勞工安全衛生法所指之僱主,而原告受僱被告從事中央大學自助餐廳廚房內工作,負責於一定用餐時間內,提供多數人飲食之需要,其工作時間緊迫,僱主自需就其工作場所安全為妥適規劃,提供必要之安全設備,並應對被告施以必要之教育訓練,惟被告竟疏未注意提供安全工作環境與適當教育訓練,致使原告因地板油滑而於端高湯時滑倒遭灼燙傷,,核被告違反保護他人法律行為與原告之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第185 條規定,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⒉原告可請求之損害賠償:

⑴醫藥費部分:原告主張因傷而需購買彈性束褲之醫療相關醫

療用品支出9,000 元,已據其提出統一發票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頁),衡諸酌原告係下肢灼燙傷,自有穿載彈性束褲保護以求縮短復元期間之必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⑵勞動能力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因職業災害受有2 度至3 度燒

燙傷,皮膚排汗功能喪失10%減損勞動能力損失為169 萬6,

294 元等語。經查,依上開林口長庚醫院覆本院函內容:「診斷為雙測下肢、左側上肢、會陰2 至3 度燒燙傷,佔體表10%」,此與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3 條附表所指失能種類:皮膚;失能項目10-9;失能等級12;身體皮膚功能排汗喪失6 %至10%相當,原告主張喪失勞動能力程度為30.7 6%,有各殘廢等級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比率表可憑(見曾隆興著詳解損害賠償法第346 頁);且依其傷勢及長庚醫院覆函「恐有疤痕留存」等語觀之,應屬可採。又原告每月薪資應以最低薪資1 萬7,880 元計算,已如前述,是其年收入損失為21萬4,560 元(1 萬78 80 元×12月=21萬4,560 元,21萬4560元×30.76 %=6 萬5,999 元)。又原告為00年0月00日出生,本件職災於100 年11月16日發生時,原告為29歲餘,距原告於65歲強制退休為止,尚有勞動年齡25年8 月又7 日,依霍夫曼係數計算,原告因系爭職業災害可請求減損勞動能力損失計111 萬1, 552元【計算式:年別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6 萬5,999 元×16.00000000 (此為應受扶養25年之霍夫曼係數)+6萬5,9 99元×0. 77 (16.000 00 000-00.00000000 )】=111萬1,55

2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⑶慰撫金部分:

按法院於酌定慰撫金數額時,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33 號判例意旨參照)。審酌被告林麗卿即佳香企業社99年度所得總額為27萬4,719 元、100 年度並無所得,99及100 年度財產總額均為14 53 萬3,22 4元;被告王水波99年度所得為8 萬6,372 元、100 年度所得資料為1,58

9 元,財產總額計5,620 元,有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二人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至37頁、39至42頁);另原告受僱被告期間每月收入為1 萬76,600元及受傷後不能工作期間無收入。原告主張受傷後迄今無法工作,治療及復健期間所受痛苦難以言喻,審酌兩造財產所得狀況及原告傷勢與加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50萬元,尚屬適當,應予准許。

㈣綜上,原告依勞基法第 59 條可請求被告給付職業災害補償

共計15萬6,031 元(醫藥費3 萬5,311 元+不能工作薪資補償12萬0, 720元);另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可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62 萬0,552 元(醫療用品9,000 元+減損勞動能力損害111 萬1,552 元+慰撫金50萬元)。然原告僅請求被告「連帶給付80萬元」,究其真意無非僅暫先依共同侵權行為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損害賠償最低金額80萬元,於法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復有明定。本件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無確定期限,是原告請求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綜上,原告依民法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個被告翌日即101 年7 月月26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金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葉靜瑜

裁判日期:2012-10-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