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勞訴字第44號原 告 童秀玉訴訟代理人 謝清傑律師
童昱菖被 告 凱萊汽車旅館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徐士堅訴訟代理人 游雅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2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僱傭關係存在。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捌佰零參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壹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一O一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陸仟捌佰零參元、壹萬陸仟壹佰貳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依民法第184條、第193條、第195條、職業災害保護法第7條、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第40條、第44條及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70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醫療期間不能工作薪資、醫療費用、減少勞動能力損失、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精神慰撫金、資遣費及預告期間工資等項共計新臺幣(下同)728,320 元;嗣原告於民國102 年7 月5 日及7 月30日以書狀或言詞,變更及追加以勞動基準法及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為其請求權基礎,並請求如其後述聲明所示,被告亦於102 年7 月30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就原告此項訴之變更及追加表示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223 頁),核此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及追加,均係基於原告受僱於被告公司工作期間有無發生職業災害事故之同一基礎事實,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主觀上認為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等情,為被告所否認,堪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否並不明確,致原告於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不安狀態存在,且此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原告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洵屬有據,應予允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100年12月6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位於桃園縣楊梅市○○○路○段○○巷○號凱萊汽車旅館之房務清潔人員,工作時間為連續工作24小時,日薪2,300 元。嗣於101年1 月6 日,原告於該日上午9 時許起開始工作,至當日下午2 、3 時許,原告打掃被告公司內203 房時,因房間內浴缸放水滲漏致樓梯濕滑,原告不慎自二樓樓梯間滑倒摔下至一樓,致受有右膝挫傷、右肩及右肘扭挫傷,且併有肌腱炎等傷害。原告因前述受傷屬職業災害,於醫療期間本有權依法請假,惟被告毫無依據即片面向原告表示不要再來上班、已經資遣了等語,其解僱原告,顯然不生終止勞動契約之效力,原告受僱於被告之僱傭關係仍然存在。
(二)原告確實有於前開時、地發生職業災害之事實,論述如下:
1、當時原告摔跤受傷之後,即向證人即被告公司員工蔡文華表示「我跌倒了!帶我去看醫生。」,證人蔡文華於電話中肯認原告有工作中受傷之情事,且說「我知道,我知道。」等語,並關心原告說「那你先醫好再說」等語,此有證人蔡文華與原告電話通話內容之光碟及譯文附卷可證。
2、依據原告之門診就醫紀錄明細表,可證原告在事發前並未有因右膝挫傷、右肩及右肘扭挫傷、肌腱炎等而就醫。
3、參忠華中醫診所於102年4月24日函覆記載「依其陳述及診斷係屬新傷」等語,可證原告受傷並非舊傷。另該函記載「101年1月7日受傷」等語,實際應係101年1月6日為是。
4、參證人即被告公司離職員工徐鈺萍、證人即原告友人戴漢光到庭之證述,可證原告受傷係屬職業災害,且為新傷。被告辯稱原告之傷勢為舊傷,純為卸責之詞,與事實不符。
5、證人蔡文華、徐碧玉之證詞皆為偏袒被告而為虛偽之陳述,其證詞凡與原告主張事實不同之處,均屬虛偽。
(三)承前述,原告既係遭遇職業災害而受傷,其得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請求被告補償如下之費用:
1、醫療費用:原告受傷後陸續至毅嘉骨科診所、忠華中醫診所、壢新醫院、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就醫,已支出醫療費用共計7,543 元。
2、醫療中不能工作之工資:原告受傷迄今,其右手依舊感覺無力及疼痛,長期未有改善,嚴重時痛到要吃止痛藥,右腿走路時則感覺無力及偶而會有疼痛,林口長庚紀念醫院於101年6月27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其醫囑欄記載「目前不宜從事勞動工作」,可見原告目前係在醫療中不能工作,被告負有按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之義務,原告暫以1年治療、休養期間(保留其他權利),依法定最低工資18,780元計算,請求被告應自101年1月1日起至101年12月31日止,於每月最末日給付原告18,780元。
(四)兩造間存在有僱傭契約關係,被告負有維護工作場所衛生安全,保障原告身體權、健康權之契約義務。然而被告卻對於漏水、地面濕滑、樓梯濕滑問題置之不理,導致原告受傷嚴重,其得依民法第227條、第227條之1、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應負僱傭契約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被告應賠償原告算至101年4月30日為止已發生之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包含油資、車資)計2,093元,以及原告暫以1年治療、休養期間(保留其他權利),依每個月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500 元計算,請求被告應自101年5月1日起至101年12月31日止,按月於每月最末日給付原告500 元。另原告因本件職業災害受傷,精神上極為痛苦,被告應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40萬元。
(五)並聲明:
1、確認原告受僱於被告之僱傭關係存在
2、被告應給付原告7,543元。
3、被告應自101年1月1日起至101年12月31日止,按月於每月最末日給付原告18,780元,及自應給付日之翌日即次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4、被告應給付原告2,093元,暨自101年5月1日起至101年12月31日止,按月於每個月之最末日給付原告500 元,及自應給付日之翌日即次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5、被告應給付原告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6、前開第2至5項聲明,請准依職權宣告得為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按「本法所稱職業災害,謂勞工就業場所之建築物、設備、原料、材料、化學物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勞工疾病、傷害、殘廢或死亡。」,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 條第4 項定有明文(該條款嗣於102 年7 月3 日改列於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 條第
5 款)。次按「被保險人上、下班,於適當時間,從日常居、住處所往返就業場所,或因從事二份以上工作而往返於就業場所間之應經途中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視為職業傷害。」,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4 條第1 項亦有明文規定。是依上開條文反面解釋,若勞工之傷害,非於上、下班於適當時間,從日常居、住處所往返就業場所應經途中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不視為職業傷害。被告與原告間之僱傭契約屬一日臨時性之定期勞動契約,工作期滿後立即發放薪資,原告並非被告公司固定之正式員工,此參原告前於100 年12月9 日、14日、16日至被告公司工作,工作完成後即發放薪資,原告亦簽名無誤可資證明。原告工作內容為打掃房間、換床單、清洗浴室,工作時與被告公司員工蔡文華、徐碧玉三人一組同時進行。於101 年1 月6 日上午9 時許,原告因蔡文華介紹再至被告公司擔任服務,工時至101 年1 月7 日上午
9 時為止,原告並於該日中午12時20分許由訴外人即被告公司主管覃紹佳發放薪資後終止雙方僱傭關係。被告否認原告有於101 年1 月6 日當日在被告公司內發生職業災害受傷之事實。實情為於101 年1 月6 日晚間約11時許,原告向蔡文華反映其因車禍腳傷復發、膝蓋不適,蔡文華回報當班主管覃紹佳後,隨即讓原告休息就寢,復原告約於午夜12時許至櫃檯工作室與訴外人即輪值夜班人員徐鈺萍聊天時,亦向徐鈺萍表示其係舊疾復發,已在忠華中醫診所看診許久,原告休息至隔日上午8 時許離開公司稱前去就醫,約上午9 時回到被告公司,原告於中午領取薪資後隨即離開公司,原告當時僅不滿被扣1.5 小時薪資,曾在櫃檯工作室咆哮,期間原告從未向任何同事反映有因工作受傷之情況。是原告主張其於被告公司工作期間受有職業災害云云,並非事實。
(二)退步而言,縱認原告之受傷屬職業災害,被告對於原告上開請求之金額答辯如下:
1、參毅嘉骨科診所、忠華中醫診所、壢新醫院、林口長庚紀念醫院等醫療院所函覆內容,均未論及原告受傷係屬本件職業災害,與被告無關。
2、原告提出忠華中醫診所於101年2月20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其醫師囑言欄記載「宜休養1日(1/7)」,顯見原告並未喪失工作能力,故原告請求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薪資所得、非財產上損害,並以1 年為請求基準,顯然無理由。
3、原告為被告公司之臨時僱員,雙方間並未有持續性僱傭關係存在,且原告亦無在被告公司內發生意外受傷,被告並無可歸責之事由,原告請求被告應負僱傭契約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於100年12月6日起至被告公司任職,而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位於桃園縣楊梅市○○○路○段○○巷○號凱萊汽車旅館之房務清潔人員,薪資計算方式則採工作時間連續工作24小時、日薪為2,300元;工作12小時、日薪為1,500元;工作10小時、日薪為1,200元。
(二)101年1月6日上午9時許原告開始工作,當日下午2、3時許,原告打掃被告公司內之203 號房,當天之後原告仍然待在被告公司內。
(三)101年1月7日上午,原告方離開被告公司。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其於100 年12月6 日起至被告公司任職,擔任凱萊汽車旅館之房務清潔人員,而於101 年1 月6 日下午2 、3時許進行打掃203 房工作時,因房間內浴缸放水滲漏致樓梯濕滑,使原告自二樓樓梯間滑倒摔下至一樓,而受有右膝挫傷、右肩及右肘扭挫傷,且併有肌腱炎等傷害。原告所受前開受傷係屬職業災害,被告卻於原告醫療期間,與原告終止勞動契約,自非合法。爰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並分別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及依民法第227 條、第227 條之1、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負補償及損害賠償之責。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揭情詞置辯。茲就本件爭點論究如下:
(一)按原告有於100 年12月6 日起至被告公司任職,受僱於被告公司而擔任凱萊汽車旅館之房務清潔人員。原告薪資係採工作時間連續工作24小時、日薪2,300 元;工作12小時、日薪為1,500 元;工作10小時、日薪為1,200 元之方式計算。原告於到職後之工作時間、薪資領取分別係100 年12月6 日下午1 時起工作至晚間7 時止,工作6 小時領取
600 元、同年月7 日上午9 時起至晚間7 時止,工作10小時領取1,000 元、同年月14日上午9 時起至翌日(即15日)9 時止,工作12小時領取1,200 元、同年月15日工作24小時領取2,300 元、101 年1 月6 日原訂工作24小時,但最終僅以工作22小時計,而領取2,112 元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原告之薪資單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0~71頁),則上開事實,應堪認定。復按勞動契約,分為定期契約及不定期契約。臨時性、短期性、季節性及特定性工作得為定期契約;有繼續性工作應為不定期契約。勞基法第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於前開任職期間,工作時間雖未固定,但兩造並未約定將於何時終止勞動關係,且依被告所述,原告前揭任職期間之薪資給付條件均屬相同(即以上開方式計算薪資),亦未因原告每次任職日而做更易,又被告自陳原告係代班人員,被告有需要而找原告,原告才來工作等語,顯見被告僅係以自身之業務需求考量而定原告之工作期間(即被告有需要即通知原告前來工作),而該需求並未僅以特定時間為限,則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應屬繼續性不定期之勞務提供關係,而屬不定期契約。被告辯稱兩造間僅係一日臨時性之定期勞動契約,故原告所主張之前揭傷害即非屬職業傷害云云,自不足採。
(二)按原告有自101 年1 月6 日上午9 時許起在凱萊汽車旅館開始工作,至當日下午2 、3 時許,原告有打掃被告公司內之203 號房,而原告至101 年1 月7 日上午離開被告公司前,均待在被告公司內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復依證人即原告工作時之同組員工蔡文華於審理中證稱,伊沒有看到原告受傷,當時係看到原告在哭泣,伊就問原告為何在哭,原告就表示是她的腳腫起來等語(見本院卷第113頁反面)、證人即原告工作時之同組員工徐碧玉於審理中證稱,原告當日打掃完203 號房間後,有向伊表示腳痛等語(見本院卷第114 頁反面),及證人即101 年1 月7 日接送原告至診所就醫之友人戴漢光於審理中證稱,伊有於
101 年1 月7 日至被告公司,當時係原告通知伊前來,伊進去之後,有一位與原告一同工作的女性攙扶原告上車,該名女性表示,原告在工作中跌倒,伊就開原告的車送原告到忠華中醫診所就醫。伊當時看到原告走路一拐一拐,直到中醫診所時才有看到受傷的部位,伊看到原告的腳部膝蓋處有挫傷還有手部部分伊也有看到她後來有包紮等語(見本院卷第151 頁反面、152 頁),可見原告於當日打掃完203 號房間後,有向同仁表示其腳腫起來、腳痛,並通知友人戴漢光前來接送,而戴漢光來接送原告時,亦有看到原告走路一拐一拐,且原告同事表示原告在工作中跌倒等語,又戴漢光到被告公司後,旋即送原告至忠華中醫診所就診等情,又原告於101 年1 月7 日離開被告公司後,有至忠華中醫診所就診,而依忠華中醫診所101 年2 月20日診斷證明書:「門診日期:101 年1 月7 日、診斷:
右膝挫傷、右肩及上臂扭傷及拉傷。」等語(見本院卷第
9 頁),且本院亦有就依原告所受傷害診斷,該傷勢係屬新傷抑或舊疾而持續接受治療一事,函詢忠華中醫診所,而經該所以102 年4 月24日、102 年華字第1 號函覆:「說明:二、病患於101 年1 月7 日於本所就診,依患者陳述所作之病歷紀錄記載該患者於工作時受傷,傷勢為右膝挫傷及右肩臂扭傷及挫傷。依其陳述及診斷係屬新傷」等語(見本院卷第169 頁),益徵原告確受有上開傷害,且該傷勢係屬新傷等情,而衡以原告如非有於前揭工作期間受有上開傷害,其應無於工作中即向同事表示其腳痛、腳腫等語,甚在自身已有駕駛車輛至被告公司之情況下,仍通知友人至被告公司駕駛其車輛接送原告立即前往就醫之理。再原告主張其係自二樓樓梯間滑倒摔下至一樓而受有上揭傷害,此與原告所受傷勢間(即右膝挫傷及右肩臂扭傷及挫傷),亦認未有不合理之處;至被告雖辯稱原告有向證人蔡文華、徐鈺萍表示其所傷勢係屬車禍復發之舊疾,故前揭傷害非係原告工作時所發生云云;惟查,證人蔡文華雖於審理中證稱,原告表示是她的腳腫起來,可能是她的舊傷,這是原告自己說的等語,然核以原告所受傷勢係屬新傷而非舊疾等情,業經忠華中醫診所診斷如前,是證人蔡文華前開證述之憑信性自屬有疑,且證人蔡文華並未證稱原告有表示其傷勢係車禍復發之舊疾等語,而證人即被告公司櫃臺人員徐鈺萍於審理中亦證稱,原告沒有向伊表示過其先前有因車禍腳受傷,伊就此事均不知情等語(見本院卷第151 頁),則難認被告所辯係屬可採。從而原告主張其有於上揭工作時間進行打掃203 房工作時,因不慎而自二樓樓梯間滑倒摔下至一樓,而受有右膝挫傷、右肩及右肘扭挫傷等傷害,應屬可採。次按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該規定之目的在於保障勞工,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經濟發展,性質上非屬損害賠償。且職業災害補償乃對受到「與工作有關傷害」之受僱人,提供及時有效之薪資利益、醫療照顧及勞動力重建措施之制度,維護勞動者及其家屬之生存權,並保存或重建個人及社會之勞動力,使受僱人及受其扶養之家屬不致陷入貧困之境,以免造成社會問題,並不在於制裁違反義務、具有故意過失之雇主。是以職業災害補償制度之特質係採無過失責任主義,凡雇主對於業務上災害之發生,不問其主觀上有無故意過失,皆應負補償之責任,受僱人縱使與有過失,亦不減損其應有之權利。因此勞工所擔任之「業務」與「災害」之間,並不須有密接關係之存在,亦即縱使危險發生之原因,並非雇主可控制之因素所致,仍應認為成立職業災害(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54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災害,係指勞工所擔任業務之內在或通常伴隨的潛在危險的現實化。而所謂業務,則包括勞工本於勞動契約原定應提供之勞務給付本身,以及伴隨該勞務給付之作業活動所衍生,於就業上一切必要行為及其附隨行為而具有合理關連性者均包含在內。查原告係於工作期間在被告之工作處所受有前揭傷害等情,業如前述。則依上開規定及判決意旨,應認原告所受前揭傷害係屬職業災害。
(三)按勞工在第50條規定之停止工作期間或第59條規定之醫療期間,雇主不得終止勞動契約。勞動基準法第13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旨在避免勞工於職業災害傷病醫療期間,生活頓失所依,係對於罹受職業災害勞工之特別保護,應屬強制規定,雇主違反上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自不生契約終止之效力(最高法院91年台上第2466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有於上揭時、地受有上開職業災害等情,已如前述,復被告於原告受傷後之101 年1 月7 日即與原告終止勞動契約,亦為被告所不爭,而參以忠華中醫診所前開診斷證明書:「門診日期:101 年1 月7 日、診斷:右膝挫傷、右肩及上臂扭傷及拉傷。」等語(見本院卷第9頁),及本院亦有就原告因此職業災害是否已達使其不能工作之程度?如已達不能工作之程度,則無法工作之時間為何乙事?函詢忠華中醫診所,而經該所以102 年5 月28日、102 年華字第2 號函覆:「二、依其就診時之傷勢判斷,建議應暫停工作三週,以待傷勢復原」等語(見本院卷第187 頁),可見101 年1 月7 日仍屬原告醫療中之不能工作期間,詎被告即於前開醫療期間,與原告終止勞動契約,其終止自非合法,而不生效力。則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契約關係仍屬存在,應為可採。
(四)按勞工遭遇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而致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補償:一、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二、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但醫療期間屆滿二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於第三款之殘廢給付標準者,雇主得一次給付四十個月之平均工資後,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勞動基準法第第59條第1 款、第2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既有於前揭時間受有上開職業災害,則其自得依上開規定向雇主即被告為職災補償之請求,茲就各項請求金額敘述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受有前揭傷害後,有陸續至毅嘉骨科診所、忠華中醫診所、壢新醫院、長庚醫院就醫,而支出醫療費用共計7,543 元,而就上開費用支出,本院業已向上開醫療單位調取原告之就診清單,此有各醫療單位之費用單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6 頁、188 ~188-
2 頁、190 頁、193 ~206 頁),而查就毅嘉骨科診所部分,依毅嘉骨科診所102 年5 月27日、毅(嘉)字第102527號函覆:「一、該病患童秀玉於101 年3 月1 日至本院就診(初診),自述一個多月前由2 樓滾下,致右肩及右肘疼痛無力。曾至壢新醫院及中醫治療,但未明顯改善」等語(見本院卷第185 頁),及其所附之上開醫療單據,確均係原告受有前揭傷害後方進行之診療行為,且該診察費、復健費、檢查費等亦認本件職業傷害治療係屬相關,則原告依該單據請求醫療費用1,950 元,應屬可採。就忠華中醫診所部分,按原告受有前揭傷害後,旋即前往忠華中醫診所進行治療等情,已如前述,而參以上開費用單據所載之病名(如:膝挫傷、肩部挫傷等)及治療項目(如:如藥氣燻蒸、推拿手法、針灸等),均認與本件職業傷害治療係屬相關,則原告依上開醫療單據,請求給付醫療費用290 元,亦屬可採。就壢新醫院部分,依壢新醫院10
2 年5 月30日、壢新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二、病患於門診時主訴右肩、右肘、右臀、左帶腿肌肉拉傷。」等語(見本院卷第189 頁),復參以原告歷次就診紀錄,其中101 年2 月21日原告就診骨科(花費400 元)、101年2 月22日原告就診復健科(花費605 元)、101 年5 月14日申請診斷證明書(花費200 元),可認係因治療本件傷害所支出之相關費用,但就102 年4 月1 日急診醫學科之1,214 元費用部分,核該治療除已距本件職業災害發生時相差一年餘,且其治療項目內容亦難認與本件傷害係屬相關,故認原告此部分請求尚屬無據,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205 元(400 +605 +200=1,205 ),應屬可採。逾此以外之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就長庚醫院部分。依長庚醫院102 年6 月1 日、(102 )長庚院法字第0543號函覆:「二、據病歷所載,病患童女士自101 年4 月6日起陸續至本院骨科門診就醫之診斷為右上肌肌膜炎、輕度頸椎退化性關節炎及腕隧道症候群,並接受觀察及保守(衛教)治療;而依病患童女士11月14日最近一次至本院骨科回診時之病情研判,其仍有持續接受復健治療之必要,... 。三、又病患童女士自101 年4 月6 日起迄今於本院就醫之醫療費用計10,042元(自費金額計:3,358 元,健保金額計6,349 元,折讓355 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91 頁),可見原告前開花費均係於骨科治療其所受傷害,故認原告據此請求醫療費用3,358 元,應屬有據。綜此,應認原告得請求醫療費用6,803 元(1,950 +290 +1,205 +3,358=6,803 )。逾此以外之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2、不能工作補償部分:按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31條規定,同法第59條第2 款所稱原領工資,係指該勞工遭遇職業災害前一日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其為計月者,以遭遇職業災害前最近一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30所得之金額,為其一日之工資。又按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3款規定,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經常性給與均屬之。次按勞工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8 小時,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文。查原告係於100 年12月6 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而其到職後之工作時間、薪資領取分別係100 年12月6 日下午1 時起工作至晚間7 時止,工作
6 小時領取600 元、同年月7 日上午9 時起至晚間7 時止,工作10小時領取1,000 元、同年月14日上午9 時起至翌日(即15日)9 時止,工作12小時領取1,200 元、同年月15日工作24小時領取2,300 元、101 年1 月6 日領取2,11
2 元等情,已如所述,可見原告之薪資計算方式,係採日薪為據,而查原告遭遇職業災害前一日係工作22小時,領取工資2,112 元,是依上開規定,原告受傷前一日之正常工作時間應以8 小時計,則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規定所請求之原領工資即為768 元(2,112 X8/22=768)。復原告主張其不能工作之期間長達1 年部分,雖有提出長庚醫院101 年6 月27日診斷證明書為據(該診斷證明書內容載:病患曾於101 年4 月11日、101 年6 月27日至本院門診治療,目前不宜從事勞動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
82 頁 ),然承上所述,原告因本件職業傷害分別有至前開4 間醫療院所進行治療,而依原告陸續至各醫療單位之治療時間以觀(原告係於101 年1 月7 日初次至忠華中醫診所治療;於101 年2 月21日初次至壢新醫院治療;於10
1 年3 月1 日初次至毅嘉骨科診所治療;101 年4 月6 日初次至長庚醫院治療),可見忠華中醫診所係原告受有系爭職業傷害後最初之治療單位,則該診所就原告所受系爭職業傷害之情況應最為瞭解,故認以忠華中醫診所之判定作為原告不能工作期間之依據為適當。而本院就原告因此職業災害是否已達使其不能工作之程度?如已達不能工作之程度,則無法工作之時間為何乙事,前有函詢忠華中醫診所,而經該診所以102 年5 月28日、102 年華字第2 號函覆:「二、依其就診時之傷勢判斷,建議應暫停工作三週,以待傷勢復原」等語(見本院卷第187 頁),則認原告醫療中不能工作之期間應為3 週等情。綜此,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 款規定,其得請求之不能工作期間補償應為16,128元(768 元X21 日=16,128 元)。再參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 款所規定之不能工作期間補償,並未限定雇主之應給付時間,而原告此部分訴之聲明又為被告應自101 年1 月1 日起至101 年12月31日止,按月於每月最末日給付原告18,780元,及自應給付日之翌日即次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則認原告於本件起訴前既未對被告為前開請求,就此部分之利息計算,即認應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 年5 月11日)起計算法定遲延利息為當。
(五)就原告依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公司應賠償原告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2,093 元,及應自101 年5 月1 日起至101 年12月31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00 元、精神慰撫金40萬元部分:
1、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第
192 條至第195 條及第197 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227 條、第227 條之1 固分別定有明文。然按損害賠償之請求,係以債務人之故意或過失不法加害行為或債務不履行之行為,致他人受有損害,且該損害與不法之加害或債務不履行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要件,而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乃指加害行為或債務不履行行為在一般情形下,依社會通念,皆能發生該等損害結果之連鎖關係。
2、就本件原告於上揭時間自樓梯間滑倒摔下究否係因房間內浴缸漏水致樓梯濕滑所致乙節。經查,原告有於前揭時間因跌倒摔落致受有系爭職業災害之情事,雖如前述;然原告跌倒摔落是否係因被告未處理樓梯濕滑問題所致云云,並未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且核原告前揭工作之時係與蔡文華、徐碧玉同屬一組而進行清潔工作,而依證人蔡文華、徐碧玉於審理中之證述,其二人均未證稱原告打掃完20
3 號房後,203 號房有發生漏水而滲漏到樓梯之情事,又原告就此滲水致其滑倒一事,前已有對被告公司負責人游雅婷提出刑事業務過失傷害告訴,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無法證明原告打掃完203 號房後,該房間有漏水致房外樓梯濕滑致其滑倒受傷為由,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 年度偵字第8883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6~120 頁),則原告既無法證明有其所稱之上開漏水致滲漏到樓梯之情事,則難認被告公司有何不法加害行為,且其加害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又具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依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認屬無據。
(六)綜此,原告既有於前揭時間受有系爭職業傷害,而被告公司於職業災害醫療期間內與原告終止勞動契約自非適法,原告請求確認與被告公司間之僱傭關係仍屬存在,應屬有據。又原告因受有上開職業災害,而分別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 款、第2 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6,803元、不能工作補償16,128元,亦屬有據,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以外之請求,則認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公司於上揭時間與原告終止勞動契約既非合法,則原告請求確認與被告公司間之僱傭關係仍屬存在,暨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 款規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醫療費用6,803 元,及依同條第2 款規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不能工作補償16,1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1 年
5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金錢請求之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本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公司亦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所為之舉證,經審酌後認對於本件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7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華奕超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啟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