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勞訴字第49號原 告 陳江波訴訟代理人 楊逸民律師
陳靖惠律師被 告 廉勝機械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進雄訴訟代理人 陳河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11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第
3 款、第2 項定有明文。又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以書狀撤回者,自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 項、第4 項規定甚明。
二、原告起訴聲明第1 項原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50萬9,805 元【包括:①延長工時加班費14萬9, 850元+②特別休假薪資20萬元。③民國101 年3 月12日至同年5底工資共16萬元=50萬9,850 元】;另原告訴之聲明第2 項原係請求被告應向原告之勞工保險退休金專戶提撥15萬3,57
5 元。嗣兩造就上開延長工時加班費、特別休假薪資及提撥退休金專戶部分,達成訴訟外和解;而原告就上開延長加班費給付、特別休假薪資、勞工退休金專戶提撥部分,均具狀表明不再請求,並主張僅請求101 年3 月11日起至同年5 月底之薪資16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有原告減縮聲明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3 頁至第134 頁);以上,核屬聲明之減縮及撤回,於法無違,合於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自82年3 月17日起即受僱於被告公司之前身威勝工業社擔任作業員,嗣威勝工業社改設立為被告公司,並於98年間升任原告為公司之廠長乙職。101 年3 月11日星期日為被告公司例假日,惟原告仍應被告要求加班工作。因該日上班前原告喝了1 杯藥酒,致當日上午約11時許,被告法定代理人陳進雄靠近原告時,聞到原告有酒味,誤以為原告上班喝酒,當場嚴厲斥責原告不要再到公司上班了,他會另外安排人事等語(即解僱被告之意),原告大感詫異,因原告對於當日之工作並無怠慢或疏失。㈢翌日原告仍於上午8 時到被告公司上班,至9 時被告法定代理人陳進雄宣佈開會時,方離開被告公司。同年月13日、14日原告更多次去電被告法定代理人陳進雄請求回廠工作,惟陳進雄並未接原告電話。事後原告亦曾拜託客戶幫忙遊說,仍遭被告拒絕。故原告另於同年月19日親自回公司懇求給予工作機會,然被告仍堅決不肯讓原告回公司工作,事後亦不願歸還原告之天車(即固定式起重機)證照,是原告於101 年3 月11日顯遭被告公司無正當理由解僱。惟被告所為顯係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2條之規定,其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不合法,故兩造間僱傭關契仍繼續存在,被告仍有給付薪資之義務。
㈡被告公司自通知終止勞動契約時起,即已預示拒絕原告服勞
務,惟原告自始無離職之意思,依民法第487 條之規定,原告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爰依兩造勞動契約及民法第487 條規定,請求被告公司按原告月薪6 萬元計算,給付原告自101 年3 月12日至同年月31日、同年4 月份、同年5 月份之工資,總計16萬元工資(4 萬元+6 萬元+6 萬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㈡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㈠原告性喜飲酒,常因酒醉而誤事,原告曾因酒駕被取締二次
,無錢繳交罰款,而向被告借款以繳交罰款;原告亦曾因酒醉,口吐白沫,倒在被告公司內,經緊急呼叫救護車送醫急救。101 年3 月11日原告主動加班(並非應被告之要求),約早上11點多,被告之法定代理人陳進雄與原告談話時,發現原告滿口酒味,遂詢問原告是否又喝酒了?原告推稱其喝了一點藥酒,因被告公司工廠主要乃從事鈑金、研磨、火焊等工作,有一定之危險性,陳進雄擔心原告酒醉發生危險,遂告知原告,工作要二個人一起做才好做,只有原告一個人不好做,等明天再找另一名員工協助原告一起做,當時原告亦應允,陳進雄並未嚴厲斥責原告不要上班了,會另外安排人事等語。詎當日約下午1 點多,原告自動跑來向陳進雄稱其只做到3 月底,不做了。被告公司隔日即同年3 月12日早上,召集員工於辦公室內開會,原告突然跑進辦公室,並當著大家的面表示,只做到今天就不做了,旋即離去;並於當日下午原告即前來被告公司將廠房鑰匙交還予被告公司。此後原告即未再到被告公司上班。後來幾天,原告雖曾電知陳進雄表示後悔自動辭職,想再回廠工作,惟因原告自動辭職已生效,兩造勞動契約業已終止。陳進雄遂婉拒原告請求,而原告並未向被告請求歸還天車證照,並非被告不願歸還。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㈠原告原任職於被告,有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下稱投保資料表)影本 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67頁)。
㈡原告受僱被告期間每月工資6 萬元(見本院卷第107頁)。
㈢原告已於 101 年 10 月 1 日起,另任職於久華精機有限公司(下稱久華公司,見本院卷第 147 頁背面)。
㈣兩造就上開延長工時加班費、特別休假薪資及提撥退休金專
戶部分,達成訴訟外和解,和解金額40萬元,有和解書乙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5 頁)。
四、本院判斷㈠原告究係主動辭職或遭被告非法解僱?⒈原告雖否認伊係主張辭職云云。惟查,被告之員工即下列證
人於本院審理中經隔離訊問分別具結證述如下:⑴證人李如祥證稱:101 年3 月12日被告公司早上約8 點至9 點(開會),當時我在場,是在工廠旁邊的一間辦公室開會,今天來作證的4 人當時都有在場。但原告當時用台語在辦公室外面對被告負責人喊說「我們20年的朋友就到今天為止」,被告負責人有要他進來坐,但原告不肯,就騎著摩托車跑掉了等語;⑵證人張力友證稱:被告公司在101 年3 月12日早上開會時,今天到庭的4 名證人都在場,約八點多在被告負責人的辦公室開會。原告是最後一個進來的,他進來就說「會不用開了,我們20年的交情就到今天為止」,當天下午我有看到他拿被告公司鑰匙交還被告公司。我從17、18歲當學徒時就在被告公司任職,..我們之間沒有恩怨關係,我在被告公司任職約6 、7 年之久。原告進來火氣很大,只喊了那幾句話就跑掉了,且原告是最後一個進來的,我沒有聽到被告負責人斥責原告前一天喝酒的事,原告跑掉之後很久沒有到公司上班,經過一段很長的期間才回來向被告負責人說要回來上班。..,開會的時候被告負責人並無提到原告喝酒的事。因為原告有用台語說「到此為止」,所以我覺得原告辭職意願非常明確等語。⑶證人李家興證稱:10 1年3 月12日早上被告公司早上八點多時有開會,今天來作證的證人及兩造都有在場。在開會時原告跑進來對被告負責人說「我跟你20年的感情就到今天為止」;當天下午原告有將被告公司鑰匙拿回來還給被告。..約過了一個禮拜之後,原告有回來向被告負責人表示說希望回來工作,但被告負責人不答應等語。⑷證人張永興證稱:101 年3 月12日,被告公司早上八點多有開會。原告、被告及今天到庭的證人都在場。原告在辦公室外面喊說「我們20年的交情到今天結束」,就跑掉,其他的話我就聽不清楚了。..原告走了之後,老闆(指被告法定代理人)才說原告前一天喝酒的事,並無當場斥責他等語等語(見本院卷第143 頁背面至148 頁)。綜上證人證言,互核大致相符,應堪採信。參以,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亦自承:我是在101 年3 月12日下午將鑰匙還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44 頁);足證原告於101 年3 月12日早上確已向被告為辭職之意思表示,縱認原告當時係一時氣話,但原告當日下午又將公司鑰匙交還原告,實已明確表示辭職之意,經被告同意,兩造勞動契約已合法終止甚明。
⒉按表意人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為意思表示者,
其意思表示不因之無效,但其情形為相對人所明知者,不在此限。查依上述原告辭職經過,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其辭職僅是一時氣話而該情形為被告所明知,是縱認原告辭職僅是一時氣話,其所為辭職意思表示,亦難認為無效。況原告已自陳:伊已於101 年10月11日到久華公司任職,..伊在10
1 年3 月19日有回去要求被告讓我回去復職,被告負責人不讓我復職,且我在101 年3 月13、14日也有打電話及請求客戶遊說請求復職等語(見本院卷第147 頁背面),足徵原告於同年3 月11日確已辭職,豈有另行再請求「復職」之必要?是兩造勞動契約已合意終止,原告主張被告單方終止勞動契約,非法解僱原告云云,尚無足取。又原告自101 年3 月12日起,即未到公司上班,為其所不爭執,是其請求自101年3 月12日起至同年5 月底止之工資,自屬無據。
⒊至於,原告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另具狀請求傳訊證人楊
貴雄,欲證明被告負責人於101 年3 月11日有斥責原告,要其不要上班云云。惟依原告於起訴狀中所述(見本院卷第5頁),被告負責人縱有斥責原告亦係因原告上班時喝酒之故,殊難解讀為有解僱原告之意思,否則原告豈有再於翌日即同年3 月12日再予辭職之理?再審酌證人張力友亦結證證稱:我覺得原告辭職意願明確等語,已如前述;是綜觀本件情節,原告於翌日即同年3 月12日自行辭職,始為兩造勞動契約終止之原因,本件應無再開辯論,傳訊該證人之必要。另原告主張被告未返還天車證照云云。惟被告已抗辯非不願返還該證照,而係原告未請求返還,是原告自可隨時請求被告返還該證照,附此敘明。
五、綜上,被告抗辯原告係主動辭職,兩造勞動契約已於101 年
3 月11日合法終止而無僱傭關係存在,應堪採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自101 年3 月12日起至同年5 月底之工資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等,均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舉證,經核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6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張金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葉靜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