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勞訴字第40號原 告 吳春華訴訟代理人 詹振寧律師被 告 天丞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寶珠訴訟代理人 徐景星律師
鄭智元律師周信亨律師上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新台幣貳佰貳拾參萬肆仟柒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壹佰零壹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柒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佰貳拾參萬肆仟柒佰貳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55 萬8,095 元(包括醫療費用30萬0,060 元+勞動能力減損375萬8,035 元+精神賠償150 萬元)。嗣於民國101 年10月3日具狀撤回上開醫療費用30萬0,060 元之請求(見本院卷第
114 頁);並就原請求減少勞動能力損害375 萬8,035 元部分,多次變更金額,最後減縮為223 萬4,724 元(見本院卷第152 頁- 原告辯論意旨狀);另追加主張「原告匯款予被告金額31萬5,043 元」依不當得利請求返還(見本院卷第12
6 頁)。以上核屬聲明之減縮或訴之追加,其基礎事實均係基於同一職業災害事故而生,且不甚妨害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於法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原受僱於被告(公司),派駐被告設於上海之天丞工貿
(上海)有限公司昆山分公司(下稱天丞上海公司),擔任大陸地區業務經理,每月薪資計10萬元。99年4 月23日原告搭乘由大陸地區人民即訴外人李軍駕駛之被告公司交通車出差,於途中行經京滬高速公路842K+340M 處時,因李軍「未安全行駛,先撞及正常行駛之車輛後,再撞及公路護欄」,致原告受有「脾破裂、右肝挫裂傷、右側髖關節半脫位、下嘴唇、舌尖表皮挫裂傷、雙下肢多處擦傷」等之傷害;原告於同日送南京軍區第82醫院進行「剖腹探查、脾切除、右肝挫裂傷修補術」,再於同年5 月14日經宗仁卿紀念醫院進行「髖臼骨折切開內固定術」手術;原告因上述職業災害,除得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9條規定請求職業災害補償外,另因李軍為被告公司之受僱人,於執行駕駛職務肇事,過失侵害原告權利,亦得依民法184 條第1 項、第188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公司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因上述職業災害,可請求賠償項目及金額如下:
⒈返還不當得利31萬5,043元:
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之傷害,已領取全民健保自墊醫療費用核退金4 萬9,483 元、21萬1,560 元、旺旺團險保險金5 萬4,000 元,共計31萬5,043 元,上開保險原告均為受益人。
惟被告竟向原告詐稱上開費用係法律規定應返還予被告,原告不諳法律信以為真,於99年4 月13日將上開31萬5,043 元匯予被告。被告受領此部分金額無法律上原因,原告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
⒉勞動能力減損金額223萬4,724元:
原告因職業災害手術切除脾臟,經勞工保險局審定失能程度符合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7-27項,按診斷永久失能之當月起前六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4 萬2,000 元,應發給九等級職業傷病失能給付420 日計58萬8,000 元,有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100 年4 月7 日保給核字第000000000000號函影本可証,依勞保局失能給付標準附表所示第一等級職業傷病失能給付為1,800 日,依比例計算原告第九等級職業傷病減損勞動能力程度為23.33 %(420 日÷1,800 =23.33 %),原告為00年0 月00日出生,因本件侵權行為受傷時為45歲,自101 年2 月29刀離職日起以每月8 萬元計算至65歲退休時計18年之勞動能力減損金額即為282 萬2,724 元【8 萬×12月×12 .00000000(年別單利5 %複式霍夫曼係數,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0.2333=282 萬2,724 元】,扣除原告已領勞保局失能給付58萬8,000 元,原告尚可請求223 萬4,
724 元(282 萬2,724 元-58萬8,000 元),爰依勞基法第59條、民法侵權行為及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⒊精神慰撫金150萬元:
原告因上開車禍受有前述傷害,而脾臟切除後導致免疫力降低,動輒傷風感冒,須長期調養,住院手術及術後迄今原告在肉體或精神方面均承受極大痛苦,復因右側髖關節半脫位,無論行走或站立,均有難忍之痛,在交通上造成大量花費,爰依侵權行為請求精神慰撫金150萬元。
㈢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4 萬9,767 元,及其中3,734, 724
元部份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另31萬5,043 元部分,自101 年10月8 日即被告收受原告民事準備書狀二狀送達日後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㈠原告於97年9 月間應徵被告維護部主管,並於同年10月1 日
起受僱於被告公司,隨即外派於關係企業天丞上海公司擔任維護部經理乙職,因原告維護技術不夠純熟,遂改派擔任天丞上海公司業務經理,嗣於100 年11月間結束外派回台。原告於101 年2 月29日自願離職。系爭車禍事故駕駛即大陸人民李軍,多年前雖曾任職於天丞上海公司;惟離職後以駕駛計程車為業,事後並與天丞上海公司簽立租賃協定,由李軍於約定期間內載運天丞上海公司人員往返於客戶處,本件即是原告乘坐李軍駕駛之計程車肇事,故李軍並非天丞上海公司之員工,更非被告公司員工,原告主張車禍發生時,李軍係天丞上海公司之員工兼司機領有薪資,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況天丞上海公司與被告公司為關係企業,各有其法人格,天丞上海公司與李軍所簽訂之租賃契約,當與被告公司無關。是李軍與天丞上海公司簽訂租賃契約而駕駛計程車載運原告發生車禍致生上述傷害,原告即不得依民法第188 條規定請求被告公司連帶賠償。
㈡原告主張遭被告公司詐欺保險金依法應返還,而誤返還31萬
5,043 元予被告云云。惟原告因系爭車禍共領取90萬3,043元及人民幣1 萬7,228.71元之保險金。若被告果真詐騙原告,為何僅要原告返還31萬5,043 元,其餘部分未返還?可見本件並無詐騙之事實,而係原告依協議於領取相當保險金額後將被告代為支付之醫療費用返還。又員工發生職業災害,一般係先由員工自行支付醫療費用後,再向僱主請求醫療費用補償,僱主得就勞工保險給付或僱主為勞工投保之商業保險給付請求抵充,有內政部74.08.10台內勞字第3285 48 號函函釋可稽。被告公司為避免員工支出龐大醫療費而委託天丞上海公司代原告先支付相關醫療支出,並協議原告領取「相當醫療費用」時返還;是原告才會將其所領取之31萬5,04
3 元返還(相當於天丞上海公司所代付的人民幣7 萬3,875.
5 元)。可知原告主張詐欺云云,與事實不符。若原告果真遭被告公司詐騙,起訴時豈有未提之理?㈢原告主張伊係第九級職業傷病,勞動能力減損23.33 %,失
能給付為420 日,其減損勞動能力程度23.33 %云云。惟原告亦自承本件並未經台灣地區教學醫院以上之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出具診斷證明書,認定其勞動能力減損程度,足見原告對其勞動能力減損程度23.33 %之事實,未盡舉證之責,自應由原告就其勞動能力減損程度負舉證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㈠原告受僱於被告,任職期間自97年10月1 日起至101 年2 月
29 日 止,有原告履歷表、勞動契約書、離職申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4 頁至106 頁;第107 頁至108 頁、第
110 頁)。㈡原告任職被告期間,由被告派遣至被告關係企業即天丞上海
公司任職;於97年10月1 日起至98年12月31日在天丞上海公司擔任維護部經理,每月領取被告(台灣方面)薪資4 萬9千元及大陸方面薪津人民幣1 萬1 千元,折合(新台幣)約
10 萬 元;惟自99年1 月起擔任天丞上海公司業務經理,每月領得被告薪資新台幣3 萬9,200 元,大陸方面薪資人民幣8,800 元,折合新台幣8 萬元,嗣於100 年11月14日結束外派回台後至101 年2 月29日離職止,領取薪資3 萬9,200 元,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96頁背面,第99頁至第10
0 頁)。㈢99年4 月23日原告搭乘由大陸地區人民李軍駕駛之車輛出差
,於途中行經京滬高速公路上行842K+340M 處時,因駕駛李軍「未確保安全行駛,撞到正常行駛的車輛後,撞及公路護欄」,造成原告受有「脾破裂、右肝挫裂傷、右側髖關節半脫位、下嘴唇、舌尖表皮挫裂傷、雙下肢多處擦傷」等之傷害,於同日經南京軍區第八二醫院進行「剖腹探查、脾切除、右肝挫裂傷修補術」,再於同年5 月14日經宗仁卿紀念醫院進行「髖臼骨折切開內固定術」之手術,有99年11月1 日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核驗之江蘇省公証協會寄交之(2010)淮安証民台字第59號公証書、暨淮安市公安局交通巡羅邏警察支隊京滬高速公路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議定書(簡易程序)、南京軍區第八二醫院病歷及相關病人費用收據影本、(2010)蘇昆國信証台字第1027號公証書副本暨所附之宗仁卿紀念醫院出院紀錄、(2010)蘇昆國信証台字第1028號公証書副本暨所附之宗仁卿紀念醫院診斷証明書及(2010)蘇昆國信証台字第1029號公証書副本暨所附之相關病人費用明細清單(以上均影本)可証(見本院卷第6 頁至第41頁;
157 頁至第161 頁)。㈣原告因系爭車禍,手術切除脾臟,經勞保局審定失能程度符
合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7-27項,依診斷永久失能之當月起前六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4 萬2,000 元為準,按第九級職業傷病失能給付以420 日核算,計給予失能給付58萬8,000 元,有勞保局100 年4 月7 日保給核字第0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2頁)。
㈤原告因系爭車禍,另已領取健保醫療費用核退金4 萬9,483
元;健保醫療費用核退金21萬1,560 元;旺旺團險保險金5萬4,000 元(合計31萬5,043 元);另又領取金盛團險保險金人民幣2,100 元;金盛團險保險金人民幣1 萬5,128.71元,有旺旺友聯保險單、投保名冊、金盛公司保險單、全民健保醫療費用核退書、保險明細表、醫療賠付明細表、結算表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56頁至68頁)。
㈥原告於100 年4 月13日將31萬5,043 元匯入被告渣打國際商
業銀行會稽分行帳戶,有存摺影本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89頁至第90頁)。
四、本院判斷㈠本件是否為職業災害?
按「職業災害,謂勞工就業場所之建築物、設備、原料、材料、化學物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勞工疾病、傷害、殘廢或死亡」,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 條第4 項定有明文。申言之,勞工於工作中,因執行職務受傷,該傷害之發生與執行職務有相當因果關係者,應認為職業傷害。經查,被告受僱於原告期間,經原告派至其關係企業即大陸上海天丞公司工作,此一期間先後領取台灣方面被告公司薪資及大陸天丞上海公司薪資依序為每月共10萬元、8 萬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原告仍然受僱於被告,僅係工作地點及內容係由被告派遣至大陸關係企業工作而已,本質上仍為執行被告所派遣之職務,是此一期間原告實質上受被告及大陸上海天丞公司指揮監督之事實,應堪採認;而原告在上海天丞公司任職期間,因執行職務而遭逢車禍受傷,性質上仍屬於被告受僱期間因執行職務而受傷,應屬「職業災害」無訛;此由原告因系爭車禍受傷後手術切除脾臟,業經勞保局核定係屬職業災害並發給失能給付58萬8,000 元之事實,足資佐證,有勞保局102 年1 月21日保給殘字第00 000000000號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56頁)。被告空言否認原告所受上揭傷害為職業災害云云,惟未舉證以實其說,所辯委無可採。
㈡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可請求之職業災害補償若干?⒈按職業災害補償乃對受「與工作有關傷害」之受僱人,提供
及時有效之薪資利益、醫療照顧及勞動力重建措施之制度,使受僱人及受其扶養之家屬不致陷入貧困之境,造成社會問題,其宗旨非在對違反義務、具有故意過失之僱主加以制裁或課以責任,而係維護勞動者及其家屬之生存權,並保存或重建個人及社會之勞動力,是職業災害補償制度之特質係採無過失責任主義,凡僱主對於業務上災害之發生,不問其主觀上有無故意過失,皆應負補償之責任,受僱人縱與有過失,亦不減損其應有之權利。
⒉次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
,雇主應給職業災害補償包括:①必要醫藥費。②不能工作之薪資補償。③殘廢補償等,此觀諸勞基法第59條之規定自明。是原告因本件職業災害,可領取之補償項目及金額如下:
⑴原告原請求醫藥費補償部份,業已撤回,已如前述;另原告並未請求原領工資補償,併予敘明。
⑵殘廢給付部分:
原告請求勞動能力減損金額223 萬4,724 元,究其真意無非主張勞基法第59條第3 款之殘廢給付。經查,原告因本件職業災害而切除脾臟,經勞保局認定其失能程度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7-27項,屬第九級之職業災害,有勞保局102 年1 月21日保給殘字第0000000000 0號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56 頁),而第九級殘廢等級其減少勞動能力比率為53.83 %,有殘廢等級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比率表可參(見曾隆興著詳解損害賠償法第346 頁,本院卷第155 之1頁),原告僅主張其因本件職業災害減損勞動能力比率為23.3 3%,自應准許。又原告為00年0 月00日出生,有勞保局
10 0年4 月7 日保給核字第0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2頁),本件職業災害發生(99年4 月23日)時,原告為45歲,當時原告每月薪資為8 萬元【見不爭執事項㈡】,原告請求自其於101 年2 月29日離職日起至65歲退休時,僅以18年計算勞動能力損害金額(按實際期間為18年又20日),亦應採取。經核計原告可請求勞動能力減損金額為29
2 萬8,814 元【8 萬元×12月×23.33 %=22萬3,968 元;年別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其計算式為:年別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其計算式為:[22 萬3,968 元*13.0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18年之霍夫曼係數)=292萬8,814 元(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惟原告具狀僅請求勞動能力減損金額282 萬2,
724 元(見本院卷第152 頁- 原告辯論意旨狀所載),於法無違,亦應准許;準此,扣除原告已領取之勞保局殘廢給付58萬8, 000元,其依勞基法第59條可請求職災補償(殘廢給付)即勞動能力減損223 萬4,724 元,洵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五、原告可否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次按,職業災害補償本質上為無過失責任,此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以故意過失為前提不同。又原告主張侵權行為,應由原告就被告有故意過失負舉證之責。本件原告受被告派遣至其關係企業即大陸上海天丞公司工作,原告於上海天丞公司執行職務期間發生車禍固屬職業災害,惟職業災害本質上為無過失責任,而原告並未證明被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有何故意、過失,其主張依侵權行為請求慰撫金150 萬元,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原告主張不當得利損害賠償,有無理由?按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154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因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並非當然無效,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且撤銷被詐欺之意思表示,應於發現詐欺後1 年內為之,此觀諸民法第92條第1 項、第93條前段規定甚明。原告主張伊因系爭車禍,領取健保醫療費用核退金4 萬9, 483元;健保醫療費用核退金21萬1,560 元;旺旺團險保險金5 萬4,00
0 元(合計31萬5,043 元),遭被告詐騙而於101 年4 月13日101 年4 月19日匯予原告,伊已於102 年4 月19日發現詐欺情事,並於102 年1 月21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撤銷其遭詐欺之意思表示(見本院卷第148 頁、154 頁背面),被告應依不當得利之規定,將上開31萬5,043 元返還云云。惟查:
㈠被告否認有詐欺情事,原告主張遭詐欺而匯款予被告,自應由原告就遭詐欺之事實,負舉證之責。㈡原告原請求被告應返還伊因系爭車禍而支出之醫療費用,惟被告抗辯兩造曾協議,由被告為原告支出醫療費用,原告再將所領得之醫療核退金及被告為原告支付保險費而可領得之保險費,於相當於醫療費之金額範圍內返還被告。審酌原告因系爭車禍,除領取上開共31萬5,043 元之醫療給付外,尚有領取金盛團險保險金人民幣2,100 元;金盛團險保險金人民幣1 萬5,128.71元【見不爭執事項㈤】;參以,原告於本院審理中已撤回上開醫療費用之請求,業如前述,足見被告抗辯兩造協議伊代原告支出醫療費用,再由原告將所領得相當於醫療費之金額給付被告,應非虛構。㈢況依原告之年齡、經驗、資歷,若非雙方協議,原告應無將上開31萬5,043 元匯予被告之理?且原告並未舉其他證據證明係遭被告詐欺而將上開款項匯予被告,是原告主張遭詐欺將上開款項匯予被告,依不當得利請求返還云云,無足採信。
七、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第23 3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職業災害損失補償之債無確定期限,是原告請求就勞動能力減損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綜上,原告本於勞基法第5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職業災害補償223 萬4,72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1 年4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八、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加予論述,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0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張金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葉靜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