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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1 年勞訴字第 5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勞訴字第56號原 告 鄧文志訴訟代理人 林哲倫律師被 告 林俊伸

有和營造有限公司上 開一人法定代理人 李文豪訴訟代理人 鍾朝政被 告 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第三地區支援指揮部法定代理人 張智強訴訟代理人 楊國煥

黃昭萍黃俊雄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等事件,於民國102年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林俊伸、有和營造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伍萬貳仟肆佰貳拾壹元,及分別自附表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林俊伸、有和營造有限公司連帶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伍仟元為被告林俊伸、有和營造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已有明文。查原告於起訴時起訴狀原列被告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第三地區支援指揮部(下稱聯勤指揮部)之法定代理人為葛弘俊,惟被告聯勤指揮部之法定代理人於起訴前之民國101 年1 月16日業已變更為張智強,此有國防部人事令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66、67頁),並經被告聯勤指揮部到庭自承屬實(見本院卷第63頁),原告乃於本院101 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更正為張智強,核此更正其訴訟標的、當事人均未變更,僅屬被告聯勤指揮部法定代理人之更正,與法並無不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聯勤指揮部就其「中原營區27、28號庫房屋頂及大鋼棚整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於100 年9 月20日公開招標,並由被告有和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有和營造)於同年

10 月26 日得標,被告有和營造則將部分工程包予被告林俊伸施作。原告係於同年12月15日受僱於被告林俊伸,前往系爭工程現場(即桃園縣中壢市○○路○ 號)工作,每日薪資為新臺幣(下同)2,500 元,原告之工作內容係於鐵皮屋頂上施作屋頂浪板,屬有墜落之虞之工作場所,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雇主應於工作場所設置安全防護措施;然被告林俊伸卻未設置相關安全措施,當天又適逢雨天導致屋頂鋼架濕滑,而原告當時與訴外人陳進聰共同抬起浪板之際,因鋼架濕滑無法站穩而自屋頂墜落,致受有雙腳粉碎性跟骨閉鎖性骨折併疑似腔室症候群等傷害。是被告林俊伸違反上開勞工安全衛生法規定,自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前段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6條、第17條規定,原事業單位、承攬人關於安全衛生措施應與再承攬人負相同責任,是被告聯勤指揮部、有和營造應與被告林俊伸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再者,原告受有上開傷害係屬職業災害,被告林俊伸尚應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 款、第2 款規定負職業災害補償責任,而被告聯勤指揮部、有和營造則分別依同法第62條、第63條規定,連帶負職業災害補償責任。

(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及項目如下述:

1、醫療費:原告受傷後至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新屋分院(下稱桃園醫院)就診,已支出醫療費12,421元。

2、看護費:原告住院開刀後經醫囑術後1 個月需專人照護,而由原告家人擔任看護,以每日2,000 元計算,得請求被告給付看護費6 萬元。

3、不能工作損失:原告受傷前每日薪資2,500 元,自本件事故發生日起算至101 年6 月底,共計199 天,以平均每月工作日數20天計算,被告應賠償原告不能工作損失327,50

0 元【計算式:(2,500 ×11)+(2,500 ×20×6) =327,500 )。

4、精神慰撫金:50萬元。

5、綜上合計,被告應賠償原告899,921 元(12,421+60,000+327,500 +500,000=899,921元 )。

(三)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99,921 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被告雖不爭執原告有因鋪設系爭工程之屋頂浪板而自屋頂跌落地面而受有上開傷害,且原告所受上開傷害經經桃園醫院醫師醫囑原告受傷後1 個月需專人看護,並於患肢術後4 個月內不宜過度走動及負重等劇烈活動、術後4 到

6 個月建議復健治療,及原告有因此支出上開醫療費用等情:惟均否認被告應負賠償或補償責任,並分別辯述如下:

(一)被告林俊伸辯稱:伊有承攬由被告有和營造轉包之系爭工程,而原告係由伊朋友叫來工作,伊當時尚未與原告談妥每日工資,原告當日工作不到8 小時就自屋頂摔下來,故伊尚未給付薪資予原告;但依照一般行情,該工程臨時工每日工資約1,500 元至2,500 元不等。又伊雖不爭執伊於原告工作時並未提供任何安全設施或進行職前教育,然原告係伊朋友叫來工作的,原告有無具備相關專業能力伊並不知悉,故就本件職業災害伊並無過失等語置辯。

(二)被告有和營造辯稱:伊就系爭工程係由伊向被告聯勤指揮部所承攬,並再分包予被告林俊伸承攬施作,且於原告工作時並未提供任何安全措施或施行相關安全講習,及原告受有上開受傷係屬職業災害等情雖不爭執;然原告係由被告林俊伸找來工作,伊並不知情等語置辯。

(三)被告聯勤指揮部辯稱:伊並不知悉被告有和營造有將系爭工程再轉包予被告林俊伸施作之情事。被告有和營造於100年10月6 日得標系爭工程,伊於開工前有召開過開工協調會,就施作工程相關注意事項及勞工安全衛生作必要之監督,並要求被告有和營造應對施工架作業安全逐項檢查無誤始得作業。又因原告於100 年12月15日所從事系爭工程屋頂浪板施工屬高架作業,依被告有和營造提送施工、勞安暨品質計畫書第四章4.11安全檢查表及4.12墜落災害防止措施計畫規定已明載:「廠商應於施工前完成安全檢查,於高空作業中,必須利用適當的設備,如施工架、工作台、梯子、吊藍或安全帶等,才能保障施工人員之生命安全」,並於事故發生當日,伊亦派遣訴外人洪健生上兵從旁監督,就施工架作業安全檢查表墜落防止檢查項目逐一檢查。詎料原告因貪圖一時便利,未依規定完成高空作業安全索繫固,違反作業安全規定,以致不慎發生本件事故,伊已善盡督促承攬人即被告有和營造、再承攬人即被告林俊伸之責任,對其所僱用之原告之勞動條件應有符合法令,且無違背勞工安全衛生法之規定。況依伊與被告有和營造簽訂之系爭工程採購契約第19條第6 項已約定,伊對於被告有和營造、分包廠商及其人員因履約所致之人體傷亡或財物損失,不負賠償責任,故伊對原告不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告聯勤指揮部為系爭工程事業單位。

(二)被告聯勤指揮部有將系爭工程發包予被告有和營造承攬,被告有和營造再將其中鋼板鋪設工程發包予被告林俊伸承攬,而被告林俊伸有因系爭工程僱用原告施作。

(三)原告有於系爭工程施作期間,因自鐵皮屋頂上墜落,而受有雙腳粉碎性跟骨閉鎖性骨折併疑似腔室症候群傷害之事實。

(四)就原告所受上開傷害確屬職業災害。

五、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系爭工程為被告聯勤指揮部發包予被告有和營造所承攬,被告有和營造並將其中鋼板鋪設工程發包予被告林俊伸承攬,原告並於同年12月15日受被告林俊伸所聘僱而於施作系爭工程期間,因被告林俊伸未設置相關安全措施,致原告工作之際自屋頂墜落而受有上開傷害。就原告所受上開傷害,被告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及職業災害補償責任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就本件爭點論述如下:

(一)按系爭工程為被告聯勤指揮部發包予被告有和營造承攬,被告有和營造並將其中鋼板鋪設工程發包予被告林俊伸承作,被告林俊伸因而聘僱原告施作系爭工程。嗣原告於系爭工程施作期間,有自鐵皮屋頂上墜落,而受有雙腳粉碎性跟骨閉鎖性骨折併疑似腔室症候群等傷害等情,此為被告所不爭,並有桃園縣新世紀愛鄉協會勞資議調解紀錄、被告聯勤指揮部公開招標、決標公告、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 ~16頁),則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應否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1、按「雇主對左列事項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

五、防止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復「雇主對新僱勞工或在職勞工於變更工作前,應使其接受適於各該工作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但在職勞工工作環境、工作性質與變更前相當者,不在此限。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之勞工,應接受前項安全衛生教育訓練。」、「雇主對擔任下列工作之勞工,應依其工作性質施以勞工安全衛生在職教育訓練:一、勞工安全衛生業務主管。二、勞工安全衛生管理人員。三、勞工健康服務護理人員。四、勞工作業環境測定人員。五、施工安全評估人員及製程安全評估人員。六、高壓氣體作業主管、營造作業主管及有害作業主管。七、具有危險性之機械或設備操作人員。八、特殊作業人員。九、急救人員。十、各級管理、指揮、監督之業務主管。十一、勞工安全衛生委員會成員。十二、營造作業、車輛系營建機械作業、高空工作車作業、缺氧作業、局限空間作業及製造、處置或使用危險物、有害物作業之人員。十三、前述各款以外之一般勞工。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之勞工,亦應接受前項第十二款及第十三款規定人員之一般安全衛生在職教育訓練。」,亦為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第17條第1 項第2 項、第16條第1項、第2 項所明定。查本件原告係受僱於被告林俊伸,而原告受有上揭傷害係屬職業災害乙節,業如前述。依被告林俊伸於審理中自承,原告從事系爭工程時,伊並未對原告提供任何安全設施或進行職前教育等語,可見被告林俊伸身為原告之雇主,其就原告從事系爭工程卻未提供任何安全措施或進行職前教育,顯有違上開勞工安全法令之規定而認具過失至明;至被告林俊伸雖辯稱,原告係伊朋友叫來工作的,原告有無具備相關專業能力伊並不知悉,故就本件職業災害伊並無過失云云;然查被告林俊伸身為原告之雇主,本應依上開勞工法令為必要之注意,此與原告係因何原因而受僱於被告林俊伸無涉,且不論原告究否具相關之專業能力,亦均無法因此卸免被告林俊伸應履行上開義務之責任,是被告林俊伸前開所辯,自不足採。再衡以原告受傷之時僅係首日從事系爭工程,而被告林俊伸就此卻未為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或為相關安全衛生規定之宣導,致原告在屋頂上為鋼板鋪設等工作時,未具備應有之安全知識,又核以在屋頂上為鋼板鋪設係屬具相當危險性之工作,此為一般人所認知,然被告林俊伸亦未因此提供原告任何安全措施以防止其摔落,是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被告林俊伸違反前揭勞工安全衛生法相關規定之行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及行為,當足以使從事該項工作之之勞工發生同一職災損害之結果,被告林俊伸上開行為自認與原告職災損害之結果間具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主張被告林俊伸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應屬有據。

2、「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2 項、第193 條第1 項、第19 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林俊伸有違反上開勞工安全法令,致原告受有前揭上傷害,而應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茲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各項數額,論述如下:

⑴醫療費用部分:原告有因系爭職業災害,而支出醫療費用

12,421元等情,此為被告所不爭,並有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等在卷可稽,則原告請求賠償醫療費用12,421元,自屬有據。

⑵看護費:原告因受有前開傷害,其於受傷害後一個月均需

有專人看護等情,此有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證,是於此段期間,原告請求看護費自屬有據。是參酌一般醫院提供醫療看護全天班之收費標準,每日約1,800 元至2,20

0 元不等,且被害人因受傷需人看護,而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出,亦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而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故原告以每日2,000 元,請求1 個月之專人照護費用6 萬元(2,000 元X30 天=6萬元),應屬有據。

⑶不能工作損失:原告因受有上揭傷害,致其有多長時間不

能工作乙節,經參以上開診斷證明書載有:「病患於100年12月15日經急診住院,100 年12月16日進行患肢骨折復位鋼釘固定手術,100 年12月20日出院,受傷後一個月需專人看護,100 年12月26日、101 年1 月21日、101 年2月11日、101 年3 月10日、101 年5 月12日門診追蹤,患肢術後4 個(應係漏載「月」字)內不宜過度走動及負重等劇烈活動,術後4 到6 個月建議復健治療」等語(見本院卷第12頁),復本院亦就此再函詢桃園醫院,而經該院以101年8 月29日、桃醫病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

二、鄧君為兩側跟股骨折,建議術後半年內做復健治療,及半年內不宜從事負重、久站及過度行走之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可見原告於100 年12月16日進行手術後,尚有6 個月之期間需進行復健而均認屬不能工作,又核就此段不能工作期間,原告係以每月工作20日作為按月計算工作日數之基準,經查該工作日數已較週休二日之工作日數為少,故認原告此部分工作日數之主張,尚屬合理,而認有據。又原告雖主張其受僱於被告林俊伸從事系爭工作,每日薪資2,500 元云云,然因原告於施作首日即受有上開傷害,故尚未領取被告林俊伸所支付之薪資,且原告就其究否係與被告林俊伸係約定每日薪資2,500 元一節,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認原告主張其每日薪資為2,500元尚屬有疑;然依被告林俊伸於審理中陳稱,依照一般行情,從事系爭工程的臨時工每日工資大約1,500 元到2,50

0 元等語,可見原告從事系爭工程,依一般行情,每日至少仍可獲取薪資1,500 元,經認依此為基準而為計算,應認原告得請求不能工作期間損失18萬元(1,500 元X20 天X6個月=180,000元)。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認屬無據,應予駁回。

⑷精神慰撫金:按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

1 項前段有明文規定。是原告主張其因受有上開傷害,承受莫大痛苦,身心嚴重受創,而請求被告林俊伸賠償精神慰撫金,應屬有據。復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亦著有86年度台上字第511 號裁判要旨可資遵循。因此,本院爰審酌原告為00年出生,99、

100 年所得均為209,088 元,名下無其他財產;被告林俊伸為00年出生,99、100 年均無收入,名下有汽車6 輛等情,此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見本院卷第106 ~116 頁),而衡量兩造上開身分地位、資力,及本件職業災害經過、被告林俊伸疏失程度,及斟酌原告尚屬壯年,本可憑其勞力獲取薪資、利益,竟突逢本件職業災害,致其身體、心理及日後生活均受有影響,故認原告請求慰撫金30萬元,尚屬適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3、原告主張就被告林俊伸前開侵權行為,被告聯勤指揮部、有和營造亦應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6條、第17條規定,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等語。按「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時,其承攬人就承攬部分負本法所定雇主之責任;原事業單位就職業災害補償仍應與承攬人負連帶責任。再承攬者亦同。」、「事業單位以其事業之全部或一部分交付承攬時,應於事前告知該承攬人有關其事業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本法及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承攬人就其承攬之全部或一部分交付再承攬時,承攬人亦應依前項規定告知再承攬人。」,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6條、第17條定有明文。所謂「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勞工安全衛生法、勞動基準法就此固無定義,惟參諸勞工安全衛生法「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勞工安全與衛生」之立法目的而言,須事業單位本身之能力足以防阻職業災害之發生竟率爾不為,始為該項法律所欲限制禁止並命令遵從之對象。苟非事業單位所熟知之活動,其間伴隨之危險性又非該事業單位所能預先理解或控制,則僅以該項危險活動與該事業單位有所關聯,即強求事業單位負擔此等危險責任,非但無從貫徹保障勞工安全之立法意旨,違反專業分工之法則,而且造成不必要之危險負擔,影響經濟活動之健全發展,有違勞工安全衛生法之立法目的,此證諸該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雇主應依其事業之規模、性質,實施安全管理等,尤屬顯然。勞動基準法第62條之立法理由與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6條之規定,就事業單位之法律效果並無二致,且其有關「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之用語完全相同,以法律解釋而言,自應為同一解釋。況且,就防止事業單位藉由將業務層層轉包,於災害發生時藉此逃避賠償責任之觀點而言,亦應僅於事業單位將其自身營業範圍之一部轉包他人時,始有藉本條防止事業單位將原應由其負擔之雇主責任轉嫁較無資力之小包商之必要。蓋任何事業單位於其營業範圍以外,仍有以一般私人身分與提供專業服務之人締結承攬契約,以輔助其營業活動之必要,例如百貨公司亦須裝設公司招牌、銀行亦須清潔大樓外牆、旅行社亦須裝潢辦公空間等。百貨公司、銀行、旅行社等既非以裝設招牌、清潔大樓外牆或室內裝潢為業,對於此類承攬工作所需之專業技能、所應注意之安全事項事實上並無瞭解,亦無從就承攬人之工作進行監督,其僅係基於社會專業分工,對非其專業之事項付費取得服務,與一般付費購買服務之消費者並無二致,其既非藉由招人承攬方式擴大其業務活動以獲取經濟利益,亦無推由下包商出面雇工而脫免賠償責任之問題。縱以保護勞工免因雇主惡意卸責而求償無門之觀點而言,亦無須將責任範圍擴大至並非將其營業範圍轉包,自始即不可能須負擔雇主責任者身上。佐以勞工因職業災害死亡之喪葬費、死亡補助甚且不以雇主有過失為要件,若將此種完全無法防免之風險加諸於事業單位,令其就僅具條件因果之事件負補償責任,其不合理更為炯然。是以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6條、第17條所謂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該招人承攬之事業須為事業單位營業範圍之一部分,其不自行作業,交由他人完成,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9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聯勤指揮部係屬軍方單位,此為一般人所明悉,而被告聯勤指揮部之執掌項目又係負責作戰區之後勤支援等情,此據被告聯勤指揮部辯述在卷,而衡以被告聯勤指揮部依政府採購法公告招標之系爭工程係庫房屋頂及大鋼棚整修工程,此房舍搭建整修之事項,較被告聯勤指揮部所經營之事業範圍實有不同,堪認被告聯勤指揮部並非屬勞工安全衛生法所指之「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甚明。至原告雖主張該庫房為該單位之營舍,就該營區內之任何財產設備,被告聯勤指揮部均應負有維護之責任,而系爭工程既屬被告聯勤指揮部所應負責之修繕內容,自應屬其事業云云;然查單位或個人就其所有之物,僅係有權利可為處分收益,並非因此即當然生維護之責,且現今社會上單位或法人團體為從事運作,本多會使用一定之空間、場所,業難僅以該單位或法人有使用該空間、場所,即謂就該場所之修繕係屬該單位或法人之事業項目,又原告就此亦未再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自難認被告聯勤指揮部有構成上開規定所指之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之情事。是原告依上開規定主張被告聯勤指揮部應負連帶給付之責,自認屬無據。另就被告有和營造部分,經參以被告有和營造之營業項目為綜合營造業,此有被告有和營造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頁),則系爭工程之內容自屬被告有和營造所營業從事之事項,且被告有和營造僅係將系爭工程其中部分項目轉包予被告林俊伸承攬,此亦與上開規定另課予事業單位連帶負賠償責任係為防止事業單位將原應由其負擔之雇主責任轉嫁較無資力之小包商之必要之目的相符,可見被告有和營造自屬上開規定所示之事業單位無誤。又依被告有和營造於審理中陳稱,原告從事系爭工程時,伊並未對原告提供任何安全措施或施行相關安全講習等語,足認被告有和營造並未遵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7條規定而於交付系爭工程承攬時,履行事前告知該承攬人有關其事業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本法及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之義務,則原告以被告有和營造有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7條之規定,而依民法第18

4 條第2 項、第185 條規定,主張被告有和營造應與被告林俊伸就上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連帶負責,應認屬有據。

4、綜此,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俊伸、有和營造連帶賠償552,421 元(12,421+60,000+180,000 +300,000=552,421 )認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認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被告應否連帶負職業災害補償之責:

1、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一、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二、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但醫療期間屆滿二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第三款之殘廢給付標準者,雇主得一次給付四十個月之平均工資後,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 款、第2 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林俊伸係原告之雇主,而原告於上揭時、地受有前開傷害係屬職業災害等情,已如前述,則原告依上開規定向雇主即被告林俊伸為職業災害之補償,自屬有據。復就原告請求職業災害補償部分,其請求項目及金額均與上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中之醫療費用請求、不能工作損失請求均屬相同,而依前所述,就原告上開請求部分,應認原告就醫療費用12,421元、不能工作損失18萬元,兩者共計192,421 元之請求係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認屬無據,應予駁回。

2、按「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如有再承攬時,承攬人或中間承攬人,就各該承攬部分所使用之勞工,均應與最後承攬人,連帶負本章所定雇主應負職業災害補償之責任」,勞動基準法第62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勞動基準法第62條第1 項規定與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6條規定之立法目的均屬一致,故就該規定所示「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之要件亦應作相同解釋,而承前所述,被告聯勤指揮部發包系爭工程並未構成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之情事,是原告依上開規定,主張被告聯勤指揮部應因此連帶負職業災害補償之責,尚認屬無據。然被告有和營造就既有構成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之情事,已如前述,而原告之雇主即被告林俊伸又應就原告所受上開職業災害負補償之責,則依上開規定,被告有和營造自應與被告林俊伸連帶負責。

3、按勞動基準法第63條規定:「承攬人或再承攬人工作場所,在原事業單位工作場所範圍內,或為原事業單位提供者,原事業單位應督促承攬人或再承攬人,對其所僱用勞工之勞動條件應符合有關法令之規定。事業單位違背勞工安全衛生法有關對於承攬人、再承攬人應負責任之規定,致承攬人或再承攬人所僱用之勞工發生職業災害時,應與該承攬人、再承攬人負連帶補償責任」。依本條事業單位須與承攬人連帶負責者,僅限於第2 項之情況(第1 項並未課事業單位以對勞工賠償之責任),亦即須以事業單位確有違背勞工安全衛生法有關對於承攬人、再承攬人應負責任之規定為要件。經查,勞工安全衛生法就事業單位對承攬人、再承攬人之責任,僅於第17條規定「事業單位以其事業之全部或一部分交付承攬時,應於事前告知該承攬人有關其事業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本法及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承攬人就其承攬之全部或一部分交付再承攬時,承攬人亦應依前項規定告知再承攬人」、第18條規定「事業單位與承攬人﹑再承攬人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時,為防止職業災害,原事業單位應採取左列必要措施... 」。惟本件被告聯勤指揮部將系爭工程發包予被告有和營造承攬,並非「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已如前述,是自無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7條之適用;被告亦未自行僱工與被告有和營造、林俊伸就系爭工程共同作業,自無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8條之問題,再原告亦未另行舉證證明被告聯勤指揮部有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何種有關對於承攬人、再承攬人應負責任之規定,則其依勞動基準法第63條請求被告聯勤指揮部應連帶負上開職業災害補償,亦認屬無據。

4、綜此,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 款、第2 款規定,請求被告林俊伸、有和營造連帶賠償192,421 元(12,421+180,000=192,421 )認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認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之補償與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兩者之意義、性質與範圍均有所不同。以目的上言之,職災補償以保障受害勞工之最低生活保障為其目的,而民法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旨在填補受害勞工所遭受之精神及物質之實際損害,但兩者給付目的有部分重疊,均具有填補受災勞工損害之目的。就此重疊部分,如其中一債務人已為給付,他債務人就此部分之責任即歸於消滅,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22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承前所述,原告雖得分別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俊伸、有和營造連帶賠償552,421 元,及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 款、第2 款、第62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林俊伸、有和營造連帶補償192,421 元;然原告上開二部分之請求,請求給付之依據雖有不同,但該兩者給付之目的已有部分重疊,則揆諸上開判決意旨,應認原告僅於請求賠償552,421 元之範圍內,係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

1 款、第2 款、第62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林俊伸、有和營造連帶給付552,421 元,應屬有據。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0

3 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林俊伸、有和營造連帶給付552,421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被告林俊伸自101 年8 月18日起、被告有和營造自101 年8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乏據,應予駁回。末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故就原告勝訴部分,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另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七、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5 日

勞工法庭法 官 華奕超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洪啟偉附表:

┌──────┬──────┐│ │ 利息起算日 │├──────┼──────┤│被告林俊伸 │101 年8 月18││ │日 │├──────┼──────┤│被告有和營造│101 年8 月21││ │日 │└──────┴──────┘

裁判日期:2013-03-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