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勞訴字第64號原 告 李淑儀訴訟代理人 沈以軒律師
王立中律師被 告 東美王企業有限公司兼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王福順共 同訴訟代理人 賴彌鼎律師複 代理人 陳鵬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0 年度桃簡字第1365號過失傷害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0 年度桃簡附民字10
1 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3 年8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王福順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捌拾伍萬肆仟貳佰柒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叁拾伍萬貳仟零陸拾叁元自民國一百年七月六日起、新臺幣貳佰伍拾萬貳仟貳佰壹拾貳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四月二十三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王福順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玖拾伍萬貳仟元為被告王福順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2 萬3,77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00 年度桃簡附民字第101 號卷,下稱附民卷第1 頁),嗣於審理中先後變更請求之金額為475 萬8,590 元,再變更為478 萬1,827 元,最終聲明變更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78 萬1,827 元,及其中475 萬8,590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2 萬3,237 元自民國102 年7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㈠第130 、198 、232 、267 頁背面)。
經核原告上開聲明之變更,係屬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按諸首揭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㈠原告前任職於被告東美王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東美王公司)
擔任作業員,被告王福順則係東美王公司之負責人。王福順經營東美王公司理應知悉縱使為非業務執行時段,其公司2樓層高建物所設置之吊籠(下稱系爭吊籠)仍僅限制供載貨使用,不得使人搭乘,然原告前於99年5 月7 日凌晨0 時許之下班時間至工廠處,王福順竟容任原告於無任何安全防護下,自1 樓搭乘系爭吊籠向上至2 樓時,於中途不慎連同吊籠墜落,致受有第一腰椎骨折、左踝兩側踝閉鎖性骨折、脊椎損傷、神經性膀胱與神經性腸道損害,且腰椎第一節骨折合併馬尾神經損傷,導致原告之排尿及排便功能產生重大難治之傷害。王福順既係東美王公司負責人,其就系爭吊籠之設置及安全維護自有責任,而其未遵守吊籠使用之安全規定,要求原告直接搭乘吊籠至2 樓,顯涉有過失甚明,此過失行為更與原告所受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王福順因上開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100 年度桃簡字第1365號判決有罪在案。為此,爰依民法第28條、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項、第191 條之2 、第188 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6 條及起重升降機具安全規則第35條請求如下各項損害賠償:
⒈醫療費用4 萬8,026 元:
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上述之傷害,並先後至國泰醫院、敏盛醫院、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下稱桃園醫院)、財團法人天主教聖保祿修女會醫院(下稱聖保祿醫院)、慈濟醫院及林口長庚醫院接受手術等治療,共支出醫療費用4 萬8,026元(此部分費用已扣除被告支付長庚醫院醫療費8 萬2,168元)。
⒉看護費用62萬2,700 元:
原告因傷生活不能自理需專人照顧,此有聖保祿醫院101 年12月4 日桃聖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載,原告於復建期間(99年10月7 日至100 年9 月30日),有聘請半日看護照料之必要;另林口長庚醫院101 年12月21日長庚院法字第1394號函亦載明原告依其病況研判,其受傷後約3 至6 個月期間內及病人住院期間,應聘僱全日看護照料其日常生活之必要,出院後復健期間亦仍需聘請看護照料之必要,惟半日或全日端視病人及其家屬之需求等語。是原告除於住院期間之99年5 月7 日起至同年9 月30日止支出看護費17萬9,900 元(見附民卷第34至38頁);及自同年10月1 日起至10月6 日因原告無力負擔看護費用即由男友全日照顧;另自99年10月7日起至100 年9 月30日復健期間需半日看護,此即屬必要之支出。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318號裁判要旨,全日看護收費標準每日2,000 元、半日看護收費標準1,200 元計算,是原告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依此計算,自99年10月1 日至99年10月6 日由男友全日照護共計1 萬2,000 元,及自99年10月7 日起至100 年9 月30日止由親友半日照護共計43萬800 元,加上已支出之看護費17萬9,900 元,合計共62萬2,700 元。
⒊復健期間工作收入損失31萬9,990 元:
依本院函詢聖保祿醫院及林口長庚醫院覆函可知,原告至少需復健至100 年9 月30日,且於復健期間尚需他人全日或半日看護協助方得自理日常生活,故自無任何工作能力可言,則原告依勞工每月基本工資1 萬9,047 元為計算基準,受有自99年5 月7 日起至100 年9 月30日間之工作收入損失,共計31萬9,990 元。
⒋勞動能力減損280 萬6,251 元:
依本院囑託臺大醫院鑑定原告勞動能力減損程度,該院以10
2 年3 月7 日校附醫祕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原告之勞動能力減損程度為70% ,則依勞工每月基本工資1 萬9,047 元為計算基準,原告自100 年10月1 日起至102 年3 月28日間之工作收入損失為23萬9,103 元;其後因勞動能力減損之工作損失部分,以原告係00年0 月00日出生,至法定退休年齡65歲止,尚有24年工作期間,則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為256 萬7,148 元,則原告勞動能力減損共計280 萬6,
251 元。⒌交通費4 萬7,560 元:
原告於事故發生當日搭乘救護車費用1,680 元及轉診救護車費用1,880 元;之後來往各醫院就診治療,搭乘計程車至國泰醫院、敏盛醫院、桃園醫院、慈濟醫院及長庚醫院之車資支出共2 萬4,800 元;搭乘計程車至聖保祿醫院之車資則為
1 萬9,200 元,共計4 萬7,560 元。⒍其他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13萬7,300 元:
原告因傷致排尿功能受重大難治之傷害,除支出購買尿褲、導尿管、棉花棒等醫療用品已支出2 萬8,289 元;另因受傷致椎柱骨折伴有脊髓病灶導致行動不便,無法自行排尿及排便且此症狀無法恢復,原告因此永久症狀需終生穿著尿布,有慈濟醫院臺北分院101 年8 月11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為憑。是原告每月至少需支出尿布費390 元,則依內政部主計處
101 年2 月23日公佈之100 年度國人女性平均餘命82.65 歲計算,自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101 年6 月27日起,原告年齡為39歲,平均餘命尚有43.65 歲,至少請求43年期間計算,原告得請求終身支付尿布費10萬9,011 元,是此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共計13萬7,300 元。
⒎精神慰撫金80萬元:
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重大傷害,後續更須忍受諸多身體不便及治療復健之苦,身心受重大打擊難以言喻,爰請求精神慰撫金80萬元。
⒏以上總計:478 萬1,827 元。
㈡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78 萬1,827 元,及其中475 萬
8,590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2 萬3,
237 元自102 年7 月12日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送達之翌日即
102 年7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㈠被告王福順及被告東美王公司雖就共同過失造成原告受傷害
之事實固不否認,然原告發生本件事故首因其男友即證人彭志雄要求原告搭乘系爭吊籠至2 樓,渠極力要求王福順開啟吊籠遙控器容任原告搭乘所致,此觀桃園醫院101 年12月3日桃醫病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檢送原告之病歷資料第5頁背面中(22)「其他」欄社工所載原告之陳述即明,可見當時確係彭志雄要求原告搭乘,並非被告王福順主動提出。又原告任職東美王公司,明知系爭吊籠禁止人員搭乘,且原告當時心智健全足以判斷搭乘吊籠並非安全適當,顯能預見客觀上存在吊籠墜落之風險。又原告於東美王公司負責場地管理,持有該處鐵門之遙控器,其本可以自行開啟鐵門進入,亦無受何強暴脅迫不能自主決定之情形,其可選擇不參與被告等人之聚會,倘當時其選擇不參加聚會即不會搭乘吊籠,亦不會受有任何之不利或損害;且當時容有其他得進入屋內之選擇可能性,原告有完全之自由意志決定得選擇參加聚會與否,更無非必需搭乘吊籠之原因及必要,卻仍決定搭乘,實乃出於自由意思決定使然。其明知系爭吊籠非供人員乘坐而有危險,其決定搭乘與其損害發生有因果關係,自屬與有過失甚明。原告雖以證人林健任之證詞,主張當日係因廠房設有保全鎖定其無法以持有之遙控器開啟1 樓大門,而不得不搭乘吊籠上樓云云,然被告當時正與彭志雄等人在廠房
2 樓飲酒聊天,門窗並未緊閉,2 樓陽台鐵捲門亦處於開啟狀態,在此狀態下保全系統根本無法設定,即使強令設定亦會發出警報聲響,故證人林健任所稱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㈡原告受傷害結果,乃導因其本身及彭志雄主動催促要求搭乘
系爭吊籠之行為、原告罔顧吊籠禁止人員乘坐規則,甘冒墜落風險而執意搭乘之行為、而王福順僅消極容任原告搭乘吊籠、東美王公司未嚴格管制吊籠使用等綜合過失所致。上開行為倘欠缺其一,即不至於發生原告受傷之結果,是原告、被告及彭志雄之過失行為乃與原告所受傷害之結果均有因果關係,故本件損害賠償之發生,原告與有過失;且其與彭志雄均係主動惹起結果之人,自應負擔較高之過失比例,而被告王福順及東美王公司雖就損害之發生有消極容任之過失,惟可受歸責之程度尚屬輕微,自應負擔較低之過失比例。又如三方平均分攤過失責任,每一方似應負擔三分之一之比例,然被告等所連帶分擔之比例應較原告及彭志雄輕微,尚祈鈞院於不超過三分之一之過失比例範圍內,依職權酌定適當之比例;另被告王福順與東美王公司如其中一人已為給付,則另一被告應就其給付數額範圍內免為給付。茲就原告各項請求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被告就原告主張其支出醫療費用為4 萬8,02
6 元雖不爭執,另原告於99年5 月7 日受傷後轉診至林口長庚醫院就診住院,於99年5 月31日出院,期間醫療費用8 萬2,168 元,合計共13萬194 元,則依被告王福順與東美王公司所應分攤責任不超過三分之一過失比例折算,被告應連帶賠償之數額不超過4 萬3,398 元。而其中被告王福順業已為原告給付上開長庚醫院99年5 月31日出院醫療費用8 萬2,16
8 元,故原告就醫療費用部分即受有3 萬8,770 元之利益,是王福順不僅就醫療費用部分已無給付之義務,且東美王公司在王福順給付數額範圍內亦免為給付,原告就此部分損害賠償請求即無理由,而原告所受3 萬8,770 元之利益亦應於其他損害賠償項目中扣除。
⒉看護費用部分:被告就原告主張看護費用17萬9,900 元雖無
意見,然被告所應負擔之損害賠償數額,亦不應超過原告所受損失三分之一,亦即以5 萬9,967 元以內為限。至原告雖主張其男友彭志雄於99年10月起負責照顧其生活起居云云,然依原告傳給被告王福順之簡訊所示,原告自稱彭志雄已經不管她等語,足證彭志雄並無照顧原告之事實,復依桃園醫院社服會診病歷資料亦記載原告向社工陳述「2.案主…目前與男友同居,但男友因工作故無法照顧案主…」等語,顯見彭志雄並未對原告有何照護行為,是彭志雄稱有照護原告之陳述,並非可採,原告主張由親友看護云云即乏依憑。
⒊工作損失部分:原告雖主張其工作損失以每月收入1 萬9,04
7 元為計算基準,然原告於事發當時在東美王公司每月薪資僅1 萬元,且原告亦未證明有何其他工作收入,故其工作損失應以每月1 萬元為計算基準。又依聖保祿醫院101 年12月
4 日函文所示,原告自99年10月7 日起至100 年9 月30日止有半日看護之必要,則原告請求上開期間之工作損失即不應以全日損失為計算。
⒋勞動能力減損部分:原告於被告東美王公司工作之始,被告
即發現其行走方式有異,據原告表示曾因中風發病,導致下肢行走不便,無法正常步行。又臺大醫院之鑑定意見乃係以原告於事發前身體健康完整良好為前提,且該鑑定意見誤認原告本係從事搬運、抬重等動態型工作,然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前即已因中風而身體受有障害,且原告實係從事以遙控器開啟大門、提醒員工物品歸位、登記工具使用情形之靜態型工作,故此鑑定意見即與事實有違而非可採。復依勞動基準法第53條規定,勞工之退休年齡為60歲,且司法實務上關於勞動能力減損之計算亦算至60歲為止,是原告請求勞動能力減損所致薪資損失主張應算至65歲云云,尚非有據。原告於事發當時在東美王公司每月受領薪資僅1 萬元,且原告亦未證明有何其他工作收入,故其勞動能力減損部分應以每月
1 萬元為計算基準。⒌交通費部分:被告就原告所提出計程車資2 萬4,800 元、救
護車費用1,680 元、1,880 元此部分單據之形式及實質之真實性固不爭執,惟主張被告等所應連帶負擔者,不應超過此項損害數額三分之一之範圍即9,453 元為限。又原告前既於醫療費用部分受有被告王福順超額給付之利益計3 萬8,770元,故扣除本項9,453 元後,被告等就此部分即毋須另為給付,且原告尚受有2 萬9,317 元之利益,應於其他損害賠償項目中扣除。至原告主張搭乘至聖保祿醫院之計程車資共為
1 萬9,200 元部分,僅提出記載100 年6 月4 日單程為100元車資收據,然原告竟持該日期在前之收據證明其於99年10月7 日至100 年6 月13日間共96次之計程車資支出,顯有事理上之矛盾,故就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有據。
⒍其他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雜支部分:就原告請求醫療用品
支出2 萬8,289 元,被告王福順及東美王公司所應連帶負擔部分應不超過損害數額之三分之一範圍,且被告王福順與東美王公司如其中一人已為給付,另一人應就其給付數額範圍內免為給付。至原告請求終身尿布費用部分,惟依林口長庚醫院病歷資料中99年5 月7 日護理記錄單記載:「排尿方式:自解、排尿情況:正常」;同日另紙護理記錄單更記載:「控便:不會失禁,並可自行使用塞劑、控尿:日夜皆不會尿失禁,或可自行使用並清理尿套」;99年5 月31日之出院護理記錄單則記載:「大便次數1 、大便型態正常…排尿方式自解、排尿情況正常」,顯見原告並無所謂排尿、排便失禁而不能自理情形,故其請求終身尿布費用即無憑據,不應准許。
⒎精神慰撫金部分:衡諸原告及彭志雄均就此損害發生與有過
失,其所受之痛苦顯較一般無過失之人為輕,故其請求80萬元之數額尚嫌過高。況被告等所應連帶負擔者,亦不應超過損害數額三分之一範圍,且被告王福順與東美王公司如其中一人已為給付,則另一人應就其給付範圍內免為給付義務。㈢被告王福順曾於原告受傷之始,給付原告現金6 萬元。另被
告東美王公司以自己為要保人,為原告投保國泰人壽團體保險,其保費係由東美王公司支付,且其保險之性質亦屬承擔或轉嫁東美王公司對原告之損害賠償責任,並有保障原告獲得賠償之目的。而保險公司業已給付原告138 萬元,自應類推適用勞動基準法第59條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0條之規定,視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為免原告雙重受償,應於東美王公司受賠償請求時從中扣除;又依民法第274 條規定,被告王福順及東美王公司既係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則被告等於受賠償請求時,自均得主張扣除。從而,被告於138 萬元範圍內即應免為給付。
㈣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前於99年5 月7 日凌晨0 時許之下班時間至東美王公司工廠處,王福順竟容任原告於無任何安全防護下,自1 樓搭乘系爭吊籠向上至2 樓時,於中途不慎連同吊籠墜落,致受有第一腰椎骨折、左踝兩側踝閉鎖性骨折、脊椎損傷、神經性膀胱與神經性腸道損害,且腰椎第一節骨折合併馬尾神經損傷,導致原告之排尿及排便功能產生重大難治傷害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本院100 年度桃簡字第1356號刑事簡易判決等為證(見本院卷㈠第4 、17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0 年度桃簡字第1365號(含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7010號卷)核閱無訛。是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惟被告王福順、東美王公司以前開各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1) 被告王福順就本件傷害事故是否有過失?
(2)如被告王福順有過失,被告東美王公司是否需與王福順就其過失負連帶賠償責任?(3) 原告對事故發生是否與有過失?(4) 原告各項請求是否有據?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被告王福順就本件傷害事故是否有過失?⒈被告王福順係東美王公司負責人,系爭吊蘢為其所設置供公
司業務上載送貨物使用,其本身本應注意起重升降機具安全規則第35條:『雇主對於移動式起重機之使用,以吊物為限,不得乘載或吊升勞工從事作業。但從事貨櫃裝卸、船舶維修、高煙囪施工等尚無其他安全作業替代方法,或臨時性、小規模、短時間、作業性質特殊,經採取防止墜落等措施者,不在此限。且對於該簡易吊籠未設置防止墜落措施,即在明知該處2 樓高建物所設置之吊籠仍僅限制載貨使用,不得使人搭乘,竟於99年5 月7 日凌晨0 時許下班時間,在上址
2 樓處,遙控開啟吊籠開關而容許原告在無任何安全防護下,自1 樓處搭乘吊籠向上而於中途不慎連同吊籠墜落,經王福順及在場友人彭志雄、李柔蒂發現後送醫,使原告受有第一腰椎骨折、左踝兩側踝閉鎖性骨折、脊髓損傷、神經性膀胱與神經性腸道損傷,且所受腰椎第一節骨折合併馬尾神經損傷,導致排尿及排便功能產生重大難治之傷害。被告王福順為升降設備設置之人,自應注意防止該等機具所引起之危害,並應備有其他防止他人搭乘之防護措施,自屬應注意之事項,其應注意且能注意是否有人搭乘吊籠並予以制止,其卻未予以制止,又未給予穿戴防止墜落之安全防護設備,反進而操縱吊籠讓原告搭乘受有傷害,自屬有過失之情形。而被告上開過失行為,使原告受有上開重大傷害,其過失與原告所受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⒉被告王福順雖辯以是經由原告主動要求及彭志雄之催促,然
王福順既明知該吊籠僅供載貨不得載人,亦未有設置其他防止墜落之安全措施,縱有他人之催促,亦不應於明知有危險情形下仍為操作遙控吊籠容任他人搭乘,即不能解免其責。
被告操縱吊籠讓原告搭乘其有過失,堪以認定。
㈡被告東美王公司就本件傷害事故,是否應與王福順負連帶賠
償責任?原告主張被告東美王公司應與王福順依民法28條、188 條、
184 條第2 項,及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1 款負雇主連帶賠償責任。惟本件事故發生時,為午夜凌晨0 時許,為原告下班時間,原告搭乘吊籠非因工作之目的,被告王福順操作吊籠亦非執行職務行為,縱被告王福順執行操作吊籠行為有過失,被告東美王公司就本件事故發生亦無何應負之責任。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85 條第1 項、第188 條第1 項本文及第2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參酌上開說明,原告主張被告王福順於執行職務中不法侵害其身體,被告東美王公司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則此有利於原告之事實,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⒉被告王福順係東美王公司之負責人,有其公司設立登記表可
稽(見本院卷㈠第275 頁),並非東美王公司受雇人;又原告於偵查中自承事發當日是凌晨0 時許,被告王福順與訴外人彭志雄、李柔蒂等3 人在工廠2 樓喝酒,伊要去載男友彭志雄回家,縱使吊籠沒有警告標語,伊也願意去坐,因伊曾見過男友彭志雄及他人乘坐過等語(見99他3572號偵查卷第70頁)。原告亦不否認事發時係凌晨0 時,已是下班時間,縱王福順操作吊籠讓原告搭乘,並非執行職務行為,難認東美王公司應負監督之責或與王福順連帶負侵權行為責任。原告搭乘吊籠既非於上班時間,亦非執行其業務行為所必須,難認雇主應提供如何符合安全設備,有何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規定之職業災害行為,是原告主張被告東美王公司應依民法第28條、第188 條、184 條第2 項、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 款規定與王福順負連帶侵權行為責任,洵屬無據。⒊又原告另主張被告東美王公司應依民法第191 條之2 汽車、
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與王福順負連帶侵權行為責任云云。惟吊籠既非汽車、機車亦非動力車輛,與該法條規定要件不符,其主張亦屬無據,難認可埰。
⒋綜上,原告主張被告王福順應與東美王公司依民法第184 條
第1 項前段、第2 項、188 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負連帶賠償責任,然因事故發生於下班時間且非職業災害行為,東美王公司不需負連帶賠償責任。而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與東美王公司應無負連帶責任之明文規定,是渠等對於原告之損失並無應分擔比例,故原告上開主張,難認有理。
㈢原告對事故發生是否與有過失?⒈證人李福生於本院證稱:發生事故的吊籠,伊沒有坐過,也
沒有看到有人坐過;吊籠用途乃吊工具及較重的東西使用,吊籠警告標示有噴在吊籠門上,警告標示是橫條狀,寬度大約一個手掌大,長度約證人席的四分之三長,字是用橫的寫。自吊籠做好後就有噴標示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64 頁);另證人劉緯智證稱:公司有設置吊籠,但伊沒有看過人搭乘,吊籠警示標誌,是我設製的,有記載嚴禁搭乘等八個大字,是噴在鐵板上鎖在吊籠的本體上。大約96、97年我進公司沒多久時就設製的。我進公司設置的警示標誌是以A4紙張,張貼在建築物水泥柱上,是後來才用噴在鐵板並鎖在吊籠本體上的警告標示,製作時間不記得了。伊確定事發當時確實有警示標誌,不知道是A4紙張或鐵板;伊每天經過都有看到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67 頁正、背面)。是原告明知系爭吊籠係供載送貨品使用,非可供人搭乘,且據證人李福生、劉緯智證稱吊籠上貼有警示標誌;或如證人林建任證稱縱令其有搭乘過吊籠,也看過他人搭乘過,惟證人林建任亦表示伊知道搭乘吊籠具有危險性,雖伊未見有警告標示,伊仍然冒險搭乘(見本院卷第70頁)。原告雖辯稱吊籠並無警告標示、其亦未受告知危險性,本身復未具勞工安全常識,其在無選擇之下而搭乘云云,然觀諸系爭吊籠,依其外觀顯而易見為一簡易載送貨物用途,非屬合法之升降設備,一般具有正常知識者,均可從吊籠之外觀得知,原告明知吊籠為載貨之用,非合法之升降設備,且原告亦稱其騎乘機車前來原欲載男友彭志雄回家,其並無登上2 樓之必要;並於檢察官偵訊時自承:(問:為何願意搭吊籠?)乃因為1 樓鐵門關著,伊沒有其他選擇,是王福順叫伊搭乘的;(問:為何不叫男友彭志雄下來?)因為伊想說上去順便去泡茶;(又問:當時未有警示標語是否仍願意坐?)是,因為伊見過男友及其他人坐過等語(見他字卷第70頁)。是縱被告王福順邀其搭乘吊籠上2 樓與渠等聚會,吊籠既有危險性其可選擇不予搭乘,然原告在明知有危險下為參與聚會仍選擇搭乘,就所生損害其與有過失至明。縱使原告主張曾看過他人搭乘,然該吊籠本係供吊送貨物之用,僅有繩纜,無其他安全防護設備,一般有正常智識之人均可判斷而知,尚難以他人危險行為,為其合理免責之藉口;況其亦可不參與聚會而拒絕搭乘,其卻為參與聚會、貪圖便利,亦難解免其有過失。是原告與有過失,應可認定。
⒉是本院衡酌被告王福順搭設吊籠應僅能供吊送貨物使用,卻
教唆、容任原告搭乘,並操作吊籠讓原告搭乘不具有安全性之升降設備吊籠,其應有過失,其應負70% 過失比例,而原告明知危險亦願意搭乘吊籠亦有過失,其應負30% 過失比例。雖被告抗辯應由原告、彭志雄及被告王福順各負1/3 之過失比例,然彭志雄既非設置、操作吊籠設備之人,被告抗辯彭志雄有教唆原告搭乘吊籠之事實,亦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彭志雄既未參與本件侵權行為,尚難謂彭志雄應就此負共同過失分擔之責,附此敘明。
㈣原告各項請求是否有據?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均定有明文。茲就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項目金額,分述如下:
⒈支出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在國泰醫院、敏盛醫院、桃園醫院、聖保祿醫院、慈濟醫院及林口長庚醫院接受手術等治療,共支出醫療費用4 萬8,026 元(不包括被告王福順另代為支出林口長庚醫院支出醫療費8 萬2,168 元部分)乙節,業據提出醫療單據共50張為證(見附民卷第5 至3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僅抗辯應扣除已代付99年5月31日林口長庚醫院出院時支出之醫療費8 萬2,168 元(詳下述五),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即屬有據。
⒉看護費用部分:
按因親屬或配偶受傷,而由親屬或配偶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固係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支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兩者身份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份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應衡量及比照僱用護士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親屬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嚴重,於99年5 月7 日起至99年9 月30日住院期間支出看護費17萬9,900 元,業據提出收據9 紙為證(見附民卷第34至38頁);復自同年10月1 日起由男友全日照顧至99年10月6 日止;另自99年10月7 日起至100 年9 月30日需親友半日看護,此有林口長庚醫院101 年12月21日(101) 長庚院法字第1394號函覆本院:李淑儀於99年5 月7 日因腰椎骨折、左踝兩側踝閉鎖性骨折至本院急診治療,並於同日住院接受腰椎骨折固定手術,其後並接受復健治療迄今,其骨折處皆已癒合,神經受損部分遺留雙下肢無力及大小便失禁等後遺症;依其病況研判,其受傷後約3 至6 月期間內及病人住院期間應聘全日看護照料其日常生活之必要;出院後復健期間亦仍須聘請看護照料之必要,惟半日或全日端視病人及家屬之需求,一般臨床經驗推估復健期約需半年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12 至
213 頁);及聖保祿醫院101 年12月4 日桃聖業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覆本院:李淑儀因腰椎第一節壓迫性骨折合併馬尾神經壓迫,引起兩腳無力(左腳較嚴重)及排尿障礙,經復健治療後,目前兩腳仍有機能障礙,步態異常,無法正常蹲下起立及爬樓梯。復健期間(99年10月7 日至100 年9 月30日),有聘請半日看護照料之必要,以協助病患至醫院接受治療,復健完成後已無聘請看護之必要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82 頁)。依上說明,原告自事故發生日99年5 月7 日起至99年10月6 日復健前均需專人全日照顧必要,其後自99年10月7 日至100 年9 月30日復健期間亦需專人半日照護協助至醫院復健之需要,原告自受有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自得向被告王福順請求賠償。另原告請求看護費用全日以2,00
0 元計算,半日以1,200 元計算合於一般醫院收費標準,且被告亦未為爭執,應認可採。依此計算,原告得請求看護費用:(1) 自99年5 月7 日起至99年9 月30日,請專人全日看護支出17萬9,900 元,此業據原告提出收據為證;(2) 自99年10月1 日起至99年10月6 日需親友全日看護,費用為1 萬2,000 元(2,000 元×6 日=1 萬2,000 元);(3) 自99年10月7 日起至100 年9 月30日需親友半日看護,費用為43萬
800 元(1,200 元×359 日=43萬800 元)。從而,原告得請求看護費用62萬2,700 元(計算式:17萬9,900 元+1 萬2,000 元+43萬800 元=62萬2,700 元),即屬有據。
⒊復健期間工作收入損失部分:
又原告主張自99年5 月7 日受傷住院、手術治療、復建期間無法工作,並依聖保祿醫院及長庚醫院覆函顯示,原告至少需復健至100 年9 月30日,無法從事任何工作,請求依勞工每月基本工資1 萬9,047 元為計算基準,計算自99年5 月7日起至100 年9 月30日間工作收入損失計31萬9,990 元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原告受雇被告東美王公司每月月薪僅1 萬元等語為辯。查,原告自99年4 月12日起受雇東美王公司擔任點收工具作業員,工作時間自上午8 時至10時,下午4 時至6 時,每日工作時數4 小時,屬兼差性質。惟原告起訴時乃主張其任職東美王公司期間,每月除薪資1 萬元尚有彈性時間可從事理髮或其他工作,故每月收入所得約為1萬5,000 元云云,並以1 萬5,000 元為計算請求工作損失之基準。然原告就此超出5,000 元收入所得部分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嗣於訴訟中又改稱應以勞工每月基本工資1 萬9,047元為計算其不能工作期間損失之計算,前後所述已有不一,即難採信原告於此段期間有超過1 萬元以上之工作收入損失。從而,原告自99年5 月7 日起至100 年9 月30日所受無法工作之收入損失應以1 萬元為計算基準,即應為16萬8,065元【計算式:1 萬元×〈16+(25/31 )〉月=16萬8,065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前開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至被告另抗辯稱:此段期間因原告已請求有半日看護之必要,其請求上開期間之工作損失即不應以全日損失計算云云,惟原告若未受此傷害,其既無需他人看護而支出看護費用之必要,其亦可因工作而獲有收入所得,此二項請求並不衝突,被告所辯,洵不足採。
⒋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①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
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未減少即認無損害發生。是因勞動能力減少所生之損害,不以實際已發生者為限,即將來之收益,因勞動能力減少之結果而不能獲致者,被害人亦得請求賠償。查,原告主張其於東美王公司工作性質為兼差工作月薪1 萬元,另有理髮工作或其他勞動能力,業經其提出勞工勞保投保資料為據(見本院卷㈠第23至24頁),其自81年3 月起至101 年5 月28日間即係投保於宜蘭縣男子理髮業職業工會,原告有其基本勞動能力可從事理髮工作。是其原本之勞動能力月薪可達勞工之基本工資1 萬9,047 元之事實,應可認定。
②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之傷害經送請臺大醫院鑑定,該院函覆
本院略以:㈠經醫師依據各醫院書面資料及101 年10月15日聖保祿醫院復健科之病歷,原告右下肢肌力為良好,左下肢為尚可至良好範圍,可持單拐行走;另依101 年11月10日臺北慈濟醫院泌尿科之診斷書載明「無法自行排尿及排便,且症狀無法恢復」。依醫理判斷,原告自受傷至今已2 年有餘,神經損傷之復原狀況已穩定,而功能之進步據歷次之病歷記錄亦已達高原期,故原告於99年5 月7 日之傷害目前已無法施以復健療程獲得改善。㈡原告於102 年2 月21日至本院復健部門診接受鑑定,到院接受鑑定當日,原告不需持輔具可自行行走但有跛行現象,行走速度緩慢,一分鐘走約25公尺,且在行走30秒鐘後必須扶牆。自評行走時雙腳踝疼痛指數為3 到4 ,坐約半小時則下背疼痛指數為3 到4 ,且必須站起來才能解除不適。目前其日常生活大多可以自理,但於穿脫絲襪上有困難僅能勉強完成,可以自行進出廁所,但目前因為有失禁,因此包尿布。理學檢查發現:上肢、髖關節、膝關節之關節活動度沒有明顯的限制,雙側踝關節之背屈有限制;徒手肌力測驗結果顯示:上肢肩關節彎曲:右側為良好,左側為低於良好,雙側肘關節及腕關節肌力都在正常範圍;下肢肌力髖關節及膝關節在良好到正常範圍;踝關節為低於尚可。在功能性評估方面,原告之握力正常,但無法蹲下執行從地面至腰部、從腰部至肩高及從肩高到眼高之抬重,亦因行走困難無法執行搬運物品,與過去原告倉庫管理工作所需之要求不符合。㈢原告此次受傷的影響,主要在移動、姿勢維持與變換,以及抬重與搬運重物上,造成無法執行受傷前之工作。目前之負重能力損失大於50% ,「根據加州評估永久失能之工作能力決定系統」,原告在站、彎腰、蹲及搬運物品有限制,因此勞動能力減損程度約為70% ,僅能從事靜態型工作。以現今已知醫療技術判斷,該減損狀態將持續永久(見本院卷㈠第100 至101 頁)。此有該醫院10
2 年3 月7 日校附醫秘字第0000000000號函1 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㈠第99至101 頁)。以此計算,原告每年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應為15萬9,999 元〔計算式:1 萬9,047 元×12×70% =15萬9,999 元)。
③又勞工未滿65歲者,雇主不得強制其退休,勞動基準法第54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原告另請求自100 年10月1 日起至102 年3 月28日止以勞動能力減損程度70% 以計算該期間之工作損失及其後至年滿65歲強制退休日止(原告為00年0月00日生,法定退休年齡時為126 年3 月28日)勞動能力減損所受之損害,亦即請求自100 年10月1 日起至強制退休日止(即126 年3 月28日),原告得工作之年數尚有25年5 個月又8 日;又原告於99年4 月間受雇東美王公司之每月薪資雖為1 萬元,然其仍有完全之勞動能力,其另可從事理髮工作或其他勞動能力月薪可達勞工基本工資1 萬9,047 元,已如前述。是原告所得請求之勞動能力損失之金額,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267 萬4,551 元【計算方式為:159,995 ×16.00000000+(159,995×0.00000000) ×(16.00000000-00.00000000)=2,674,551.0000000000。其中16.00000000 為年別單利5%第2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6.00000000 為年別單利5%第26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日數折算年數之比例。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均同】。是原告主張其減少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於267 萬4,813 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前開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
④雖被告另抗辯以原告自稱之前有中風症狀,致其行走姿態異
常,上開鑑定未排除原存之障害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而證人李福生雖稱原告走路怪怪的,但何處受傷伊不知道;證人劉緯智證稱原告行走沒有特別的異狀,僅較一般人行走較慢,伊也未詢其原因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64 頁背面、266頁背面),上開證人均無法證明原告曾經中風,而有致肢體障礙之事實。是被告上開所辯,亦難採認。
⒌交通費部分:
原告主張於事故發生當日搭乘救護車費用1,680 元及轉診救護車費用1,880 元;之後來往各醫院就診治療,搭乘計程車至國泰醫院、敏盛醫院、桃園醫院、慈濟醫院及長庚醫院之車資支出共2 萬4,800 元;搭乘計程車至聖保祿醫院之車資則為1 萬9,200 元,共計4 萬7,560 元,業據提出收據計24張為證(見附民卷第39至44、46至48頁),其中救護車費用1,680 元、1,880 元及搭計程車至國泰醫院、敏盛醫院、桃園醫院、慈濟醫院及長庚醫院之車資支出共2 萬4,800 元,合計2 萬8,360 元部分,被告並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76頁);僅爭執至聖保祿醫院之車資1 萬9,200 元部分。惟原告因上開傷害致脊柱骨折、伴有脊髓病灶,無明顯脊椎損傷損傷之脊髓傷害,尿失禁等,致行動不良,有慈濟醫院臺北分院101 年8 月11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㈠第121 頁),及前開聖保祿醫院101 年12月4 日函覆本院稱原告腰椎第一節壓迫性骨折合併馬尾神經壓迫,引起兩腳無力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82 頁),足認原告確有肢體行動不便之事實,有搭乘計程車至醫院就醫、復健之必要。另依聖保祿醫院
100 年6 月13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目前已進行復健96次,是原告主張搭乘計程車前往醫院次數共計96次,請求自家中前往聖保祿醫院交通費單程100 元(見附民卷第46頁),往返則為200 元,共支出1 萬9,200 元(200 元×96=1 萬9,200 元),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以上合計交通費支出共4 萬7,560 元。
⒍其他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傷致排尿功能受重大難治之傷害,起訴前已支出購買尿褲、導尿管、棉花棒等醫療用品2 萬8,289 元,業據提出發票、估價單共64張,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附民卷第49至68頁、本院卷㈠第76頁),此部分主張應為可採。另原告主張因受此傷害致椎柱骨折伴有脊髓病灶導致行動不便,無法自行排尿及排便且此症狀無法恢復,原告因此永久症狀需終生穿著尿布,請求支付終身尿布費10萬9,011 元,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林口長庚醫院99年5 月7 日原告病歷護理記錄單記載:「排尿方式:自解、排尿情況:正常」、「控便:不會失禁,並可自行使用塞劑、控尿:日夜皆不會尿失禁,或可自行使用並清理尿套」、99年5 月31日出院護理記錄單記載:「大便次數1 、大便型態正常…排尿方式自解、排尿情況正常」,認原告並無所謂排尿排便失禁而不能自理情形,其請求終身尿布費用即無所據等語為辯。惟查,上開99年5 月7 日、99年5 月31日護理記錄雖記載「排尿方式自解」,然此為99年5 月7 日事發不久狀態,其雖載為自解,是否因安置導尿管導尿之故因而自解,此由其99年5 月8 日起至同年月31日之護理記錄單均記載「排尿方式導尿管留置」即明(見本院卷㈡第288 頁背面、289 、291 頁正、背面、292 頁背面、293 頁背面、295 頁背面、296 頁背面、29
8 頁背面、300 頁正、背面、301 頁正、背面、303 、304頁正、背面、305 頁背面、306 頁)。況原告於桃園醫院99年6 月21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記載其大小便失禁、99年6 月26日、9 月17日出院評估狀況單均記載「偶而尿失禁」、99年8 月5 日出院病歷摘要記載「大便無知覺」、汐止國泰醫院99年8 月5 日入院護理評估表亦記載排尿「失禁」、護理科跌倒危險因子評估表於同年8 月8 日、8 月15日、8 月22日、8 月29日表單上於「排泄障礙:如廁需協助,或有頻尿、腹瀉失禁之情形項目」欄記載有此症狀、99年8 月9 日至11日、23至24日、27日病歷記載「滲尿」、「漏尿」(見本院卷㈡第8 頁背面、17、19頁背面、32頁背面、63至65、79至80、83、135 、138 頁);另於慈濟醫院臺北分院101 年
6 月9 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亦記載「尿失禁」(見本院卷㈡第210 頁)等情形觀之,則原告經上開醫院住院、治療後其排尿狀態已成固定,如101 年8 月11日、同年11月10日慈濟醫院臺北分院診斷證明書載明:「無法自行排尿及排便,且症狀無法恢復。」(見本院卷㈡第210 頁背面至211 頁);
101 年12月24日聖保祿醫院函覆本院稱:原告因腰椎第一節壓迫性骨折合併馬尾神經壓迫引起排尿障礙;101 年12月21日林口長庚醫院則函覆稱:神經受損部分遺留雙下肢無力及大小便失禁等後遺症;102 年3 月7 日臺大醫院鑑定報告亦稱:原告可自行進出廁所,但目前因為有失禁,因此包尿褲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00 、121 、151 、152 頁)。依上開說明,原告確實遺有尿失禁之後遺症且其症狀無法恢復。是原告依每月至少需支出尿布費390 元計算,並依內政部主計處101 年2 月23日公佈之100 年度國人女性平均餘命82.65歲為基準,自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101 年6 月27日起,原告年齡為39歲,平均餘命尚有43.65 歲,至少請求43年期間計算,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原告得請求支付尿布費10萬9,011 元(390 元×12×23.2930 =10萬9,011 元),是此部分增加生活上需要之尿褲等費用共計13萬7,300 元(2 萬8,289 元+10萬9,011 元=13萬7,300 元),為有理由。
⒎精神慰撫金部分:
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腰椎第一節壓迫性骨折合併馬尾神經壓迫引起排尿障礙、神經受損遺留雙下肢無力及大小便失禁後遺症,其症狀已無法施以復健療程獲得改善,行走時雙腳踝會疼痛、下背疼痛無法久坐,導致其站立、彎腰、蹲、搬運物品均受限制之痛苦,其前往醫院復健次數高達96次,原告主張受上開傷害,對其肉體及精神確造成相當之痛苦,絕非輕微,堪認非虛,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之規定,此部分請求核屬有據。雖被告抗辯稱原告至公司上班前本身行走姿勢即有緩慢之姿,應非全係本件事故所造成云云,然原告行走縱有緩慢,然其尚可從事雇主所要求之點收、交付機具工作,其可站、蹲、變換姿勢,移位、交付機具等抬手負重工作,其勞動力減損原因顯係因本件事故所致無訛,被告前揭所辯並不可採。參酌原告為高職畢業、未婚、101 年度所得給付總額為0 元,名下無不動產;被告王福順則為東美王公司負責人,101 年度所得給付總額為19萬6,275 元,名下有房屋、田賦、土地、投資、汽車計13筆,財產總值593 萬8,
430 元,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223 至228 頁)。本院審酌原告受傷之原因、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原告身體及精神上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8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核屬過高,應以50萬元為相當,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⒏以上總計:419 萬8,464 元(4 萬8,026 元+62萬2,700 元
+16萬8,065 元+267 萬4,813 元+4 萬7,560 元+13萬7,
300 元+50萬元=419 萬8,464 元)。
五、第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負30% 之過失責任,已如前述,原告請求金額均應減輕被告30% 賠償金額後為計算,是原告原得請求被告賠償293 萬8,925 元(419 萬8,464 元×70%=293 萬8,92
5 元),惟再經扣除被告王福順主張先行給付原告6 萬元,此有王福順提出由原告於99年5 月12日、同年5 月20日以現金借支單方式收受6 萬元之證明(見本院卷㈠第63頁)及扣除王福順代墊99年5 月31日原告自林口長庚醫院出院時繳納之醫藥費其中2 萬4,650 元部分(僅需扣除原告應負分擔30% 之過失責任,即8 萬2,168 元×30% =2 萬4,650 元)後,原告得請求被告王福順賠償之數額為285 萬4,275 元(29
3 萬8,925 元-6 萬元-2 萬4,650 元=285 萬4,275 元)。
六、至被告王福順另主張應扣除被告東美王公司為要保人,為原告投保國泰人壽團體保險,保險公司業已給付原告138 萬元,該保險係由東美王公司支付保費,並提出繳費收據、證人李福生及劉緯智之證述(見本院卷㈠第64、264 、266 頁)為證,其性質亦屬承擔或轉嫁東美王公司對原告之損害賠償責任,有保障原告獲得賠償目的,自應類推適用勞動基準法第59條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0條之規定予以扣除云云。
惟按保險制度,旨在保護被保險人,非為減輕損害事故加害人之責任。保險給付請求權之發生,係以定有支付保險費之保險契約為基礎,與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非出於同一原因。後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殊不因受領前者之保險給付而喪失,兩者除有保險法第53條關於代位行使之關係外,並不生損益相抵問題(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42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除保險法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等法律有特別規定外,被害人或受益人自保險人受領之給付,行為人不得主張損益相抵予以扣減,或主張請求權人已無該部分之損害。東美王公司雖有為原告投保團體保險,且因其傷害已支付保險給付138 萬元,為兩造所不爭,被告據此抗辯前述給付部分,應自原告請求之賠償中扣除云云,參照上揭判例意旨及說明,仍應認屬無據。
七、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
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上揭法律規定,原告就被告王福順應給付之金額部分,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於100 年7 月5 日送達王福順(見附民卷第70頁),然原告起訴時僅就醫療費、交通費、精神慰撫金、醫療用品部分支出請求(即訴之聲明請求212 萬3,775 元部分),另於102 年4 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以民事擴張聲明狀為請求有關看護費用、工作損失、勞動能力減損及終身尿布費10萬9,011 元部分(聲明擴張請求263 萬4,815 元部分)並交予被告作為催告(見本院卷㈠第116 頁),故應分別就各自准許部分起算遲延利息。亦即將全部准許部分285 萬4,27
5 元,先扣除其後擴張有理由部分250 萬2,212 元【即〈(62萬2,700 元+16萬8,065 元+267 萬4,813 元+10萬9,01
1 元)×70% 〉=250 萬2,212 元】之後,則為起訴時聲明請求准許部分即35萬2,063 元(285 萬4,275 元-250 萬2,
212 元=35萬2,063 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王福順給付
285 萬4,275 元,及其中35萬2,063 元自100 年7 月6 日起、250 萬2,212 元自102 年4 月2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分別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文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志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