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勞訴字第68號原 告 速碼波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宏鵬訴訟代理人 李林盛律師
王彩又律師被 告 李駿恒訴訟代理人 洪巧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原經營眾睿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眾睿公司),並
為該公司之負責人,嗣於民國99年6 月間,被告至原告公司應徵研發部協理之主管職務,經原告公司聘用後,於99年6月6 日起開始任職,並於任職後之同年月30日簽立員工同意書,依系爭員工同意書第9 條、第15條第2 項之約定,被告任職於原告公司期間不得為兼職行為,至其原擔任眾睿公司負責人之職務,被告亦承諾於99年9 月30日前辭去,有關眾睿公司之業務應由該公司之其他人員經營,被告不得再經營眾睿公司之業務。如有違反前開約定,依第10條之約定,原告除得終止雙方之勞雇關係外,被告並應賠償原告相當於被告36個月薪資之違約金,及賠償原告所受之一切損害。詎被告不僅未依約於99年9 月30日前辭去眾睿公司負責人之職務,更私下仍事眾睿公司之業務。嗣經原告於99年12月發現被告未依約辭去眾睿公司負責人之職務即要求被告應依約履行,惟被告仍藉詞拖延,直至100 年3 月,原告擬依約解僱被告時,被告自知違反系爭員工同意書之上開規定,乃於100年3 月14日自請離職,並於同年月31日正式離職。又被告離職時之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135,000 元,依系爭員工同意書第10條約定,被告原應賠償原告共36個月薪資之違約金即4,860,000 元,惟原告自行酌減違約金,僅請求違約金之3 分之1 即1,620,000 元。
㈡被告於99年6 月6 日任職後,經20餘天之審閱期,被告始於
同年月30日在系爭員工同意書上簽名,是系爭員工同意書第
9 條之個別磋商條款係經被告確認後才簽名確認,原告於被告簽署後並曾交付系爭員工同意書1 份予被告存參。另原告雖同意被告離職時以資遣方式處理,但並未拋棄對被告之違約金請求權。是被告辯稱伊於原告公司任職數日,原告即要求被告簽署系爭員工同意書,雖有略向被告解說該同意書之內容,被告亦同意簽署,但要求複印1 份留存,惟為原告婉拒,及原告已同意資遣在先,不應再請求被給付違約金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㈢依被告提出之出差紀錄顯示,被告於99年6 月至12月期間共
出差7 次,天數少則2 天,多則5 天,何來出差頻繁,工作繁忙?又眾睿公司係於96年9 月18日設立,登記資本額300萬元,公司股東僅被告1 人,並擔任該公司之負責人。而被告於民事答辯一狀中自承其於任職原告公司期間,眾睿公司每月營業額尚有數萬元至10萬元不等,足見被告於任職原告公司期間,仍兼營眾睿公司。是被告辯稱伊在原告公司上班期間,常出國出差且工作繁忙,無暇兼顧眾睿公司之營運云云,不足採信。
㈣並聲明:⑴如主文第1 項所示。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稱:㈠被告於原告公司任職後數日,原告公司即持系爭員工同意書
要求被告簽署,且原告公司雖略向被告解說該同意書之內容,包括競業禁止約定等,被告亦同意簽署,然該同意書僅有
1 份,被告要求複印1 份留存,惟為原告婉拒。被告不疑有他,遂開始協助原告公司從事研發、設計,並於99年6 月至12月期間,至國外出差7 次,再加上平時工作繁忙,實已無暇兼顧眾睿公司之營運。嗣後,被告察覺原告公司在管理上存有若干問題,再加上原告公司曾片面減薪,令被告產生不安,遂於100 年2 月1 日上午之部門會議結束後,向原告公司總經理口頭提出將於同年5 月底離職之請求,惟為總經理所慰留。詎料,不久後,原告公司突以被告尚未辭任眾睿公司負責人為由向被告表示要資遣。惟被告任職期間,工作繁忙,且在99年9 月30日前即已出國出差4 次,加上原告並未提供系爭員工同意書予被告,被告根本忘記系爭員工同意書中有約定被告應於99年9 月30日前辭任眾睿公司負責人之事。況依約定眾睿公司就既有營業項目尚得繼續營運1 年,且有部分項目尚待與原告公司洽商後續,若辭任該公司負責人,將如何繼續營運並與原告洽商後續,被告實非故意違約。且被告於知悉原告公司前開資遣事由後,立即委人辦理眾睿公司負責人變更事宜。又原告公司既以被告尚未辭任眾睿公司負責人為由要求被告離職,且要求被告自行照抄書寫承認違反系爭員工同意書第9條 第6 款等文字,始不追究被告相關責任,並以資遣方式辦理離職,顯見原告公司已認被告未於99年9 月30日前辦理辭任眾睿公司負責人乙事對原告而言並無影響,亦不構成損害,實與被告達成資遣離職之協議。
故原告不得再就同一事由向被告主張損害賠償。
㈡系爭員工同意書第9 條關於競業禁止條款限制之期間長達3
年,復無地區之限制,且對象除包括原告所列之若干公司外,尚包括與原告從事相同、競爭或類似行業或其關係企業、投資公司、子公司等,已過度限制被告之工作權;又系爭競業禁止條款並無補償被告因競業禁止損失之措施,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9年8 月21日(89)台勞資2 字第0036255 號函釋內容,顯見系爭競業禁止條款已過度限制被告之工作權乃至生存權,自不應對被告生效。是原告援引系爭競業禁止條款約定,主張被告應賠償162 萬元之鉅額違約金,於法無據。
㈢依系爭競業禁止條款第9 條第6 款除外條款約定,被告雖不
得再開發或擴展相關業務,然於1 年期限屆至前,仍得延續既有訂單至1 年後結束,因此,被告兼營眾睿公司乙事並未違反系爭競業禁止條款第9 條第6 款除外條款之約定。另被告於任職原告公司期間,眾睿公司之營業額甚少,且係延續先前舊有客戶之訂單而來,誠非被告再行開發或擴展相關業務,否則,營業額豈有可能如此少。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原經營眾睿公司並擔任該公司負責人,於99年6 月6 日起任職原告公司擔任研發部協理之主管職務,並於同年月30日簽立系爭員工同意書,依系爭員工同意書第
9 條、第15條第2 項之約定,被告於原告公司任職期間不得為兼職行為,且應於99年9 月30日前辭去眾睿公司負責人之職務等情,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員工同意書影本1 份為證(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 年度司竹勞調字第21號卷第10頁至第12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可採。茲本件應審究者厥為:㈠系爭員工同意書第
9 條關於被告於受僱原告工作期間競業禁止之約定(包括第
6 款關於「被告應於99年9 月30日前辭任眾睿公司負責人」之約定)是否有效?㈡被告違反系爭員工同意書第9 條第6款關於「被告應於99 年9月30日前辭任眾睿公司負責人」之約定,是否可歸責於被告?㈢原告請求違約金之金額是否過高?
四、本院判斷如下:㈠系爭員工同意書第9 條關於被告於受僱原告工作期間競業禁
止之約定(包括第6 款關於「被告應於99年9 月30日前辭任眾睿公司負責人」之約定)是否有效?按系爭員工同意書第9 條約定:「甲方於受僱為乙方工作期間或離職後3 年內,非經乙方事前書面同意,不得為下列行為:⑴以自己名義或他人名義,經營或受聘與乙方直接或間接業務競爭之事業(包括與乙方相關行業之關係企業、投資公司、子公司等)業務相同或類似之事業與產品及乙方供應商。……⑹除外條款:本人李駿恒現為眾睿科技負責人,以下產品均於本人加入速碼波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前已開發或已進行中的案件,係因競業禁止規定,特此聲明,本人於服務速碼波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期間,除下開之產品外,不再開發及擴展相關業務,並呈速碼波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總經理及董事會同意,下列產品除D 項須(於三個月內)轉入速碼波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外,其他項目(A 、B 、C 、E 、F 、G )須於本合約簽約日起算一年內結束,不再有相關連之營業行為。本人將於99年9 月30日前辭去眾睿科技負責人。……」。自前開約定可知,因被告原經營眾睿公司所營之D 項業務,須於自被告簽署系爭員工同意書起3 個內即99年9 月30日前轉入原告公司,為避免被告於原告公司任職期間且在眾睿公司所營前開D 項業務轉入原告公司之前有經營相同業務之情形發生,故被告同意於99年9 月30日前辭去眾睿公司負責人,該項約定係被告於任職原告公司期間在99年9 月30日前關於眾睿公司所營前開D 項業務之競業禁止約定,並非被告離職後之競業禁止約定,與被告所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9年
8 月21日(89)台勞資2 字第0036255 號函釋係關於勞工離職後之競業禁止約定不同,無法比附援引。是系爭員工同意書第9 條第6 款關於「被告應於99年9 月30日前辭任眾睿公司負責人」之約定於兩造間仍生效力,被告辯稱前開系爭競業禁止條款已過度限制被告之工作權乃至生存權,不應對被告生效云云,並無可採。
㈡被告違反系爭員工同意書第9 條第6 款關於「被告應於99年
9 月30日前辭任眾睿公司負責人」之約定,是否可歸責於被告?被告於99年6 月30日簽署系爭員工同意書後並未依系爭員工同意書第9 條第6 款之約定於99年9 月30日前辭任眾睿公司負責人,直至100 年3 月14日始辭去眾睿公司董事及負責人身分,並改由李佳恒擔任眾睿公司董事及負責人,被告則仍為眾睿公司股東等情,有眾睿公司設立登記表、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 年度司竹勞調字第21號卷第36頁至第44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被告違反系爭員工同意書第9 條第6 款關於「被告應於99年9 月30日前辭任眾睿公司負責人」之約定之事實,洵堪認定。被告雖辯稱伊因事忙已忘記前開約定云云,惟查,被告於簽署系爭員工同意書後即已明知伊負有於99年9 月30日前辭任眾睿公司負責人之義務,不因原告是否有交付系爭員工同意書之複本予被告而影響;而辦理變更眾睿公司董事及負責人無庸被告本人親自辦理,委託他人代辦亦可,此亦為被告於101 年8 月
9 日民事答辯一狀中所自承(見本院卷第20頁倒數第7 行至倒數第6 行)。是被告前開辯稱伊因事忙已忘記前開約定云云,顯係推拖之詞,不足採信;且被告未依系爭員工同意書第9 條第6 款約定於99年9 月30日前辭任眾睿公司負責人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因素所致亦可認定。
㈢原告請求違約金之金額是否過高?
次按「甲方違反本協定之規定,乙方除得據以即時終止雙方之勞雇關係外,甲方除賠償乙方相當於甲方三十六個月薪資之違約金,並應賠償乙方所受一切損害及其他第三者之損害賠償責任及其所產生之一切民事及刑事等法律責任,甲方並需歸還乙方因違約所得之所有利益,絕無異議。」系爭員工同意書第10條定有明文。再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為民法第252 條所明定,惟此規定乃係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判斷之權限,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之事實,而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況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倘債務人於違約時,仍得任意指摘原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要求核減,無異將債務人不履行契約之不利益歸由債權人分攤,不僅對債權人難謂為公平,抑且有礙交易安全及私法秩序之維護。」(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47號、93年度台上字第909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員工同意書既為被告所親簽,則關於系爭員工同意書第10條違約罰責之約定,被告於簽署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等主、客觀因素後,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本於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除非被告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本院始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外,被告即應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本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否則無異將被告不履行契約之不利益歸由原告分攤,對原告難謂為公平。本件被告既已違反系爭員工同意書第9 條第6 款中應於99年9 月30日辭去眾睿公司負責人之約定,已如前述,則原告依系爭員工同意書第10條約定,自行酌減違約金金額後,請求被告賠償相當於12個月薪資之違約金即1,620,000 元(計算式:135,000 ×12=1,620,000),洵屬有據。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
2 項、第3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本件原告主張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時起,被告即應負遲延責任,並請求自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遲延利息,即為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系爭員工同意書第10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62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 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事證,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加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明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陳秀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