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勞訴字第69號原 告 李岳訓原 告 甲○○原 告 乙○○兼上1人法定代理人 高秀蓉訴訟代理人 陳志勇律師複代理人 陳靖惠律師被 告 楊鐘霖即霖鋼企業社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2年6月27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二、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四、勞工遭遇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而死亡時,雇主除給與五個月平均工資之喪葬費外,並應一次給與其遺屬四十個月平均工資之死亡補償。」「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勞動基準法第59條、民法第184 條、第192 條、第194 條規定規定可供參酌,合先敘明。二、查原告高秀蓉係李和生之配偶,而原告李岳訓、甲○○、乙○○係李和生之子女,被告楊鐘霖係霖鋼企業社之負責人,並僱用原告高秀蓉之配偶李和生於民國
000 年00月00 日 至桃園縣○○鄉○○村○○○路○○○ 號7樓頂加蓋層屋頂加蓋鐵皮工程施工,卻未予李和生任何教育訓練,而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3條第1 項規定,且未依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27 條、第2281條暨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1 項第5 款對防止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提供李和生安全帽、安全帶、防護欄及繩索等必要之防護工具,復無於現場屋架上設置適當強度,寬度在30公分以上之踏板或裝設安全護網,致李和生於同日15時於上開屋頂巡視時,自高度約2.7 公尺之鐵皮屋頂採光浪板踏穿墜落地面而發生職業災害,經送院急救後延至101 年05月20日死亡,而原告等係之配偶、子女,自得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民法第184 條、第192 條、第194 條規定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二、損害賠償之計算
(一)、職災補償部分:2,299,200元
(1)喪葬費及死亡補償:
李 和生死亡前每日薪資新臺幣( 下同)2,400 元正,工作21天,月薪504,00元,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應補償原告等5 個月平均工資之喪葬費外,並應一次給與其遺屬40個月平均工資之死亡補償,合計2,268,000 元(45*504,00)
(2)工資部分:
查李和生受傷後,經送醫院救治,自101 年5 月8 日至同年
5 月20日死亡止住院期間共13天無法工作,被告應補償之薪資為31,200元(13*2400 )。合計金額為2,299,200 元(2,268,000+31,200) ,為此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第一項。
(二)、原告高秀蓉部分:1,825,485元
(1)醫療費:299,485元
查李和生受傷後,經送林口長庚醫院救治及住院,醫療費用均由高秀蓉支出,查被告並無為李和生投健保,故就醫療費用全部金額299,485 元請求。
(2)看護費:26,000元
查李和生受傷後,經送醫院救治,於101 年5 月8 日至同年
5 月20日住院期間共13天,均無法自理生活,均賴高秀蓉其看護照料,看護費用以每日2,000 元計算,合計為26,000元(13*2000 )。
(3)精神慰撫金:1,500,000元
查李和生因本件職業災害死亡,且被告對職業災害發生有過失,原告高秀蓉對配偶李和生突然過世,身心備受煎熬,爰請求1,500,000 元之精神慰撫金。綜上所述原告高秀蓉所受損害額合計為1,825,485 元(299,485+26,000+1,500,000)。
(三)、原告李岳訓部分:1000,000元李和生因本件職業災害死亡,原告李岳訓身心備受煎熬,爰請求1,000,000 元之精神慰撫金。
(四)、原告甲○○部分:1,221,208元
(1).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
(2).扶養費:221,208元
查原告甲0000年0 月0 日生,於李和生死亡時尚未成年,且其係由李和生獨立扶養,而依照行政院主計處99年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桃園縣平均每人每月支出為18,434元,因被告不法侵害李和生致死,導致原告受有1 年扶養費損失221,20
8 元(18,434*12 ),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92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賠償。綜上所述,原告甲○○所受損害額合計為1,221,208 元(1,000 ,000 +221,208)。
(五)、原告乙○○部分:1,442,416元
(1).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
(2).扶養費:442,416元
查原告乙0000年0 月00日生,於李和生死亡時尚未成年,且其係由李和生獨立扶養,而依照行政院主計處99年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桃園縣平均每人每月支出為18,434元,因被告不法侵害李和生致死,導致原告受有2 年扶養費損失442,41
6 元(18,434*24 ),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92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賠償。綜上所述原告乙○○所受損害額合計為1,442,416 元(1,000,000+442,416)。
三、本件被告楊鐘霖即霖鋼企業社確與原告等之被繼承人李和生間有僱傭關係存在, 茲陳述理由如下﹕
(一)依被告楊鐘霖即霖鋼企業社出具之證明書(已庭呈), 已明白記載李和生發生職災當日「由楊鐘霖臨時顧用在桃園縣○○鄉○○○路從事鐵皮屋修膳…」, 核與原證三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函暨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中,被 告自承「本企業社自101 年4 月起僱用勞工李和生至本公司各工程擔任現場監督指揮及施工作業, 以每日新台幣2,400 元整工資僱用…」相符, 復與本件職災發生後, 被告依勞動檢查法規定以雇主名義向北區勞動檢查所通報職災相互印證, 足以證明被告楊鐘霖即霖鋼企業社確與李和生間有僱傭關係存在。
四、對被告楊鐘霖之抗辯陳述意見如下:
(一)被告楊鐘霖抗辯其簽立系爭證明書係因原告高秀蓉之請求始出具以便請領勞保給付云云, 與事實不符, 除經原告高秀蓉當庭否認外, 今查與被告共同出具系爭證明書, 而在其上簽名之證人曾治偉竟對簽立系爭證明書之原因係為幫忙請領勞保給付毫不知情, 而於鈞院庭訊時表示「我不懂證明書上的意思」(見鈞院102 年5 月8 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 頁倒數第2 行), 顯見被告楊鐘霖上開抗辯並不可採。
(二)另證人曾治偉於鈞院庭訊時稱系爭工程係李和生向被告叫材料及調工云云, 與事實不符, 除證人曾治偉無法解釋為何出具系爭證明書外, 且證人曾治偉所述「是我老闆幫李和生叫的, 因為我老闆有講過所以我知道」「老闆有跟我講說是做李和生的, 有交代的很清楚我們是調工」等語,均係聽被告轉述, 而非親見親聞李和生向被告叫材料及調工, 自屬傳聞證據, 不足採信, 況證人曾治偉證述「我只跟李和生一起工作過一、兩次, 一次就是一天、兩天而已」, 亦與被告所稱自101 年4 月起僱用李和生達21天, 顯不相符, 顯見證人曾治偉之陳述係維護之詞, 殊不足採。
(三)末查證人蕭淑美於鈞院庭訊時亦證述於施工當日「從動作可以看出被告在指揮施作、交代事情」, 且發生職災時,工人係打電話給被告, 讓證人蕭淑美與被告聯絡, 同時交付名片, 其後更繼續施工完畢, 且由被告丈量隔壁屋頂予以修復, 並收取工程款, 而職災發生後, 被告並曾同意賠償200 萬元, 凡此種種, 均可佐證被告確係承接系爭工程, 並僱用李和生。
爰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高秀蓉、李岳訓、甲○○、乙○○新臺幣2,299,200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給付原告高秀蓉1,825,485 元、原告李岳訓1,000,00
0 元、原告甲○○新臺幣1,221,208 元、原告乙○○新臺幣1,442,416 元及自均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3.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答辯稱:
(一)勞動檢查時有承認是雇主,因我與死者是多年好友,他發生職災後他太太請我簽這張證明書以便她請領勞保給付。
當時是要申請勞保給付時,因為原告高秀蓉在醫院照顧她先生,我幫他處理申請的事宜,我去找業主的時候請他們簽名,但業主不簽,我有跟原告高秀蓉講,之後我找鐵公會,公會說要原告高秀蓉親自來申請,原告高秀蓉他去公會時有打電話給我,他說公會說不能申請,所以原告高秀蓉才要我幫忙簽名。
(二)現場丈量工作不是我與李和生去的,是李和生與他的另一位友人李哲名一起去的,因為當天我在外面李和生有打電話給我說他與李哲名在他家。報價方式都是業主與李和生聯絡,我都不知情,是另一位蔡先生介紹李和生做的,5月7 日當天李和生有在我那邊上班,早上有填寫一張叫料的材料單,是業主這個工程的材料單,材料單上有部分材料我工廠裡有,然後我就跟李和生講要他自己先去看,不夠的料我再幫他叫,李和生有問我這些材料叫齊大約要多少費用,我就算一算之後告訴他鐵材部分大約新台幣(以下同)17,000元、吊車約3,000 元,李和生就說他知道了,經過就是這樣。5 月8 日施作當天,我確實有到現場,因為材料、吊車都是我幫李和生叫的,這些東西到達現場時,但我九點就走了,我只是點一下數量對不對,兩位師傅就去施作,施作是聽從李和生的指揮,我是代叫材料,沒有在場指揮。
(三)李和生在我這邊工作每日是新台幣2,400 元,從4 月3 日到5 月7 日共工作21日,沒有錯,5 月8 日的工作是李和生自己承攬的。5 月8 日到5 月20日死亡,無法工作期間的補償,因他是臨時工,所以該部分不應該由我賠償。原告高秀蓉支出之醫療費用新台幣299,485 元、看護費用新台幣26,000 元 ,若是做我的工作我就應該負擔,但5 月
8 日不是作我的工作,所以不應由我負擔。精神慰撫金、扶養費部分,因5 月8 日不是做我的工作,也不應由我負擔。
(四)職災證明單是因為高秀蓉要申請勞保給付,他打電話拜託我幫他簽的,因為我與李和生是十幾年的好朋友,他發生事情我也很難過,所以我冒著偽造文書的罪名我也幫他簽了,他竟然拿這張來告我。原來該證明書是要業主蕭淑美簽的,我有拿給他簽,但是他拒絕,有一天高秀蓉跑去工會,工會說證明人及業主需要有人簽名才可以申請理賠,所以我才幫他簽的,基於大家作這麼久的朋友我才幫忙的,另外還有南山人壽的意外團險有100 多萬元,也是我幫他申請的,李和生原本有他的雇主,因為4 月份的時候原來的雇主那邊沒有工作,李和生才打電話給我,問我有沒有工作,我才說我這邊有工作可以過來幫忙做,他是臨時性的,他到5 月7 日時共工作21日,他之前的雇主有幫他保南山人壽的意外團險,可以證明李和生當時的老闆是(浩龍公司),5 月8 日時發生事情之後,5 月9 日浩龍公司就把李和生退保了,可以證明李和生在我這邊只是臨時性的配合工作,不是我僱用他的,工程也不是我包的,我只是好心幫他叫材料調工給他,因為他日子也不好過。
(五)證人蕭淑美沒有很確認案發當日我有在現場指揮施作,當日我到現場吊完材料後約五分鐘就走了。這個案子不是我接的,與蕭淑美聯絡、勘查現場、估價、報價的都是李和生本人,我不認識蕭淑美也沒有跟他聯絡。
爰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等係李和生之配偶、子女,被告楊鐘霖係霖鋼企業社之負責人,並僱用李和生於民國000 年0 月
8 日至桃園縣○○鄉○○村○○○路○○○ 號7 樓頂加蓋層屋頂加蓋鐵皮工程施工,卻未予李和生任何教育訓練,而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3絛第1 項規定,且未依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27 條、第2281條暨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1 項第5 款對防止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提供李和坐安全帽、安全帶、防護欄及繩索等必要之防護工具,復無於現場屋架上設置適當強度,寬度在30公分以上之踏板或裝設安全護網,致李和生於同日15時於上開屋頂巡視時,自高度,2.7 公尺之鐵皮屋頂採光浪板踏穿墜落地面而發生職業災害,經送院急救後延至101 年5 月20日死亡,原告等係李和生之配偶、子女,自得依勞動基準法第59絛、民第184條、第192 條、第194 條規定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等語。被告則以:101 年05月08日至桃園縣○○鄉○○村○○○路○○○ 號7 樓頂鐵皮加蓋工程,非伊所承包,該工程係李和生自己承包施工,伊只是幫忙代叫材料、代叫吊車,與業主蕭淑美聯絡、勘查現場、估價、報價的都是李和生本人,我不認識蕭淑美也沒有跟他聯絡等語為辯。
(二)本案兩造爭執厥為系爭工程之承攬人,究係被告或李和生本人,若係被告承包系爭工程,即李和生係被告所雇用施作工程,則被告應負責賠償之金額究為多少?
(1)本件原告固係指稱被告係系爭工程之承攬人,並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函附之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乙份等為證,依該函即指被告即係事業單位,又依被告自己簽署之證明書,被告亦承認係業主,此有原告提出之證明書(附於本院卷p.65反面)可證等情。
(2)本院查依業主即證人蕭淑美於本院101 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時證稱:因為我家裡的頂樓鐵皮屋的加蓋工程,鄰居給我李和生先生的電話,我就與他聯絡,我有向他描述我要作的工程的情況、位置、坪數等,他回答我他有時間會來勘查,過幾天後他與被告來我的住處頂樓丈量尺寸、坪數等,然後過了幾天我打電話給李和生,問他工程的價格大約為何,李和生開給我4 萬多元,我有向他殺價新台幣38,000元,他說還需要吊車、鐵架等,所以要考慮一下、再問一下,再回覆我,我不知道他所謂的考慮一下是考慮什麼、再問一下是問何人我不清楚,我也沒有追問,我只是在意價格,希望可以減少一點價格,過幾分鐘後,他回電給我說新台幣38,000元可以,這應該是5 月3 日的事,5月6 日他打電話給我,他說新聞說梅雨季節要來了,他希望5 月8 日能施工,他就說當日七點到八點過來施工,我就同意。5 月8 日當天來了四個人,有李和生、被告、其他兩位工人,東西請吊車吊到頂樓,當場是由被告指揮應該如何施作,因為他們有在交談,我與他們隔著玻璃窗看到被告在指揮如何施作,談論的內容因為隔著玻璃窗我無法聽到,但從動作可以看出是被告在指揮施作、交代事情,被告本身沒有在施作,都是李和生與其他兩位工人在做。他們當天大約七點五十五分到我家,被告在樓上之後大約在十點以後就離開了,剩下其他三位在施作,後來我到樓下去,中午十點四十分左右其他三人要出去吃飯時,我還有跟他們打招呼,他們大約一點五分回來,我也有跟他們打招呼,因為當天我都在樓下拜拜,下午我要出門時,我想說上樓向他們打招呼,我只看到二位工人,後來才看到李和生已經出事,才找其他二位工人來幫忙,其中一位72年次的工人說趕快打電話通知老闆,他就自己打電話通知老闆,就是通知被告,因為該名工人當場跟被告聯絡後就直接把電話交給我,讓我繼續跟被告聯絡,通話內容我就說李先生出事了,通話完畢之後,我就問該名工人是否有被告的名片,該名工人就從皮夾裡拿出名片給我(庭呈名片、請款單影本)(附於本院卷p.95),被告就趕到長庚醫院看李先生,被告還有打電話給我說他在長庚醫院找不到李先生,我就跟他說就是在急診室,因為李先生被送到長庚醫院時沒有人陪同,所以被當作無名氏,72年次這位工人是因為檢察官在作筆錄的時候,我知道他的年次,但我不知道他的名字。李先生送醫後,之後由其餘兩位工人把剩下的工程繼續施工完畢,因為李先生把隔壁的屋頂踩破了,我有打電話給被告說要他盡快修復隔壁的屋頂,當天下午五點多,被告有來丈量隔壁的屋頂,隔天(5 月9日)中午我打電話給被告請他趕快來修復,下午被告就請另外兩位工人來修復了,修理完後我順便把新台幣38,000元現金交給72年次的工人,請他轉交給被告,該名工人給我被告事前寫好交給他的收據,收據上面有寫「代收」二字,我跟被告電話聯絡我要交錢給他、請他開收據,被告有跟我講說是幫李先生代收,我當下想說屋頂幫我做好了,我錢就是要給人家,情況就是這樣、 、 、我現在當庭看清楚(請被告起立讓證人看清楚長相、身材),確實去丈量、施作的時候都不是被告與李和生一起的,應該是另外一個人,另外那個人來我家時,都不講話,我今天是第一次見到被告等語。於102年1月10日言詞辯論時證稱:(經詢以證人前次稱今日是第一次見到被告,但被告當庭有稱其當日有到現場,證人為何沒有看到被告?)因為他們都有戴工作帽,所以我不認得,所以他是否有到現場我不知道。(經詢以:在現場指揮施作之人,是否為被告?)、對於曾治偉我比較有印象,因為李和生出事之後,還有二個工人在現場繼續施作,我比較有印象,對於被告我實在沒有印象,當天早上一早的時候我有看到被告,因為有四個工人一起來,他應該是十點前就離開了,當時他們四個人有在樓上的施作現場比手畫腳,但被告是否在指揮施作因為他們比手畫腳我又隔著玻璃沒有聽到談論的內容,所以我不知道是誰在指揮施作。(經詢以:證人前次稱出事之後,72年次的工人,就是曾治偉有打電話給老闆,證人還有跟老闆通電話,老闆是否就是被告?)、我不知道老闆是否就是被告,但當時曾治偉聯絡老闆,還有把電話拿給我讓我跟老闆通話。當時是曾治偉跟我說通電話的是老闆,我當時要求他拿老闆的名片給我,他就拿被告的名片給我,後來我知道老闆就直接去醫院了等語。綜合證人業主蕭淑美證詞,可知與其聯絡事宜之人,依其上開所述:「鄰居給我李和生先生的電話,我就與他聯絡
,我有向他描述我要作的工程的情況、位置、坪數等,他回答我他有時間會來勘查,過幾天後他與被告來我的住處頂樓丈量尺寸、坪數等,然後過了幾天我打電話給李和生,問他工程的價格大約為何,李和生開給我4 萬多元,我有向他殺價新台幣38,000元,他說還需要吊車、鐵架等,所以要考慮一下、再問一下,再回覆我、、」等之證詞,可知系爭工程應非被告所承攬,否則焉有關於承攬價格、施工日期等均非被告所決定之理。
(3)再查當初陪同李和生丈量之人,係李和生之友人李哲名,非被告等情,亦據李哲名證述在卷,其於102 年1 月10日言詞辯論時到庭證稱:本件我到現場參與只有一次,時間大約是在101 年4 月底5月 初時,當時我是與李和生到現場丈量,因為李和生只有一個人,他要求我陪他一起去,我住在案發現場附近,我不是從事這種工作,當天我也沒事,所以就幫忙他一下,丈量之後我就沒有再去做現場,今天來當證人我也是莫名其妙,雖然兩造有透過我傳話,當時李和生在出殯的時候,兩造有透過第三者談和解,我收到法院傳我當證人的通知我才知道兩造尚未達成和解。當時丈量的時候,李和生是說業主自己打電話給他,說業主是透過第三人的介紹,但是何人介紹我不清楚,李和生沒有跟我說這案子是自己接的或是幫老闆接的,但是我知道李和生本身沒有做這些蓋鐵皮屋的工具、貨車、員工等,李和生平常是當被告的員工,李和生應該是剛到被告處任職不久,他不是領月薪的,是按日計酬,他應該是農曆過完年才到被告處工作,案發當時我並不知道,我是隔天才知道的。(經原告1-4 共同複代理人請求詢問證人,李和生是否有幫被告在外面接案子,由被告的企業社來施作?)、李和生沒有這樣跟我說過等語。依證人李哲名證述,與業主接洽之人,亦係李和生,非被告,且係證人李哲名陪同李和生至現場丈量,故若係被告承攬,被告焉有只指派李和生一人前往丈量之理?縱使依證人李哲名所述,李和生本身沒有做這些蓋鐵皮屋的工具、貨車、員工,李和生平常是當被告的員工,李和生應該是剛到被告處任職不久,他不是領月薪的,是按日計酬等語,惟亦無法否認系爭工程係由李和生本人所承攬,所需之工具、貨車、員工等則係向被告所借用,以取得較高之報酬。
(4)再被告之員工曾治偉於本院102 年5 月8 日言詞辯論時證稱:當天的情形是李和生跟我老闆調工,就是跟我老闆調師傅,我們就去做,當天是我、「阿中」、李和生,阿中是我當天才看到的,當天是老闆叫我帶阿中去跟李和生做,我們就去了,我的老闆就是被告,老闆有到現場幫李和生叫材料、吊上五樓半之後,老闆有上去一下,看一看之後就走了,我們就開始施作,由李和生指揮我們如何施作,我們就照李和生說的做,李和生墜樓之後,是屋主看到跑來通知我,我沒有看到,因為我們在工地做,李和生跑到隔壁的房屋,他是如何墜樓我不清楚,因為隔壁的房屋屋頂有破一個洞,隔壁屋主有要求我們把洞補起來,破洞的地方看起來像是採光罩,因為年久破破的,屋主通知我之後,由屋主叫救護車,我就用我自己的電話打電話給老闆,告訴老闆李和生摔下來,老闆就趕去醫院,因為還剩下一點工作,我們就留下來把它完成,之後也完成了,隔壁的屋頂是隔天去補好的,工錢是李和生跟我老闆調工,我們錢是跟我老闆算的,老闆每個月給我薪水,我是以日薪計算,有工作就有錢,沒有工作就沒有錢。(經詢以:材料是否為被告叫的?)、是我老闆幫李和生叫的,因為我老闆有講過所以我知道,就是工作的前一天晚上,我聽我們裡面的師傅蔣銘益講的,我聽師傅說蔡公堂蔡先生有介紹工作給李和生,然後李和生向老闆調工,材料也是老闆幫他叫的,工具也是老闆的,李和生跟老闆調工一天新台幣2,500 元,工具有無算錢我不清楚,我只知道有工作可以作就好。李和生之前有無調過工我不清楚,我在老闆那邊當時已經工作快兩年了,我知道李和生只有這一次調過工,李和生不是給老闆請的,我是我老闆請的,李和生不是,我只跟李和生一起工作過一、兩次,一次就是一天、兩天而已,我跟李和生也不熟,我跟裡面的師傅蔣銘益一起工作比較多比較熟,發生事情這次蔣銘益沒有去做,因為我起床時,老闆就叫我跟阿中一起向李和生做,老闆有跟我講說是做李和生的,有交代的很清楚我們是調工。這邊有工作李和生才會來,這邊沒有工作他就去別的地方做,李和生會跟我老闆通電話,沒有固定一定會來,我是固定在我老闆這裡做。當時我的勞保是找外面的工會保,沒有在老闆處保,李和生的我不清楚。(經詢以:案發當時,證人打電話給被告係說何事?)、我是告訴老闆李和生出事了,說他從樓上掉下來,老闆就趕快趕去醫院。通知老闆是因為有人掉下來所以我要通知老闆。(經原告共同複代理人請求詢問證人,證人前述李和生與你非同事,是否係指李和生沒有受僱於被告?)、李和生沒有受僱於我老闆。(經原告共同複代理人再詢以:那為何證人會簽立勞檢所檢查報告之證明書,證明李和生當日有有受雇於被告?)、上面確實是我的簽名,當天的工作是李和生的,我不懂證明書上的意思,工作是李和生包的,才會向我老闆調工。(原告共同複代理人再詢以:案發當日,被告是何時離開現場?)、老闆幫李和生叫材料、材料吊上去之後,老闆也有上樓去,大約不到十分鐘就走了,老闆沒有告訴我們怎麼做,是李和生告訴我們的。(原告共同複代理人再詢以:既然工程是李和生自行承包,為何證人會把錢交給老闆?)、因為李和生當時在醫院,我無法拿給他,所以我當然拿給我老闆,當天我有看到老闆轉交給高秀蓉等語。故依證人曾治偉所述,被告亦非系爭工程之承攬人,當日證人曾治偉之到現場工作,亦係李和生向被告調工,非被告承包之工程甚明。
(5)原告等再主張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函附之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中, 被告自承「本企業社自101 年4月起僱用勞工李和生至本公司各工程擔任現場監督指揮及施工作業, 以每日新台幣2,400 元整工資僱用…」相符,復與本件職災發生後, 被告依勞動檢查法規定以雇主名義向北區勞動檢查所通報職災相互印證, 足以證明被告楊鐘霖即霖鋼企業社確與李和生間有僱傭關係存在云云。惟上開報告僅係依其職權調查職災,並無法證明案發當日被告有雇用李和生之事實,且核與本院查明之上開事實不符,其報告書自不足採取。
(6)原告等復主張本院卷第65頁反面被告所書立之證明書「茲證明李和生先生、、、於民國101 年5 月8 日下午約15點00分,當天由楊鐘霖臨時顧用在桃園縣○○鄉○○○路從事鐵皮屋修膳因為施工不堪致頸部受傷當日由曾治偉送到長庚醫院、、 」云云,並由證明人:曾治偉、業主:楊鐘霖簽名,此部份被告楊鐘霖已說明係幫助原告等人請領勞保給付,非證明自己即為業主。故不可因此證明書即證明當日係由被告雇用之事實,且核與上開查明之事實不符,自不得以此證明書為據,而認定楊鐘霖即為雇用人。
(7)故綜上,依業主蕭淑美及證人曾治偉、李哲民等人之證述,可知系爭工程係李和生向業主蕭淑美所承包,非被告所承包,即李和生災害發生當日非受雇於被告。原告等主張李和生係受雇於被告而發生本件職業災害死亡,且被告對職業災害發生有過失,故被告應賠償原告等人喪葬費、死亡補償、工資、醫療費、看護費、精神慰撫金、扶養費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事證,核對本件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添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史萱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