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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1 年勞訴字第 8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勞訴字第85號原 告 金明鏡訴訟代理人 李淵聯律師複 代 理人 李政傑被 告 光啟學校財團法人桃園縣光啟高級中學法定代理人 江惠真訴訟代理人 湯德康

洪巧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6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自民國94年8 月1 日起受任為被告教師,當時,原告最

高學歷為碩士畢業,並執有教育部中字第0000000 號生物科中等學校教師證書。另原告在受任為被告教師前之經歷為:⑴82年2 月1 日起至87年7 月31日止擔任苗栗縣私立仁德高級醫事職業學校教師,約滿離職共5 年6 月,未領退休金及資遣費;⑵87年8 月1 日起至89年7 月31日止擔任私立南山高級中學校師共2 年辭職,未領離職退休金或資遣費;⑶89年8 月1 日起至91年7 月31日止,擔任私立薇閣高級中學教師共2 年辭職,未領退休金及資遣費;⑷91年8 月29日起至92年7 月2 日止,擔任臺北縣立錦和高級中學懸缺代理教師聘約期滿共1 年,俸額新臺幣(下同)370 元;⑸92年8 月28日起至93年8 月1 日止,擔任臺北市立成功高級中學懸缺代理教師,俸額390 元。原告於94年8 月1 日受任被告教師到任後,敘薪本應接續成功高級中學俸額從410 元起薪即本俸33,390元+學術研究費25,570元共58,960元,第2 年月薪59,930元、第3 年月薪60,900元、第4 年月薪68,475元、第

5 年月薪69,765元、第6 年月薪71,056元、第7 年月薪74,230元;但被告只給第1 年月薪40,690元,第2 年月薪41,335元、第3 年月薪41,980元、第4 年月薪42,625元、第5 年月薪43,270元、第6 年月薪47,190元、第7 年月薪49,595元。

因此,被告第1 年月薪少發18,270元,第2 年月薪少發18,595元、第3 年月薪少發18,920元、第4 年月薪少發25,850元、第5 年月薪少發26,495元、第6 年月薪少發23,866元、第

7 年月薪少發24,635元,算至101 年7 月31日為止,被告共少發原告薪資2,066,532 元。另原告於94年8 月1 日到任後,被告以時在暑假不發薪水,但原告既已到任,被告即應自94年8 月1 日起給付薪資,故被告應補發該月薪水58,960元。又自第8 年起即101 年8 月1 日起被告應給原告月薪為75,565元,但被告只給49,770元,不足25,795元。故被告應於該月發薪日,即按月1 日補足差額,直到原告離職為止。㈡按教育部82年11月22日台(82)人字06503 號函略以:私立

學校敘薪及考核制度之訂定,係由各校參據公立學校教職員工薪級架構自行訂定,報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備後施行,教職員曾任年資如何採計提敘薪級,由各校衡酌財務狀況於敘薪辦法中規定等語。是以,私立學校敘薪之標準縱得考量財務狀況自行訂定,仍應將其具體標準載明於敘薪辦法中,報經教育主管機關,使其透明化並得為行政監督,亦即上揭函釋為私立學校辦理敘薪之必要程序,被告自應遵守。查被告前以82年10月15日光人字第0416號函公告頒訂「私立光啟高級中學教職員工敘薪辦法」(下稱系爭敘薪辦法),其中第1 條明定,被告教職員之敘薪參考「公立學校教師暨助教職務等級表」、「私立光啟高級中學教師學歷薪級表」、「公立各級學校教職員敘薪標準表」、「公立中等學校職員薪級表」給與;第2 條明定,出任教職員以依學歷起敘為原則;第5 條明定,教職員工職前年資採敘、改敘、起薪日期等,參考公立學校標準辦理;第7 條明定,起薪:教師於開學上課前應聘到校者,自學期開始之日起薪,上課後到校者自到職日起薪。上開敘薪辦法,嗣於同年12月3 日送教育廳核定,被告自應受系爭敘薪辦法之拘束。故原告之敘薪標準,應依照系爭敘薪辦法,而非依據未經原告同意之「私立光啟高級中學教職員工敘薪要點」(下稱系爭敘薪要點)。

㈢被告於原告94年8 月1 日到聘時所頒發之聘書,其所附聘約

係僱用原告等其他教師出任教職之同類契約,且當時被告在未說明聘約或敘薪條件之情況下,通知原告到校接聘並要求當日回聘,原告毫無考慮時間,足認原告及其他應聘教師就聘約之個別條款,並無與被告討價之空間,是該份聘約自屬定型化契約。原告94年聘書載有:「…每月薪俸按照敘薪標準處理」等語,然被告對外招聘教師時,僅於招聘公告上揭櫫系爭敘薪辦法,自應做有利原告之解釋,是原告本應依系爭敘薪辦法附件之薪級表,以碩士學歷245 元起敘。且被告從面試迄至原告到聘,未曾說明該校敘薪及年資採計方式,直至94年8 月底,原告發現未發放8 月份薪水,經詢問人事單位,始發現俸額以190 元起敘,其後多年探詢,始知被告內部有系爭敘薪要點之存在,依該要點被告僅採認原告任職該校期間之年資,形同迫使原告拋棄前任教職所有年資,並因而減損原告本得享有之敘薪權益。

㈣原告於94年8 月1 日受聘後,於學期開始前除了應被告要求

到校帶領高一新生進行新生訓練(2-3 天)、協助辦理新生註冊事宜和打電話拜訪每位新生家長了解其家庭和學習狀況,尚須參加被告所召開的校務、教務、學務會議、輔導會議,和進行學期課程討論的自然科教學研究會議。系爭敘薪辦法第7 條固規定:「教職員之起薪改支及保留薪級,悉照下列規定:一、起薪:教師於上課前應聘到校者,自學期開始之日起薪…」云云,然被告於每年8 月份辦理新生訓練、舉辦例行性校務會議,目的無非係為9 月份開學以後之教育及行政工作預作準備,原告於學期開始前參與上揭事務之推動,即足認已開始為被告給付勞務,僱傭關係即已成立生效,被告自應給付該月份全額教師薪資。況,原告94年8 月份聘約第12條更載明:「教師於寒暑假期間應從事進修、研究、研習或準備教材。學校因教學或其他需要,教師有到校服務之義務。」。是原告於94年8 月份既有實際到校參與教學工作,被告自應給付原告94年8 月份之薪資。

㈤原告自94年8、9月間發現被告以大學學歷190 元起敘、未接

敘原告前任職單位公保年資等情,即不斷向被告行政單位詢問,非如被告所辯有默認此種敘薪之同意。再者,被告聘書或聘約上僅記載「每月薪俸按照敘薪標準規定辦理(如94、

95、96學年聘書)」、「本校教師薪給及差假辦法悉依本校規定辦理(如97學年聘書所附聘約第6 條)」,但被告之「敘薪標準」究竟為何,原告毫無資訊可循,於蒐證不足窘境下,原告欲尋求法律途徑亦有困難,遑論計算被告尚欠薪資數額,是自客觀情事而言,甚難期待原告於知悉權益受損時即主張權利,本件原告請求補發薪資應尚未罹於時效。且本件薪俸係不定時又不定量,有工才有酬,並非如利息般之定期給付,因此,原告依僱傭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補發薪資,應適用民法第125 條之15年時效。

㈥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2,125,49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自

101 年8 月1 日起至原告於102 年1 月31日離職之日止,按月於每月末日給付原告25,795元,及自該月給付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稱:㈠按私立學校與老師基於聘僱關係所形成之法律關係為私法關

係,是兩造間之聘僱關係即係一般私法契約,原告之薪資條件即應以兩造間之約定為準。原告亦自承伊與被告間為聘任之私法關係,兩造間對於薪資事宜應由雙方合意定之。本件原告於應聘之初,被告即已告知起敘金額為190 元,且自原告94年8 月任職時起,被告即係以190 元起敘,且未接續前任職學校之年資,原告並自承伊於任職之初即94年8 、9 月間業已知悉被告係以190 元起敘且未接續年資之事實,倘若被告彼時未告知,原告何以於94年8 月即已知悉?尤以,原告於知悉後並未提出任何異議,往後每年亦以接受續聘方式同意被告之敘薪條件,足證原告已同意以190 元起敘,且未接續年資之薪資條件。

㈡有關被告專任教師敘薪起敘,由於被告為國、高中學校,依

向來多年慣例,最高學歷係以「大學」學歷為起敘,且若修畢教育學分、辦妥合格教師登記者,即以190 元起敘;擁有碩士學歷之教師,被告亦以大學為起敘;且以上均不併計前任職學校之年資。至於若遇有特殊考量或需求時,例如設立科系之際延攬優秀教師或有能力招生之處室主任等,始例外與應聘教師約定較高之待遇,此乃與一般企業給薪之情況並無二致。另主管機關教育部於81年間為籌設私立學校教職員工退休撫卹基金,保障私立學校教職員工之退休撫卹資遣權益,遂輔導各私立學校建立教職員工敘薪及成績考核制度,並要求私立學校依制式規範範本訂定比照公立學校敘薪之辦法,俾統一辦理退休撫卹事宜,故彼時私立學校均係依教育部公定範本訂定敘薪辦法。而被告就教職員敘薪考核制度雖已有上揭所述均以大學學歷為起敘之多年慣例可資遵循,仍依主管機關函示意旨於82年間訂定系爭敘薪辦法」。惟因主管機關主要目的係為統一辦理私立學校教職員之退休撫卹事宜而要求私立學校訂定敘薪辦法,故未強制私立學校必須完全與公立學校教職員之敘薪及考核制度相同;且該辦法亦僅係規定參考公立學校之敘薪標準,並未強制須與公立學校敘薪標準完全相同,是被告仍依上開向來慣例起敘敘薪,並於94年間將長年慣例予以明文化,因而訂定系爭敘薪要點。再者,原告前於98年9 月21日向教育部申請疑義解釋,該部於同年9 月28日教中(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第五點意見說明:「五、私立學校經營規模、財務狀況不一,其教職員薪給,除薪級結構為求參加退撫、保險之公平性起見,為求一致,而準用公立同級同類學校之規定辦理外,其餘薪給內涵及發給金額,宜由學校斟酌財務狀況依行政程序自行規定標準支給。」,足見就私立學校有關教職員之薪給,教育部係授權私立學校依各校董事會視學校財務狀況,自行訂定教職員工薪給支給之標準,而未強制與公立學校敘薪標準完全相同,顯見被告並無義務完全依公立學校標準給付薪資。從而,私立學校與教師之聘僱契約為私法關係,與公立學校不同;且私立學校之人事制度,教育部授權私立學校依各校董事會視學校財務狀況,自行訂定教職員工薪給支給之標準,以落實人事鬆綁並達成輔導私校健全人事制度之階段性目標。是故,各私立學校之敘薪辦法僅係規定參考公立學校之敘薪標準,係因為追求薪級結構為求參加退撫、保險之公平性,並未強制與公立學校敘薪標準完全相同,是私立學校與教師間之薪給內容仍應以兩造約定為準。又因各私立學校之財務規模亦有所不同,故私立學校就教師之薪給支給內容,自得斟酌其主客觀情狀及財務結構,訂立薪資給付之標準,而未強制應與公立學校敘薪標準完全相同。

㈢被告雖前於82年訂定敘薪辦法並送教育部核備,然如前所述

,主要係為因應私立學校教職員工退撫基金設立緣故所為,教育部亦未強迫私立學校必須完全依照公立學校標準敘薪,故被告之敘薪辦法均僅以「參考」或「原則」之用語,亦即「第一條教職員之敘薪參考『公立學校教師暨助教職務等級表』、『私立光啟高級中學教師學歷薪級表』如附件㈠、『公立各級學校教職員敘薪標準法』…給與」,故僅為參考,並非規定須與公立學校完全相同。茲因前所述,各私立學校得依學校財務狀況,自行訂定教職員工薪給支給之標準。基此,被告即依向來慣例即以最高學歷為「大學」學歷起敘,且若修畢教育學分、辦妥合格教師登記者,即以190 元起敘,被告並於94年9 月間於整理人事手冊時將此慣例予以明文化,因而訂定系爭敘薪要點,被告於系爭敘薪要點第4 點規定最高學歷僅採認至大學而已。至原告所提訴外人劉世傑教師及林敬宜教師,其等學歷雖均為碩士畢業,然被告仍以「大學」學歷為起敘,級俸亦係以190 元為起敘,並無不同,僅黃幼梅等少數教師因被告為設立科系、招生等等因素考量,而另與其等約定較高之待遇外,其餘多數教師均依慣例起敘。又被告於82年12月3 日送教育廳核備之系爭敘薪辦法,並不具有發生拘束兩造聘約內容之效力;縱令系爭敘薪辦法未經教育主管機關核備或被告未遵守系爭敘薪辦法,乃屬行政管理之缺漏與違失之課題,誠與兩造間究竟如何約定薪額等事無涉。

㈣按兩造間意思表示一致而契約成立,雙方得以明示或默示方

式為之,且於要約生效後,亦因有可認為承諾之事實而成立契約。本件兩造間自94年8 月1 日起至97年7 月31日止之聘書,就薪俸部分載明:「每月薪俸按照敘薪標準規定辦理」,並非載明「依敘薪辦法辦理」;而97年8 月1 日起至102年7 月31日止之聘書,就薪俸部分亦僅載明:「第六條:本校教師薪給及差假辦法悉依本校規定辦理」,或載明:「第十一條:本校專任教師薪俸,每年按十二個月核給…其核給之標準及辦法另訂之/各類教師薪俸、鐘點費(含超鐘點費)核給之標準及辦法另之。」,均僅載明依被告規定辦理,未具體約定兩造間之薪資條件為何。蓋此份聘約為全校教師統一適用之聘約,具體薪資條件不一而足,故未具體約定數額等薪資條件為何。而就原告之薪資條件,原告於94年8 月

1 日起任職於被告之初即已同意級俸以190 元起敘,縱使原告到職之初尚不清楚,伊於領得第1 個月薪俸時亦已知情,然原告並未爭執,且伊每年亦接受此條件繼續受聘,是縱令原告未以口頭同意系爭薪資條件,亦以繼續受聘之行為就薪給條件與被告達成合意無疑。

㈤姑不論系爭聘約是否為定型化契約,縱認系爭聘約為定型化

契約,亦無原告所主張有違反民法第247 條之1 第3 款及第

4 款規定而對原告顯失公平故而無效之情事。查,系爭聘約有關薪俸之約定並無使原告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蓋原告若對起敘金額有疑義,原得於每年續聘之初提出改敘之請求,然原告自94年8 月1 日起任職於被告時起,迄101 年

7 月提出簽呈為止,每年仍依相同條件接受薪給條件,屢次續聘即足證明原告亦同意被告以190 元起敘之敘薪方式,否則原告可不接受續聘而另謀他職!是原告顯非處於無從選擇締約對象或無拒絕締約餘地之情況,而簽訂顯然不利於己之契約,故原告主張系爭聘約為定型化契約,伊無選擇自由,應屬無效云云,洵不可採。

㈥按公教人員保險法第8 條規定:「本保險之保險費率為被保

險人每月保險俸(薪)給百分之四點五至百分之九。…第一項所稱每月保險俸(薪)給,係依公務人員及公立學校教職員俸(薪)給法規所定本俸(薪)或年功俸(薪)為準。私立學校教職員比照公立同級同類學校同薪級教職員保險薪給為準釐定。」,另依施行細則第23條規定:「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薪給應比照公立同級同類學校同薪級教職員保險薪給為準釐定,其在實施薪級制度前,已按公立同級同類學校教職員各職稱保險薪給中位數投保而實敘薪給尚未達中位數者,仍保留原核定之保險薪級;俟其依成績考核結果所敘薪級高於原核定之保險薪級,再調整其保險薪給」,因此,依上開規定,私立學校教職員實際本俸或年功俸薪給給予不論較公立學校標準為高或為低時,均仍應比照公立同級同類學校同薪級教職員保險薪給為準釐定,此與私立學校實際上應支給予教職員之薪資不一無關。至於原告主張訴外人劉世傑、林敬宜兩位老師之歷年成績考核單及離職證明書上均載明以碩士學歷245 元起敘,故無被告所稱之慣例云云,誠屬曲解。蓋成績考核單及離職證明書上之核敘薪額乃係依投保公保及退撫基金之俸級計列,以保障教師就此二部分於教師轉任他校時得與公立學校教師有同等級之待遇,此乃為求於退撫及保險一致及公平性起見緣故,復為相關法令所規定,此誠與被告實際發給之薪資分屬二事。

㈦依被告向來慣例,初聘教師自當年度9 月1 日起薪,蓋初聘

教師於8 月份並未到校服務或對學生實際進行教學輔導,故被告向來就初聘教師部分均係自當年度9 月1 日起薪。至於就原告於94年8 月間返校參與部分校務,被告亦已依原告實際到校擔任導師乙職核發導師費2,500 元予原告。況原告對於94年8 月份不支薪乙節亦同意之,且其早於94年8 月底或

9 月初即已知悉,亦無任何反對意見。退步言之,縱令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94年8 月薪資,及94年8 月至96年8 月份之薪資差額,惟原告之薪資債權係基於兩造間之聘任契約而反覆之定期給付,原告既自承伊於94年8 、9 月間即發現被告以190 元起敘之事,則自彼時起原告即可向被告請求補給薪資差額,卻未請求,迄今早已逾5 年消滅時效,是依民法第

126 條、第128 條之規定,原告請求94年8 月至96年8 月份之薪資差額暨薪資,應無理由。

㈧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伊於94年8 月1 日受任被告教師,依系爭敘薪辦法第1 條、第2 條、第5 條、第7 條等規定,伊最高學歷為碩士,故應以碩士學歷245 元敘薪,並應給付94年8月份之薪資,嗣原告於94年8 、9 月間發現被告竟以大學學歷190 元敘薪,且未給付94年8 月份之薪資,故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94年8 月薪資58,960元,及94年8 月份起之薪資差額等語,被告則前開各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㈠原告於94年8 月1 日受任被告擔任教師職務,被告以大學學歷

190 元敘薪是否有理由?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4年8 月份之薪資58,960元,是否有理由?

四、本院判斷如下:㈠原告於94年8 月1 日受任被告擔任教師職務,被告以大學學

歷190 元敘薪是否有理由?

1.按私立學校法施行細則第33條第4 項固規定私立學校教職員之薪給、考核,準用公立同級同類學校之規定辦理。然所謂準用,係指針對某一事項之規定,適用於性質相同之其他事項而言。故私立學校教職員之薪給金額,應適用公立同級同類學校之規定辦理,自以公、私立學校教職員之薪給金額係屬性質相同事項為前提。又公立學校係各級政府依法令設置實施教育之機構,具有機關之地位,公立學校教師之聘任,為行政契約;而私立學校之教職員與私立學校間之聘任契約,則屬私法上關係,兩者之屬性本不相同,且公立學校經費來源係由各級政府編列預算支應,私立學校則除獲有政府部分補助外,大部分須自籌經費支付。就此而言,公、私立學校與其聘任教師間之契約關係,不論契約性質或薪給之經費來源,均有不同,自難認公、私立學校與其聘任教師間之契約關係,就薪資金額為性質相同之事項。再者,各私立大專院校經營規模、經費來源充足與否,彼此差距甚大,學生人數眾多,經費來源充足之私立學校,固可訂定較高之薪資給付標準,而若經營規模不大,經費來源較少之私立學校,自得斟酌其主客觀情狀及財務結構,訂立薪資給付之標準,以達到開展校務及永續經營之目的。另按教育部中部辦公室於98年9 月28日以教中(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亦謂:

「……四、另依本部82年11月22日台(82)人字065035 號書函規定以,查本部為健全私立學校人事制度,自81年8 月

1 日起成立私立學校教職員工退休撫卹共同基金,同時輔導各校建立教職員工敘薪及成績考核制度。上開敘薪及考核制度之訂定,係由各校參據公立學校教職員工薪級架構,起薪標準及考核晉級等規定自行訂定,報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備後施行,而教職員工職前曾任年資如何採計提敘薪級則由各校衡酌務狀況,於敘薪辦法中規定,及各校得比照公立學校現行規定辦理,亦得另訂較嚴之規定,目前尚非強制規定一律比照公立學校辦理。五、私立學校經營規模、財務狀況不一,其教職員薪給,除薪級結構為求參加退撫、保險之公平性起見,為求一致,而準用公立同級同類學校之規定辦理外,其餘薪給內涵及發給金額,宜由學校斟酌財務狀況依行政程序自行規定標準支給。」等語(見本院卷第112 頁正頁、背頁),足見就私立學校有關教職員之敘薪、成績考核及職前曾任他校之年資如何採計,教育部係授權私立學校視學校財務狀況,自行訂定教職員工薪給支給之標準,並未強制與公立學校敘薪標準完全相同。本件被告既為私立學校,自得視學強制應與校財務狀況,自行訂定教職員工薪給支給之標準,並無強制其自行訂定教職員工薪給支給之標準需與公立學校敘薪標準完全相同。至被告雖曾於82年10月15日頒訂系爭敘薪辦法,並訂定有私立光啟高級中學教師學歷薪級表(見本院卷第113 頁、第114 頁),依系爭敘薪辦法第5 條規定:「教職員工職前年資採敘、改敘、起薪日期等,參考公立學校標準辦理。」,及依私立光啟高級中學教師學歷薪級表所載,國內外大學研究所研究得有碩士學位者,起薪為

245 元,惟私立學校之教職員與私立學校間之聘任契約,既屬私法上關係,則原告於受聘被告擔任學校教師時,關於原告薪資等勞動條件之約定,本於契約自由、自主原則,自應由兩造協商後合意定之,系爭敘薪辦法第5 條之規定及前揭私立光啟高級中學教師學歷薪級表應係供兩造於協商薪資時之參考,非必然以私立光啟高級中學教師學歷薪級表上之記載作為原告於受任時之敘薪標準。是本件原告於94年8 月1日受任被告時,其薪資為何,應視兩造間之約定為準,原告主張被告應受系爭敘薪辦法第5條 之規定及前揭私立光啟高級中學教師學歷薪級表之拘束,而認原告於94年8 月1 日受任被告時之起薪應為245 元云云,尚屬無據。

2.再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沉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除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有承諾之效果意思者外,倘單純之沉默,依交易上之慣例或特定人間之特別情事,在一般社會之通念,可認為有一定之意思表示者,自非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762 號判例、97年度台上字第166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伊於94年8 月

1 日任職被告學校時,被告並未告知原告如何敘薪云云(見本院卷第258 頁背頁),此為被告所否認,然衡諸一般社會應徵工作之常情,原告在應徵時理應會向被告詢問該校聘用教師之敘薪標準及教學環境等條件,如同意被告提出之敘薪標準,始會前往被告學校任職,豈有未知敘薪標準即前往任職之可能。又證人陳隆璋到庭證稱:許多私立學校一開始給教師之薪資均不加給之前在其他學校服務之年資,伊任職被告學校前,在其他私立學校服務時,亦為相同情形;被告每月均會發放薪資單予每位老師核對等語(見本院卷第200 頁背頁、第201 頁背頁),且原告在受任為被告教師前曾分別在苗栗縣私立仁德高級醫事職業學校、新北市私立南山高級中學及臺北市私立薇閣高級中學等私立學校任職教師,其對私立學校支付教師薪資之敘薪標準是否比照公立學校之標準,或是由學校自行訂定標準,是否加計之前在其他學校之服務年資等情,自應非常熟悉,則原告如對被告每月發放之薪資金額(包括敘薪標準)未比照公立學校標準,且未加計其他學校之服務年資有所疑義,理應向被告申訴,並請求補發薪資差額,惟原告對此並未向被告表示任何疑義,並行之多年,顯見原告對被告每月所發放之薪資及以190 元敘薪之標準亦表示同意。是被告辯稱原告於94年8 月1 日任職時,兩造均同意以190 元敘薪等語,應堪採信,原告主張其為碩士學歷,應以245 元敘薪,並應加計其他學校之服務年資云云,無可採信。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4年8 月份之薪資58,960元,是否有理由

?復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 年或不及1 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以不行為為目的之請求權,自為行為時起算。」民法第126 條、

12 8條分別定有明文。末按「民法第126 條所稱之『其他1年或不及1 年之定期給付債權』者,係指基於同一債權原因所生一切規則而反覆之定期給付而言,諸如年金、薪資之類,均應包括在內。」、「民法第126 條所謂1 年或不及1 年之定期給付債權,係指基於一定法律關係,因每次1 年以下期間之經過順次發生之債權而言,且依民法第126 條之文義觀之,凡屬利息、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與利息、租金、贍養費、退職金等具有同一性質之定期給付債權,皆有該條所定短期消滅時效之適用;又該條短期消滅時效規定之所由設,乃係因該類短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債權人本可從速請求債務人履行之故,是從該條立法意旨將短期之定期給付債權納入短期消滅時效範圍,以促使短期定期債權之債權人及早行使權利,使法律關係早歸於確定之立法意旨觀之,亦無將同屬短期定期債權之薪資債權排除在外之理,是民法第126 條所指之『其他1 年或不及1 年之定期給付債權』,應包括薪資請求權在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78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重勞上字第6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原告已自承其於

94 年8月底未領到薪資時即已知悉被告未給付94年8 月份之薪資(見本院卷第106 頁),惟原告遲至101 年9 月3 日始提起本件訴狀(見本院卷第4 頁本院收文戮章),顯已逾5年之短期消滅時效,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4年8 月份之薪資58,960元,即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契約關係,請求:⑴被告給付原告2,125,49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自101 年8 月1 日起至原告於102年1 月31日離職之日止,按月於每月末日給付原告25,795元,及自該月給付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敗訴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亦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事證,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加以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8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高明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陳秀鳳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等
裁判日期:2013-07-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