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1 年勞訴字第 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勞訴字第9號原 告 長榮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國煒訴訟代理人 程兆暘被 告 許恒瑋

許森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於民國102 年3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因訓練及服務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所生爭議,依系爭合約第15條約定「本合約書所發生之爭議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依系爭合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乃係就系爭合約之爭議涉訟,屬兩造間約定合意管轄情形,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再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有明文規定,復按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同法第175 條亦有規定。經查,原告長榮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鄭光遠於起訴後本院審理期間變更為張國煒,並聲明承受訴訟,此有聲明狀及公司變更登記表可憑(見本院卷第230 至233 頁),經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許恒瑋於民國96年3月1日起,受訓為原告之培訓飛航人員,並簽訂系爭合約,且承諾應完成訓練、取得機型檢定證後於原告服務15年,在此期間若因可歸責於被告許恒瑋之事由致無法完成訓練時,原告得向被告許恒瑋及其連帶保證人許森和請求賠償違約金,其賠償並應於離職日前向原告為完全之給付。詎被告許恒瑋尚未依約完成訓練即因嚴重違反培訓飛航人員生活公約(96年3 月1 日受訓時為原證11版本,至97年10月23日修訂為原證6 版)遭原告終止訓練,違約情節計有:⑴96年6 月20日謊稱身體不適希望外出就醫,卻未經報備不假外出,經原告之人評會決議將被告許恒瑋延後訓練;⑵96年11月17日在美國受訓期間未經許可將公務車用於參觀車展之私人用途,並因違規超速而遭罰款;⑶97年11月、同年12月及98年1 月進入外籍空服員宿舍、於訓練大樓、宿舍及飛行員大樓內飲酒;⑷98年1 月16日未經許可擅自開啟進入儲藏室留宿等項,違反原告之專業課目、住宿規則、行為準則等規定,並有被告檢討報告、檢舉信函、人評會決議及原告地面訓練課課長即證人張進發之證述可參。

㈡、從事飛航任務之機師掌控全機財產生命安全,並對地面財產、人命安全亦有直接影響,故對於機師品行、職業道德及注意義務皆有特別要求,須審慎明確執行飛行工作,不得有絲毫虛偽投機、敷衍矇混,否則將危及眾多生命、鉅額財產之安全,是機師對雇主所負應忠誠履行飛行任務之注意義務,其程度當較其他從事不具公共危險性業務之勞工為高,機師所應具有誠實並足資信賴之人格,實為從事航空駕駛業務之核心要求,如有欠缺,實難託以重任。今被告許恒瑋於接受原告訓練期間屢對原告有上述欺偽投機,敷衍矇混等違反誠實、信用之行為,顯已不具備從事機師之基本條件,難期待將來受雇於原告能忠誠履行勞務給付義務,其情節顯屬重大,是長榮航空依系爭合約第6 條第2 、6 款規定終止訓練契約,並依系爭合約第7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請求被告許恒瑋賠償違約金,應無不合。又被告許恒瑋受訓至98年1 月17日止,依系爭合約第7 條第2 項規定,本應賠償原告違約金新台幣(下同)7,300,000 元,惟原告實際支出訓練費用為4,

602 ,843元,故僅請求被告許恒瑋給付違約金4,602,843 元;另依系爭合約第8 條規定,被告許森和既為系爭合約之連帶保證人,亦應連帶賠償原告新台幣4,602,843 元。

㈢、至於被告退訓之決定係被告公司人評會作成,對於學員之人評會成員係由被告公司航行訓練部及航員管理部之主管組成,權限為針對學員訓練、檢定事項為決議。人評會對於正式的飛行員之權限有一套管理規範,但是對於學員並沒有一套獨立的規範,係比照對於正式飛行員的辦法辦理。學員的人評會組成主要是管理單位、訓練單位及訓練督導等組成,與飛行員的人評會略有不同。由於系爭契約締約目的就是讓受訓學員通過訓練成為駕駛員,是如管理手冊第5 條所定情形,由於是直接違反受訓目的,故規定為必須退訓而賠償損害,例如若受訓還在外兼職,就沒有任何轉圜餘地,一定退訓,至於風紀問題,會交由人評會討論,故有些是絕對應予退訓之事由,有些則是交由人評會去擬定。至於為何有前開相對之終止訓練事由時應由人評會作成最終決定則無相關之依據,係因採用人評會由各部門的主管來評定,決策比較合理性,較不會擅斷。而人評會評定學員應否終止受訓是人評會根據具體的事實去評斷,效果方面不僅止於終止或不終止,還有可能是延訓、警告,最嚴重的就是退訓、再來是延訓,最輕就是警告。被告既然已自承在原證12參訓飛航員住宿及注意事項簽名,而飛航管理手冊內容與該份注意事項內容相同,故相關規則被告應已知悉。此外,關於飛航學員違反規約之處分並沒有處分之期限。

㈣、又依據被告應徵資料表之記載,被告是應徵原告公司之培訓機師,依約在被告完訓之前,還不是受僱於原告,故原告與被告並非僱傭關係,本件應無勞動基準法之適用。

㈤、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602,843 元,及自98年1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合約僅對原告有利,對被告完全不平等,甚於航空業不景氣時還可以任意延長受訓或暫停受訓,另受訓完成需服務15年,然未註明給薪標準。被告許恒瑋所簽署之報告書(原證2 )乃係擔心遭長官退訓,故依長官意思撰寫,詎遭長官以此招開人評會,且未給予被告許恒瑋申辯陳述意見之機會,隨即將被告許恒瑋退訓,顯無足夠時間詳為查證。又該報告書所指內容,亦有諸多不實,例如:被告許恒瑋並無未經許可將公務車公器私用,乃係駕駛公務車載原告之飛行員至敏盛醫院看病,回程先至南崁街上購買晚餐,並未直接回公司;擔任地面助理期間並無私自擅用公務車之紀錄;並非非假日時不假外出,僅係於晚自習時外出購買飲料;並無未經許可進入空服員宿舍,僅係至電梯口而已;並無未經許可在訓練大樓宿舍飲酒,乃係於休假期間飲酒,且原告並無規定不能喝酒,僅規定不能酗酒,而被告許恒瑋飲酒並無鬧事干擾他人;並無未經許可留宿204 房,僅係剛好肚子不舒服而使用該房間之廁所。另原告所提出之行為準則(原證6 )乃係飛航學員管理手冊,並非系爭合約第6 條第2 款所指之培訓飛航人員生活公約、訓練公約或飛航人員管理辦法,而被告許恒瑋於簽立系爭合約時,亦未見過該飛航學員管理手冊。

㈡、再就證人張進發所述夜宿儲藏室、違反規定攜帶手機播放訓練內容等部分,被告許恒瑋雖承認擅自取用儲藏室鑰匙,然並無夜宿儲藏室,僅係酒後去儲藏室吐;原告公司並無規定不能以手機拍攝訓練內容,且被告許恒瑋亦未洩露訓練機密。被告許恒瑋極為重視飛航安全,故不能僅以日常生活其他行為,率認其不重視飛行安全;又人評會之參與成員雖係被告許恒瑋之直屬長官,然卻無帶領其飛行之老師,故不了解其專業技術,亦未考量整個受訓過程,僅依所謂報告書(原證2 )而決定去留,而該決議除程序不夠完備外,更因此使中華航空公司拒絕被告許恒瑋之面試,形容扼殺日後發展。原告並未明確指出被告許恒瑋違反具體規定為何,亦未明文規定違約效果,且人評會所列五點退訓理由中,包括被告許恒瑋於宿舍喝酒或去女生宿舍等,均係由他人處聽聞轉述或檢舉信函所載,並未經實際證明被告許恒瑋確有違反規定,卻仍列入停訓理由。又原告將教師、教師費用等分攤予被告負擔並不合理,蓋無論有多少學員,原告一樣要支付教師鐘點費及教室使用費。

㈢、原告所提原證6 飛航學員管理手冊行為準則中,並沒有表明懲處標準,若沒有標準,可能使得原告公司人評會擴大解釋效果,例如原證6 僅第5 條載明勒令退訊並應賠償所有損失之規定,其他都沒有,故原告是否可以逕自解釋有疑義。被告許恒瑋自2007年3 月1 日受訓到退訓之間未見過原告所提歷次改版之公約,僅見過原證12參訓航員住宿及注意事項依照系爭合約第6 條,被告需違反生活公約、飛航人員管理辦法才可終止合約,但原證6 是飛航學員管理手手冊,在被告簽約時並未見過,係於本件訴訟中才知該手冊。

㈣、兩造之間應有勞動基準法之適用,應該不能排除訓練期間,只要進到公司,雙方勞動契約即已存在,且被告許恒瑋在受訓期間領的是薪資,可見雙方一開始就是訂立勞動契約,否則即可依受訓合約規避勞動基準法之適用。被告許恒瑋在95年6 月進入原告公司,96年3 月簽署系爭受訓合約,轉換成受訓學員時,並未離職,顯然原告與被告許恒瑋之間有僱傭關係,且原告公司自95年6 月被告許恒瑋進入原告公司服務就為被告許恒瑋投保勞工保險,被告許恒瑋也有薪資所得,所以被告主張僱傭關係一直都存在。況且,被告許桓瑋任職期間薪資都是原告發的,從來未自長榮職訓中心領取任何薪資或津貼,若如勞保記錄之記載,是否應由職訓中心發給受訓津貼,然從來未有職訓中心轉入薪資之紀錄,扣繳憑單也是長榮航空公司發的,項目也是記載薪資。至原證15之記載僅表明被告許恒瑋隸屬之部門而已,該文件是原告公司內部的文件,被告均未看過。又原告主張飛航學員違反規約之處分沒有處分期限這部分被告認為不合理,應該要有期限,且也不容重複處罰。

㈢、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許恒瑋自95年6 月1 日起在原告公司擔任運航助理至96年2 月28日,於96年3 月1 日起,依其與原告公司所簽定系爭契約,參與原告所辦飛航訓練課程,成為原告公司之培訓機師,依據系爭契約之約定,訓練期間自96年

3 月1 日起至完成原告所擁有機型之航路訓練止。服務年限為自被告許恒瑋取得機型檢定證且完成航路訓練,受僱成為原告之飛航人員後,至少應服務於原告公司15年(第3 條);被告許恒瑋若有該契約第6 條所定列⑴無正當理由曠課達

3 日者⑵嚴重違反培訓飛航人員生活公約、訓練公約或原告公司飛航人員管理辦法者⑶因個人學習不力而在任一訓練階段未達要求標準者⑷受有期徒刑以上宣告確定⑸洩漏原告公司訓練、技術或業務上秘密者⑹其他重大事由等情形,原告得終止訓練及服務合約。且依系爭契約第7 條第1 項第1款之規定,若被告許恒瑋於訓練及服務期間有前開第6 條所列之情事發生或因可歸責於被告許恒瑋之事由而終止系爭契約時,被告需賠償原告違約金。被告許森和就系爭契約為被告許恒瑋之連帶保證人。被告許恒瑋在受訓期間曾經作成如原證2 所示內容之報告提教原告,原告公司人評會於98年1 月17日作成被告許恒瑋停訓之決定,且於通知以原證4 之通知書送達被告許恒瑋等事實,業據原告所提訓練及服務合約書、報告書、人評會會議記錄、通知書為憑(見本院卷第7 至13頁),且有卷附被告許恒瑋勞工保險投保記錄可參(見本院卷第26至27頁),堪信屬實。

四、然原告主張被告於受訓期間之96年的6 月不假外出、96年11月17日的未經許可將公務車用予私人用途並超速遭罰款、97年11月、12月、98年1 月進入外籍空服員宿舍將在訓練時拍攝的影片播放給空服員看且於訓練大樓及宿舍、飛行員大樓飲酒、98年1 月16日未經許可開啟儲藏室留宿,故原告於98年1 月17日終止系爭受訓契約,得依系爭合約第6 條第2、6款、第7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違約金等情則為被告否認,且以前詞為辯解,並稱:在美國開車逾50 公里部分,事實上是全班一起出去,而且這部分全班也被延訓七天處分,這部分不能再做退訓的事由;關於未完成請假外出手續也已經處分過,也不能再做終止受訓的事由;至於擅闖空服員宿舍部分被告許恒瑋否認進入宿舍,原告亦應提出直接証據証明被告許恒瑋有進入空服員宿舍;至於進入儲藏室的部分被告認為與飛航學員管理手冊之行為準則第10條並不該當,被告許恒瑋當時只是借用廁所而已,原告亦未經過查證,而以留宿的事實來處分;關於播放飛行影片與他人觀賞,但是人評會作成決定並沒有以這條作成停止受訓決議,且原告公司亦無規定不得拍攝,此由原告公司主管自行翻閱條文確認無相關禁止規定等語。是本件首先應予審究之爭點乃:本件被告許恒瑋與原告間之法律關係有無勞動基準法之適用?被告許恒瑋是否有系爭契約第6 條第2 款所指「嚴重違反培訓飛航人員生活公約、訓練公約或原告公司飛航人員管理辦法」之情事?

㈠、關於有無勞動基準法適用之部分:

1、按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勞動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勞工應提供之具體勞動力內容,於不違反勞動契約(包含成立勞動契約時所約定之內容及成立後經勞資雙方同意之內容)主要範圍內,原則上由雇主指定,勞工依雇主指定所提供之勞務,不以雇主所經營之主要業務為限,即令為日後提供雇主經營事業所須之勞動,而接受雇主之指派從事訓練、講習等活動,亦應認係依勞動契約提供勞務。

2、本件原告公司錄取被告許恒瑋為培訓機師後,被告許恒瑋先自95年6 月1 日至96年2 月28日在原告公司擔任運航助理,自96年3 月1 日起始參與原告公司之飛航訓練,前開二段期間之轉換過程,被告許恒瑋並未另向為告公司提出辭呈,雙方並無互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至被告許恒瑋參與飛航訓練期間,原告公司片面將被告許恒瑋之勞工保險投保單位由原告公司變更為「長榮航空股份有限公司附設職業訓練中心」之事實,雖有卷附被告許恒瑋之勞工保險投保記錄為證,然被告許恒瑋受訓期間所受領之金錢給付,均由原告公司支給,且扣繳名目為「薪資」之事實,有被告許恒瑋所提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可憑(見本院卷第239 頁),足見被告許恒瑋參與飛航訓練期間,對其為金錢給付者為原告公司而非被告公司之附設職業訓練中心,原告復未證明前開勞工保險投保單位之變更係其與被告許恒瑋合意之結果,自難單以原告逕自變更被告許恒瑋勞工保險投保單位之結果,認被告許恒瑋有與原告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至原告所稱被告許恒瑋至原告公司求職時,本即應徵培訓機師等情雖為被告所不爭執,然仍無礙於被告許恒瑋擔任培訓機師前曾經在原告公司擔任運航助理,且其參與飛航訓練期間,並未向原告為終止勞動契約表示之事實。

3、再者,被告許恒瑋之所以參加原告公司所安排之飛航培訓課程,乃原告為「培訓」被告許恒瑋,使其於日後得順利為原告提供飛航之勞務,在被告許恒瑋受訓期間,並需依原告所排應之課程接受訓練,若曠課達3 日,原告可終止訓練,被告許恒瑋尚須接受原告之住宿安排並應遵守原告公司之管理規定,雙方尚約定被告許恒瑋通過訓練後,需至少應服務於原告公司15年,足見前開訓練並非單純為被告許恒瑋訓練飛行技術。以原告與被告許恒瑋所簽定系爭契約之內容觀之,原告為被告許恒瑋支出訓練費用,並在受訓期間給予生活津貼,然對於受訓之內容被告許恒瑋全然無決定權,甚至在受訓期間或完成訓練後,若原告認為被告許恒瑋不適合繼續接受訓練或擔任飛行任務,原告得視情況將被告許恒瑋轉任其他適合之地勤工作或終止訓練契約(見系爭契約第5 條第3款),且被告許恒瑋受訓期間必須遵守原告公司各項生活及請假規定,完成訓練後尚須服務相當之期間,應認被告許恒瑋參與飛航訓練係在原告嚴格監督下之提供勞務型態,原告與被告許恒瑋之間既然就被告許恒瑋以學員身分參與培訓,由原告提供訓練費用及支付生活津貼,於被告許恒瑋通過訓練時,改派之為飛航人員,已達成合意,且此項約定之內容不違雙方原定勞動契約主要範圍,仍應有勞動基準法之適用。原告主張雙方間僅為訓練契約而非勞動契約,並無勞動基準法之適用,並不可採。

㈡、被告許恒瑋是否有系爭契約第6 條第2 款所指「嚴重違反培訓飛航人員生活公約、訓練公約或原告公司飛航人員管理辦法」之情事?

1、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許恒瑋有系爭契約第6 條第2 款所指「嚴重違反培訓飛航人員生活公約、訓練公約或原告公司飛航人員管理辦法」之情事,無非係認為被告許恒瑋之下列行為有違前開規定,故原告依約可終止系爭契約並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⑴於受訓期間之96年的6 月不假外出;⑵96年11月17日的未經許可將公務車用予私人用途並超速遭罰款;⑶97年11月、12月、98年1 月進入外籍空服員宿舍將在訓練時拍攝的影片播放給空服員看且於訓練大樓及宿舍於飛行員大樓飲酒;⑷98年1 月16日未經許可開啟儲藏室留宿。經查,原告公司98年1 月17日飛航人員評議委員會(簡稱人評會)會議記錄所載應終止被告許恒瑋訓練契約之原因為:⑴98年1 月16日未經許可在飛行員寢室留宿(staying overnight inpilot dormitory without approval on Jan 16,2009 )⑵進入女性空服員宿舍(entering female cabin crewtrainee's dormitory )⑶在宿舍飲酒(consumptiom ofalcohol drink in the dormitory)⑷擔任運航助理期間未經許可使用公務車(using company car without approvalwhen he was a ground staff assistant),該會議記錄並說明原告人評會決議終止被告許恒瑋受訓說明為「Seagull

did violate company's regulations (leave withoutapproval)when he was in Ab-initio ground school in2007.A review board was also held at that time and aserious warning had been given to him not to violateagain.Managers have also given advisory to him about

the importance of self-discipline from time to time.However ,Seagull still violated regulations again.After discussion,the Board decided to terminateSeagull's traning.」,有該次人評會會議記錄為憑(見本院卷第12頁),是原告公司人評會評定被告許恒瑋應停止受訓之事由與原告所指應終止系爭契約之事由未盡相符,關於原告所陳終止契約事由⑴96年6 月不假外出部分,人評會認為被告許恒瑋前曾因96年不假外出事件經警告後,又再有本次4 項違規行為,故決議不應原諒,是原告98年1 月17日人評會判斷是否構成違規之事項,應係前開會議記錄所載4 項違規事實,並不包括原告所陳終止契約事由⑴於受訓期間之96年的6 月不假外出及⑵96年11月17日的未經許可將公務車用予私人用途並超速遭罰款,而被告許恒瑋前開不假外出之記錄僅為決議是否原諒本次4 項違規行為之參考,應先敘明。又原告公司98年1 月17日人評會雖認定被告許恒瑋有前述

4 項違規行為,然而前開會議之結論,充其量僅足表明原告公司內部對於被告諸項行為之意見,會議中並未通知當事人到場表示意見,會議記錄中亦未說明前開決議認定事實所憑證據為何,自難逕援引該項會議記錄所認定之事實為本件判決之基礎,本院仍須就原告所陳前開各項事實存否具體為認定,亦應予敘明。

2、查原證2 被告許恒瑋提出予原告公司報告書之內容略以:「....... 自進公司開始,常無法自我約束,一而再再而三違反公司規定,在運航助理期間,未經許可將公務車公器私用,擅自開出公司當私用車使用,開訓之後,在非假日期間不假外出,非常感謝公司給我機會,在美國完成飛航訓練,在美國期間,一切均遵守所有與飛行相關之紀律規定;但回國之後,非但沒有記取出國前跌倒過的教訓,反而變本加厲,在訓練期間,未經公司許可進入樓上空服員的宿舍,主要是拿東西給他們,在聊天之時,將在模擬機拍攝之影片,播放給空服員看;並未經公司允許,在訓練大樓宿舍喝酒;昨天晚上在維修大樓與學長聊天到半夜,未經許可進入204 號房留宿,該房間是在進公司之前,公司借廖文豪使用至今,鑰匙是直接放在門上的名片盒裡面....... 」,有該報告書可憑(見本院卷第11頁),被告雖辯稱報告書係經原告公司主管二次退回重寫之後,依對方之意旨作成等語,然被告就此並未提出相關之證據為佐,而證人即原告公司地面訓練課課長張進發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提示原證二的報告書,原證三的會議記錄,該報告書及會議記錄有無看過?該會議有無參與?)有,該報告書我有看過,會議我是擔任主席。該份報告書是因為當天被告許恒瑋沒有被找到,也沒有依照規定住在自己的宿舍。該報告書是我們經理郭明楨要求被告許恒瑋寫的,寫報告的目的是為了了解除了我們已知的部分外,被告還有那些違規事項,是否有要虛心檢討所犯事項,是否願意面對改過」、「(卷附的報告是否為被告許恒瑋第一次提出的報告還是經過退回修改之後的結果?)不知道,這是郭明楨經理處理我不知道。(被告所提出的報告書是否有退回重寫修改裡面的內容?)沒有。我的部分我印象中沒有。郭經理部分我不知道。(該報告呈核給何人?)郭經理。我印象中是中午用餐時間沒有人在,被告許恒瑋拿過來給我,我幫他收起來交給郭經理」等語(見本院卷第112 頁及第114 頁背面),另審酌被告許恒瑋通過原告公司之篩選接受原告公司飛航訓練,出具前開報告之時雖然尚未完成飛航訓練,然亦屬具相當智識能力之成年人,當不致隨意聽從他人指示為不利於自己之自白,是被告辯稱前開報告書之內容係聽從長官指示修改內容作成,與被告許恒瑋真意不符,難認可採。從而,依據前開報告書之內容,堪認被告許恒瑋確實坦承曾經⑴擔任運航助理期間,未經許可將公務車公器私用,擅自開出公司當私用車使用⑵未經公司許可進入空服員宿舍⑶在訓練大樓宿舍喝酒⑷98年1 月16日未經許可留宿(

204 室)等事實,而被告許恒瑋於前開報告書所陳此部分事實,經核與前開原告公司98年1 月17日人評會會議記錄所載終止被告許恒瑋飛航訓練所憑事實大致相符,且審酌被告許恒瑋出具前開報告書之同日(98年1 月17日),原告公司即召開人評會並決議將被告許恒瑋停止飛航訓練,會議中亦未說明有何調查證據之結果,是原告公司人評會決議終止被告許恒瑋所憑事實,主要當係被告許恒瑋書具之報告書,亦堪認定。

3、按契約當事人一方之行為倘與他方當事人(事業主)之事業活動有直接關連,而該行為有損害事業主之社會形象評價、商業競爭力、內部秩序紀律之維護時,若雙方就事業主有終止契約權利之約定,並未違反公序良俗、強制禁止之規定,基於契約自由原則,固然應認該約定為合法、有效。事業主雖有權限判斷受僱人是否有該當行為,然仍應依勞僱間之相關約定為判斷之依據,避免淪為恣意。且按勞動關係之核心,為雇主提供工資與勞工提供工作之結合關係,非雇主與勞工全人格之結合關係,勞工在勞動契約以外之私人行為,若無礙於勞務品質,應以不受雇主干涉為原則。本件被告許恒瑋係原告公司錄取之培訓機師,於培訓完成時將擔任飛行工作,而飛安之維護,攸關乘客、機員生命、財產之保障,及原告公司之企業形象、評價、商業競爭力暨紀律之維持,是以,具一定之良善品德,乃飛行人員之基本要件,惟所謂良善品德與否,不容淪為個人主觀或恣意判斷,原告既然已於被告許恒瑋簽定系爭契約之初,擬定相關之生活規範、守則或管理手冊,即應以該雙方均知悉且認可之規範作為判斷學員是否應通過飛航訓練之標準。本件原告對於被告許恒瑋所稱其至終止受訓時為止,飛航專業方面之成績表現無虞之事實既未爭執,而證人張進發亦證稱:「我個人覺得被告許恒瑋很有飛行能力,但是行為常走在邊緣上」等語(見本院卷第115 頁),顯見本件關係被告許恒瑋應否停止飛航訓練之因素不在其飛航專業方面之表現如何,而在於其日常行為舉止是否合於規範之要求。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行使法定終止權者,自應先就法定終止事由存在乙節,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以被告許恒瑋有前開行為嚴重違反培訓飛航人員生活公約、訓練公約或原告公司飛航人員管理辦法,依係爭契約第6 條之規定終止系爭契約,但被告否認上情,自應先由原告就被告許恒瑋前開所為有違反何項規範,且其違反規範之所為已導致原告對其能否妥適執行飛行職務已喪失信賴性為舉證。

4、本件關於據以判定被告許恒瑋應否終止飛航訓練之準則,業據原告提出01版飛航學員管理手冊(原證6) 、00版飛航學員管理手冊(原證11)、參訓飛航員住宿及注意事項(原證12)為據,被告雖否認曾經閱覽前開00版及01版飛航學員管理手冊,然渠等對於原告所稱被告許恒瑋96年3 月1 日簽定系爭契約時,有效之飛航學員管理手冊為原證11之00版,01版之飛航學員管理手冊(原證6) 至遲於96年11月公告週知,以及原證12參訓飛航員住宿及注意事項於96年3 月1 日被告許恒瑋開始受訓時曾經被告許恒瑋簽名確認之事實並不爭執,按工作規則為雇主統一勞動條件及工作紀律,單方制定之定型化規則,雇主公開揭示時,係欲使其成為僱傭契約之附合契約,而得拘束勞雇雙方之意思表示,勞工嗣後如繼續為該雇主提供勞務,應認係默示承諾該工作規則內容,而使該規則發生附合契約之效力。再按在現代勞務關係中,因企業之規模漸趨龐大受僱人數超過一定比例者,雇主為提高人事行政管理之效率,節省成本有效從事市場競爭,就工作場所、內容、方式等應注意事項,及受僱人之差勤、退休、撫恤及資遣等各種工作條件,通常訂有共通適用之規範,俾受僱人一體遵循,此規範即工作規則。勞工與雇主間之勞動條件依工作規則之內容而定,有拘束勞工與雇主雙方之效力,而不論勞工是否知悉工作規則之存在及其內容,或是否予以同意,除該工作規則違反法律強制規定或團體協商外,當然成為僱傭契約內容之一部。雇主就工作規則為不利勞工之變更時,原則上不能拘束表示反對之勞工;但其變更具有合理性時,則可拘束表示反對之勞工。本件原證6 及原證11之飛航學員管理手冊性質上屬於工作規則,內容並無明顯違反法律強制規定之處,縱或未有被告許恒瑋簽名核閱之記錄,各該版本之飛航學員管理手冊公告後分別在其有效施行之期間內,有拘束被告許恒瑋之效力,應堪認定。

5、再者,應就被告許恒瑋經原告98年1 月17日人評會認定之4項行為是否屬實,認定如下:

⑴、擔任運航助理期間,未經許可將公務車公器私用,擅自開出公司當私用車使用:

①、被告許恒瑋對於伊擔任運行助理時曾於駕駛公務車時間辦理

私人事務雖不爭執,然辯稱:「原本開公務車是載原告公司飛行員到敏盛醫院看病,我回來途中沒有直接回公司,去南崁街上買晚餐,但是原告表示我公器私用買晚餐」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本院審酌原告就被告許恒瑋此項所為究係違反何項規則始終未能具體指明,且依原告所陳,被告許恒瑋此項行為發生於其擔任運航助理期間,是該行為發生時系爭契約根本尚未簽訂,原告既知悉被告許恒瑋擔任運航助理期間有前開行為,猶於96年3 月1 日與之簽訂系爭契約,自難以該契約簽訂前已然發生之行為,指摘被告許恒瑋違約而據以為終止系爭契約之事由。

②、原告雖又主張終止契約係憑被告許恒瑋於96年11月在美國私

開公務車作為私人用途且超速違規之事實,然此部分事實,並未於原告公司98年1 月17日人評會會議紀錄中被列為應終止被告許恒瑋飛航訓練之事由,被告許恒瑋雖未否認在美受訓駕駛期間駕駛公務車從事私人行程,然否認有違規超速之事實,就違規超速之部分,原告並不能證明其所提超速事件報告(見本院卷第77至79頁)係被告許恒瑋所出具,而依原證9 之通知書及報告書可知,被告許恒瑋自承96年11月17日在美受訓時與其他多位學員同時駕駛原告公司車輛參觀車展,返途由訴外人許舜治駕駛途中因超速遭美國警方攔查,事後原告已出具通知書告知被告許恒瑋及其他違規使用公務車之學員,姑念渠等初犯且坦然面對勇於改過,給予一次自新機會,爾後若再犯或有類似行為則予停訓,並依約賠償受訓費用(見本院卷第75頁),而證人張進發亦證稱被告許恒瑋在美國擅自將公務車作為私用在人評會中有被提到,至於會議紀錄中所載擔任地面助理時間私用公務車,只是依照報告上面記載,至於美國那段,當時已經作成暫停受訓之處分,就不需要再提到等語(見本院卷第116 頁),原告於事發之時既已針對被告許恒瑋之違規行為作成停訓一週之懲處,並表示願意給予被告許恒瑋自新之機會,本於一事不二罰之原則,自不宜再重複就該違規事項為評價或處罰,原告公司前開人評會意見顯然亦是如此認為,原告主張被告許恒瑋在96年11月間於美國違反規定使用公務車之行為亦應納入終止系爭契約事由,難認可採。

⑵、未經公司許可進入女性空服員宿舍:

①、被告許恒瑋曾於原證2 報告書自承未經公司許可進空服員宿

舍之事實,惟該報告書中曾附帶說明其目的是拿東西給該空服員,其於本院審理時則辯稱當時僅至空服員宿舍之電梯口等語。查證人張進發證稱:「也曾經有人反應在宿舍喝酒,出入空服員宿舍,但是基於沒有確切事證,所以只有口頭訓誡,因為他被反應與空服員類似拉拉扯扯的行為,但是因為都沒有確切事證,所以我的立場相信他,但是必須提醒他,我有約談他,有做簡單紀錄」等語,縱依原告所提之97年12月22日檢舉電子郵件所僅指述被告許恒瑋與空服員「在大庭廣眾拉拉扯扯實在不妥」等語(見本院卷第80至81頁),本院審酌被告許恒瑋出現在空服員住宿樓層之行為既係經第三人檢舉始被查知,該檢舉內容指稱「在大庭廣眾」拉拉扯扯,核與證人張進發證稱伊接獲檢舉後詢問被告許恒瑋,被告許恒瑋即辯稱僅到電梯口,無進一步證據證明被告許恒瑋進入空服員宿舍等語相符,而98年1 月17日第二封檢舉函(見本院卷第82頁)所指被告屢次違反規定進入外籍空服員宿舍(房間)部分既為被告否認,因係匿名檢舉,且原告方面亦查無具體事證可佐,難認可採,故應認被告許恒瑋辯稱,伊出入空服員住宿之樓層時僅至電梯口,堪予採信。

②、本件原告所提前開01版飛航學員管理手冊(原證6) 、00版

飛航學員管理手冊(原證11)、參訓飛航員住宿及注意事項(原證12)固然均於住宿規則第6 條規定「嚴格禁止女學員進入男學員宿舍,反之亦然」,然被告許恒瑋雖進入空服員宿舍之樓層但未進入宿舍之事實,業如前述,顯然難與前開條文所示「進入男/ 女學員宿舍」相提並論,再者,前開第

6 條規定之違反,於規則中並未如飛航學員管理手第5 條之規定,明示若學員因兼職或擔任公司外之職務而影響訓練之進度者,「得勒令退訓,並賠償所有因訓練所生之費用」之法律效果,是縱如原告主張,被告所為違反前開規定或飛航學員管理手冊及參訓飛航員住宿及注意事項之行為準則第12條「非課程需要,不得進入其他教室或樓層」、住宿規則第11條第2 項關於會客時應於訓練中心一樓大廳,禁止進入其他樓層之規定,其法律效果亦非當然停止受訓,仍應依其情節酌定適合之處理方式,而證人張進發張對被告許恒瑋遭檢舉出入空服員宿舍樓層部分,係採「立即當面嚴重告誡許恒瑋,並提醒其注意交友狀況及在公共場所之言談舉止」之方式處理,業經載明於卷附之檢舉電子郵件旁之處理結果(見本院卷第81頁),顯然原告方面當時即已針對被告許恒瑋之行為,依其違反規定之情節輕重為適當之處置,事實上,亦無證據證明被告許恒瑋嗣後復有同樣類型之違規事實,足見原告此項處置並非不足以防止被告許恒瑋再犯同類之錯誤,自無於嗣後之人評會中再將此事項重複提出而予以處罰之理由。

⑶、在宿舍飲酒:

①、原告主張被告許恒瑋在宿舍飲酒,有違飛航學員管理手冊(

原證6 及原證11)住宿規則第11條第6 項、參訓飛航員住宿及注意事項(原證12)住宿規則第9 條第6 項「不得聚賭、酗酒或從事其他不良活動」之規定,無非係以卷附第二封98年1 月17日匿名檢舉電子郵件之記載為據(見本院卷第82頁),該郵件內容指稱被告許恒瑋屢次違反規定在訓練大樓6樓及2 樓宿舍以及飛行員宿舍內飲酒作樂(返國後)、屢次違反規定於模擬飛行課程前飲酒,然原告並未查知前開郵件之檢舉人真實姓名,審理中並無從就前開檢舉內容之真偽為確認,自難逕依檢舉內容認定被告許恒瑋確有檢舉郵件所載之行為。又原告公司接獲前開檢舉郵件之同日,即向SIM 帶飛行IP黃瑞文確認,黃某表示受訓過程中並未聞到被告許恒瑋有酒味,被告許恒瑋精神狀況非常良好之事實,亦經載明於前開檢舉電子郵件旁之處理結果(見本院卷第82頁),足見檢舉內容是否與屬實相符,亦非無疑。

②、被告許恒瑋坦承於受訓期間曾在原告公司訓練大樓宿舍飲酒

,經核與其於原證2 報告書承認「未經公司允許,在訓練大樓宿舍喝酒」之事實,及證人張進發證稱:「關於被告許恒瑋在宿舍喝酒及出入空服員宿舍事情,我曾經約談被告,被告有承認喝酒,但是是在禮拜五下午還有週末期間......我有口頭警告他,因為沒有確切的事證,但是我有說要避免此些情形,被告所寫的報告中有承認有作過這些事情」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116 頁),堪信原告主張被告許恒瑋於受訓期間,在訓練大樓宿舍飲酒之事實屬實。

③、惟原告主張被告飲酒之所為係違反飛航學員管理手冊(原證

6 及原證11)住宿規則第11條第6 項、參訓飛航員住宿及注意事項(原證12)住宿規則第9 條第6 項「不得聚賭、酗酒或從事其他不良活動」規定等情為被告否認,被告許恒瑋辯稱伊是休假期間飲酒,但非酗酒,飲酒時未鬧事、干擾他人,僅單純飲酒等語。查前開住宿規則關於「酒」之規範,其文字記載為禁止「酗酒」而非禁止「飲酒」,對照條文後段所陳禁止「從事其他不良活動」可知,此部分住宿規則原則上在禁止學員住宿期間在宿舍從事不良活動,其內容包括聚賭、酗酒及其他未經列舉之不良活動,而一般人對於「酗酒」之認知,確實與不良活動之概念相符,「飲酒」則未必,蓋「酗酒」本身隱含對於酒精依賴之意思,本件包括被告許恒瑋在內之培訓機師,通過訓練之後即將擔任機師之工作,擔負乘客與機組員飛航安全之重責,值勤時之精神狀態是否良好至為重要,關於酒類之飲用,自應自我節制,蓋若過度飲用酒類而無法自我節制,將導致認知上、行為上、身體上、社會功能或人際關係上之障礙或損害,甚至達「酒精濫用」程度,確有影響飛航勤務執行之虞。是以,有否「酗酒」而違反前開規則之判斷基準,當非「有無飲酒之事實」,應係飲酒程度無法自我節制及飲酒之結果是否影響其日常勤務。本件被告許恒瑋固然承認在宿舍飲酒之事實,惟依證人張進發所陳,被告許恒瑋供述之飲酒時間為週五下午、週末之休假期間,原告並未另就被告許恒瑋飲酒之具體時間、頻率提出具體證據供本院審酌,又依原告調查之結果,被告許恒瑋於飛行訓練時並無酒味且精神狀況非常良好,亦如前述,是難認被告許恒瑋之飲酒行為,曾影響其飛航之訓練,此外,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許恒瑋有何對酒精依賴之事實,是難以其飲酒之事實逕認其有酗酒之情形,原告主張被告許恒瑋酗酒有違前開規則,難認可採。

⑷、98年1 月16日未經許可於飛行員宿舍(儲藏室)留宿:

①、原告主張被告許恒瑋於98年1 月16日未經許可進入飛行員宿

舍留宿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原證2 被告許恒瑋之報告書為證,然被告否認有留宿於前開地點,辯稱被告許恒瑋是去該間使用廁所,僅承認有擅自取用該處鑰匙進入,然並未留宿等語。

②、依據證人張進發之證詞可知,前開宿舍位於維修大樓之儲藏

室,係供外籍飛行員住宿之地點,被告許恒瑋不能留宿,惟嗣後有部分宿舍可自費住宿(見本院卷第116 頁背面),該證人且稱:「(98年1 月17日)原告公司有事情約見被告許恒瑋,打了電話,許恒瑋沒有接,等了很久,許恒瑋回電說他在睡覺沒有聽到,所以需要一段時間盥洗著裝,但是過了一段時間,還是沒有來,所以請學員去看,發現沒有在宿舍,也沒有在盥洗室,許恒瑋到辦公室主管質問他為何沒有在宿舍、盥洗室,許恒瑋坦承他是在另一棟維修大樓的儲藏室過夜,他的說明是因為前一天晚上與一位學長聊天喝酒,後來因為不勝酒力,擔心醉臥走到、樓梯間,他曾經擔任運行助理,了解儲藏室位置、鑰匙所在,所以擅自拿鑰匙進儲藏室睡覺」等語(見本院卷第112 頁),顯見被告許恒瑋確曾向證人承認未經許可擅自留宿於前開儲藏室,核與其所提原證2 報告書所載留宿於該處之事實相符,被告許恒瑋嗣後雖翻異前詞,辯稱僅進入儲藏室借用廁所而未留宿,然其此部分所辯即便屬實,亦無礙於其確實未經許可擅自進入儲藏室之事實,原告主張被告許恒瑋此部分所為係違反飛航學員管理手冊及參訓飛航員住宿及注意事項之行為準則第10條「學員進出公司或使用設備應遵守相關規定」、第12條「非課程需要,不得進入其他教室或樓層」之規定,應屬有據,惟此部分規則違反之法律效果亦非當然停止受訓,仍應依其情節酌定適合之處理方式,應予敘明。又此部分既然與會客無關,原告另主張此部分另構成住宿規則第11條第2 項關於「會客時應於訓練中心一樓大廳,禁止進入其他樓層之規定」,應有誤會。

6、準此,原告公司人評會本次據以終止被告許恒瑋飛航訓練之前開4 項原因中:⑴關於擔任運航助理期間,未經許可將公務車公器私用,擅自開出公司當私用車使用部分:被告許恒瑋該項行為發生於系爭契約簽定前,原告不以該契約簽訂前已然發生之行為,指摘被告許恒瑋違約而據以為終止系爭契約之事由。⑵未經許可進入女性空服員宿舍部分:原告所提證據僅足證明被告許恒瑋進入空服員宿舍之電梯口而非寢室,且原告方面當時即已針對被告許恒瑋該項行為,依其違反規定之情節輕重為適當之處置,既無證據證明被告許恒瑋嗣後復有同樣類型之違規事實,足見原告此項處置並非不足以防止被告許恒瑋再犯同類之錯誤,自無於嗣後之人評會中再將此事項重複提出而予以處罰之理由。⑶在宿舍飲酒部分:依原告所提各項事證,不足證明被告許恒瑋飲酒在客觀上曾影響其飛航之訓練,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許恒瑋有何對酒精依賴之事實,是難以其有飲酒逕認其係酗酒,原告主張被告許恒瑋酗酒有違規則,難認可採。⑷、98年1 月16日未經許可於飛行員宿舍(儲藏室)留宿部分:被告許恒瑋未經許可進入儲藏室不論是使用洗手間或留宿,均有違飛航學員管理手冊及參訓飛航員住宿及注意事項之行為準則第10條「學員進出公司或使用設備應遵守相關規定」、第12條「非課程需要,不得進入其他教室或樓層」之規定,應依其情節酌定適合之處理方式。是被告許恒瑋僅有前開第4 項違規事由,又該項違規事實係被告許恒瑋違反原告公司關於場所或設備管制之規定,與飛航安全之本身,尚難認有直接之關聯,從而,該項規則之違反,難認構成系爭契約第6 條第1 項所謂嚴重違反培訓飛航人員生活公約、訓練公約或飛航人員管理辦法之情事,原告據以終止系爭契約,並無理由。至原告所陳飛航勤務之執行事關乘客之財產生命安全,故機師品行、職業道德及注意義務均有特別要求,固無疑義,然被告許恒瑋並未構成系爭契約所稱嚴重違反培訓飛航人員生活公約、訓練公約或飛航人員管理辦法業如前述,被告許恒瑋之行徑縱與原告公司之經營領念或對於機師之期許不符,而認其並不適合於執行該公司機師勤務,亦係原告得否依系爭契約第

5 條之規定,視實際情況將被告許恒瑋轉任其他適合陸勤之工作或終止合約之問題。又原告終止系爭契約既乏依據,則其主張被告許恒瑋有系爭契約第6 條第1 項之情事,伊終止系爭契約後,得依系爭契約第7 條第1 項第1 款、第8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違約金,即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系爭契約、報告書、人評會會議記錄、檢舉信函,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違約金,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於判決之基礎及結果無影響,無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78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卓立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美慧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
裁判日期:2013-04-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