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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1 年勞訴字第 9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勞訴字第91號原 告 張其運

許秀雲楊婷云陳紫瑩馮秋燕文朝光黃玫方劉美秀許金湖上九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永祥律師被 告 寶得利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雅琍訴訟代理人 陳祖德律師複代理人 李克欣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5 月2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依序給付原告張其運、許秀雲、楊婷云、陳紫瑩、馮秋燕、文朝光、黃玫方、劉美秀、許金湖新臺幣肆拾萬伍仟肆佰玖拾元、新臺幣貳拾肆萬叁仟壹佰壹拾壹元、新臺幣貳拾萬柒仟肆佰伍拾元、新臺幣叁萬柒仟陸佰零柒元、新臺幣壹拾壹萬零貳佰捌拾貳元、新臺幣壹拾伍萬捌仟柒佰零壹元、新臺幣伍萬叁仟柒佰壹拾肆元、新臺幣壹拾萬叁仟伍佰伍拾捌元、新臺幣陸萬壹仟肆佰伍拾叁元,及均自民國一○二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依序為原告張其運、許秀雲、楊婷云、陳紫瑩、馮秋燕、劉美秀、許金湖提繳新臺幣陸仟捌佰肆拾元、新臺幣伍萬零陸佰貳拾壹元、新臺幣壹萬玖仟陸佰叁拾捌元、新臺幣伍仟捌佰貳拾元、新臺幣貳萬壹仟玖佰陸拾元、新臺幣壹萬玖仟叁佰貳拾陸元、新臺幣肆萬壹仟壹佰叁拾陸元至勞工退休金專戶。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萬零肆佰零壹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萬伍仟陸佰貳拾玖元,餘由原告張其運、許秀雲、楊婷云、陳紫瑩、馮秋燕、文朝光、黃玫方、劉美秀、許金湖依序負擔新臺幣壹萬玖仟玖佰捌拾伍元、新臺幣壹仟伍佰玖拾貳元、新臺幣肆佰貳拾伍元、新臺幣叁佰叁拾貳元、新臺幣伍仟壹佰叁拾元、新臺幣貳仟肆佰陸拾柒元、新臺幣肆佰柒拾元、新臺幣貳仟捌佰玖拾元、新臺幣壹仟肆佰捌拾貳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9 人起訴時聲明:被告應依序給付原告張其運、許秀雲、楊婷云、陳紫瑩、馮秋燕、文朝光、黃玫方、劉美秀、許金湖新臺幣(下同)586,430元、431,707元、245,188元、62,438元、420,446元、353,904 元、97,700元、277,452 元、245,56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02 年1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追加為如後開之聲明,核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擴張,揆諸前開說明,其追加合法,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9 人前自76年間起陸續受雇於被告,於100 年初,被告片面實施無薪假,並以營運虧損欲停止營業為由資遣原告9 人,而於100 年1 月17日召集全體員工至餐廳,表示如果員工當下簽署離職協議書,會給予70% 之資遣費,若不簽署則不保證會取得資遣費等語,原告9 人受此脅迫,不得已而簽署協議書,並於101 年1 月18日離職。然被告給付之資遣費,金額均有不足,該協議書上拋棄請求權部份之約定,違反強制規定而無效;縱使有效,原告9 人亦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該協議書之意思表示,扣除已給付之部分,被告仍應依法給付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之資遣費差額。此外,被告對於原告9 人有短發加班費、短提繳退休金及以高薪低報之方式投保勞工保險之情形,依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39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 項、就業保險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就96年1 月間至資遣間之部分,請求被告給付、提撥如附表一所示金額等語。

(二)聲明:⑴被告應依序給付原告張其運、許秀雲、楊婷云、陳紫瑩、馮秋燕、文朝光、黃玫方、劉美秀、許金湖2,383,221 元、400,291 元、249,461 元、69,314元、617,945元、402,858元、91,868元、389,516元、208,143元,及自更正暨準備書(六)狀送達翌日即102 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依序為原告張其運、許秀雲、楊婷云、陳紫瑩、馮秋燕、黃玫方、劉美秀、許金湖提撥6,840 元、50,940元、19,638元、6,948 元、21,960元、8,316 元、19,326元、41,136元至勞工退休金專戶。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9 人前於101 年初片面終止勞動契約,然於法不合,經兩造多次協調,終於達成和解而合意終止勞動契約,被告自願書立「勞資協議書」。原告9 人主張渠等乃遭被告資遣云云,並非實在。

(二)兩造多次協商後,原告連同被告其他200 多位員工,均體諒被告業務下滑、財務吃緊、資金籌措困難,遂就給付其離職金部分,同意比照勞動基準法資遣費計算方式,由原告9 人自己勾選以7 折計算,並分2 次給付,其中50% 以現金給付,20% 則開立發票日為101 年5 月1 日之支票,被告另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交付與原告9 人,供其申請失業給付;同時原告願放棄法律上其他得再向被告主張之任何權利。又資遣費請求權不得事先拋棄,然該請求權一旦發生,即屬獨立之債權,基於契約自由原則,勞雇雙方自得就此一債權相互讓步成立和解。本件兩造間所簽訂之協議書,既非事先預為拋棄,而係事後經協商簽訂,自屬有效。原告9 人主張該等協議書違反勞動基準法之強制規定,無效云云,並無理由。

(三)被告給付延長工時加班費之計算方式,乃以原告9 人固定薪資部分換算成時薪,復依據員工所屬單位及職務內容,在「1.33」與「1.67」二基數之間浮動調整,乘上個別員工加班時數。被告數年來均以此方式計算,並於每月核發工資時,一併算付加班費原告9 人,原告9 人每月領取薪資時,薪資表內皆有顯示加班費金額,渠等逐月徵信,但從未提出異議,顯見原告9 人業已同意所受領加班費之金額,且於立協議書時同意拋棄其他請求,又未提出追補之附註,今離職並領取資遣費等款項及失業給付後,突空言指摘被告短付加班費及短提繳退職金,有違誠信,而有權利失效之情形,且就其所指金額應如何計算,亦未陳明,其請求為無理由。

(四)原告9 人所提出計算薪資資料,乃以「本薪」、「績效」、「各項津貼」等項均為固定金額之方式計算,然「績效」及「各項津貼」之金額,乃按渠等有無違反工作規則遭扣款、出缺勤時數、生產線良劣率等狀況,採浮動方式計算,與本薪為兩造以勞動契約議定之不變金額不同。

(五)依兩造簽訂之勞資協議書第二項約定,原告9 人之平均工資應按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4 款規定,以離職前6 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金額計算之,則本件應以100 年8 月至101 年1 日間之工資計算,然因考量100 年7 月至12月間有無薪假,薪資較少,對原告9 人計算上不利益,兩造遂於桃園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會中約定,以100 年4 月至9 月間之工資計算之,原告9 人嗣並逐一至被告財務組查看離職金金額無誤後,自行拿取協議書並簽屬交回。原告9 人既已同意和解,拋棄其他一切請求權,渠等復請求資遣費差額,殊有違誤,且兩造合意終止勞動契約,並非被告資遣原告,原告請求給付預告工資即失業給付差額,亦無理由。退步言之,即令有退休金提繳短少或就業保險失業給付差額,原告9 人亦受有少繳納保險費之利益,被告主張損益相抵。末按原告張其運、馮秋燕、劉美秀與被告間從未有勞退舊制年資結清之約定,故仍應合計新舊年資,其請求結清舊制之勞退金,於法無據等語,以資抗辯。

(六)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本件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關於原告9 人受僱於被告之工作年資、工資及所受領資遣費等項:

1.原告張其運自84年7月19日至101年1 月18日間受僱於被告,其於101年1月18日離職時之底薪為34,000元,其就業保險乃以42,000元之工資級數投保,並自被告受領444,914元之資遣費。

2.原告許秀雲自95年9 月18日至101 年1 月18日間受僱於被告,其於101 年1 月18日離職時之底薪為20,250元,其就業保險乃以28,800元之工資級數投保,並自被告受領資遣費66,714元。

3.原告楊婷云於96年10月16日至101 年1 月18日間受僱於被告,其於101 年1 月18日離職時之底薪為16,160元,其就業保險乃以26,400元之工資級數投保,並自被告受領資遣費65,092元。

4.原告陳紫瑩自94年12月1 日至101 年1 月18日間受僱於被告,其於101 年1 月18日離職時之底薪為16,160元,並自被告受領資遣費45,000元。

5.原告馮秋燕自94年2 月23日起至101 年1 月18日間受僱於被告,其於101 年1 月18日離職時之底薪為18,940元,其就業保險乃以22,800元之工資級數投保,並自被告受領資遣費84,041元。

6.原告文朝光自89年3 月7 日至101 年1 月18日間受僱於被告,其於101 年1 月18日離職時之底薪為25,600元,並自被告受領資遣費278,250 元。

7.原告黃玫方自99年4 月13日至101 年1 月18日間受僱於被告,其於101 年1 月18日離職時之底薪為18,000元,其就業保險乃以24,000元之工資級數投保,並自被告受領資遣費13,703元。

8.原告劉美秀自91年1 月14日至101 年1 月18日間受僱於被告,其於101 年1 月18日離職時之底薪為17,100元,其就業保險乃以25,200元之工資級數投保,並自被告受領資遣費132,501 元。

9.原告許金湖自95年10月26日至100 年10月17日間受僱於被告。

10.原告9 人離職前之薪資中,績效、夜班津貼、交通津貼、全勤、特別津貼等項目,乃依原告9 人主張之金額,視渠等於當月有無違反工作規則、出缺勤時數、生產項之良率等,浮動計算。

(二)原告張其運、許秀雲、楊婷云、陳紫瑩、馮秋燕、文朝光、黃玫方、劉美秀(下稱原告張其運等8 人)於101 年1月17日簽定卷附勞資協議書,約定勞動契約關係終止,被告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計算資遣費金額之70% ,發給原告張其運等8 人資遣費。

四、本件主要爭點:

(一)關於資遣費及預告工資之請求:

1.兩造簽訂之勞資協議書效力為何?

2.原告張其運等8 人之平均工資應以何期間內之工資為基準而加以計算?又除底薪之外,其績效、夜班津貼、交通津貼、全勤、特別津貼是否亦應列入計算?

3.被告有無短發資遣費及預告工資?

(二)關於加班費之請求:

1.原告9 人在職期間之加班時數應如何計算?

2.原告9 人在職期間加班費,計算上應以包含底薪、績效、夜班津貼、交通津貼、全勤、特別津貼等項目之全薪為基準?或僅以底薪為基準?

3.倘應以全薪為準計算,則原告9 人就其請求補給加班費之工作期間,每月受領之薪資,應以原告或被告主張之金額為準?

4.倘被告確有短發加班費,原告9 人在職時未提出異議而受領,嗣離職始為請求,是否違背誠信原則,而有陷於權利失效?

(三)關於退休金提繳之請求:被告有無原告張其運、許秀雲、楊婷云、陳紫瑩、馮秋燕、黃玫方、劉美秀、許金湖所主張短提撥退休金?

(四)關於就業保險失業給付差額之請求:

1.被告為原告張其運、許秀雲、楊婷云、馮秋燕、劉美秀、投保就業保險,有無以高報低之情形?

2.原告張其運、許秀雲、楊婷云、馮秋燕、劉美秀是否為非自願離職?倘被告有以高報低之情形,原告張其運等8 人是否因而受有損害?

3.倘被告有以高報低之情形,則就原告張其運等8 人因此少繳之就業保險費,被告得否主張損益相抵?

(五)關於舊制勞退金差額之請求:原告張其運、馮秋燕、劉美秀在資遣費之外,得否就其勞退舊制之工作年資,另為請求?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資遣費及預告工資之請求:

1.關於卷附勞資協議書效力:⑴勞工退休金事項,優先適用本條例。本條例未規定者,

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一、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二、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

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四、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但其規定並不以之為無效者,不在此限。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 條第1 項、勞動基準法第1 條第2 項、民法第736 條、第737 條、第247 條之1 、第71條定有明文。

⑵勞動基準法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

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而為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之規定,乃強制規定,除非法律另有規者外(如同法第84條之1 規定),勞雇雙方關於勞動條件之約定,違反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勞動條件最低標準者,均屬無效(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05號判決同此意旨)。工資為勞務之對價,屬勞動條件之一,應無疑義;資遣費及預告工資之性質,乃雇主因勞工之資遣而應給付之給予,關於此等款項之金額或其計算標準之約定,亦屬勞動條件之一部,而受上開規定之限制。

⑶本件原告張其運等8 人與被告簽定之協議書,雖記載原

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終止勞動契約(見本院卷第1 宗第154 至161 頁),被告並據以抗辯:原告張其運等8 人終止勞動契約、經兩造協調達成和解,而合意終止勞動契約云云,然原告張其運等8 人所簽訂之勞資協議書,內容格式完全相同,僅於終止勞動關係之事由、給付資遣費之方案、簽定日期及勞工姓名、身分證字號等項,留待勾選或填寫,顯非原告張其運等8人與被告並非個別磋商之結果;再者,除原告張其運等

8 人外,尚有其他受雇於被告之勞工簽訂該協議書,人數高達30餘人(見本院卷第2 宗第65至80頁)。該協議書第4 條第1 項雖稱:「1.本協議書由勞方所提出,經勞資雙方協商合意後由勞方所簽署,勞方承諾於簽定本協議書,同時同意放棄法律上其他得再向資方主張之任何權利。」然多達40名勞工,竟能對雇主個別提出內容完全相同之協議書,誠匪夷所思!該等協議書之簽訂,顯係被告為大量解僱勞工而事先製作,交由勞工按被告預定之方案而為選擇,藉以製造被告乃與勞工合意終止勞動契約、並已就資遣費之金額和解之表象。

⑶是以,依該等協議書之約定,被告僅需給付資遣費金額

之百分之70,低於勞動基準法及勞工退休金條例之規定;又協議書之條款乃定型化契約條款,其內容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被告之責任,更企圖藉以製造被告乃與勞工合意終止勞動契約、並就資遣費之金額已經和解之表象,按其情形顯失公平,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應屬無效,原告張其運等8 人本件請求,應不受其影響。

⑷勞動基準法及其他勞動法令關於勞動條件之規定,乃為

保護勞工而設,屬強制規定,依民法第71條規定,不得藉由勞雇雙方之約定,事先拋棄勞工依法所得享有之權利,否則,依民法第71條規定,其約定應屬無效,並不生拋棄之效力;然勞工之資遣費請求權一旦發生,則為獨立之債權,依私法自治原則,勞工得任意拋棄之,勞雇雙方亦得就此一債權互相讓步,成立和解。本件卷附協議書,乃原告張其運等8 人於遭被告資遣之同時簽訂之,非受資遣之後,因就資遣費之金額及給付方式有所爭執,始為和解,則以該等協議書所為約定之效力,仍受勞動基準法第2 條、民法第71條等規定之限制,附此敘明。

2.關於平均工資之計算:⑴本法用辭定義如左:三、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

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四、平均工資: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 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作未滿6 個月者,謂工作期間所得工資總額除以工作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資按工作日數、時數或論件計算者,其依上述方式計算之平均工資,如少於該期內工資總額除以實際工作日數所得金額百分之60者,以百分之60計。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3 款、第4款定有明文。

⑵依卷附協議書之記載,原告張其運等8 人乃於101 年1

月間終止勞動契約,其平均工資計算之期間,應為100年8 月至101 年1 月間;又依被告之陳報,原告張其運等8 人之工資,乃以本薪、績效、夜班津貼、交通津貼、全勤、特別津貼等名義發給,依其發給之情形,足認本薪、績效、夜班津貼、交通津貼、全勤、特別津貼等項,均為經常性給與,而屬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3 款所規定之工資。

3.關於預告工資與資遣費之請求:⑴原告張其運自84年7 月19日至101 年1 月18日間受僱於

被告,工作年資16年6 月,其於勞退舊制之資遣費基數為10,於勞退新制之資遣費基數為3.29(計算式:〔6+7/12〕÷2 ,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預告期間為30日;其離職前6 個月工資總額為256,108 元(計算式:[52117+6981] ×13/30+44388+43553+39187+34700 +34905 +33766 ,見本院卷第1 宗第312 頁,並加計後述加班費差額,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月平均工資為41,757元(計算式:254288÷184 ×30),依法得請求資遣費554,947 元(計算式:41757 ×〔10+3.2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預告工資41,717元,扣除已經受領444,914 元,尚得請求151,790 元(計算式:554947+00000 -000000),逾此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⑵原告許秀雲部分:原告許秀雲自95年9 月18日至101 年

1 月18日間受僱於被告,工作年資5 年4 月,其資遣費基數為2.67(計算式:〔5 +4/12〕/2,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預告期間30日;其離職前6 個月工資總額為174,306 元(計算式:[40009+4479 ]×13/30+33170 +29356 +28818 +21065 +22309 +17880+1442+505 +483 ),月平均工資為28,419元(計算式:174306÷184 ×3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見本院卷第1 宗第313 頁,並加計後述加班費差額,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依法得請求資遣費75,880元(計算式:

25729 ×2.6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預告工資28,419元,扣除已經受領66,714元,尚得請求37,585元(計算式:75880 +00000 -00000 ),逾此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⑶原告楊婷云於96年10月16日至101年1月18日間受僱於被

告,工作年資4 年4 月,其資遣費基數為2.17(計算式:〔4 +4/12〕/2,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預告期間30日;其離職前6 個月工資總額為176,374 元(計算式:[36255+6016] ×13/30 +28424 +31820 +33192 +18267 +18701 +18585 +1504+3403+4161,見本院卷第1 宗第314 頁,並加計後述加班費差額,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月平均工資為28,757元(計算式:176374÷184 ×3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依法得請求資遣費62,402元(計算式:28757 ×2.1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預告工資28,757元,扣除已受領之65,092元,尚得請求24,445元(計算式:62402+00000-00000 ),逾此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⑷原告陳紫瑩自94年12月1 日至101 年1 月18日間受僱於

被告,工作年資6 年2 月,其資遣費基數為3.08(計算式:〔6 +2/12〕÷2 ,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預告期間30日;其離職前6 個月工資總額為119,463元(計算式:20660 ×13/30 +20530 +17880+18115+18125 +17895 +17965 ,見本院卷第1宗第315頁,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月平均工資為19,478元(計算式:119463÷184×3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其依法所得請求之資遣費59,991元(計算式:19478×3.0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預告工資19,478元,扣除已受領之45,000元,尚得請求34,469元(計算式:59991+00000 -00000 ),其僅就其中25,439元為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⑸原告馮秋燕自94年2 月23日起至101年1月18日間受僱於

被告,工作年資6 年11月,其於勞退舊制之資遣費基數為0.42(計算式:5 ÷12,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於勞退新制之資遣費基數為3.29(計算式:〔6 +7/12〕÷2 ,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預告期間30日;其離職前6 個月工資總額為160,928 元(計算式:37567 ×13/30+25868 +31931 +30063 +18376+17680 +18095 +1581+1055,見本院卷第1宗第316頁,並加計後述加班費差額,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月平均工資為26,238元(計算式:160928÷184 ×3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依法得請求資遣費97,344元(計算式:23154 ×〔0.42+3.2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預告工資26,238元,扣除已受領之84,041元,尚得請求39,541元(計算式:97344 +00000-00000)。

⑹原告文朝光自89年3 月7 日至101 年1 月18日間受僱於

被告,工作年資11年11月,其於勞退舊制之資遣費基數為5.33(計算式:5 +4/12,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於勞退新制之資遣費基數為3.29(計算式:〔6+7/12〕÷2 ,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預告期間30日;其離職前6 個月工資總額為222,916 元(計算式:[50187+3520 ]×13/30 +38032 +41147+46652+31641 +19499 +17780 +619 +967 +2887+419,見本院卷第1 宗第317 頁,並加計後述加班費差額,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月平均工資為36,345元(計算式:222916÷184 ×3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依法得請求資遣費313,294 元(計算式:31753 ×〔5.33+

3.2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預告工資36,345元,扣除已受領之278,250 元,尚得請求27,214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 -000000),逾此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⑺原告黃玫方自99年4 月13日至101年1月18日間受僱於被

告,工作年資1 年10月,其資遣費基數為0.92(計算式:〔1+10/12 〕/2),預告期間20日;其離職前6個月工資總額為124,180元(計算式:[33535+2986]×13/30+19391 +13738 +20825 +18640+17880+17880,見本院卷第1 宗第318 頁,並加計後述加班費差額,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月平均工資為20,247元(計算式:124180÷184 ×3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依法得請求資遣費18,627元(計算式:20247 ×0.9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預告工資13,498元(計算式:

20247 ×20/30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扣除已受領之13,703元,尚得請求18,422元(計算式:18627 +00000 -00000 ),逾此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⑻原告劉美秀自91年1 月14日至101 年1 月18日間受僱於

被告,工作年資10年1 月,其於勞退舊制之資遣費基數為3.5 (計算式:3 +6/12),於勞退新制之資遣費基數為3.29(計算式:〔6 +7/12〕÷2 ),預告期間30日;其離職前6 個月工資總額為155,105 元(計算式:

[30830+2337 ]×13/30 +25817 +24358 +25242 +25407 +20938 +17780 +2337+564 +200 +431 +

536 ,見本院卷第1 宗第319 頁,並加計後述加班費差額,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月平均工資為25,289元(計算式:155105÷184 ×3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依法得請求資遣費為171,712 元(計算式:25289 ×〔

3.5 +3.2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預告工資為25,289元,扣除已受領之132,501 元,尚得請求52,956元(計算式:161650+00000 -000000),逾此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關於加班費差額之請求:

1.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左列標準加給之:一、延長工作時間在2 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 分之1 以上。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

2 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 分之2 以上。

三、依第32條第3 項規定,延長工作時間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倍發給之。第36條所定之例假、第37條所定之休假及第38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因季節性關係有趕工必要,經勞工或工會同意照常工作者,亦同。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39條定有明文。又其所謂「工資」,仍應適用同法第2 條第3 款之規定。本件原告9 人之工資,應包含底薪、績效、夜班津貼、交通津貼、全勤、特別津貼等項目,已述如前,則其加班費之請求,亦應以此等項目合計之金額為準。

2.勞工每7 日中至少應有1 日之休息,作為例假。紀念日、勞動節日及其他由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放假之日,均應休假。勞動基準法第36條、第37條定有明文。又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3條規定,勞動基準法第37條規定應放假之紀念日、勞動節日及其他由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放假之日包括:開國紀念日(元月1 日)、開國紀念日之翌日(元月

2 日)、農曆除夕、春節(農曆12月30日至正月初三)、和平紀念日(2 月28日)、婦女節(3 月8 日)、革命先烈紀念日(3 月29日)、兒童節合併假日(民族掃墓節前一日)、民族掃墓節即清明節、勞動節(5 月1 日)、端午節(農曆5 月5 日)、孔子誕辰紀念日(9 月28日)、中秋節(農曆8 月15日)、國慶日(10月10日)、台灣光復節(10月25日)、先總統蔣公誕辰紀念日(10月31日)、國父誕辰紀念日(11月12日)、行憲紀念日(12月25日)。

3.據此,扣除例假日及休假日,並以每工作日均有加班、加班2 小時部分合計時數未達實際加班時數部分,始列為加班逾2 小時部分,認定加班時數(即最有利於被告之方式),計算之結果,依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39條規定,被告應給付、已給付及短給付之加班費金額,如附表二所示。原告9 人之請求於該金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關於勞工退休金提繳差額之請求:

1.雇主應為適用勞退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6 。依本條例第14條第1 項及第3 項規定提繳之退休金,由雇主按勞工每月工資總額,依月提繳工資分級表之標準,向勞保局申報。勞工每月工資如不固定者,以最近3 個月工資之平均為準。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14條第1項、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細則第15條定有明文。依同條例第31條第1 項規定,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該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僅於未符合同條例第24條第1 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之前,不得領取。是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者,將減損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財產受有損害,自得依該條例第31條第1 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603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張其運自96年1 月間起,至其遭資遣止,經被告為其提撥共計152,712 元至勞工退休金專戶(計算式:2520×60+1512,見本院卷第2 宗第140至146頁),其依實領薪資所應提撥之金額則如附表三所示,合計應提撥186,660元,被告短提撥33,948元(計算式:000000-000000),原告張其運就其中6,840 元請求補為提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3.原告許秀雲自96年1 月間起至遭資遣止,經被告為其提撥共計101,779 元至勞工退休金專戶(計算式:1584×20+1728×40+979 ,見本院卷第2 宗第146 至153 頁),其依實際薪資所應提撥之金額則如附表三所示,合計應提撥152,400 元,被告短提撥50,621元(計算式:000000-000000),原告許秀雲此部分主張在此金額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4.原告楊婷云自96年10月16日受僱於被告時起至遭資遣止,經被告為其提撥共計57,499元至勞工退休金專戶(計算式:1109+1584×35+950 ,見本院卷第2 宗第154 至157頁),其依實際薪資所應提撥之金額則如附表三所示,合計應提撥105,876 元,被告短提撥48,377元(計算式:

000000-00000 ),原告楊婷云就其中19,638元請求補為提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5.原告陳紫瑩自96年1 月間起至遭資遣止,經被告為其提撥共計81,588元至勞工退休金專戶(計算式:1260×43+1440×19+48,見本院卷第2 宗第158 至163 頁),其依實際薪資所應提撥之金額則如附表三所示,合計應提撥87,408元,被告短提撥5,820 元(計算式:00000-00000),原告陳紫瑩此部分主張在此金額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6.原告馮秋燕自96年1 月間起至遭資遣止,經被告為其提撥共計82,855元至勞工退休金專戶(計算式:1368×60+

775 ,見本院卷第2 宗第164 至170 頁),其依實際薪資所應提撥之金額則如附表三所示,合計應提撥108,198 元,被告短提撥25,343元(計算式:000000-00000 ),原告馮秋燕就其中21,960元請求補為提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7.原告黃玫方自96年1 月間起至遭資遣止,經被告為其提撥共計64,434元至勞工退休金專戶(計算式:1360×20+1512×4 +706 +864 +1440×20+816 ,見本院卷第2宗第177 至184 頁),其依實際薪資所應提撥之金額則如附表三所示,合計應提撥37,805元,被告未有提撥短少,原告黃玫方此部分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8.原告劉美秀自96年1 月間,至其遭資遣止,經被告為其提撥共計79,884元至勞工退休金專戶(計算式:1512×57

353 +1058+504 +857 ,見本院卷第2 宗第185 至192頁),其依實領薪資所應提撥之金額則如附表三所示,合計應提撥109,626 元,被告短提撥29,742元(計算式:

000000-00000 ),原告劉美秀就其中19,326請求補為提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9.原告許金湖自96年1 月間至遭資遣止,經被告為其提撥共計114,172 元至勞工退休金專戶(計算式:1656×20+1998×40+1132,本院卷第2 宗第193 至200 頁),其依實際薪資所應提撥之金額則如附表三所示,合計應提撥163,128 元,被告短提撥48,956元(計算式:000000-000000),原告許金湖就其中41,136元請求補為提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關於舊制勞工退休金差額之請求:

1.本條例施行前已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勞工,於本條例施行後,仍服務於同一事業單位而選擇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其適用本條例前之工作年資,應予保留。前項保留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第20條、第53條、第54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雇主應依各法規定,以契約終止時之平均工資,計給該保留年資之資遣費或退休金,並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1項、2項定有明文。

2.前開規定所涉者,為勞工年資結清之方法,而本件原告張其運、馮秋燕、劉美秀受雇於被告之工作年資(包括勞退舊制之年資),均已因被告所為資遣而結清,渠等關於退休金差額之請求,乃就已經結清之年資再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關於失業給付差額之請求:

1.本保險各種保險給付之請領條件如下:一、失業給付:被保險人於非自願離職辦理退保當日前3 年內,保險年資合計滿1 年以上,具有工作能力及繼續工作意願,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自求職登記之日起14日內仍無法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失業給付按申請人離職辦理本保險退保之當月起前6 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60按月發給,最長發給6 個月。被保險人非自願離職退保後,於請領失業給付或職業訓練生活津貼期間,有受其扶養之眷屬者,每一人按申請人離職辦理本保險退保之當月起前6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十加給給付或津貼,最多計至百分之20,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1 項、第4 項、第16條第

1 項本文、第19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8條第3 項之規定,投保單位違反該法規定,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者,應賠償勞工因此所受損失。本件原告張其運、許秀雲、楊婷云、馮秋燕、黃玫方、劉美秀乃受被告資遣,非自願離職,即得請求前開給付。尚應審酌者,乃被告是否確有以多報少之情事。

2.原告張其運於101 年1 月18日離職前6 個月間,乃以每月42,000元為就業保險投保薪資,倘其非自願失業,得受領離職前6 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80之給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又其離職前6 個月間之平均工資為41,757元,已述如前,並無以多報少,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3.原告許秀雲於101 年1 月18日離職前6 個月間,乃以每月28,800元為就業保險投保薪資,倘其非自願失業,得受領離職前6 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80之給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又其離職前6 個月間之平均工資為28,419元,已述如前,並無以多報少,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4.原告楊婷云於101 年1 月18日離職前6 個月間,乃以每月26,400元為就業保險投保薪資,倘其非自願失業,得受領離職前6 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80之給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又其離職前6 個月間之平均工資為17,374元,已述如前,並無以多報少,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5.原告馮秋燕於101 年1 月18日離職前6 個月間,乃以每月22,800元為就業保險投保薪資,倘其非自願失業,得受領離職前6 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70之給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又其離職前6 個月間之平均工資為26,238元,已述如前,則其應以第9 級即26,400元為投保薪資,其因被告以多報少,所受短領失業保險保險金之損害為15,120元(計算式:〔00000 -00000 〕×70% ×6 ),原告馮秋燕此部分請求於此金額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6.原告劉美秀於101 年1 月18日離職前6 個月間,乃以每月25,200元為就業保險投保薪資,倘其非自願失業,得受領離職前6 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80之給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又其離職前6 個月間之平均工資為25,289元,已述如前,則其應以第9 級即26,400元為投保薪資,其因被告以多報少,所受短領失業保險保險金之損害為5,040 元(計算式:〔00000 -00000 〕×70% ×6 ),原告劉美秀此部分請求於此金額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雖以:原告9 人之薪資有固定項目亦有浮動項目,而被告數年來均以本薪為準,計算加班費,原告9 人從未提出異議,顯見渠等業已同意之;被告縱有退休金提繳短少或就業保險失業給付差額,原告9 人亦受有少繳納保險費之利益,被告主張損益相抵;原告9 人遲至終止勞動契約後,始提起本件訴訟而請求加班費、提撥退休金及損害賠償等,有權利失效之情形云云,以資抗辯。惟查:

1.雇主於勞動契約關係存續期間,片面降低或剋扣工資,而勞工懾於雇主之權威,未即時有所爭執,延至離職始請求差額,並將差額列入平均工資之計算,進而按其計算結果請求資遣費或退休金者,所在多有,既為勞資爭議之大宗,亦為勞動訴訟之常態。是以,依習慣或依其事件之性質,雇主片面降低或剋扣工資,而勞工受領降低或剋扣後之工資者,即無從認其受領為同意其降低或剋扣之默示意思表示或意思實現。況且,縱認兩造對於加班費之給付方式已有約定,該等約定亦違反勞動基準法,依民法第71條,無效;又被告計算工資之方式,乃固定或浮動,對於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39條關於加班費計算方式之規定,不生影響。此部分抗辯於法無據,並無可採。

2.雇主應為第7 條第1 項規定之勞工負擔提繳之退休金,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6 。雇主得為第7 條第2 項第

3 款或第4 款規定之人員,於每月工資百分之六範圍內提繳退休金。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民法第216 條之1、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勞工退休金既應由雇主提繳,則本件被告短提繳者,原告並未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利益;又原告馮秋燕、劉美秀因投保就業保險保險費之負擔,乃因就業保險之法律關係所生,與被告對其投保薪資以多報少之行為,並非同一原因事實,即與前開民法第216 條之1 之規定不符,被告損益相抵之抗辯,於法無據,而無可採。

3.權利人於相當期間內不行使其權利,並因其行為造成特殊情況,足以使義務人正當信任權利人已不欲行使權利,或不欲義務人履行義務時,經斟酌當事人間之關係、權義時空背景及其他主、客觀等因素,依一般社會通念,可認其權利之再為行使有違「誠信原則」者,自得因義務人就該有利於己之事實為舉證,使權利人之權利受到一定之限制而不得行使,此權利失效原則,乃係源於「誠信原則」之特殊救濟方法(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45 號判決意旨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50 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1728號判決同此意旨)。又權利失效原則必以不違背法律之強制或禁止規定之前提下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73號判決意旨參照)。據此,權利失效之適用,以權利人有相當之積極作為,足以引起義務人之正當信任為要件,單純消極不行使權利者,不生權利失效之效果,前引最高法院判決意旨闡釋甚明。倘不作此解釋,權利失效之法理將架空消滅時效制度,且僅以單純消極不行使權利之事實,如何足以引起義務人之正當信任,亦殊難想像,若以單純不行使權利為其要件,權利失效之法理內涵亦將遭掏空。本件被告短發加班費、短提繳退休金、就業保險投保薪資以多報少之情事,已違反勞動基準法、勞工退休金條例、就業保險法之強制規定,而無適用權利失效法理之餘地;況被告抗辯原告9 人在職時未提出異議就短發加班費之情事提出異議云云,然就渠等有何行為足可造成特殊情況,使被告正當信任其已不欲行使權利或不欲被告履行義務,則乏具體主張,自難為對其有利之認定。此部分抗辯於法無據,並無可採。

(六)綜上,原告9人各得請求之金額為:

1.原告張其運合計得請求被告給付405,490 元(計算式:151790+253700),及提撥6,840 元至勞工退休金專戶。

2.原告許秀雲合計請求被告給付243,111元(計算式:37585+205526),及提撥50,621元至勞工退休金專戶。

3.原告楊婷云合計得請求被告給付207,450 元(計算式:24445 +183005),及提撥19,638元至勞工退休金專戶。

4.原告陳紫瑩合計得請求被告給付37,607元(計算式:25439 +12168 ),及提撥5,820 元至勞工退休金專戶。

5.原告馮秋燕合計得請求被告給付110,282 元(計算式:39541 +56621 +15120 ),及提撥21,960元至勞工退休金專戶。

6.原告文朝光合計得請求被告給付158,701 元(計算式:27214 +131487)。

7.原告黃玫方合計請求被告給付53,914元(計算式:18422+35492 )。

8.原告劉美秀合計得請求被告給付103,558 元(計算式:52956 +44562 +5040),及提撥19,326元至勞工退休金專戶。

9.原告許金湖得請求61,453元,及提撥41,136元至勞工退休金專戶。

(六)關於利息起算日:

1.依本法第17條、第84條之2 規定計算之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30日內發給。依本法終止勞動契約時,雇主應即結清工資給付勞工。雇主應給付之勞工退休金應自勞工退休之日起30日內給付之。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8 條、第9 條、第29條第1 項、民法第229 條、第233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2.本件原告9 人雖聲明就資遣費差額、預告工資、加班費差額、舊制勞退金差額、失業給付差額部分,自更正暨準備書(六)狀送達翌日起計算遲延利息等語,然未陳報該繕本送達之日期,本院認應以該書狀提出於本院後之次一言詞辯論期日即102 年11月13日為其送達日,而於翌日即同年月14日起算遲延利息。

六、綜上所述,原告9 人分別本於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依序給付原告張其運、許秀雲、楊婷云、陳紫瑩、馮秋燕、文朝光、黃玫方、劉美秀、許金湖405,490元、243,111元、207,450 元、37,607元、110,282元、158,701元、53,914元、103,558 元、61,453元,及自更正暨準備書(六)狀送達翌日即102 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並請求被告依序為原告張其運、許秀雲、楊婷云、陳紫瑩、馮秋燕、劉美秀、許金湖提撥6,840元、50,621元、19,638元、5,820 元、21,960元、19,326元、41,136元至勞工退休金專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 項、第78條、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29,900元,應依比例由兩造分別負擔,爰裁判如主文第項。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美慧附表一:

┌───┬─────┬────┬─────┬─────┬────┬────┬──────┐│ │資遣費差額│預告工資│加班費差額│舊制勞工退│失業給付│退休金提│合計請求金額││ │ │ │ │休金差額 │差額 │繳差額 │ │├───┼─────┼────┼─────┼─────┼────┼────┼──────┤│張其運│ 555,367元│75,493元│ 980,712元│ 754,929元│16,720元│ 6,840元│ 2,390,061元│├───┼─────┼────┼─────┼─────┼────┼────┼──────┤│許秀雲│ 57,103元│45,858元│ 265,620元│ 0元│31,710元│50,940元│ 451,231元│├───┼─────┼────┼─────┼─────┼────┼────┼──────┤│楊婷云│ 20,010元│37,823元│ 153,868元│ 0元│37,760元│19,638元│ 269,099元│├───┼─────┼────┼─────┼─────┼────┼────┼──────┤│陳紫瑩│ 7,829元│17,610元│ 43,875元│ 0元│ 0元│6,948元 │ 76,262元│├───┼─────┼────┼─────┼─────┼────┼────┼──────┤│馮秋燕│ 254,851元│39,870元│ 75,365元│ 199,349元│48,510元│21,960元│ 639,905元│├───┼─────┼────┼─────┼─────┼────┼────┼──────┤│文朝光│ 174,574元│48,954元│ 179,330元│ 0元│ 0元│ 0元│ 402,858元│├───┼─────┼────┼─────┼─────┼────┼────┼──────┤│黃玫方│ 19,746元│36,517元│ 35,605元│ 0元│ 0元│ 8,316元│ 100,184元│├───┼─────┼────┼─────┼─────┼────┼────┼──────┤│劉美秀│ 94,890元│34,453元│ 115,757元│ 113,696元│30,720元│19,326元│ 408,842元│├───┼─────┼────┼─────┼─────┼────┼────┼──────┤│許金湖│ 0元│ 0元│ 208,143元│ 0元│ 0元│41,136元│ 249,279元│└───┴─────┴────┴─────┴─────┴────┴────┴──────┘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裁判日期:2014-06-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