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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1 年勞訴字第 9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勞訴字第91號原 告 張其運

許秀雲楊婷云陳紫瑩馮秋燕文朝光黃玫方劉美秀許金湖上九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永祥律師被 告 寶得利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雅琍訴訟代理人 陳祖德律師複代理人 李克欣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所繳第一審裁判費應退還新臺幣壹萬元。

理 由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等9人起訴請求:⑴被告應給付依序給付原告張其運、許秀雲、楊婷云、陳紫瑩、馮秋燕、文朝光、黃玫方、劉美秀、許金湖新臺幣(下同)2,383,221 元、400,291 元、249,461 元、69,314元、617,945 元、402,858 元、91,868元、389,516 元、208,143 元,及自更正暨準備書(六)狀送達翌日即民國102 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依序為原告張其運、許秀雲、楊婷云、陳紫瑩、馮秋燕、黃玫方、劉美秀、許金湖提撥6,840 元、50,940元、19,638元、6,948 元、21,960元、8,316 元、19,326元、41,136元至勞工退休金專戶。

依其聲明,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4,987,721 元,應徵裁判費50,401元,然按卷附本院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10份所示,其所繳納裁判費金額合計60,401元,而有溢繳,爰依首開規定,裁定退還溢繳之裁判費用10,000元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美慧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裁判日期:2014-07-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