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國字第18號原 告 A1真實姓名年籍.訴訟代理人 鄧翊鴻律師被 告 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法定代理人 方子傑訴訟代理人 溫思廣律師
張馻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四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
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 項、第11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前於民國101年4月30日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即被告請求國家賠償,經被告於同年5月8日以101年度賠議字第1號拒絕賠償理由書拒絕賠償乙節,有前開拒絕賠償理由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 頁);是原告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合於法律規定,先予敘明。
㈡復按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
,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此為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 2項所明定。查原告為張來炘所犯妨害性自主刑事犯罪之被害人,並以被告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而提起本件訴訟,依上揭法律規定,本判決自不得揭露原告姓名及其他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故以A1(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代之以資保護,附此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99年5月至6月間因案在被告監獄服刑,惟因被告所屬人員管理疏失,致原告先後遭同房受刑人張來炘強制性交2次、乘機性交2次,張來炘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20378 號起訴書提起公訴,且經本院以100 年度侵訴字第89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侵上訴字第202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在案,原告因此一侵害身心受創,雖於入獄前已罹患憂鬱症,但因本事件承受過大壓力,患有「未明示之情感性精神病、疑似情感性精神分裂症」,復經戒護就醫及自殺急救。依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第20條規定,及妨害性自主罪與妨害風化罪受刑人輔導及治療實施辦法,原告非屬惡性重大犯罪人,不應與張來炘同處監禁,被告難以監獄超收受刑人情形嚴重卸責;且依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第28條規定,被告應確實掌握監內情形,對受刑人之原告人身安全負有維護及注意義務,今被告因人力不足而疏於此項義務,致原告貞操受到張來炘不法侵害,自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被告應擔負賠償責任。為此,爰依國家損害賠償及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併為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被告於監獄舍房均設有報告燈,另戒護人員每20分鐘簽巡舍房乙次,皆未見原告有任何按鈴或報告情事,且參監視錄影畫面,原告並無明顯抵抗或呼救動作,被告無從發現有何異狀,其所遭張來炘性侵害行為與被告機關人員執行職務間無相當因果關係;況原告亦未就其所患「疑似情感性精神分裂症」,證明確係因張來炘不法侵害行為所致,復原告於99年5月5 日起即遭張來炘性侵害,迨至同年6月20日最後一次遭性侵害期間,原告不曾向被告報告,嗣經其他同房受刑人向值班管理員反應始知此事,原告長期間容任張來炘為性侵害行為,顯然與有過失;且被告係依據法務部指定各監獄收容人標準表將原告及張來炘收監執行,並無違法之處,而現各監獄人滿為患,被告已定時簽巡舍房,自難謂執行職務有何疏失或違法之處等語,資為抗辯。併為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經查:原告因犯妨害性自主罪,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嗣於99年3月30日令入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士林分監(現改制為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女子看守所)執行,俟於同年4月6日改入被告(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迄至同年11月24日移送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監獄執行;而原告於99年5月至6月間在被告監獄期間,與張來炘同在一舍房服刑,並先後於6 月16日凌晨、同月20日凌晨遭張來炘乘機性交得逞,又於同月16日中午、同日19日凌晨遭強制性交得逞,張來炘因此性侵害犯行,經本院以100 年度侵訴字第89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侵上訴字第202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在案(尚未確定)等事實,有原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張來炘所犯性侵害刑事案件起訴書及第一、二審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 頁至第20頁、第27頁至第28頁、第57頁至第62頁),另經本院調取張來炘前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所定之國家賠償責任,固採過失責任主義,且得依「過失客觀化」及「違法推定過失」法則,以界定過失責任之有無,然於是項事件具體個案,衡酌訴訟類型特性與待證事實之性質、當事人間能力、財力之不平等、證據偏在一方、蒐證之困難、因果關係證明之困難及法律本身之不備等因素,倘人民已主張國家機關有違反作為義務之違法致其受有損害,並就該損害為適當之證明時,揆之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但書規定,自應先由國家機關證明其有依法行政之行為,而無不作為之違法,始得謂為無過失,並與該條但書所揭依誠實信用及公平正義原則定其舉證責任之本旨無悖,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 83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另國家賠償請求權之成立要件,須以公務員之執行職務具有故意或過失之行為,及人民之自由或權利須受有損害,且該損害之發生與有責任原因之事實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必要;而所謂相當因果關係者,係指有此行為,依客觀觀察,通常即會發生此損害者,視為有因果關係。查原告因犯妨害性自主罪,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
1 年10月確定,於99年4月6日至同年11月24日間在被告(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並於同年5月至6月間與張來炘同在一舍房服刑,並先後於6 月16日凌晨、同月20日凌晨遭張來炘乘機性交得逞,又於同月16日中午、同日19日凌晨遭強制性交得逞,張來炘因此性侵害犯行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尚未確定)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固原告令入被告監獄服刑乃因己身犯罪所致,然原告係主張因被告監獄管理不當以致原告受張來炘不法侵害行為,非被告基於特別權力關係(特別服從關係)所為之高權命令而侵害原告之自由、權利,是被告本於國家刑罰權執行機關,原告對之而言仍屬人民身分,如被告公務員之執行職務具有故意或過失之行為,且該損害之發生與有責任原因之事實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仍應擔負國家賠償責任。
㈡次按左列受刑人應分別監禁於指定之監獄,或於監獄內分界
監禁之:⒈刑期在10年以上者、⒉有犯罪之習慣者、⒊對於其他受刑人顯有不良之影響者、⒋精神耗弱或智能低下者、⒌依據調查分類之結果,須加強教化者,此為監獄行刑法第18條所明定。再監獄行刑法所謂分界監禁,以劃分監房及工場監禁之;監獄應依警備、守衛、巡邏、管理、檢查等工作之性質,妥善部署,並遴選適當人員,擔任勤務,嚴密戒護,以防騷動、脫逃、自殺或鬥毆等事故之發生;執行勤務,應注意戒護受刑人,應確實掌握監內情況,隨時清查人數,並注意安全措施,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第4條第3款、第28條第1項、第2項第2 款亦訂有明文。查原告於99年5月至6月間因案與張來炘在被告同一舍房服刑,並先後遭張來炘強制性交2次、乘機性交2次,而張來炘前犯盜匪罪經判處無期徒刑,經撤銷假釋執行無期徒刑,且另犯妨害性自主罪,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並應接受刑前箝制治療處分乙節,有被告之調查事項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2頁至第109頁),則依監獄行刑法第18條規定,其屬刑期在10年以上之重刑犯,應分別監禁於指定之監獄,或於監獄內分界監禁之,惟原告僅為犯妨害性自主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之受刑人,不與張來炘同為重刑犯,何以被告將渠等同關一處,不無疑問。再依法務部指定各監獄收容受刑人標準表,被告以收容累、再犯之男性受刑人為原則,兼收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臺灣臺北、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執行之男性受刑人,外籍男性受刑人,核定容額每人0.7坪,計2,705名收容人部分,亦有法務部99年2 月12日法矯字第0990900422號函暨附件足憑(見本院卷第114 頁),雖原告因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移送被告執行,但其既與張來炘非同屬重刑犯,自應分界監禁之,現被告竟未劃分監房及工場監禁而將渠等置於同一房舍,於法顯有不合。況原告與張來炘所在之「愛一舍14房」,該時計有19名收容人,然舍房面積祇5.29坪,依法至多僅得收容7 人,被告無視超額收容問題使收容人長時間處於狹隘空間影響於心智、情緒,且因收容人過多無法有效管理,未能善盡掌握監內情況;且由被告管理員以簽巡舍房並置監視器,另設有報告燈之管理方式觀之,被告只例行性每20分鐘巡邏各舍房,而監視器鏡頭顯示螢幕有限,再加上超額收容人數過多,此舉如在正常核定容額情形下或許有效,惟本件既屬超額收容情事,又超額收容及管理人員不足等情,純屬國家機關內部問題,無從作以為免除責任事由,被告不思以更有效之管理方式,猶墨守成規,徒以機械性管理方式,未能實際有效管理各房舍收容人狀態,致張來炘多次對原告為性侵害行為,被告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監獄舍房管理之公權力時,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其確有過失甚明。今原告對被告違反監獄管理之作為義務違法致受有損害,已就被告重刑犯未依法分界監禁及超額收容而為適當之證明,當應命被告就善盡其舍房管理義務負舉證責任,惟其僅空言陳稱本件性侵害屬不可避免情事,未提出積極之證明,是被告所辯依法行政而無不作為之違法,洵屬無據,不足採信。
㈢另按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國家
賠償法第5 條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為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而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復貞操權所保護之法益係任何人惟有自由意思下得為性交行為,不受他人不法干涉,即貞操權係以性之尊嚴及自主為內容之權利;被告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監獄舍房管理之公權力時,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貞操權乙情,業經本院認定綦詳,且原告因之受有「未明示之情感性精神病、疑似情感性精神分裂症」,此有臺中榮總嘉義分院101 年1月4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6 頁),依客觀觀察,原告受此不法性侵害通常即會發生此損害,與被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是原告依國家賠償法及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訴請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至被告以原告長期間容任張來炘為性侵害行為,顯然與有過失乙節;但查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
「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是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具有過失,復與加害人之過失為共同原因,且被害人之過失與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倘不具該等要件,殊難認被害人與有過失;則本件原告係遭張來炘性侵害行為,期間計達1個月4次,被告非特未能即時察覺,而原告亦因恐張來炘再次性侵害遂隱忍不語,乃長期性侵害被害人之不得已,原告當無何促使張來炘性侵害之發生或擴大之行為舉止,難認原告有任何過失可言,被告抗辯原告與有過失,委屬無據。故本院斟酌原告於遭張來炘性侵害時年僅20歲,年紀尚輕,收入有限,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足稽(見本院卷第30頁至第34頁),雖其因犯妨害性自主罪入獄服刑,然被告應予原告適度管教以導正其正確性觀念並避免遭他人不法侵害,現被告未善盡其監獄舍房管理義務,致原告遭張來炘強制性交2次、乘機性交2次,嗣精神狀況惡化,心理創傷甚鉅;而被告確實囿於超額收容現況,未能有效積極管理,理當深切反省,不得以何理由搪塞責任,以致本件性侵害發生,此乃國家之憾!惟被告直屬長官之法務部長曾勇夫並就此事於101 年10月17日在立法院經立法委員段宜康質詢時,當場為管理上之疏失道歉(見本院卷第132 頁至第135 頁),以稍解原告精神上之痛楚,另參以張來炘所犯妨害性自主罪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在案(尚未確定)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以20萬元為適當。
㈣是原告因被告就其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監獄舍房管理之公權
力時,有重刑犯未依法分界監禁及超額收容之過失,致原告遭張來炘強制性交2次、乘機性交2次,而不法侵害原告之貞操權,原告因之精神狀況惡化,被告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被告應就此擔負國家賠償責任,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20萬元,原告於此範圍請求堪認有據,逾此範圍則屬無據,難以為憑。
六、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國家賠償及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1 年7月4日(見本院卷第41頁)起至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 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認被告免為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翊哲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郁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