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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1 年國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國字第1號原 告 何誠訴訟代理人 姜端林被 告 國防部陸軍司令部法定代理人 李翔宙訴訟代理人 易言立

王俊麟曾新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原告於民國54年任前陸軍預備第一師第一團第三營上尉補給官期間,因貪污等案件,於54年12月31日遭該管予以羈押,迄55年4 月23日由前陸軍預備第一師司令部(55)年度常賦審字第004 號初審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原告不服初審判決,於原審羈押中即55年5 月6 日向監所長官提出聲請覆判文書,惟原審前陸軍預備第一師司令部未依法辦理覆判程式,致前陸軍總司令部覆判庭誤認原告之選任辯護人所聲請之覆判已逾法定期限,而以55年8 月29日(55)覆判字第129 號判決駁回覆判聲請確定,旋即送監執行,迨57年7 月2 日始假釋出監。嗣經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於99年11月1 日以99年上訴字第62號判決撤銷上開前陸軍預備第一師司令部關於原告部分之初審判決(前開前陸軍總司令部覆判庭之程式上駁回判決,則屬違法確定之程序判決,不發生實質上之確定力),並認本件審判權之不行使已逾10年之追訴權時效期間,而為免訴之判決。是原告依司法院釋字第624 號解釋、冤獄賠償法第1 條第2 項、國家賠償法第10條請求被告國家賠償,其範圍為:請求國家賠償回復原狀,賠償原告薪俸損失。依國家賠償法第7 條第

1 項但書,國家負賠償責任者,應以金錢為之。但以回復原狀為適當者,得依請求回復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原告如上尉滿15 年 本俸應該是上尉12級,如未晉升,應於67年12月31日退伍。計算年資應為13年,以現行上尉12級薪餉為每月新台幣(下同)35,005元、軍保費每月980 元、13年之年終獎金,合計為6,315,372 元【計算式:(35005 +980 )13+701712 (13 年之年終獎金)=0000000 】。自68年1 月

1 日退伍之日起至101 年6 月30日止,每月按照上尉12級薪餉金額,補發給90%月退休俸每月32,386.5元,共計33年6個月合計退休俸13,019,373元及每年年終慰問金48,580元,計33年年終慰問金為1,603,140 元【計算式:(32386.5 (3312+5 )+(48580 33)=0000000 】。故原告起訴請求:㈠被告應補發原告薪餉、年終獎金及終身月退休俸給,合計金額為20,937,885元。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

2 項定有明文。又查,國家賠償法係於69年7 月2 日依總統

(69)台統㈠義字第3720號令制定公布,而國家賠償法第17條並明定「本法自中華民國70年7 月1 日施行」。復按,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2 條規定:「依本法第二條第二項、第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者,以公務員之不法行為、公有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之欠缺及其所生損害均在本法施行後者為限」,此乃係「法律不溯既往」原則之規定。

三、經查,原告所主張之前揭事實經過,固據其提出陸軍預備第一師司令部(55)年度常賦審字第004 號初審判決(見本院卷第6至15 頁)、陸軍司令部(55)覆判字第129 號判決(見同卷第16至20頁)、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99年上訴字第62號判決(見同卷第21至24頁)等各1 份在卷為憑,而依原告陳述意旨,其應係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規定而主張被告所屬公務員先前執行職務時有故意或過失行為不法侵害原告權利,因而被告應對原告負國家賠償責任。然依原告所述,其所指公務員之不法行為及其損害發生之時間,均係在國家賠償法施行(70年)之前所發生,則核諸前開說明,原告即無從依國家賠償法向被告請求賠償。況退步而言,縱認原告得適用國家賠償法之相關規定,然依國家賠償法第8 條第1項、第5 條適用民法第144 條第1 項之規定(規定內容略以:國家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損害發生時起,逾五年者亦同;時效完成後,賠償義務機關得拒絕給付),則依原告所述其受有未經軍事審判法之覆判程序保障之損害,發生迄今亦顯已逾5 年期限,而被告前業於100 年4 月18日依99年賠協字第018 號拒絕賠償理由書敘明略以時效消滅為由拒絕原告所提出之國賠聲請(詳見本院卷第32至34頁),是被告已為時效消滅之抗辯,依民法第144 條第1 項規定,被告拒絕對原告為給付,即屬有據。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周玉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楊郁馨

裁判案由:國家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2-0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