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國字第13號原 告 陳秉豐兼訴訟代理人 張芯慧被 告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法定代理人 賈樂吉訴訟代理人 陳德義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8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㈠緣被告所屬警員即訴外人陳政智於民國99年2 月8 日中午12
時2 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警車,搭載同隊員警即訴外人涂瑞權、陳錦躍共同執行職務,惟其等為追緝駕駛車號00-0000號小客車並拒絕盤檢之毒品、賭博通緝犯即訴外人邱泳滄,竟不顧沿路人民之生命財產安全,而以時速近百公里之高速,在鬧市○○○路往山鶯路方向追逐,將邱泳滄逼至駕駛時速超過百公里以上,於同日中午12時8 分許,終致邱泳滄所駕駛之上開小客車於中興路往鶯歌方向左轉入明興街時,撞進由原告陳秉豐所經營、設於桃園縣○○鄉○○街2之1 號之「偉業車行」,除使原告陳秉豐、張芯慧夫妻均受傷及撞毀店內設施、待賣新機車外,並使原告2 人之子即訴外人陳定綸(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被夾在邱泳滄駕駛之自小客車車頭與柱子間,受有胸腹腔鈍挫骨折、胸血腹之傷害(下稱系爭車禍),詎在場員警又疏於及時送醫急救,以致陳定綸送醫急救後終因神經性併低血容性休克,而於同日下午2 時40分許宣告不治死亡。原告因認被告所屬員警在鬧市以近百公里時速瘋狂追逐前車,依一般日常生活經驗,不難得知被追逐車輛終必因而肇事,而有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疏未注意公眾安全不法侵害人民之權利等情,遂於101年2 月3 日之法定期間內,向被告機關提出請求進行國家賠償協議之書面請求書,詎被告機關於101 年3 月2 日表示拒絕賠償。是原告既均為受害人,亦均為陳定綸之父母,自得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前段及後段、第1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就原告因系爭車禍而生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㈡原告陳秉豐依法可請求賠償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10 萬7,558元,但酌情減為150萬元,說明如下:
1.醫藥費用部分:依法可請求45,391元。
2.殯葬費用部分:依法可請求399,580元。
3.扶養費部分:依法可請求728,778元。
4.精神慰撫金部分:可請求共142萬元。
5.偉業車行內財物受毀損部分:可請求559,200元。
6.據上,原告陳秉豐所受損害金額總計為3,107,558 元(按此金額似有誤算,因依其上揭主張金額總計應為3,152,949 元),惟原告二人業已受領陳定綸死亡後之強制汽車責任理賠金150 萬元,而各領得75萬元,故依法可請求之賠償金應予扣除。又本件事故係被告員警於職行公務所「間接」造成,縱認有維持治安之必要,亦不能以犧牲公眾安全作為代價而應承擔損害賠償責任,故再酌情減為150 萬元。
㈢原告張芯慧依法可請求賠償之金額為282萬7,385元,但亦酌情減為150萬元,說明如下:
1.醫藥費用部分:可請求9,676元。
2.扶養費部分:可請求1,407,709元。
3.精神慰撫金部分:可請求141萬元。
4.綜上,原告張芯慧所受損害金額總計為2,827,385 元,同上所述,扣除75萬元之強制汽車責任理賠金,及考量係被告員警於職行公務所「間接」造成,再酌情減為150萬元。
㈣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陳秉豐、張芯慧2 人共300 萬元,及自101年2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㈤對於被告之抗辯,原告另陳述如下:
參照釋字第469 號解釋要旨,法律規定之內容非僅屬授予國家機關推行公共事務之權限,而其目的係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及財產等法益,且法律對主管機關應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事項規定明確,該管機關公務員依此規定對可得特定之人所負作為義務已無不作為之裁量餘地,猶因故意或過失怠於執行職務,致特定人之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被害人得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向國家請求損害賠償。被告所屬員警雖於駕車追逐中經由警用隨身電腦查詢得知逃逸車輛之車主為煙毒通緝犯邱泳滄,惟怎知駕車逃逸之人即是邱泳滄本人?又怎知邱泳滄車上載運毒品?是既不能確認駕車逃逸之人,被告所屬員警似無於鬧區高速追逐而不顧公眾生命安全之必要。又以貓追老鼠,鼠拼命逃逸為例,邱泳滄駕車在鬧區高速逃逸仍不能擺脫員警追逐,當然會瘋狂猛踏油門以求擺脫,其終將失控肇事而危及公共安全,此後果豈是被告所屬員警完全不能預見?原告之長子陳定綸死於邱泳滄輪下,既不能謂與被告所屬員警疏未注意公眾安全在鬧區高速追逐間無因果關係,縱認有維持治安之必要,亦不能以犧牲公眾安全作為代價,是被告應承擔損害賠償責任。
二、被告抗辯略以:㈠依鈞院100 年度交訴字第31號刑事判決及100 年度重訴字第
300 號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係邱泳滄恐因通緝遭逮捕,且其車上另放置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亦恐為警查獲,為逃避警方查緝而駕車逃逸,於行經桃園縣○○鄉○○路、明興街口時,疏於注意其前方紅燈號誌之指示及時速50公里之限制,貿然以逾時速50公里之速度闖越紅燈左轉駛入明興街口時,失控打滑衝入原告之機車行內,足見系爭車禍發生係邱泳滄之過失所致。又上揭刑事判決亦審認邱泳滄車上之海洛因有9.58 公克,安非他命有13.68公克,各分裝為數小包,復有電子磅秤及現金17,600元,顯見邱泳滄在販賣毒品,若不予以逮捕歸案,將對國人身體之健康及社會秩序有重大危害,從而被告所屬員警於邱泳滄經盤查逃逸之際予以追蹤稽查,當無過當可言。
㈡針對原告請求之賠償金額細項部分:
1.醫藥費用部分:依原告陳秉豐提出原證四單據之醫療費用合計為800元,陳定綸部分之醫療費用合計為1,930元,二人共計2,730元,則原告陳秉豐請求45,391 元顯無理由;依原告張芯慧提出之醫療費用收據,其金額合計為1,620 元,則其請求9,676元顯無理由。
2.殯葬費用部分:否認原告提出之原證五單據影本為真正;原告主張之台閩地區殯葬消費行為調查研究中,所謂北部地區平均費用399,580 元未載明依據為何,原告逕以之為殯葬費用請求依據,顯無理由。
3.扶養費部分:依最高法院62年7 月16日第二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㈣及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823號判決要旨,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原告二人並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自無受撫養之權利,及不得請求扶養費之損害。
4.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二人請求之慰撫金合計為283 萬元,顯然過高。
5.偉業車行內財物受毀損部分:否認原告提出之原證七單據影本為真正;原告未提出證據足以證明 8輛機車及機車零件皆因車禍損壞,亦未提出各該機車之行車執照茲以證明係何廠牌、車型、所有權人、出廠年月日,是原告主張無理由。
6.原告二人業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所給付之150 萬元,此金額當自法院認定應為給付之總額內扣除,非如原告所述自其所請求之金額中扣除。
㈢答辯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邱泳滄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以98年度桃檢豐執辛緝字2729號發布通緝。於99年2 月8 日中午12時2 分許,邱泳滄駕駛其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違規停在桃園縣桃園市○○路○ 段體育場前之人行道上,適被告所屬員警陳政智駕駛車號0000-00號警車搭載警員涂瑞權、陳錦躍執行巡邏勤務行經該處,見其違規停車,陳政智將所駕警車並排停在邱泳滄自用小客車之左側,坐在警車副駕駛座之涂瑞權則搖下車窗欲盤查坐在自用小客車駕駛座之邱泳滄為何違規停車,詎邱泳滄因已遭通緝,且車上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恐遭警查獲逮捕,又因其所駕自用小客車之前方人行道上有路樹阻擋,上開警車又並排停在自用小客車之左側擋住逃離去路,竟將上開自用小客車駛往左前側,衝撞上開警車右前車頭,使警車偏移,自用小客車因此得以逃離,而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以強暴,並造成警車損壞,邱泳滄隨即駕車逃逸;嗣陳政智即駕警車尾隨自用小客車欲攔阻,因邱泳滄為逃避被告所屬員警追緝,駕車於中興路往鶯歌方向左轉入明興街時,竟疏於注意前方路口之交通號誌為紅燈、貿然以逾時速50公里之車速闖紅燈左轉駛入明興街口,因車速過快,失控打滑衝入由原告陳秉豐所經營、設於桃園縣○○鄉○○街2 之1 號之「偉業車行」,衝撞店內之陳秉豐、張芯慧、陳定綸,造成陳秉豐受有頭部外傷、右下肢挫傷之傷害,張芯慧受有右足磨損及擦傷之傷害,而陳定綸受有胸腹腔鈍挫骨折並胸血腹血之傷害,陳定綸經送醫後仍因神經性併低血容性休克而於同日下午2 時40分許不治死亡等情,有桃園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本院100 年度重訴字第300 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上訴字第2524號刑事判決影本各1 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第94至101 頁、第105 至111 頁),復經本院調閱前開相驗案、民事案、刑事案卷查核屬實。
㈡原告就陳定綸之死亡,前向桃園地檢署對被告所屬員警許瑞
富、涂瑞權、陳政智、陳錦躍提出過失致死刑事告訴之案件,經該署檢察官對被告所屬員警均為不起訴處分,有桃園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20663 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1 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2 頁至104 頁),復經本院調閱前開偵查案卷屬實。
㈢原告於101 年2 月3 日及8 日以書面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被
告則於101 年2 月29日以桃警安字第1010014451號函附拒絕賠償理由書予以拒絕,有被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101 年2 月29日桃警安字第1010014451號函影本1 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 至8 頁)。
四、本院之判斷:依兩造前開陳述,可知本件爭點厥為:㈠被告所屬員警於執行職務是否有過失致系爭車禍發生,從而被告應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㈡被告所屬員警是否怠於執行職務致原告損害結果擴大,從而被告應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後段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㈢若認被告應負國家賠償責任,則原告各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何?以下茲分項論述之:
㈠按本法所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公務員
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後段所謂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係指公務員對於被害人個人有應執行之職務而怠於執行者而言。換言之,被害人對於公務員為特定之職務之行為,有公法上請求權存在,經請求其執行而竟怠於執行,致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始得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負損害賠償責任(參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704號判例)。末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所謂之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足以發生同一之結果者,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其行為與結果為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依客觀之審查,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該條件與結果尚非相當,而僅屬偶發之事實,其行為與結果間即難認為有相當因果關係(參照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 號判例及96年度台上字第2032號判決要旨)。
㈡就上揭爭點㈠部分,原告主張被告所屬員警在鬧市以近百公
里時速瘋狂追逐邱泳滄所駕駛之自小客車,依一般日常生活經驗,不難得知被追逐車輛終必因而肇事,而有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疏未注意公眾安全不法侵害人民之權利,被告應負國家賠償責任等語,業經被告否認。經查:被告所屬員警陳政智於桃園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20663 號案件、99年11月4 日接受檢察官偵訊中陳稱略以:由我負責駕駛(警車);邱泳滄車子違規停在人行道,我便上前與他並排停車,由涂瑞權搖下車窗用手示意車主搖下窗受檢,但邱泳滄直接踩油門往前開,從人行道下來時撞擊我們警車,我當時有稍微往左偏,但還是避免不了而被撞到;盤查邱泳滄時他是立刻往前逃逸,於是我們鳴警報器之後便尾隨追逐,三民路前因為是轉彎所以速度不高,轉進頂興路之後沿頂興路、中興路直到邱泳滄衝入明興街機車行,最高車速約50、60(公里)左右,中間車距約30、40公尺等語。涂瑞權陳稱略以:我是坐在副駕駛座;一開始上前盤查時,邱泳滄便衝撞巡邏車逃跑,所以我們才會追上去,且通報攔截圍捕時,更確定車主是通緝犯等語。陳錦躍則稱略以:我坐在右後座;追逐過程中我們都有相距3 、4 個車身,也都無法平行或超越攔阻,只能尾隨,邱泳滄究竟要如何駕駛我們也無法預料,我們依據作業辦法只能通報警網合力圍捕等語(見桃園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20663 號卷第26至27頁之99年11月4 日檢察官訊問筆錄,下稱偵查卷)。復依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勘驗陳定綸死亡案件資料光碟之結論為:「邱車離警車約有1 秒距離,警車並無任何追撞邱車情形,邱車似一昧高速逃逸,而警車在後追趕,邱車若有意願受檢仍可停駛,並無受迫情形」(見偵查卷第33至34頁之99年10月21晚上7 時許之勘驗筆錄)。據此,足認被告所屬員警係於執行巡邏勤務時發現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違規停車,故停車盤查,然駕車之人竟衝撞警車逃逸,員警遂駕車鳴示警笛尾隨並通報警網攔截圍捕,同時亦發現車輛之車主為通緝犯之事實。從而,依盤查之時自小客車於人行道違規停車,駕駛人卻拒不受檢在先,嗣後又衝撞警車駛離之情節,該駕駛人已構成妨害公務執行罪及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之現行犯,被告所屬員警圍捕衝撞警車之自小客車,已有正當事由,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88條逮捕現行犯之規定。且員警於追捕過程中發覺車主為通緝犯,更可合理懷疑該自小客車有其他犯罪嫌疑,故被告所屬員警陳政智、涂瑞權、陳錦耀駕駛警車跟追該自小客車實屬依法執行職務之行為,難認有何過失。又,員警駕駛警車追趕時,並無任何緊逼、衝撞邱泳凔所駕自小客車車尾致其無法減速、停車,或從旁擦撞自小客車之車側、干擾其駕駛之情形,而是一路尾隨在後,若邱泳凔有意願仍可停車受檢,是被告員警所為之追捕行為難認有何執行警察職務過當或逾越警察勤務必要限度之行為。復以相當因果關係而言,依員警開車追捕嫌犯之執勤經驗,嫌犯自行停車或經優勢警力圍捕後束手就擒毋寧是一般常態,極少發生衝撞民宅之情形,是其等亦難於追捕之時即能預見邱泳凔將會衝撞民宅、傷及原告二人及陳定綸。又,縱因被告所屬員警之追捕行為而促使邱泳凔加速駕車逃逸,然邱泳凔駕車之行為仍由其自行掌握對交通因素處理之控制能力,而被告所屬員警亦無任何緊逼追撞等干擾邱泳凔駕駛或擦撞邱泳凔車輛使其偏離車道撞入民宅等行為,員警等駕車尾隨尚無積極之作用力足以左右邱泳凔對其使用交通工具行為之掌控,是難認被告所屬員警之尾隨追捕行為對於系爭車禍之發生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原告徒以被告所屬員警係於追緝過程中始知悉車主邱泳滄為通緝犯,並於追捕之時難以確知駕駛者即為邱泳滄,指摘員警似無駕車追捕嫌犯之必要,實不足採。原告復未舉證被告所屬員警如何以時速近百公里之高速追捕邱永滄,或於追捕邱永滄過程中有何執行勤務過當、不顧公眾生命安全之手段等不當作為,是原告主張被告員警執行職務時因過失不法侵害其權利,而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前段請求被告賠償一節,洵不足採。
㈢就上揭爭點㈡部分,原告主張其子陳定綸因系爭車禍發生受
有重傷,在場員警疏於及時送醫急救,以致陳定綸不治死亡等語,亦經被告否認。經查,員警陳政智於上揭同日之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訊中陳稱略以:我們抵達時邱泳滄車輛並未熄火,且還有加油打檔的聲音,但可能還來不及倒退,我們便上前先將邱泳滄抓下車等語。涂瑞權陳稱略以:發現有人員受傷便撥打110 並回報勤指中心,一開始用無線電通報,但無線電上通報的事情很多,怕勤指中心沒有收到,所以又另外用手機通報等語。陳錦躍則稱略以:肇事後邱泳滄並沒有任何主動下車的意思,車門是我開的,當時我發現他有打檔想倒退的舉動,害怕他會做出第二次衝撞,造成更大損傷,且我打開車門時邱泳滄也未下車受檢,反而繼續踩油門,我跟陳政智便合力將他帶下車壓制他,制伏後也有觀察周遭,通報相關救護等語。許瑞富陳稱略以:我是小隊長,並非抵達肇事現場的第一台車;約10多秒後到場,我看見陳政智、陳錦躍在壓制邱泳滄,涂瑞權在現場查看死者傷勢,涂瑞權告訴我他已經通報勤指及救護車,家屬雖有要求我們用警車將死者送醫,但死者傷勢不明,我們沒有相關專業可以在送醫途中幫他救護,警車也沒有任何急救設備,還是應該由專業之救護人員處置才適當等語(見偵查卷第26至27頁之99年11月4 日檢察官訊問筆錄)。復依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上載報案人為「警員涂瑞權(0000000000)」;桃園縣政府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報案台之記錄,99年2 月8 日中午12時6 分39秒有來電號碼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報案紀錄,而通話開始時間為同日中午12時6 分43秒,通話結束時間為12時7 分35秒,該通報案電話之語音譯文有:「趕快派一部救護車,龜山的中興路及明興街口」、「趕快派叫一部救護車,有路人被撞了,小孩子」等語,並顯示12時7 分57秒打電話通知119 派車前往救護;當日救護陳定綸之桃園縣政府消防局隊員賴志昇及羅健源出入暨領用無線電機登記簿上載二人之出勤時間為當日12時8 分,救護紀錄亦顯示出勤通知時間為12時8 分,到達現場時間為12時12分,離開現場時間為12時15分,送達醫院時間為12時19分,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桃園縣政府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報案台之記錄及語音譯文、桃園縣政府消防局人員出入暨領用無線電機登記簿、消防救護記錄影本各1 份附於相驗卷可考(見桃園地檢署99年度相字第300 號卷第3 頁、第49至50頁、第54至55頁,下稱相驗卷),又上揭受理報案及派遣勤務之單位與被告分屬不同機關,受理之時序亦足以互核各項紀錄,並非被告所屬員警事後假造填補。足見被告所屬員警抵達現場後,因發現失控衝入機車行之自小客車並未熄火,駕駛人亦無主動下車之意思,更聽到有加油打檔之聲音,害怕自小客車再次衝撞造成二度傷害,故員警陳政智、陳錦躍先合力先制伏駕駛人,之後再由員警涂瑞權以無線電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報勤務指揮中心有人員受傷需救護車,同日中午12時12分救護車抵達現場將陳定綸送醫等情屬實。
據此,被告所屬員警並無原告所指疏於及時將陳定綸送醫急救之情形。且按,保安大隊警員本非醫療救護之專業人員,警車亦未配備醫療救護相關設施,救護傷患更非保安大隊警員之法定職務,則原告二人或訴外人陳定綸就此對原告所屬警員尚難認有公法上之請求權存在。況按,以陳定綸之傷勢情形,縱使被告所屬員警於當時即依原告要求而將陳定綸送醫,亦無證據足認陳定綸最終即不會發生死亡之結果,亦即縱認員警當時確有拒絕自行將陳定綸送醫之情形,亦難認此舉與陳定綸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據上,原告主張被告所屬員警怠於執行職務致陳定綸生命遭受侵害,應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後段賠償,亦難認有據。
㈣至於上開爭點㈢部分,因承前所述,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所屬
員警有何過失或怠於執行職務之不法行為,致系爭車禍發生、原告之損害擴大,且被告所屬員警之行為(不行為)間與原告之損害結果亦不具相當因果關係,因此,原告請求被告為國家賠償一節,即屬無據,則本院自無再論述原告各項請求金額有無理由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財產上與非財產上之損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遭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周玉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楊郁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