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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1 年國字第 2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國字第26號原 告 楊永銘(原名:楊欣紋)訴訟代理人 魏平政律師複 代理人 楊擴舉律師

洪郁如被 告 桃園縣觀音鄉公所法定代理人 歐炳辰訴訟代理人 鍾儀婷律師複 代理人 張繼政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3 年5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曾於101 年6月19日以書面即清水郵局第250 號存證信函請求被告賠償,經被告於101 年7 月6 日以桃觀鄉民字0000000000號函拒絕賠償(見本院卷第40、41頁原告存證信函,第42頁被告函)。是原告已踐行國家賠償法所定之書面先行協議程序,則其提起本件國家賠償事件,即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⑶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603,6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 頁),嗣於101 年11月5 日減縮聲明之本金為602,400 元(見本院卷第88頁)。

核原告所為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主張:㈠原告於99年12月16日經由鈞院強制執行拍賣程序標得桃園縣

○○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各8 分之1 ,因系爭土地其中3 筆2326、2327、2328地號原土地登記謄本上記載有三七五租約,執行法院於鑑價前曾先函詢被告關於系爭土地有無訂立三七五租約,經被告函覆表示無三七五租約登記資料,執行法院鑑價過程並依系爭土地上無三七五租約納入鑑價基礎,原告因而依法院拍賣公告標明之無三七五租約,而以最低拍賣價格,於第四拍拍得系爭土地。嗣系爭土地辦理土地移轉登記後,原告陸續收到桃園縣政府來函關於私有耕地租佃爭議調解等通知,才發現系爭土地竟存有三七五租約之爭議,為再次確認,原告另向桃園縣政府、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及被告查詢後,其等均函覆系爭土地有三七五租約之登記,並存有租佃爭議,故就系爭土地關於三七五租約之資訊,被告所陳前後不一,且因被告所提供之錯誤資訊予執行法院,使原告誤認系爭土地無三七五租約問題而為投標,進而購得系爭土地致受有地價之損害。

㈡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 2 條第 2 項定有明文。又按「法律規範之目的在保障人民生命、身體及財產等法益,且對主管機關應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事項規定明確,該管機關公務員依此規定對可得特定之人負有作為義務,已無不作為之裁量空間,倘該管機關公務員因故意或過失怠於執行職務或拒不為職務上應為之行為,致特定人之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被害人自得本於國家賠償法向國家請求損害賠償」(見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2489號判決要旨)。再按「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後段所稱之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之消極不作為國家賠償責任,自保護規範理論擴大對人民保障而言,凡國家制定法律之規範,不啻授與推行公共政策之權限,而係為保障人民生命、身體及財產等法益,且該法律對主管機關應執行職務之作為義務有明確規定,並未賦予作為或不作為之裁量餘地,如該管機關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復因具有違法性、歸責性及相當因果關係,致特定人之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即應負上開消極不作為之國家賠償責任」(見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69號判決要旨)。

㈢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之「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應採廣義解釋:

⒈鈞院民事執行處就系爭土地行鑑價及強制拍賣程序,按實務

見解該程序屬私法買賣行為,其性質與私人間買賣或民間所為拍賣行為無異,並非居於公法上行政機關地位,故民事執行處是以出賣人之地位函詢被告系爭土地是否有三七五減租登記資料,則被告之函覆自屬對系爭土地出賣人及不特定拍定人之處分行為。

⒉按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前段所謂行使公權力,係指公務

員居於國家機關之地位,行使統治權作用之行為而言。並包括運用命令及強制等手段干預人民自由及權利之行為,以及提供給付、服務、救濟、照顧等方法,增進公共及社會成員之利益,以達成國家任務之行為」(見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525 號、89年度台上字第2528號、92年度台上字第740號判決要旨)。又法務部80年3 月11日(80)法律字第0370

9 號函謂:「所謂『行使公權力』如採廣義解釋,應包括公法上事實行為(如行政指導、提供資訊等)在內。『旅遊警告』或『旅遊通知』依其性質如屬公法上事實行為,則解釋上應認為『行使公權力』之一種。是故,如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發生國家賠償責任。惟此種無拘束力,故如發佈內容有錯誤,其與人民損害之間,是否有因果關係存在,應視具體個案分別予以認定」。

⒊被告為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主管機關,有照顧佃農、管理

租約及調解租佃糾紛之職責,其任務在維持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順利運作之國家任務,於其權限內負有向法院民事執行處及原告提供系爭土地資訊之義務,該行為屬提供資訊之公法上事實行為至明,自屬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之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範疇。

㈣本件原告應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

⒈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 條規定:「為建立政府資訊公開制度,

便利人民共享及公平利用政府資訊,保障人民知的權利,增進人民對公共事務之瞭解、信賴及監督,並促進民主參與,特制定本法」。行政程序法第8 條亦明定:「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承上所述,被告提供資訊之行為屬公法上事實行為,即為政府資訊公開之行政行為,自有提供真實正確資訊之義務,始足以保障人民知的權利、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

⒉釋字第605 號解釋理由書謂:「法治國原則為憲法之基本原

則,首重人民權利之維護、法秩序之安定及信賴保護原則之遵守。行政法規公布施行後,制定或發布法規之機關依法定程序予以修改或廢止時,應兼顧規範對象信賴利益之保護。受規範對象如已在因法規施行而產生信賴基礎之存續期間內,對構成信賴要件之事實,有客觀上具體表現之行為,且有值得保護之利益者,即應受信賴保護原則之保障」。是以,信賴保護原則乃植基於法治國原則之上,而有於國家與人民之間具體法律關係之適用,凡人民有信賴行政行為之事實,且無行政程序法第119 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而其信賴利益保護之結果又不致造成公益之重大危害者,即符合信賴基礎、信賴表現及信賴值得保護之要件,而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繼而應以損害賠償等措施為補救。

⒊查原告信賴法院按被告函覆所為之拍賣公告,認定系爭土地

係無三七五減租之耕地而應買,為善意之買受人,且原告於拍賣完成後,即繳付價金並辦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直至收到桃園縣政府私有耕地租佃爭議調解通知函,方意識到系爭土地有三七五減租租約爭議,而有受投標金額及地價損失之可能,此即有信賴基礎及信賴表現,又原告無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或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使被告為無三七五減租租約登記之函覆,並據以應拍得標之情形,從而原告並無行政程序法第119 條信賴不值保護情形。

㈤原告係因被告提供錯誤資訊之行為而參與投標,並以高於正

確底價甚多之價額得標,致受有地價損害,顯具相當因果關係:

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無此行為,雖必不生此損害,有此行

為,通常即足生此種損害者,是為有因果關係。無此行為,必不生此種損害,有此行為,通常亦不生此種損害者,即無因果關係,有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107 號、33年上字第769號判例參照。又「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見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243號判決要旨)。

⒉被告因行政過失,函覆鈞院系爭土地無三七五減租之錯誤資

訊,致鈞院拍賣公告資料錯誤及鑑價高於實際地價,為不爭之事實,若非被告就三七五減租事項漏未告知,則鈞院得以公告正確土地資料並為鑑價,原告亦得於接受正確土地資訊後評估土地發展性及該底標金額是否合理,方投標應買。

⒊國家損害賠償之因果關係認定,我國採相當因果關係說,而

非直接因果關係,觀諸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上國易字第11號民事確定判決謂:「因上訴人於84年間辦理地籍資料電腦化建檔時漏未將竹企銀行第一順位抵押權建檔,致被上訴人無從就前揭金額或第一順位優先分配,而受有損害,且其與上訴人遺漏登記行為間並有相當因果關係」。由此可知,雖行政機關之登記遺漏非其考慮借款與否之唯一考慮要素,惟此疏漏確為致生其無法就拍賣金額受分配清償之相當條件,因而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⒋原告係信任被告就鈞院民事執行處函詢之回覆,認系爭2326

、2327、2328地號3 筆土地未有三七五租約,經評估此一重要因素後,遂競標拍下系爭4 筆土地應有部分各8 分之1 ,故被告之疏漏確實造成本件拍賣底標高於正確鑑價之拍賣底標,致使原告以該底標金額為投標金額基準而投入更多資金,並承受土地價值不如鑑價金額之損失,令原告受有損害。㈥末按「耕地地租租額,不得超過主要作物正產品全年收穫總

量1000分之375 ;原約定地租超過1000分之375 者,減為1000分之375 ;不及1000分之375 者,不得增加」,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依法徵收或照價收買之土地為出租耕地時,除由政府補償承租人為改良土地所支付之費用,及尚未收穫之農作改良物外,並應由土地所有權人,以所得之補償地價,扣除土地增值稅後餘額之3 分之1 ,補償耕地承租人。前項補償承租人之地價,應由主管機關於發放補償或依法提存時,代為扣交」,平均地權條例第11條第1 、2 項亦有規定。查被告因過失而提供錯誤資訊予執行法院,使執行法院以此進行鑑價及為拍賣之程序,亦使原告認為系爭土地無三七五租約之問題而具有購買之價值,並以較高之價格購入,因此受有地價之損害,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是參酌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 條第1 項、平均地權條例第11條第1 、2 項之立法意旨及法理,原告主張被告應就原告所購入系爭土地之地價損害,可類推適用平均地權條例第11條之規定,即若系爭土地經政府徵收時,土地所有權人以所得之補償地價,扣除土地增值稅後餘額之3分之1 補償耕地承租人,依此法理,若系爭土地無三七五租約之存在,原告即無蒙受地價損失之可能,則依系爭土地購入日期99年12月30日之次年度(100 年度)之公告現值為計算基礎,被告應賠償602,400 元【系爭4 筆土地總面積共8032平方公尺,8032x1/8=1004 ,1004×1,600 元(公告現值)×0.375 =602,400 】,原告前以存證信函請求被告賠償,經被告拒絕賠償,爰提起本訴。

㈦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被告辯稱本件函覆對象為行政機關,與鈞院100 年度訴字第

277 號民事判決中函覆及撤銷對象均是人民有別云云,顯僅著眼於法院為行政機關之角色,即稱該函覆為客觀內部行政協助行為,然被告忽略法院為拍賣行為時係自立於出賣人之地位,而為拍賣之私法行為,該函覆並非行政機關內部行為,而是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行政處分,自有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之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適用。

⒉被告援引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8年度重國字第3 號民事確定判

決,惟該件事實係因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之申請人為訴外人,又未表明係代理或代表該件原告申請,不可比附援引。本件鈞院民事執行處去函被告時已表明係為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為詢問,其目的係為土地鑑價及公開資訊與有意投標者知悉,則被告既已知悉鈞院民事執行處係代債務人及諸多參與投標者來函詢問並求拍賣程序順利進行,竟提供錯誤資訊,致原告信賴該資訊而投標受有地價損害,兩者間應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⒊被告復辯稱原告購買系爭土地所考慮者為坐落地點、價格、

潛力等諸多因素,三七五租約未必是唯一考慮之要素,被告之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難謂有相當因果關係,刻意以購買意願等動機因素,藉此規避相當因果關係論證,殊不知於一般情形下,由於被告之疏漏,不論參與投標者之實際身分、個人喜好及以自耕或投資目的等因素為何,如拍定得標並完成點交,則必定受有投標金額損失及地價損害等,顯見被告疏漏與原告之損害間確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⒋永慶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下稱永慶事務所)之回函恐有不實造假之嫌:

①綜觀永慶事務所98年6 月3 日98永法估字第94號鑑定報告書

全文,根本找不到三七五租約之任何相關文字,也無考量三七五租約之記載,更遑論有考量租約存在而酌減價格1 成之說明。其中第5 頁說明記載,只有決定系爭地號每坪為0.

5 萬元,但該說明並無原來多少錢,因為三七五租約存在而酌減多少錢的記載;說明部分,亦載明⒈未考量地上物相關權利對估值之影響,⒊也未考慮持分產權對價格之影響,衡諸常情,對於價格無影響之事由,永慶事務所都寫出來了,惟三七五租約存在嚴重影響地價,僅酌減價格約1 成尚非合理,且在鑑定報告書中亦未說明,顯不合常情。

②依永慶事務所於102 年8 月30日永慶總102 字第19號回函可

知,該所曾誤將無三七五租約之系爭1993地號土地列為有三七五租約之土地,表示該公司未詳查即予回覆,對於法院函詢如此草率,並不可取。況鑑定書中並無其三七五租約之記載,永慶事務所卻做不實函覆,代表其回函信用度甚低。

③退步言,縱認為原告並未受有投標金額之損失,惟原告係基

於自耕打算,而購買系爭土地欲為耕作,孰料竟存在三七五租約,如欲收回耕地自耕,尚須按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

2 項及第19條第3 項之規定,補償公告土地現值扣減土地增值稅後餘額之3 分之1 ,因而受有損害。

㈧爰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602,4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㈠關於被告函覆執行法院表示無三七五租約登記資料之行為:

⒈除原告前開所引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525 號判決要旨外

,同院75年度台上字第1946號判決要旨另謂:「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時,以公務員因故意或過失怠於行使公權力時,國家始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如其所怠於執行之職務,並非公權力之行使,仍非國家賠償法第

2 條第2 項後段所稱怠於執行職務」。⒉依強制執行法所為之拍賣,通說係解釋為買賣之一種,即債

務人為出賣人,拍定人為買受人,而以拍賣機關代替債務人立於出賣人之地位(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52 號、49年台抗字第83號判例要旨),準此,拍賣機關即鈞院函詢被告關於系爭土地有無三七五租約,被告單純函覆鈞院之行為,顯非屬公務員居於國家機關之地位,行使統治權作用之行為,應非屬所謂行使公權力之行為,自無上開國家賠償法規定之適用,原告亦無從援引信賴保護原則,主張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⒊至於原告提出鈞院100 年度訴字第277 號民事判決主張被告

所為之查詢及函覆確為行政處分無誤云云,惟細觀該民事判決文內容記載,被告函覆及撤銷該函件之對象均是該案之被告楊良財個人,換言之,函覆及撤銷該函件之對象均是人民,而非行政機關,故原告援引上開民事判決之見解,認定本件被告函覆鈞院民事執行處行為之性質屬行政處分,自有違誤。

㈡關於原告主張其所受之損害與被告函覆執行法院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乙節:

⒈按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525 號判決要旨謂:「國家賠償

責任之成立,以公務員不法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為要件。苟有此行為,按諸一般情形,不適於發生此項損害,即無相當因果關係。行為與行為後所生之條件相競合而生結果,二者倘無必然結合之可能,行為與結果,仍無相當因果關係之可言。被上訴人法院囑託塗銷查封登記,縱有不當。但此項行為,與行為後所生賴某等人違背查封效力,仍提供系爭不動產予上訴人設定抵押權之有原因力之條件,原無必然結合之可能。單純此項行為,按諸一般情形,實不適於發生損害他人之結果,行為與損害之發生,殊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及同院82年台上字第2161號判決意旨謂:「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的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的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該行為人之行為與損害間,即有因果關係」。是以,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見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 號判例要旨)。

⒉原告主張被告之有責原因之事實,係以被告於鈞院民事執行

處函詢時,提供系爭土地並無三七五租約登記之錯誤資訊,而原告之損害係因信賴鈞院拍賣公告而買受系爭土地,故類推適用平均地權條例第11條規定,以補償耕地承租人3 分之

1 地價之金額即602,400 元做為其損害賠償金額。惟依原告主張之損害,與其所主張被告之有責事實間,按通常人之智識經驗加以判斷,顯然並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因縱認被告函覆鈞院之行為屬於公權力之行使而有過失,然系爭土地確實存有三七五租約關係,早於被告函覆鈞院民事執行處前即已發生,並非因被告未函覆鈞院該事實,而使系爭土地因此產生或存有三七五租約關係,亦即原告主張所受公告現值3分之1 之損失,與被告函覆鈞院之行為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主張應給付系爭土地公告現值3 分之1 予承租人之損害,係基於平均地權條例第11條之規定,於依法徵收或照價收買土地時,其應補償予承租人之法定補償義務,與被告函覆鈞院之內容無關,亦即兩者之間並不具有「有此有責原因之事實(未正確函覆鈞院三七五租約登記)存在,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應補償3 分之1 地價予承租人)之可能」,是原告主張被告之有責原因之事實與其所受損害之間,難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項訴請被告損害賠償其以地價補償承租人之損失,自無理由。

⒊至於原告因該錯誤訊息而認為系爭土地無三七五租約之問題

,認具有購買之價值而投標乙事,充其量該三七五租約之資訊僅屬原告投標時所考慮之動機因素而已,並非造成其所主張受有補償承租人3 分之1 地價損害之直接原因。

⒋系爭土地於鈞院強制執行時所刊登之拍賣公告本身並未特別

註記無三七五租約,而原告又可由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上記載資料予以判斷三七五租約登記之情況。再者,通常拍賣公告有無特別註記三七五租約,所影響者乃是嗣後有無承租人出來主張優先承買權之問題而已,通常實務上多數案例均是因為拍賣公告漏未記載三七五租約登記,致嗣後土地承租人在拍定之後出來主張優先承買權,此時才會衍生對拍定人之損害賠償,然就本件而言,系爭土地之承租人並未主張優先承買權,自不發生此損害賠償之問題。

⒌原告所投標買受者乃是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甚至是土地之應

有部分8 分之1 而已,而非耕作權,原告嗣後亦如數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且原告本身僅是單純投資客,並無農民身份,亦非為了耕作系爭土地而投標購買,故原告投標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後,其本身並無任何損害,反而因為系爭土地有三七五租約關係,而得收取其原本預期外之租金,對原告而言,應是獲有利益,而非受有損害。

⒍此外,原告購買系爭土地所考慮者為坐落地點、價格、潛力

、利益、個人喜好等諸多因素,三七五租約未必是唯一考慮之要素,亦未必皆會發生損害,故被告之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即難謂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倘本件符合國家賠償之主客觀要件,惟因原告於投標前即已

明知系爭土地中有3 筆土地記載三七五租約登記,對於損害之發生顯有預見,就該3 筆土地部分,並無任何損害可言:

⒈依鈞院98年度司執字第81748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卷宗

資料,原告係於99年11月15日於第4 次拍賣時以885,000 元投標得標,然原告早於99年1 月14日即向台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請領得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即原證2 ),其中系爭23

26、2327、2328地號土地登記謄本上已明確記載有三七五租約登記存在,換言之,原告於投標前即已明知該3 筆土地有記載三七五租約登記,對於損害之發生顯有預見,原告於鈞院庭訊時所稱:其於拍賣前並無自行查過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係只看拍賣公告及被告提供之函文云云並非事實,查原告本身係從事專業代書工作,其對於投標業務本即相當嫻熟,在投標之前先行調閱土地登記謄本及到現場查看標的現狀,係屬其專業事項,前開所述顯與常情相悖。再者,原告係於拍定後之100 年3 月23日始聲請閱卷,於100 年3 月29日到院閱覽卷宗,則原告在系爭土地拍賣前,並未見過被告提供予鈞院民事執行處之函文,原告所述與卷內證據不符,且其所投標買受者乃系爭土地應有部分8 分之1 ,並非土地所有權全部,拍賣公告上亦記載無分管之情形,拍定後亦不點交,故對於土地使用上亦無任何損害或影響,故倘認本件符合國家賠償之主客觀要件,惟因原告於投標前即已明知上揭情事,原告並無任何損害可言。

⒉原告主張類推適用平均地權條例第11條規定,以系爭土地之

公告現值1000分之375 為計算標準,或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按系爭土地當期公告,扣減土地增值稅後餘額3 分之1 ,作為本件損害賠償金額計算之標準云云。惟平均地權條例第11條係規定在政府依法徵收或照價收買之情況下,始有該條規定之適用,本件情形與上揭所謂依法徵收、照價收買,抑或所謂該土地經依法編定或變更為非耕地使用時之情況截然不同,甚至連相類似、得比附援引或類推適用之情況也沒有,故原告主張顯屬無據。

⒊依永慶事務所回函內容可知,系爭2326、2327、2328地號3

筆土地在進行估價時,即以土地上有三七五租約之不利因素列入考慮,並予以酌減價格約1 成,足證原告於投標購買時,客觀上並無因被告提供法院錯誤資訊,致其以較高價格購入之情形,且法院將案件送鑑價時並不會附其他函查之資料,又估價師係於98年6 月3 日進行鑑價,被告之回函係在嗣後之99年2 月11日,凡此足證估價師進行估價時,無從參酌被告之回函資料,係單純依土地登記謄本所載,將系爭2326、2327、2328地號3 筆土地上有三七五租約記載之不利因素列入鑑價考量,而鑑定出客觀之價格,故原告並未以較高價格購入。

⒋再者,系爭土地先前係歷經鈞院98年度司執字第20959 號清

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4 次拍賣均無人應買後,經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再次聲請鈞院拍賣,嗣後再歷經4 次拍賣後,始由原告以885,000 元標得,該金額與系爭土地原始由永慶不動產估價師提出之鑑定價格1,518,600 元相較之下,已接近腰斬即2 分之1 之價格,換言之,原告係以低於市價幾乎一半之價格投標取得系爭土地,其減價幅度早已超過三七五租約登記所產生土地價值減少之比例,故原告客觀上取得系爭土地之價格僅是市價之5 折而已,故原告主張其以較高價格購入系爭土地云云,與事實不符。

⒌原告自承於投標前已先看過系爭土地之現場狀況,對於上開

情況亦相當明白,惟其仍願意投標,且原告本身係台中市太平區人,與桃園縣相隔百公里之遙,亦與桃園縣並無任何淵源,然其竟會選擇透過法拍投標購買遠在桃園縣極偏僻之觀音鄉境內又不點交之持分土地,若說是要耕作自住,實與常情有違,倘真為了耕作自住,按常理應會選擇購買所有權完整之土地,應不會選擇購買土地利用上問題多又困難之持分土地,足見原告購買系爭持分土地之目的並非為耕作自住,而係為投資目的。原告對於系爭土地無分管,拍得後能否順利自用達到自耕之目的,乃心知肚明,坊間常見投資者先行購買農地持分,嗣後再陸續購買其他共有人之持分,達到一定比例之後,再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處分整筆農地之方式來投資炒作農地,屢見不鮮,甚且,本件原告自99年12月16日投標拍得系爭土地後,迄今已達3 年之久,何以未見原告發函催告收回耕地之意思表示,何以未見原告有因為欲自耕農地而準備搬遷至桃園縣觀音鄉之舉動,此均顯示原告投標購買系爭土地係基於投資之目的而非基於自耕,其稱係為自耕致受有損害云云則屬無據。

㈣並聲明:

⒈如主文第1項所示。

⒉如被告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如下:㈠原告經本院拍賣程序取得桃園縣○○鄉○○段○○○○○○○○○○

○○○○○○○○○○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各8 分之1 ,於99年12月16日經本院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於同年12月30日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見本院卷第6 至11頁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嗣因系爭土地之租佃爭議,桃園縣政府於100 年

1 月10日、同年2 月23日分別發函予原告就耕地租佃爭議進行調處(見本院卷27至30頁調處通知函及調處程序筆錄)。

㈡系爭土地前曾經本院以98年度司執字第20959 號清償債務強

制執行事件進行4 次拍賣均無人應買並核發債權憑證後,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再以本件98年度司執字第81748 號聲請拍賣,嗣又經4 次拍賣後,由原告於99年11月15日以第4次拍賣之底價885,000 元標得。

㈢本院民事執行處於進行98年度司執字第81748 號案件時,於

99年2 月5 日以桃院永98司執四字第81748 號函詢被告系爭土地有無訂立三七五租約,經被告於99年2 月11日以桃觀鄉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系爭4 筆土地無三七五租約登記資料(見本院卷第24至26頁本院及被告之函文影本)。

㈣依系爭4 筆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所載,1993地號土地無三七

五租約之註記,另2326、2327、2328地號土地之土地標示部其他登記事項欄均註記「有三七五租約」(見本院卷第6 至11頁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而依被告於100 年3 月4 日函覆原告之資料,其中1993地號土地為「觀崙字第159 號」租約,2326、2327、2328地號土地則為「觀崙字第64號」租約(見本院卷第33至39頁函及租約影本)。

四、本件爭點如下:㈠被告函覆執行法院有關三七五租約之資料,是否屬於國家賠

償法第2 條第2 項所規定「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為?如是,被告是否有過失?㈡原告是否因信任被告之函覆結果據以投標,並致受有損害?㈢如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602,400元之損害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就「被告函覆執行法院有關三七五租約之資料,是否屬於國

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所規定『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為?如是,被告是否有過失?」乙節,經審認該行為屬國家賠償法所規定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為,且被告有過失:⒈原告係主張:被告之任務為維持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順利運

作之國家任務,於其權限內負有提供土地資訊之義務,其函覆行為屬提供資訊之公法上事實行為,為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範疇,且被告為錯誤函覆而有過失等語。

⒉被告則抗辯:依強制執行法所為之拍賣係解釋為買賣之一種

,拍賣機關係代替債務人立於出賣人之地位,故拍賣機關即鈞院函詢被告關於系爭土地有無三七五租約,被告單純函覆執行法院之行為非屬公務員居於國家機關之地位,行使統治權作用之行為,且對象為行政機關非人民,並無國家賠償法規定之適用等語。

⒊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前開規定所稱之行使公權力之行為,固指公務員居於國家機關之地位,行使統治權作用之公法行為而言,惟此項公法行為除包括運用命令及強制等手段干預人民自由及權利之行為外,尚擴及於提供給付、服務、救濟、照顧等方法,以增進公共社會成員之利益,達成國家任務之行為在內。

⒋本件原告主張:本院民事執行處於進行98年度司執字第8174

8 號案件時,於99年2 月5 日以桃院永98司執四字第81748號函詢被告系爭土地有無訂立三七五租約,經被告於99年2月11日以桃觀鄉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系爭4 筆土地無三七五租約登記資料,然依被告於100 年3 月4 日函覆原告之結果,其中1993地號土地有「觀崙字第159 號」租約,2326、2327、2328地號土地則有「觀崙字第64號」租約之事實,有被告2 次回函及租約在卷為憑(見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81

748 號卷一第141 頁被告回函,及本院卷第33至39頁被告回函、租約影本),核與原告所述相符,並為被告所不爭執。⒌經查,被告為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主管機關,有管理租約

登記等之職責,其於權限內負有向法院等機關及人民提供土地資訊之義務,其上開函覆之行為屬提供資訊之公法上事實行為,自屬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所規定「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為。而被告於99年2 月11日函覆提供之資訊錯誤,則其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即有過失。

⒍綜上,被告抗辯:其函覆行為非屬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

為,無國家賠償法之適用云云並非可採。而原告主張:被告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係有過失乙節即為可採。

㈡就「原告是否因信任被告之函覆結果據以投標,並致受有損害」乙節,經審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無理由:

⒈原告主張:其係因信任被告函覆民事執行處之內容,認系爭

2326、2327、2328地號3 筆土地未有三七五租約,經評估此一重要因素後,始競標拍得系爭4 筆土地,被告之過失造成拍賣底標高於正確鑑價之拍賣底標,致使原告以該底標金額為投標金額之基準而投入更多資金,並承受土地價值不如鑑價金額之損失,致原告受有損害等語。

⒉被告則抗辯:原告於投標前應已由自行調閱之土地登記謄本

得知系爭土地中有3 筆記載有三七五租約登記,且原告亦非為了耕作而投標購買系爭土地,況永慶事務所就系爭2326、2327、2328地號3 筆土地進行估價時,即將土地有三七五租約之不利因素列入並予以酌減價格,原告並無以較高價格購入之情形,自無受有損害等語。

⒊經查,系爭4 筆土地前於本院以98年度司執字第20959 號清

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中,經永慶事務所以98永法估字第94號鑑定報告,以每坪5,000 元鑑定總價格為1,518,600 元(見本院卷第105 、106 頁鑑定報告。其中1993地號土地:369,

600 元,2326地號土地:392,700 元,2327地號土地:378,

150 元,2328地號土地:378,150 元),惟經4 次拍賣均無人應買並退還債權憑證後,債權人國泰世華銀行再以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81748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聲請強制執行,於進行至特別變賣後之減價拍賣即第4 次拍賣程序時,原告即以拍賣底價885,000 元拍定等情,有拍賣不動產筆錄(第4 次拍賣)、強制執行投標書可稽(見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81748 號卷一第307 、308 頁)。

⒋再查,經本院函詢永慶事務所其於當時鑑價時,有無將三七

五租約登記之因素納為鑑價之基礎等,經該事務所於102 年10月21日以永慶總102 字第109 號函表示:「本案依98永法估字第94號鑑定報告書評估內容,土地2326、2327、2328地號等三筆土地相連,臨接農路且地形方整,評估無三七五租約土地價格每坪為5,500 元,因考量租約存在酌減價格約一成,為每坪5,000 元。又本案土地1993地號考量坵塊地形呈南寬北窄,條件相較土地2326、2327、2328地號等三筆略差,鑑定報告書中評估每坪5,000 元,即為無三七五租約之土地價格」等旨明確(見本院卷第194 頁函文)。而本院民事執行處於98年5 月12日發函請該事務所進行鑑價時,尚無被告就三七五租約之函覆結果,是該事務所於進行鑑價時,係參酌土地登記謄本所載資料,與被告之函覆結果如何並無關連。由上可知,除1993地號土地外,永慶事務所就系爭2326、2327、2328地號土地之鑑價既係以有三七五租約存在為考量,並已酌減土地價格,而法院依鑑價報告核定拍賣底價,原告亦以最後1 次拍賣之底價得標,其得標之價格885,000元甚至已為最初所鑑市價1,518,600 元之58% 。綜上,並無原告所指:因被告提供資訊錯誤,致原告以較高價格購入之情形。故原告主張:因被告之過失造成拍賣底標高於正確鑑價之拍賣底標,致原告以該底標金額為投標金額之基準而投入更多資金,並承受土地價值不如鑑價之損失,原告受有損害云云即無可採。

⒌又查,原告職業為代書,依其專業自會於投標前自行調閱土

地登記謄本以查明土地之相關登記資訊,據以核對法院之拍賣公告是否有錯誤,而依系爭土地登記謄本觀之,其中系爭2326、2327、2328地號土地之土地標示部其他登記事項欄均註記「有三七五租約」,原告亦自承:其於投標前曾去現場看過,現場有種植水稻等情(見本院卷第203 頁),而本院之拍賣公告上並未註記「無三七五租約」字樣,並已載明:「拍賣公告如有錯誤,請通知本院。…係拍賣應有部分,且無分管情形,拍定後不點交」等旨以提醒投標人注意,是原告自已得由上開各項狀況據以評估是否以該價格參與投標。又原告係於拍定後之100 年3 月29日始向本院聲請閱覽卷宗(見上開第81748 號執行卷二第98頁),而原告雖先陳述:

其於投標前有詢問過書記官,書記官即出示被告之回函云云(見本院卷第203 頁),惟嗣已改稱:其於得標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後,收到桃園縣政府通知調處函,得知有三七五租約後,向書記官抗議,書記官就出示被告回函等語(見本院卷第248 頁),則可知原告於投標前,實際並未得知被告函覆本院之內容。故原告主張:其係因信任被告函覆民事執行處內容之此一重要因素,始投標拍得系爭4 筆土地云云即與事實不符。

⒍綜上,原告主張:其因信任被告之函覆結果據以投標,並致受有損害云云洵屬無據。

㈢依上所述,本件被告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係有過失,然

原告並非因信任被告之函覆結果據以投標,且致受有損害既已認定,則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602,400 元之損害有無理由」之爭點,本院即不再審究。

六、從而,原告依據國家賠償法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02,4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對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琇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玉芬

裁判案由:國家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4-06-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