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國字第2號原 告 張雪源
陳文祥共 同訴訟代理人 鄭世脩律師被 告 臺灣省桃園農田水利會法定代理人 黃金春訴訟代理人 吳東霖律師被 告 桃園縣蘆竹鄉公所法定代理人 褚春來訴訟代理人 許明桐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1 年6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前項請求,應即與請求權人協議。協議成立時,應作成協議書,該項協議書得為執行名義;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 項、第11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前曾以書面向被告請求賠償,惟經被告拒絕賠償在案,有吳東霖律師民國100 年11月24日10 0律東字第161 號、桃園縣蘆竹鄉公所100 年12月5 日蘆鄉行字第1000044187號及101 年5 月2 日蘆鄉民字第1010015422號函、臺灣省桃園農田水利會101 年4 月23日桃農水管字第1010004802號等函件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2、
83、133 、134 頁),足認原告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已符上開法律規定起訴之前提要件無誤。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之女陳志柔於100 年8 月13日下午,與胞兄陳信宇在桃園縣○○鄉○○街附近遊玩時,因由大興八街通往桃園大圳第2 支線第11號池(下稱:系爭水池)之階梯護欄(下稱:系爭護欄)之間隙過大,又無橫向欄杆阻擋,易使幼童輕易鑽入,且設置之柵門(下稱:系爭柵門)高度過低,幼童可輕鬆翻越,實無阻擋進入之功能,又水池周圍之圍牆設置過低,無法防阻他人進入,水池邊碎石走道與水池間復未設置護欄防免他人跌入水中,以致陳信宇、陳志柔二人得輕易鑽過系爭護欄而沿階梯走上系爭水池邊,造成陳志柔不慎跌入系爭水池內溺斃。而被告臺灣省桃園農田水利會(下稱:農田水利會)係依水利法第12條規定成立之公法人,系爭水池隸屬於被告農田水利會所有,為一蓄水設施,於水池周邊雖設置有圍牆、坡崁,然觀圍牆最低處僅有1.55公尺,且沿大興八街路段由東至西均無建築圍牆,此為公共設施於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而為設置有欠缺;又圍繞水池四周所築之坡崁,早經人行走形成一條小徑,任何人均得隨意進出,此為公共設施於建造後未善為保管,怠為修護致該物發生瑕疵,復未為必要之防護措施,致使該公共設施欠缺通常應具備之安全性而有管理之欠缺。至被告桃園縣蘆竹鄉公所(下稱:蘆竹鄉公所)為上開欄杆及系爭柵門之設置管理機關,由於欄杆之縫隙過寬,且無橫向欄杆設計,幼童可輕易鑽入,加以系爭柵門高度過低,幼童亦可攀爬越過,此為公共設施於設計之初即有安全上之欠缺。且系爭柵門於事發當時未上鎖,使系爭柵門與欄杆形同虛設,此項管理上之欠缺明顯可見。此外,於本件意外發生後,被告已悄悄在系爭柵門及欄杆兩側加裝鐵網。據上情節而觀,被告二人對於上開公共設施設置及管理確有疏失,且被告農田水利會因圍牆設置欠缺,與被告蘆竹鄉公所因系爭護欄及系爭柵門設置管理欠缺間,構成共同侵權行為,須對原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至原告是否因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1條規定須負過失責任,與被告對於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上之欠缺應負國家賠償責任間係屬二事。蓋縱有原告陪同陳志柔前往系爭水池邊,仍有可能因原告一時不小心未緊盯陳志柔,終因被告之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之欠缺,導致意外事件之發生。是原告自得依國家賠償法第3 條、民法第185 條、第192 條第1 、2 項、第194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殯葬費支出新臺幣(下同)14萬元、無法於陳志柔成年後受其扶養之損失186 萬元及精神慰撫金400 萬元。並聲明:㈠被告農田水利會應給付原告6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蘆竹鄉公所應給付原告6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如任何一名被告為給付,他方免於給付之義務。㈣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被告農田水利會辯稱:㈠本件訟爭之公共設施標的,應僅限於陳志柔由桃園縣○○鄉
○○○街通往系爭水池之階梯,及跌入該水池處未設置圍欄於公共設施之設置及管理是否有欠缺。至於系爭水池其他處所之設置及管理,因水池廣達4.4 公頃,面積遼闊,應與本件意外事故之發生無因果關係。
㈡本件意外事故係因原告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第51條規定之違法行為所致,應由原告自負過失責任:
⒈按父母、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兒童及少年之人不得使兒童
獨處於易發生危險或傷害之環境;對於六歲以下兒童或需要特別看護之兒童及少年,不得使其獨處或由不適當之人代為照顧,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1條定有明文。此係課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或監護人及其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應負特別照顧責任之強行規定。而查陳志柔係00年00月00日出生,於本件意外事故發生時未滿5 歲,原告之子陳信宇亦為幼童,且系爭水池為蓄水池,依通常觀念,幼童靠近水池邊會有發生危險之虞。又進入系爭水池之階梯入口處已設置有系爭護欄及系爭柵門,平日除工作人員進出時之外均上鎖,依通常客觀情形下,系爭護欄之間距並不必然發生本件意外。而本件係原告未遵照上開法律規定,任令陳信宇與陳志柔攜伴穿越車輛頻繁易生危險之大興八街道路,進而鑽爬圍欄進入系爭水池邊遊玩,以致陳志柔不幸發生溺水死亡事件,為本件意外事故之原因,與系爭水池之設置及管理無因果關係。
⒉又國家制訂法律之目的是為了保障人民自由權利,維持社會
秩序及增進公共利益(憲法第23條參照)。基此,國家法律不可能保護違法行為,否則豈非鼓勵人民違法。本件係原告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1條規定之違法行為所生之損害,故本件應不符國家賠償法第3 條無過失責任規定,應無「無過失責任」之適用。
㈢系爭水池之設置及管理並無疏失,本件並無國家賠償法第3條之適用:
⒈查系爭水池用地及周圍設施(含水池四周圍牆、坡崁、護欄
),以及進入水池之階梯、欄杆、系爭柵門等設施之設置,均係由桃園縣蘆竹鄉大興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下稱:大興重劃會),依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及內政部訂頒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8 條規定向桃園縣政府申請,經桃園縣政府核定而辦理,並由大興重劃會負責設計、發包、施工、監造,其設置機關為大興重劃會;縱上開公共設施之設置有欠缺,亦應以大興重劃會為賠償義務機關,與被告農田水利會無關。況上開公共設施係甫經桃園縣政府驗收後於10 0年2 月8 日交由被告農田水利會接管之新設施,並無因損害而須由被告農田水利會修繕或疏未維護更新情事。
⒉按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1 項所謂之「公有公共設施」,係指
已設置完成並開始供公眾使用之設施始足當之,應不包含禁止他人進入之非供公眾使用之設施。查系爭水池為被告農田水利會所有,水池設置目的及使用方法,自始僅計劃供被告農田灌溉蓄水池之用,且設置圍欄禁止他人進入,並非開放供公眾使用之水池。被告農田水利會在本件意外事故發生前,就在入口處及水池周圍明顯處,分別豎立「水深危險,禁止進入」、「水深危險,請勿戲水」、「水深危險,嚴禁垂釣」字樣之警告標誌,另在視線明顯之墻面上標示「水深危險,禁止入內」之警語。則系爭水池四周既已加設圍墻、坡崁、圍欄,入口處並加設系爭柵門及上鎖,且在水池四周及入口處廣設禁止標誌,禁止他人進入,依通常觀念,已足生禁止他人進入之效用,在通常狀態下應不必然發生本件損害。而本件意外事故發生時,因進入水池階梯處之系爭柵門關閉且上鎖鎖住,陳志柔乃從欄杆間隙鑽入,擅自進入具有危險性之系爭水池所致,此情業經原告於起訴前提出之存證信函、國家賠償請求書內自認屬實,此因違反使用目的及使用方法之個人冒險行為所生之損害,應無國家賠償法之適用。
⒊至於系爭水池邊未設置圍欄一節,於大興重劃會報經桃園縣
政府核定之工程設計書中本無此項公共設施之設置,乃原工程設計認無此必要,非被告農田水利會權責,則該圍欄既未設置,自不生未善為保管、怠為修護情事。又於本件意外發生後,於進入系爭水池階梯入口處之鐵門及欄杆兩側所加裝之鐵網,為蘆竹消防分隊主動加裝,並非被告農田水利會自認需要而加裝,不容原告據此指摘被告農田水利會有疏失。㈣被告農田水利會就系爭水池既無設置管理之欠缺情事,自無與被告蘆竹鄉公所成立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之可能。
㈤原告請求賠償喪葬費,未見提出喪葬費單據,無法認定所支
付之費用是否必要。又原告請求扶養費損害,亦未就扶養費之金額、利息、是否扣除中間利息等內容舉證敘明。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之數額顯然過高而無據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蘆竹鄉公所則辯稱:系爭水池為被告農田水利會所有,並負維護管理之責,且原告指述進入水池之階梯、欄杆及系爭柵門等均非蘆竹鄉公所所設置或管理。蓋系爭水池業經被告農田水利會標租予民間養魚,並未開放供鄉民遊憩,蘆竹鄉公所不可能無故去設置或管理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陳志柔於100 年8 月13日下午,由大興八街通往系爭水池之階梯入口處鑽越系爭護欄欄杆間隙至系爭水池邊,不慎跌入系爭水池內溺斃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準此,本件爭點即為系爭護欄、系爭柵門、系爭水池周邊圍牆及坡嵌(下稱:系爭設施)是否為公有公共設施?及上開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無欠缺?茲將本院得心證之理由論述如下:
㈠系爭設施屬公有公共設施:
被告農田水利會雖辯稱系爭水池設置目的及使用方法,自始僅計劃供農田灌溉蓄水池之用,且設置圍欄禁止他人進入,並非開放供公眾使用之水池等語。但查,觀諸被告農田水利會所提大興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工程圖、被證2 桃園縣政府函文、被證16桃園縣蘆竹鄉大興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計劃書等文件,並對照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及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14、25、32、33、36、42、44、49條等內容,可知系爭設施係大興重劃會依上開法律規定所設計、施工。而平均地權為我國憲法第142 條明定的基本國策,其目的在促使地盡其利,達成地利共享,故大興重劃會所設計、施作之工程,實為達成上開行政目的之手段,且該等工程於市地完成重劃後,均將成為重劃區內之公有設施,並由主管機關接管,益徵大興重劃會所設計、施作之系爭設施應屬公有公共設施無訛。
㈡系爭護欄之設置並無欠缺:
原告雖以系爭護欄之欄杆間隙過大,又無橫向欄杆阻擋,易使幼童輕易鑽入,實無阻擋進入之功能為由,主張系爭護欄之設置有所欠缺。但查,原告既主張陳志柔係鑽過系爭護欄之間隙進入水池,足見陳志柔係非經同意即擅自以攀爬、踰越之方式進入系爭水池,而非在無任何設施阻檔或得被告農田水利會授意之情況下進入,自難僅憑陳志柔進入系爭水池之事實,即率認系爭護欄之設置有所欠缺。且系爭護欄之設置是否欠缺,應依據客觀之基準,綜合考量設施之目的、構造、用法、時間、地點、周圍環境及其利用狀況等事宜,以判斷設施是否不具備客觀上之安全性。依原證八通往水池樓梯之現場照片所示,該樓梯係緊鄰馬路,民眾需橫越馬路始能到達該樓梯處,且樓梯上除設置系爭護欄外,於樓梯入口尚設有系爭柵門,足見該樓梯顯非供一般民眾通行、遊憩、休息使用。況原告所指之系爭護欄,實為樓梯之護欄,其設置目的在於防止使用樓梯之人不慎跌落,並非用以防止他人侵入,且觀諸被告所提之系爭護欄照片(見本院卷第119 頁),系爭護欄之欄杆間隙為16至17公分,依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系爭護欄已足以達其防止人員跌落之目的,自難認該設置有所欠缺。此外,大興重劃會除設置系爭護欄外,更在樓梯入口設置柵門並以鐵鍊上鎖,且柵門之高度亦超過
1 公尺,綜觀系爭護欄及柵門之設置情形,已足彰顯禁止民眾使用樓梯進入系爭水池之意思,且依一般客觀經驗檢視,並審酌系爭護欄及柵門設置之目的、構造、用法、地點、周圍環境及利用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認系爭護欄之設置已具備客觀上之安全性,並無設置欠缺之情事。再者,陳志柔於事發時年僅4 歲,依一般社會經驗及法律規定,陳志柔實無在未受成人照護之情況下橫越馬路至非供民眾通行、遊憩、休息之上開樓梯處玩耍之可能,換言之,年幼之陳志柔自行鑽越有阻隔功能之系爭護欄而進入水池,已非一般社會通念之常態事實,自非大興重劃會於設置系爭護欄時所能預期,自難苛求大興重劃會應將此異於常態之狀況列為其設計時應行注意之事項。酌上各情,系爭護欄之設計既已符合一般客觀之安全標準,自難認系爭護欄之設置有何欠缺。
㈢被告農田水利會對系爭護欄之管理並無欠缺:
⒈系爭護欄係由大興重劃會所設置,嗣由主管機關接管乙節
,已詳如前述,是被告農田水利會辯稱系爭護欄係桃園縣政府於驗收後交由其管理等語,可以採信。準此,縱寬認系爭護欄之設置有所欠缺,原告亦不得以之為由向被告農田水利會請求賠償,而應視被告農田水利會對系爭護欄之管理是否欠缺為斷。
⒉另查,原告就系爭護欄僅主張有欄杆間隙過大且無橫向欄
杆阻擋等設置上之欠缺,對系爭護欄有何管理上之欠缺則未詳予說明,自難認被告農田水利會對系爭護欄之管理有何缺失。且觀諸系爭護欄之照片所示,可知事發時系爭護欄之設置均完好如初,並無鬆脫、斷裂之情事,益徵被告農田水利會管理系爭護欄並無欠缺。
㈣原告以系爭水池邊碎石走道與水池間未設置護欄為由,主張被告農田水利會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並無理由:
依原證一圖2 之照片所示,原告所指水池邊碎石走道之位置,須行經上開樓梯或攀爬坡嵌始能到達,而上開樓梯既設有系爭柵門禁止民眾進入,且觀諸原證一圖11之照片,亦可知水池周圍之坡嵌約有一層樓高,依一般客觀經驗均足已達到阻隔民眾進入之目的,實無於水池邊碎石走道與水池間再設置一道圍牆之必要。再者,該碎石走道旁亦已豎立「水深危險請勿戲水」之警告標語(見原證一圖9 照片),亦可認已達警示民眾勿靠近水池之目的。酌上各情,堪認大興重劃會設置系爭設施,已達客觀上之安全性,並無於水池碎石走道與水池間再設置圍牆之必要,原告以該處未設置護欄為由,請求被告農田水利會負國家損害賠償責任,依法無據。
㈤本件意外之發生,與系爭柵門及系爭水池周邊圍牆與坡嵌之設置、管理行為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本件原告既主張陳志柔係自系爭護欄之欄杆間隙鑽越護欄進入水池,足見系爭柵門、系爭水池周邊圍牆及坡嵌之設置及管理,顯與本件意外之發生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告執系爭柵門及系爭水池周邊圍牆與坡嵌之設置、管理有所欠缺為由,請求被告農田水利會負賠償責任,亦非可採。
㈥系爭設施之設置、管理機關分別為大興重劃會及被告農田水
利會等情,已如前述,且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被告蘆竹鄉公所為系爭設施之設置、管理機關,堪認被告蘆竹鄉公所與本件意外之發生並無關連性,是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蘆竹鄉公所為本件意外之共同侵權行為人,顯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國家賠償法及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 人賠償原告600 萬元,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對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魏于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蔡明焜